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定位与运行模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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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定位与运行模式

论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定位与运行模式

陆罡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司法机关的管理制度。

当前,司法需求的扩展性、司法评价尺度的多元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客观上也要求法院对自身的管理进行改革。

健全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效能,优化资源配置,无疑是法院从内部缓解上述矛盾的最可行、最实用、最有效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了法院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即改革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模式。

目前对法院管理改革的探讨和实践多局限于审判流程管理,而法院内部机构管理的改革至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法院的中心工作是审判,审判业务庭则是法院内部从事审判的一线机构,在法院内部结构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层面,是联结案件资源与审判人员资源的纽带。

因而审判业务庭管理是审判资源配置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为此我们试以法院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和运行模式为视角,对审判业务庭管理做一点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现状分析

(一)审判业务庭设置的传统与现状

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的构建结构源于前苏联模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长期以来的法院工作实践,审判业务庭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常设审判机构,对相关的审判活动行使管理职责。

由于人民法院不以审判庭的名义审理案件,所以审判庭并没有审判组织的地位,而属于司法行政机构。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法院的审判庭主要有刑庭和民庭,80年代之后审判庭的数量开始扩张,经济审判庭、告申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庭及少年庭等相继出现,

90年代后,随着法院机构改革的进行,审判庭的设置几经调整,民商事合并为大民事格局,立案庭和审监庭取代告申庭,法院的内设审判庭逐步走向目前的稳定格局,包括民一、民二、民三等民事审判庭、刑庭、行政庭、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等。

从广义上说,这些审判庭与办公室、政治部等综合部门不同,都与审判业务相关,因此都可称为审判业务庭。

但是,随着近几年审判流程管理改革的深入,大立案格局的形成和审监庭职能的重新定位,使得立案庭和审监庭的职能与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审判庭之间差别较大,而执行庭的工作和管理也有其自身特点,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审判业务庭取狭义概念,仅限于从事一线案件审判的刑、民、行政庭等。

(二)审判业务庭管理的传统与现状

目前法院审判业务庭通常都设有若干合议庭或审判组,合议庭或审判组由审判长、助审员、书记员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大法定审判组织承担案件的具体审理,于是审判业务庭传统上就形成庭长、审判长、助审员、书记员这样一级管一级的运作模式。

庭长作为审判业务庭的首长,对外代表审判业务庭活动,对内负责审判业务庭内各种事务的领导与管理。

目前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管理仍基本上沿用上述庭长负责制的行政层级管理的运行模式,这种管理模式所秉承的实际上是行政机关管理的理念,即下级服从上级、一级管一级的管理理念,因而审判业务庭的法官、书记员均按行政职务和等级,实行层级服从与层级管理。

(三)现行审判庭业务管理模式和理念存在的弊端

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庭长为首长的审判业务庭层级管理的运行模式和行政机关式的管理理念已经不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在实践中出现以下弊端:

1、现行审判业务庭管理的运行模式秉承了行政机关管理的传统理念和模式,管理高度行政化,容易出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混同,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

中国法院体制行政化是学者们近年中提出的司法体制应予重点改革的问题。

法院的司法裁判权具有消极性(或称被动性)、中立性、公开性、亲历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等特征,而审判组织构造形态的行政化决定了司法权的行使方式是行政化的,这被学者们称为法院体制的行政化。

这种司法管理行政化的问题在审判业务庭管理中表现得尤其明显。

首长负责制是行政机构的主要管理模式。

法院审判业务庭实行庭长、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三级纵向管理,一级管一级,层层汇报,层层负责的现行管理模式,正具有传统行政化管理的“人治”特征。

庭长作为业务庭首长,对行政事务、审判事务、辅助事务等庭内各项事务和人员均具有管理权,审判一线的法官不仅在日常事务性管理中要服从上司,而且在从事审判活动中也可能受到上司的直接管理和制约。

庭长虽不一定参加审案,但其对案件程序管理的权力,如分案权、案件程序的审批权等,都可能影响和制约案件的审判。

审判制度和行政管理两套制度同时附着审判业务庭中,在一个相互交叉的制度空间中运作,其逻辑就有可能混淆。

比较典型的表现是,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一旦遇到一些他认为比较重要的问题,无论是审判的或是非审判的事务,往往习惯性地向庭领导请示汇报,特别在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背景下,承办人对一些他们认为疑难的案件,更是频频向审判长、庭长汇报,寄望于上级定案,甚至一些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如是否追加当事人,是否委托鉴定等,也须领导拍板,而庭长对自己把握不准的案件就会继续向院长请示汇报,这种案件审理中的层层请示已成为一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存在于各法院审判业务庭的审判惯例。

