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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制度

现代司法制度

篇一:

中国司法制度

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

一、司法

“司法”一词来源于西方。

在学理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

他认为:

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这里“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被称为“司法权力”。

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从现代的眼光看,孟德斯鸠所称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

他提出司法权这个概念是为了表达三权分立的思想,或者说,他的司法权概念的提出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

他说:

“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

?

则一切都完了。

”“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日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中,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其互相制约。

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审判,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

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属于政府行政系统。

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

我国清末引进西方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

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

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传统,设立“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检察”,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德等国类似。

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沿袭了这样体制。

(前法务部部长廖正豪)

新中国建国后,借鉴的是前苏联、前东欧国家的社会主义传统。

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还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是否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且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国开始实行“三权分立”,由国家杜马行使立法权,总统、总理行使行政权;至于司法权,虽然在法律上仍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组成,但其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审判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

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有所减少,不再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

三种机关是一种分工配合关系。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

根据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

此外,仲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裁决技能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的范围。

特点:

民主性、终局性(社会正义的最后关口)、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还有人认为,除上述特点外,还具有职业性、统一性、中立性、公开性、审慎性、成本性等特征。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

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但是,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

因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了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如政法委、纪委、中纪委),以保证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

所以,对司法制度要从广义上理解。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力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其中,司法机关应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包括侦查机构、监狱机构、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司法鉴定组织、律师组织、公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

相应地,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包括侦查制度、律师制度、监狱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公正制度、人民调解制度。

劳动教养。

第二节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状况(略述)

司法制度的真正产生是资产阶级执政后,依三权分立思想确立国家制度。

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后,检察机关成为一种独立

二、中国近代司法制度的引证和延续(阅读)

三、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确立和发展

第三节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

一、惩罚功能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法庭、警察、监狱都是国家的暴力机关,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对危害、破坏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打击和镇压。

对我国而言,就是人民民主专政,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是我国司法机关的重要功能。

这种对犯罪分子、敌对分子的惩罚功能,是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的。

二、调整功能

对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和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来实现。

如婚姻家庭、人身权利、产权纠纷;法人、个人、合伙或其他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有关著作权、专利、技术和合同等知识产权;有关海事海商案件等,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劳动法、合同法、物权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从而调整人身、财产等社会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仲裁机构(包括国内仲裁、国外仲裁)

三、保障功能

所谓保障功能,是指司法制度对现行社会关系、社会制度的保护、维护作用。

司法制度的保障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各项司法活动实现的。

刑事司法机关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安全、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公民的各项权利等重大权益;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通过各自活动,确认、变更和消灭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公证机构通过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实施的真实性、合法性,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四、服务功能

服务功能,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对活动对象所具有的服务作用。

为人民服务是共和国缔造者毛泽东同志提出来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宗旨。

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实现其宗旨和目的的活动而体现出来的。

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当努力为人民服务。

宪法第27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应当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建设是国家的中心工作,其他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于这一中心工作。

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以有效地打击犯罪,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共

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五、教育功能

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

我国的诉讼法和法院、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这一功能。

如刑诉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民诉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节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统一原则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也是一个中央集权国家,法制统一,司法统一。

司法统一意味着法理统一、体制单一、适用法律统一、诉讼程序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目前有四个法域四种法统,大陆、澳门、香港、台湾,我们这里要谈到是大陆。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居住情况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的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加速我国的法治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保护人权原则

人权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提出来的概念,即“天赋人权”。

1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中,“人权”成了最响亮、最革命的口号: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民中间成立政府。

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

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政府,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者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人权与公民宣言》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权予以肯定,其第10条明确规定: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而不可剥夺的权利。

”这些权利就是:

“自由、财产、1在封建社会,由于等级、特权观念的存在,大多数人不具有人的独立品格,是统治者的奴仆、工具。

豫州牧,老百姓像牛羊,需要被放牧。

安全和反抗压迫”。

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在《联合国宪章》开宗明义地宣布:

“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胜利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1946年,联合国成立了人权委员会。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原则法律化:

