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N12号个体工商户财产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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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备案N12号个体工商户财产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包括主险、附加险和释义三个部分。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主险

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坐落或存放于保险单中载明地址的营业场所内的下列财产: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五条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

(三)文件、帐册、档案、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存放在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矿井、矿坑内的财产。

第六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二)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屋棚、非法占用的财产;

(三)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四)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洪水;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标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六)盗窃、抢劫;

(七)管道(包括自来水管、消防水管、消防喷淋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破(爆)裂、渗漏;

(八)除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洪水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

(三)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

(四)电器、电机、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

(五)堆放在露天或简易屋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洪水造成的损失;

(六)大门玻璃、柜台玻璃和橱窗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七)坐落于洪泛区、蓄滞洪区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洪水造成的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净值、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投保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不同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有可能会出现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不足额投保情况,对不足额投保保险人将按照比例赔付的方式,将影响到被保险人最终获得的赔款金额。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四条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第十五条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第十六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费

第十八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各种灾害事故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所有权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三十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索赔通知书及事故经过;

(三)损失清单

(四)出险时的资产负债表、损失的固定资产卡片,流动资产出入库账册;

(五)损失标的的购置发票、建造安装合同、修理费发票;

(六)具有国家行政机构或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原因鉴定;

(七)若聘请了公估机构参与,需提交公估报告;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三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第四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保险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一)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已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解除的,如果是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年保险费5%的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本合同在解除时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部分附加险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

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1、附加地质灾害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在主险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扩展承保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一)崖崩、滑坡、泥石流;

(二)地面突然塌陷。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人为因素故意引起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

2、未按规范要求设计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或建筑物倒塌造成的损失。

(二)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附加冰雪灾害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在主险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扩展承保由于雪崩、雪暴、冰凌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主险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附加管道爆裂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在主险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扩展承保由于管道(包括自来水管、消防水管、消防喷淋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爆裂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管道渗漏;

2、管道年久失修、腐蚀变质以及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管道安装、检修、试水、试压;

4、被保险人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

(二)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附加玻璃单独损失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座落在保险单中载明地址营业场所内的大门玻璃、柜台玻璃、橱窗玻璃因外来物体碰撞所致的玻璃单独破碎损失,以及因玻璃破碎而引起的柜台或橱窗内陈列的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玻璃因自身质量或遇冷遇热等原因,未遭受碰撞而自行破碎;

2、玻璃破碎后柜台、橱窗内陈列的保险财产的丢失或因玻璃破碎而遭受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在主险总保险金额以外另行确定,但最高不超过主险总保险金额的10%。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附加险列明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在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二)本附加险有关赔偿处理的未尽事宜根据主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5、附加商业盗抢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在保险单中载明地址营业场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抢劫或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致使保险财产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从公安部门立案证实之日起三十日后,保险人根据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门窗未锁致使保险财产遭受盗窃的损失;

2、被保险人家庭成员、雇员盗抢或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3、不属于主险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遭受的盗抢损失;

4、堆放在露天或罩棚内的财产遭受的盗窃损失;

5、保险财产在其存放处所连续超过十五天无人看管时遭受的盗窃损失;

6、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保险财产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7、在发生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时保险财产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二)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金额。

在主险总保险金额以外由投保人根据实际需要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分项列明。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从公安部门立案证实之日起三十日后,如果被盗抢的保险财产仍未查获,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盗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索赔时必要的单证。

(三)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就追回的保险财产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所有权,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财产,其已领取的赔款应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追回保险财产的损毁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四)被保险人如果有制造假案、虚报损失或领回破案追回的保险财产隐匿不告等故意和欺骗行为,保险人一经查实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6、附加现金盗抢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属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现金在运送途中或在营业场所内遭受抢劫,以及被保险人存放在保险单中载明地址营业场所室内保险柜中的现金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致使的直接损失,从公安部门立案证实之日起三十日后,保险人根据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门窗、保险柜未锁或未将现金存放在保险柜内,致使现金遭受盗窃的损失;

2、现金在其存放处所连续超过十五天无人看管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损失;

3、被保险人未遵守并实施有关现金安全保管和运送的管理制度与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雇员盗抢或纵容他人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5、在发生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时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6、在发生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时被盗抢而造成的损失。

(二)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在主险总保险金额以外另行确定,但最高不超过主险总保险金额的10%。

第四条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从公安部门立案证实之日起三十日后,如果被盗抢的现金仍未查获,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扣除保险单中约定的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盗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索赔时必要的单证。

(三)被盗抢的现金破案追回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将相应数额的保险赔款退还保险人。

(四)被保险人如果有制造假案、虚报损失或领回破案追回的现金隐匿不告等故意和欺骗行为,保险人一经查实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款。

7、附加金银、珠宝、首饰盗抢保险

第一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凡属被保险人所有或保管的金银、珠宝、首饰在运送途中或在营业场所内遭受抢劫,以及被保险人存放在保险单中载明地址营业场所室内保险柜中的金银、珠宝、首饰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致使的直接损失,从公安部门立案证实之日起三十日后,保险人根据主险和本附加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责任免除

(一)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门窗、保险柜未锁或未将金银、珠宝、首饰存放在保险柜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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