这种现实中形成的惯例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从司法公正角度看,它违背了审判规律和审判独立原则,审案者不判案,判案者不审案,违反了审判的直接言辞规则,违背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其二,从司法效率角度看,它人为增加了重复劳动,拖延了办案周期,降低了审判效率;其三,从法官素质角度看,法官长期依赖于领导定案,其自身素质无法得到提高。

尽管现在不少法院意识到庭长定案的不妥,取消了传统的庭长审批案件制度,实行了庭务会讨论案件的集体决定制,但在庭长参加讨论的庭务会制度中,庭长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客观上仍会对案件裁判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上述弊端仍不能得以解决。

2、合议庭功能和作用难以发挥,合议制度整体虚化。

在行政层级的管理下,庭长管审判长,审判长管一般法官,一般法官管书记员,合议庭成员内部行政等级制度的客观存在妨碍了合议主体平等权的行使。

如现行民诉法第42条规定: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又如《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规定审判长具有“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的权力,该权力因具有管理性质而实质是一种行政权力。

在审判长待遇上,行政化色彩更为浓厚,有的基层法院为提高审判长地位,突出其精英形象,在经济、政治上给予优先权,使审判长成为法院系统内的一个附加的行政层次。

上述的管理方式造成合议庭内成员对审判依附于审判长或庭长,合议的功能无法体现。

3、法官成为纯粹的被管理对象,其审判中的积极性、创造性、主动性难以发挥。

在行政层级管理模式下,法官依照其行政等级和职务形成一种金字塔式的管理结构,审判业务庭内大部分普通法官成为纯粹的被管理对象,其审判也同样成为被管理对象,并且受到行政管理权的制约和干预,法官在审判中的积极性、独立性难以体现。

4、审判业务庭的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行政事务等相互交织,管理事务日趋庞杂。

在层级管理模式下,上述各项管理事务无法作出职责区分,在每一管理层级都必然形成重复管理,造成的结果是审判业务庭的管理职数不得不趋于庞大,目前法院审判业务庭往往设置一正两副的管理人员,再加上承担部分管理事务的内勤,审判业务庭的管理人员往往占四分之一至六分之一以上,而实际办案人员相对不足,影响办案效率。

5、审判业务庭管理缺乏流程或流程不规范,仍处于经验管理阶段。

由于审判业务庭管理长期沿用首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模式,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基本上靠庭领导的经验或管理习惯运作,很少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和管理制度,管理制度的缺失使不少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完全处于庭领导的人治状态,由此带来的问题就表现在各审判业务庭的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管理的实际效果完全取决于领导个人的能力,一旦审判庭领导更换就会带来管理上的混乱。

审判业务庭领导的经验管理还会形成管理的随意性以及执行制度的不坚决,使制度工作流程在实践中容易受到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在执行中产生偏差,规范化管理不足,使制度最后容易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方面,经验管理的模式也使管理缺乏系统前瞻性和完整的计划性,使审判业务庭成员对自己的工作目标缺乏足够的认识。

二、国外审判业务庭管理的比较借鉴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审判业务庭的设置及管理

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均没有审判业务庭的设置,其审判管理采取的是以法官为中心、由法官、助理、记录员、雇员组成的法官办公室的运作模式,法官的任命和管理则是由法院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法官通常只负责案件的审理,不承担管理事务的职责,但作为法院的首席法官则须承担部分管理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大法官往往虽身兼行政管理和审判等数种职能,但其审判职能与内部管理是分开的。

如英国法院系统管理是英国社会整个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不能完全与行政分离的。

但英国法院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密切关联,是建立在法院审判职能与其内部管理截然分开的基础之上的:

法官不参与法院的内部管理,所有的法官都只负责审理案件。

所谓的法院院长只有在其出席庭审时担任审判长而相应地具有庭审组织权、代表合议庭的发言权,而没有对于法院内部事务实施行政管理的权限,更没有任命本院法官或者提拔下级法院法官的权力。

甚至其表决权,都是与其他法官甚至书记官同权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院审判业务庭的管理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多按照案件类型设置了审判业务庭,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审判庭设置与我们相类似,但其对法官的管理,如法官任命等多由法院之外的独立机构负责,如法、意等国的法官是由法院之外的司法委员会管理,其审判辅助事务已被较为彻底地从审判业务庭中剥离出去,不少也采取法官办公室等机构运作辅助事务的形式,审判业务庭管理中虽然仍有少量的行政事务,但严格采取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的管理原则,其对法官的管理理念是以法官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辅助机构和行政事务的管理都是服务于法官,服务于法官的审判。