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欧盟进一步具体化。

如废除死刑

我国起初对人权概念本身持谨慎态度,后来承认了这一概念,1991年首次将人权这一“资产阶级口号”写入白皮书,并在20XX年把人权写入宪法。

人权概念在具体法律中得以更全面地贯彻,刑诉法、刑法,保障人权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内容。

五、接受监督原则

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大作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检察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监督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改正。

第五节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1.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党领导地位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建立起来的,司法工作也不能脱离党的领导。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做法,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具体的法律条文,使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有法可依,如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经过立法程序对宪法作出修改决定等;二是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保证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如从重从快反正;推进司法改革;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三是考察推荐司法干部人权,由国家权力机关讨论决定并正式任命;四是对司法机关中的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则予以纪律处分或建议国家权利机关予以罢免。

由此可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具体司法工作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进行。

应当指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和党的领导不仅是不矛盾的,而且是一致的。

国家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就体现了

篇二:

现代司法理论书目

现代司法理论书单

一、部门法专著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

2、陈桂明《程序正义与诉讼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

4、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

5、陈光中《诉讼法论丛》

6、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

7、谢佑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

8、龙宗智《刑事庭审问题研究》

二、国内学者专著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

2、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

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出版社3、胡夏冰《司法权:

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4、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

5、景汉朝《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6、刘善春《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7、左卫民《变迁与改革:

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

8、宋冰《读本:

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

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

11、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

12、贺卫方《司法的理论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1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

15、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

16、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7、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18、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19、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20、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三、国外学者著作

1、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上海人民出版社2、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

3、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

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

6、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法律出版社

7、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清华大学出版社

8、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

9、罗尔斯《正义论》

10、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莫顿.J.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

14、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译

15、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

16、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法律的训诫》、《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的未来》、《法律的界碑》,法律出版社

17、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译,商务印书馆18、《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英文对照)》,中国检察出版社

篇三:

关于探析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

探析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值

摘要:

一百年来,传统司法制度几乎被视为落后和守旧的代名词而被束之高阁,移植西方法律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成为法学界的主流思想。

反思历史,正视现实,我们会蓦然发现传统司法制度依然具有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即文化认同、补充国家制定法与司法改革的借鉴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肇始于20世纪初的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起点,一百年来,我们沉迷于法律移植的喜悦之中,认为移植西方法就可以解决中国的一切问题。

但自从上世纪90年代后期“本土资源”学者大声疾呼之后,学仁开始反思我们移植的西方法律是否契合于中国本土文化?

是否会产生水土不服问题?

为此中国的传统司法制度对建设法治国家而进行的司法改革到底有无价值?

若有,又有哪些价值?

回答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当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不无裨益。

时下存在一种悖论,即过度强调现存司法制度各种问题形成的历史成因,忽视了现实中各种外在社会制度和观念对司法制度的消极影响,从而把现实中的一切司法问题推卸于古人,而忽略对现有制度和观念的批判和改造;二元对立的理解东西方司法制度和法律文明,凡是西方的司法制度就是先进的、文明的、合理的,只要是传统的司法制度就必然是落后的、黑暗的、不合理的,从而在实践上盲目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否定传统司法制度,忽视对传统司法资源的创造性改造和对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的本土转化。

基于此,探讨传统司法制度对当代司法改革的价值就有其必要性。

二、当代司法改革需要反思传统司法制度

法律就其功能而言是用来解决诸多社会问题和调节各种社会矛盾的,但其自身的变革却往往更依赖于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

这一点对于后发国家的法律现代化而言尤为重要。

清末修律、国民政府的法律改革之所以最终失败或流于形式,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囿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

法律改革者们往往倾向于关注法律自身的变革,而忽视了与之相配套的外在社会环境的改造和培育。

日本明治维新时期法律变革之所以成功,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成功地处理好了这一问题。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反思历史,联系现实。

窃以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该从司法制度自身的变革和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和改造两个方面着手并使之有机结合起来。

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于社会当中,而是与其外部社会环境处于经常的互动之中。

司法制度变革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它对司法变革的推动往往比学理上的争论和道理上的说教来得更为根本、持久与现实。

因此基于中国的社会现实,要彻底实现司法改革,必须重视与之相匹配的外部社会环境的培育。

具体而言应该着手于以下几个方面:

