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司法制度.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117658 上传时间:2023-01-19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5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清朝司法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清朝司法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清朝司法制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清朝司法制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清朝司法制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清朝司法制度.docx

《清朝司法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清朝司法制度.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清朝司法制度.docx

清朝司法制度清朝司法制度清朝司法制度篇一:

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丰富。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

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

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

其制度的确立有自身原因和特点。

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

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

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

清朝沿用明制,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

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清朝在中央设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

大理寺的职责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

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为维护旗人的特权,及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

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当差的满人案件。

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

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

督抚有权决定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

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

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

强调“调处息讼”。

清代法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

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因戳才有效。

会审制度体现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的“慎刑”思想,既是清代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大典,也是皇权在司法领域的彰显。

清朝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

乾隆年间编修秋审条款,详细规定朝审、秋审的时间、会审机关、管辖范围及处理办法等内容,这标志着清朝会审制度的更为系统、完备化。

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胥吏,又称书吏、书差或书役等,是各级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幕友、幕宾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

他们以私人的身份,即官员的师友、宾客身份帮助处理政务,与科举出身的官员相比,胥吏与幕友更具有系统的律例知识,在参与处理司法事务的过程中,更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官员对幕友的倚重,导致幕友对地方行政、司法的操纵。

而胥吏又往往内外勾结、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加剧了司法腐败。

清朝作为中国古代最后一个朝代在政治经济法律上都有突出成就,既延续了前代的优秀成果,又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

清代司法制度无疑也有其自身特色值得我们好好思考和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清代司法为当今社会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供了样本和范例,是历史遗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

篇二:

清代的司法清代的司法中国的司法制度源远流长,从夏朝到清朝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

清王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继承前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比以往任何一个朝代都要完备的司法制度。

清朝的司法制度渊源于明朝,其基本的体系和内容与明朝相同,即所谓“清承明制”。

清代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级。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

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一、清代的中央司法机关明清两代在中央和省一级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

中央一级的“三法司”,即刑部、督察院、大理寺三个机关。

地方由府、州、县的地方行政机关监管对民、刑诉讼的初级审判。

清代承袭明代三法司体制,三机关的职权与明代大不相同,但仍主管司法审判事务。

一般说来,“刑部受天下刑名,督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

中央三法司作为皇帝之下的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1、刑部清代的刑部是皇帝控制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号称“刑名总汇”,其“定拟”责准皇帝即发生法律效力。

会典中规定:

“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

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

以肃邦纪。

”刑部,执掌全国法律刑名。

在明代,刑部下设十三清吏司,分管各省案件,加强了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到清代,增加为十七清吏司分管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

2、督察院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执掌司法监督,是法纪监察机关。

会典规定:

都察院“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

率科道官而各失其言责,以伤官常,以兼国宪。

?

凡重辟,则会刑部、大理寺以定漱,与秋审、朝审。

”从中我们知道,督察院主管监察、考核,谏议,它们主要审判活动是参与会谳和秋审。

“会谳”是督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复核、拟议全国的死刑案件。

各省的死刑案件,督察院对刑部拟定出的谳语,参核无异再递送到大理寺,三法司意见一致即轮流“画题”,然后刑部再以三法司的名义上奏。

从理论上讲,督察院的参核有审判监督的意义,有利于定罪量刑、审判程序的合法性。

“秋审”及“朝审”,是督察院与九卿都要参加的会审大典,督察院在其中要做的是复奏和奏勾到本。

“秋审”是复核死刑案件的重要制度,其中重要的勾到环节是由皇帝亲自决定的。

我们可见,皇帝还是将“生杀予夺”的大全牢牢掌握在自己的手中。

当然,秋审因有监察机关督察院的参与,也使死刑案件的审理有了一套法定的程序,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3、大理寺大理寺是平反刑狱的司法机关,会典规定大理寺“掌平天下之刑名。

凡重辟,则率其属而会勘。

大政事下九卿议者则与焉,与秋审、朝审。

”大理寺的主要工作有:

会同复核全国死刑案件,会同复核秋审和朝审案件。

大理寺的工作与督察院类似,但其工作的重点在于复核有无冤案。

大理寺在会复死刑案件时,应先拟出谳语意见,然后再看刑部拟定的意见。

如有不同又不能解决的,大理寺有权单独奏于皇帝决定。

而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异议权”行使的不多。

二、地方司法审判机关1、第一审级县、州、厅清代是逐级复审制,清代的民众应首先在州县衙门进行诉讼,不容许“越级”上诉,“越级”也是不予受理的。

州县管辖的案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州县自理案件,即“自行审理户籍、继承、婚姻、土地、水利、债务。

等民事案件,及斗殴、轻伤、盗窃少量等应责以答、杖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州县对于这些案件,不须援引律例,可以自己决断。