(三)我国与国外审判业务庭管理的比较分析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现代法制发达国家的审判业务庭管理,都有一些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共通特点:

1、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管理事务从管理制度上作了严格区分。

审判辅助事务均较彻底地从审判业务部门或法官身上剥离给了辅助机构,如法官办公室、书记官办公室等,行政事务和审判事务虽然在部分法官身上也会出现重叠,但在履行审判职能时,行政事务管理与审判被严格区分隔离。

2、现代法制发达国家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始终是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

3、大部分从事审判的法官并不承担管理事务,首席法官虽然承担部分行政管理事务,但从审判职能而言,并不比其他法官有更多的职权,也无权决定其他法官的任命、提拔。

上述三点的管理特点比较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和现代司法理念,是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管理可以参考和借鉴的:

1、审判辅助事务的剥离,不仅可以使法官更集中精力致力于审判事务,使审判过程得到了合理分工,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减少了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接触和冲突的机会,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2、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时严格区分隔断行政权与审判权及首席法官的职权限制这一系列的管理制度设计,有效地阻断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混同,防止了法官凭借行政权或地位优势干预或影响其他法官的裁判,符合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3、审判业务部门的中心应当是审判,即便有部分无法分离的行政事务,也应当是服务于审判,以法官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的管理理念比较符合现代审判业务部门的特点和审判规律,有利于调动和充分发挥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司法效率。

当然,与国外相比,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庭还要承担更多的管理事务和职能,如部门间的协调工作、保稳工作、党务工作、政治工作等,审判业务庭的法官客观上也必然要承担比国外法官更多的行政和其他事务,不可能完全套用国外法官基本只承担审判事务的管理模式。

作为我国法院审判业务庭的管理理念和运行模式,既需要吸收国外的先进理念,也必须以我国国情为基础。

三、我国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定位

(一)法院审判业务庭的定位

我国现行审判业务庭的管理理念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审判规律的要求,在近年的改革中,有个别法院试行取消审判业务庭,如陕西黄陵县人民法院试行主审法官制度模式,对外仍然保留各业务庭建制,对内打乱庭、室设置,取消各审判庭庭长称谓,由主审法官直接审理各类案件,合议庭按序组成,法官助理辅助主审法官工作。

理论界也有不少人提出应取消审判业务庭,以合议庭取代之。

但是,从目前取消审判业务庭的改革试点看,所谓取消审判业务庭实质上无非是将审判业务庭作归并,取代以法官管理委员会或法官办公室等其他名称。

我国审判业务庭现行管理模式弊端的本质不在于审判业务庭这一机构设置本身,而是在于现行管理模式不符合审判规律,颠倒和混同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在审判业务庭存废的问题上,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法律传统,以及现代司法专业化、法官精英化的要求,根据案件类型划分设置若干审判专业庭是符合司法客观规律和我国国情的。

取消审判庭设置并不能当然解决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当行使、混同的弊端,要解决上述弊端的关键是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和审判规律,重新定位审判业务庭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

(二)审判业务庭管理的功能定位

从管理学观点看,法院审判业务庭管理是指协调审判业务庭的审判资源(包括人力、案件等)进行符合现代审判规律的整合,并有效行使审判职能的活动。

审判业务庭管理的对象包括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

从目前法院改革的现状来看,审判辅助事务正逐渐从审判业务庭中剥离,但由于改革的渐进性、长期性,以及我国法制状况的客观情况和社会对法院执法的要求,我国法院的审判业务庭在较长时期内还必将保留较多的审判辅助事务管理和行政事务管理的内容,庭长和审判长必然要身兼审判和行政数种角色,即使承办案件的一线法官,也很难使之完全与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分离。

改进审判业务庭管理就是要协调把握好三者的关系,使之符合现代审判规律:

以审判管理职能为中心,审判辅助事务管理和行政事务管理服务于审判,在履行审判职能中以制度严格界定行政管理与审判职能的界限。

(三)审判业务庭管理的理念定位

管理本身就是行使一定的权力和履行一定的职责,审判业务庭管理涉及到司法权和行政权,以行政化的管理理念进行审判业务庭管理,其根本弊端就在于违背了现代审判规律,颠倒和混同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不同特性。