经济方面,继续深入健全和发展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发达的、自治的“市民社会”,逐步建立起能真正表达并切实维护不同阶层利益的群众自治团体和社团组织;政治方面,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从体制上解决行政权、党委及其他拥有权力的集团和个人对具体司法审判直接或间接的干预,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依法审判;思想文化方面,大力培育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和法治观念。

同时我们还应该意识到中国的司法变革是一个复杂的、渐进的综合性社会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通过仅仅抓住某一方面的变革而毕其功于一役。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注重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使之符合并更好的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众所周知,西方现代司法制度已经运行了数百年并在逐步演进中日臻成熟,与世界发展的一般趋势相吻合。

而中国属于后发型国家,对于这一人类文明成果我们当然可以有鉴别的拿来为我所用。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可以完全忽视自己民族的传统司法制度呢?

答案是否定的。

从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的角度讲,吸收西方先进司法制度的同时不应忽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

孟德斯鸠说过:

“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威尔逊也曾说过:

“凡法律非能通万国而使同一,各国皆有其固有法律,与其国民的性质同时发达,而反映国民的生存状态于其中?

?

”这倒不是要否认法律移植的可行性,而是说如果想使法律移植尽可能的达到预期效果,移植时必须考虑移体和受体之间的相似性。

如果移体和受体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

社会环境方面越相似;两者之间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越相似,功能越互补,法律移植的成效就越明显。

另一方面,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本土化(即法律融合)。

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必须融入受体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生活之中,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史记中有一段记载恰好可以形象地说明这一问题:

“鲁公伯禽之初受封之鲁,三年而后报政周公。

周公曰:

“何迟也”?

伯禽曰:

“变其俗,革其礼,丧三年然后除之,故迟”。

太公亦封于齐,五月而报政周公。

周公曰:

“何疾也”?

曰:

“吾简其君臣礼,从其俗为也”。

及后闻伯禽报政迟,乃叹曰:

“呜呼,鲁后世其北面事齐矣!

夫政不简不易,民不有近;平易近民,民必归之”。

三、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现代价值

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自身而言,在当今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有些学者认为传统司法制度的很多内容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截然相反,即便有一些表面上看似合理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却并不执行。

有学者曾说:

“有规则是一回事,怎么实行又是另一回事”,这样的论断很有代表性。

当然这些学者得出这样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他们忽视了一个问题。

传统司法本身的制度规定与其实际运作不是同一概念。

传统司法制度为什么在实行过程中变成“另一回事”,除了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和漏洞之外,恐怕更应该批判阻碍甚至扭曲制度发挥作用的一些法外因素,诸如社会政治体制、传统社会文化,以及一些学者所讲的“社会潜规则”。

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在今天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统司法制度容易得到人民大众的普遍心理认同。

毋庸质疑,我国司法变革的一个重要资源是西方运作成熟的先进的司法制度,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移植是不可避免的必然途径,但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成活,能否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关键在于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否实现本土转化,能否将其融入中国社会的制度和文化之中,为人民大众所认同并自觉遵守。

而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司法制度恰恰可以提供一些有益功用和价值。

首先,一个人、一个团体、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都存在于自己所熟悉的传统和习俗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发展的。

传统和习俗不是保守的代名词,它向人们提供了某种身份与认同,提供了一种归宿感和安全感。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他们对传统和习俗的认同和依赖远远超过新生事物,并且他们对新生事物的理解很大程度上是站在传统和习俗的角度和立场上的。

其次,中西方司法制度虽然风格迥异,但它们最初是对不同社会所面临的相同问题所做出的解决方式,因此它们存在许多暗合与相似之处。

诸如死刑复核制度、告诉制度、自首制度、军民分诉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证据制度、回避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推制度、录囚复察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和诉讼强制措施等等。

这些制度在当代有没有借鉴价值另当别论。

至少通过研究、分析这些制度上的暗合与相似之处,通过立足于我们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来学习和理解西方的司法制度;运用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结合本国实际,重新阐释和改造我们传统的司法制度。

这样可以使我们对移植过来的陌生的西方司法制度有一种认同感和亲和力,使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能更好地融入我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并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效。

第二,传统司法制度与移植的西方法可以起到互相补充作用。

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民族独特的法律资源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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