只要当事人不上诉,即不用复审。

2、第二审级府清律规定,凡在本县“不便控告,后有冤抑,审断不公”,即应向本州县的上司府进行控告。

府即是要复核、复审州县审结的案件,府级管辖主要是复审州县上报的刑案,州县审完的案犯要押解至府进行复审,看人证、物证是否准确。

如果复审与原审无异的话,知府既要作出“看语”,就是判决意见,而后再上报臬司。

3、第三审级按察使,又称臬司臬司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主要是对府道上报的案件进行复审。

不仅是卷宗要到臬司,人犯也一并解来寄押在首府、首县监狱。

清代薛允升曾说到“州县一切案犯由府转解(臬)司”。

臬司对州县的审录进行驳斥的话,一般是发回原审衙门重审。

如果没有异议,便可以上报督抚。

4、第四审级总督、巡抚臬司所处理的案件必须呈报督抚进行正式审理。

督抚不只是书面审,而是正式开庭审。

清代法定的刑罚是笞、杖、徒、流、死五刑,省督抚有权对徒刑案件作出判决。

也就是说,拟律为徒刑的案件自州县,经府、司报到督抚后,督抚再次复审,就可作出终审的判决了。

对臬司上报的流刑,死刑案件,也需要督抚复审,是书面审和言辞审相结合的。

复审无议,就可上报。

而流刑案件要到达刑部,死刑案件要向皇帝具题。

流刑、死刑案件是由刑部判决的。

篇三:

清代的法律制度清代的法律制度背景:

清承明制,其法律制度直接渊源于明朝,其内容和体系与明基本相同。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在清朝法制体系中均得到了全面的继承。

但是,为了适应封建社会后期经济、政治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统治的特点,清朝法律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行了更为广泛、更为严厉的控制。

在思想政治领域中大兴文字狱在经济上肆意摧残资本主义萌芽在法律上全面保护满族贵族特权对境内各少数民族实行司法管理1、入关前简况天命五年(),努尔哈赤发布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后最早发布的一个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明显标志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颁布了离主条例。

规定沦为私奴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人身解放,满族社会已开始从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2、立法指导思想参汉酌金皇太极:

仿效“古圣王之成法”摄政王多尔衮:

“自后问刑,准依明律”。

政局基本稳定后: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从简单的借用、模仿,到融会贯通、得心应手,清朝的统治逐步纳入了儒家法律文化的正统轨道3、立法概况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完成于顺治四年()其篇目体例一准大明律,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门,条。

大清律例康熙即位后,对大清律及定例进行了大规模修订,并在每篇正文后增加总注以疏解律义。

康熙四十六年完成将刑部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的工作。

但未予颁行雍正皇帝即位后,以康熙年间的修订为依据,对原有大清律例进行修改。

雍正五年()大清律集解正式颁行。

这次立法活动的重点是对律后所附条例进行分类处理。

正式明确了例的法律地位高于律。

乾隆五年(1740),大清律例修订完成,正式颁行。

篇目结构与明律同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大清会典大清会典是清朝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法典,包括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

“以官统事,以事隶官”,逐一介绍了各个国家机构的有关情况。

则例则例是指某一政府部门或有关某项政务的单行法规汇编。

关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朝关于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数量之多、内容之丰富,是中国历史上任何一个王朝都没有的。

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有理藩院则例;处理西藏事务的有酌定西藏善后章程十三条、藏内善后章程二十九条、新治藏政策大纲十九条等法规;适用于维吾尔族的有回疆则例;适用于青海地区少数民族的有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青海禁约十二事、西宁青海番夷条例等。

4、罪名制度反逆罪。

清律对谋反大逆罪的规定与明律相同,但在其补充条例中加大了定罪量刑的范围和惩罚的力度:

凡属反逆罪犯,本人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父子、祖孙、兄弟及同居之男子年16以上者,不分同姓异姓,不限籍之异同,不论是否残疾,一律处斩。

对谋叛罪的规定亦与明律相同,但在其条例中也扩大了处罚的范围。

文字狱。

清初,在汉族知识分子中有两种思潮对满族统治者构成致命威胁:

明末清初反对君主专制的民主启蒙思潮反对满族贵族统治的民族主义思潮。

奸党罪。

大清律例继承了明律的奸党罪条款,规定朝中大臣与宫中内侍之间、京官与家资富厚者之间的交接,也在禁绝之例。

违者最重可处充军甚至斩刑。

()强盗、窃盗罪。

承袭明律,但处罚力度有所加重。

强盗得财不论多少,不分首从皆斩。

详细规定了强盗罪的各种表现和特征。

增加了江洋大盗等新罪名,规定了“枭首示众”、“立斩枭示”等新的刑法手段。

强、窃盗罪,除适用正刑外,还要附加刺字的刑罚。

5、刑名制度清朝的正刑仍是笞、杖、徒、流、死五刑,但五刑的适用方法与明朝相比有所变化。

死刑分立决和监候两种情况。

立决用于重大犯罪,一经皇帝批准便立即执行,所以又称决不待时。

监候用于死罪中情节较轻者,一般是留待秋后,由秋审决定是否执行死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行政公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