虽然基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现代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要建立制度分权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制衡,但独立审判的现代司法规律却要求法官的审判权不能被割裂或被不当分权,以保证审判的独立。

行政化的管理理念使得法官的审判权容易被行政权所割裂,不具有审判职能的人可能通过行政管理权参与了实际的审判,对审判权进行不当分权,从而违背了审判规律,因此必须改革这种行政化的管理理念,确立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业务庭管理理念:

1、审判业务庭管理的核心理念应是确立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之适当分权与优化配置。

司法行政权是审判庭内部对审判庭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保障审判庭审判工作正常有序运转的一种管理权力。

司法审判权是审判庭法官享有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

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处于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中。

首先两种权力在性质上统属司法权,其次司法审判权主导司法行政权,但又依赖于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权从属于司法审判权,但又制约司法审判权。

司法审判权支配司法行政权的行使,但司法行政权又是司法审判权行使的基础和保障,司法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必然会阻碍甚至左右司法审判权的行使。

两者相互协作、相互制约,关系相当微妙。

司法发达国家的法官管理模式中,其行政管理事务与审判是严格分开的。

而我们现行审判庭管理体制中,司法审判权无法支配司法行政权,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制约多、保障少,重构审判业务庭管理模式的重心就是要对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进行优化配置,减少司法行政权对司法审判权的负面影响,以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突出审判活动为审判庭工作的中心环节,突出法官在审判庭各项工作中的中心地位。

所以审判业务庭管理的制度建设、组织构成的设置都应当围绕审判权与司法行政权的分权理念来实施。

作为审判业务庭领导对案件的管理,应当是基于对实现整体审判庭工作目标的调控的考虑,主要是案件流程的监督调控管理,而不应介入自己不审理的案件的具体的实体处理和程序处理问题。

2、审判业务庭管理应确立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以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为中心的理念。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法院审判庭的一切工作应当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这是不争的事实。

当然审判庭审判工作的开展,也离不开必要的司法行政工作的辅助和支持。

但审判工作才是根本,管理应当服务于审判,管理的目标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法官中心论是法院管理的现代理念,也是现代人本管理思想在法院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法院的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是法院内唯一的审判职能履行者,也是司法管辖范围内,对有争议的法律问题的裁判者,同时还是法院司法行政的决策者。

审判业务庭的工作主旨是审判,审判的主体是一线法官,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就应以一线法官为本,由法官决策,服务于法官,这正是人本管理思想的精华。

3、当前审判业务庭管理应当树立绩效管理与人本管理并重的管理理念。

法官工作的内在性质要求对法官的管理应当是人本管理,从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官管理来看,法官管理是以自律为主。

但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我们目前的实际状况是法院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审判庭的工作任务日益繁重,而目前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尚不高,因此完全依靠法官自律是行不通的,实践中也有审判庭以“人本管理”的理念搞放任式管理,对审判庭工作不抓不管,但结果却是审判庭各项工作如一盘散沙,审判任务也不可能完成好,这实际是对人本管理的片面理解,人本管理强调以人为本,对人关心和关怀,以充分调动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而案件审判确实需要法官的创造性,因此人本管理的理念符合审判规律的要求,但人本管理也是管理,管理的目标总是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来解决实际工作任务,达到高效的要求,因此在目前审判庭面临繁重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下,审判庭管理的首要目标应当是效率,绩效管理作为现代管理中一种广泛应用和认同的理念,应当也是我们审判业务庭管理的主要理念。

绩效管理是系统地对一个组织或成员所具有的价值进行评价,并进行奖惩,以促进系统自身价值的实现的管理思想。

绩效考核实际上在目前的法院管理中早已采用,如每年的年终考核就是一种绩效考核,但我们目前的绩效考核仅是一种形式,考核中存在诸多问题,且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并未上升到绩效管理的层面,达不到绩效管理的效果,作为审判庭管理要确立绩效管理,就必须构建完善绩效管理所需要的管理机制。

四、我国审判业务庭管理的运行模式定位

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基本特征或标准形式。

行政层级管理模式是我国法院现行审判庭管理的主要运行模式,但该模式已不符合审判规律,应当予以改革。

而要建立一种更加符合审判规律的管理运行模式,笔者认为应当从处理以下几方面的关系定位来重构审判业务庭管理模式:

(一)审判业务庭和立案庭等部门之间的关系定位

在以大立案格局为标志的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后,立案庭的职能和定位与过去相比已有了很大改变,立案庭已经成为管理整个审判流程的综合部门。

但是目前立案庭在流程管理领域与审判业务庭存在许多交叉之处,而这些交叉的管理领域中双方之间的管理职权和职责并不明确,容易造成多头管理或无人管理。

如审判流程环节的监控一般由立案庭进行,但对监控发现的问题立案庭并无处置权,很多问题往往不了了之,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

审判程序的管理权,如案件分配权、程序转换审批权、流程节点的管理权、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的选择权等,应当属于一种司法辅助事务管理权,但目前均由审判业务庭领导或审判长掌握并进行管理,这种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庭领导或审判长并不具体审理案件,行使这些程序管理权,有可能出现不审案者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情况;二是由审判业务庭自己掌握程序管理权,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

从司法辅助事务剥离的角度看,将上述审判程序事项的管理权划给立案庭,由不从事案件具体审理的部门来监督、管理和决定分案、确定承办人、合议庭组成、决定审判程序节点事项、批准中止、延长等整个程序事项,更加符合审判规律,有利于体现司法公开和公正,甚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试行在立案时赋予当事人对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的选择权,以减少案件处理中可能产生的矛盾。

案件调查等辅助事项也应划归立案庭,以尽量剥离审判业务庭的审判辅助事务。

另外,还应考虑把一些与审判关系不十分紧密的行政事务,如对法官职务、职级等的任命、提升,对法官业绩的考核等管理事项,尽量分离到办公室、政治部等综合部门,使审判业务庭尽可能减少非必要的或可能造成行政管理与审判交叉影响的行政事务。

(二)审判业务庭庭长、副庭长与审判组织的关系定位

1、即使在审判辅助事项和行政事务逐步分离出审判业务庭的情况下,审判业务庭仍会存在一定的行政事务和辅助性事务需管理,而且在我国目前法官素质尚未达到较高层次的基础上,采取法官自律式的管理并不可行。

对审判业务庭而言,设置庭长对上述事项进行管理仍是完全必要的,但在管理事项减少的情况,可以考虑取消副庭长的设置,代之以审判长或业务带头人,主要以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负责审判业务运作。

庭长对于少数重大案需参加合议庭审理时,应当参考国外首席法官的管理模式,在履行审判职能时从制度上阻断行政权与审判交叉影响的可能。

2、在行政层级管理模式下,合议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合而不审,合而不议,产生问题的根源一是因为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层级之分,二是在合议庭之上尚有庭领导可能决定审判,从而使成员享有法定同等权利的合议制度因行政层级和行政权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走向变异和弱化。

要解决合议庭存在的上述问题,恢复合议庭这一法定审判组织的本来功能,就应当对合议庭的管理重新定位:

一是应取消承办法官制度,科学设置合议庭的工作制度。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合议庭案件都是由简易程序转换程序而来,每个案件在收案后都要确定承办法官,由其主审,并对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主要责任。

“主审制”容易使合议庭其他成员放松对案件的关注,陪而不审,案件的审理依赖于主审人。

再加之审判长的管理优势地位的影响,合议庭在实践中各成员之间的权责客观上会走向不平等和不均衡。

而取消承办人制度可以使合议庭成员均充分关注审理,真正发挥合议制度的功能。

二是应当建立对合议庭的整体考核制度和指标评价体系以取代对主审人的考核。

合议庭是法定审判组织,因此对合议庭案件应当将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核,以合议庭为考核单位考核工作业绩,设立指标评价体系,从而从考核评价管理制度上保证合议庭成员之间真正实现同等的权和责。

(三)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庭务会的定位

在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实践中,大多数审判业务庭都存在着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这样一种特殊的非正式审判组织,由全体审判长或审判庭全体成员组成。

较为疑难的案件由承办人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采取集体讨论决定的方式,审判长联席会议决定不了的,再报请院长或提交审委会。

这就事实上在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设立了一层非法定的审判组织来决定案件的审判。

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或庭务会讨论案件虽然一定程度上可能起到了集体讨论解决一些疑难案件和提高审判质量的效果,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

其一,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中大都数人都未直接参与案件审理,仅听取承办人汇报定案,显然有违直接言辞原则和司法公正;其二,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制度虽然系取消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后出现,设立这一制度主观上可能出于防止行政首长个人干预审判的目的,代之以集体决定的形式,但客观上,由于在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庭务会中,各成员的行政层级差异的影响,事实上影响案件决定的仍主要是庭领导的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或庭务会讨论案件制度,如果保留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或庭务会的集体管理形式,也应仅限于讨论决定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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