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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国际经济法考点精华版本

2014年司法考试名师强化班国际经济法讲义

买卖。

保险。

运输。

支付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1、《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注意:

《2010年通则》和《2000年通则》没有相互替代关系,二者都属于有效状态,供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

(1)基本特点

A、共解释了11个术语,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的为DDP(完税后交货)

B、除了EXW和DDP,其余的9个术语均为卖方完成出口手续,买方完成进口手续

(2)FOB、CIF和CFR(装运合同)

区别:

术语后港口名

价格构成

安排运输

投保

FOB

装运港

交易成本

买方

买方

CIF

目的港

成+运+保

卖方

卖方

CFR

目的港

成+运

卖方

买方

共同点:

①风险转移的时间相同:

装运港货物装运上船

②交货地点相同:

装运港

③进出口手续办理相同:

卖方办出口,买方办进口

④适用于相同的运输方式:

海运和河运

使用时特别注意的事项:

FOB:

两个充分通知:

买方租船后给卖方充分通知;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CIF:

如果买方没有特殊要求,卖方只有义务投保海运最低险(平安险)

CFR:

卖方交货时给买方充分通知

(3)FCA、CIP和CPT(装运合同)

①货物风险自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②交货地点为第一承运人所在地(装运地);

③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④其余各方面FOB和FCA、CIF和CIP、CFR和CPT一一对应。

(4)两个新增贸易术语:

DAP和DAT

①共同点:

卖方均需将货物运到指定的目的地(到运合同)

②区别:

DAP(运到)、DAT(运到+卸下)

(5)根据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对11个贸易术语进行分类

①适用于任何单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有七个:

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T(运输终端交货)、DAP(目的地交货)和DDP(完税后交货)。

②只能适用于海上和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有4个:

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和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组别

合同

术语

性质

国际

代码

中文

交货地点

风险转移界限

责任与费用

运输

方式

办理

运输

办理

保险

出口

手续

进口

手续

E

启启

运运

术合

语同

EXW

工厂交货

商品产地,

所在地

货交买方处置后

买方

买方

买方

买方

任何

F

费装

未运

付合

术同

FCA

货交承运人

出口国内地,

港口

承运人处置货物后

买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任何

FAS

装运港船边交货

装运港口

货交船边后

买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水上

FOB

装运港船上交货

装运港口

货物装上船

买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水上

C组

费装

已运

付合

术同

CFR

成本加运费

装运港口

货物装上船

卖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水上

CIF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装运港口

货物装上船

卖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水上

CPT

运费付至

出口国内地,

港口

承运人处置货物后

卖方

买方

卖方

买方

任何

CIP

运费保险费付至

出口国内地,

港口

承运人处置货物后

卖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任何

D组

到到

达达

术合

语同

DAP

目的地交货

指定目的地\港或边境站

运输工具上货交买方处置后

卖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任何

DAT

运输终端交货

终到港或目的地

卸货并货交买方处置后

卖方

卖方

卖方

买方

任何

DDP

完税后交货

指定目的地

运输工具上货交买方处置后

卖方

卖方

卖方

卖方

任何

11种贸易术语的比较

A、共解释了11个术语,其中卖方义务最小的为EXW(工厂交货),卖方义务最大的为DDP(完税后交货)

B、除了EXW和DDP,其余的9个术语均为卖方完成出口手续,买方完成进口手续

 

2、《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公约适用范围

A、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B、不适用于六种合同:

(a)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消费者合同)(b)以拍卖的方式进行的销售;(c)依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而进行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C、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合同中对准据法的选择将完全排除公约适用);

对公约规定的内容可以进行修改(合同中选择贸易术语,只能部分排除公约适用)

D、中国的保留

(a)对公约第11条关于合同书面以外的形式提出保留(该保留2013年1月已撤回);即不再要求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书面形式

(b)对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扩大公约适用提出保留(对公约允许转反致提出保留);

(2)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包括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买方营业地或合同预期的货物销售或使用地的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

①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②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

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不能追究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特别提示:

接收不等于接受

★买方接收义务的免除:

①卖方提前交货;②卖方多交货物,对多交部分可以拒收

(3)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

A、一般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a)选用的贸易术语优先;(b)交货时风险转移

B、在途运输的货物的风险转移:

原则上在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

1、提单

提单的法律特征: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目的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运输关系的负面影响)

(2)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凭证;(提单是托运人已交货即交货状况的初步证据)

(3)是承运人交货的物权凭证。

提单的种类:

(1)根据签发提单的时候货物是否已装船:

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2)根据提单上有无不良批注:

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CleanB/L)指货物在装船时外表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任何货损,包装不良或其他有碍结汇批注的提单。

不清洁提单(UncleanB/LorfoulB/L)则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有货物及包装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如水湿、油渍、污损、锈蚀等批注的提单。

(3)

根据收货人不同: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交持有人”)、指示提单(凭**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3月5日实施)

(1)明确在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与取货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A、承运人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B、承运人的赔偿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

C、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

A、承运人依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或由法院依法裁定拍卖;

B、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C、其他正本提单已提货。

 (4)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适用的法律为《海商法》。

(只适用我国)

2、海运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强制性义务,海运公约和《海商法》中都包括):

(1)开航前、开航时船舶适航;

(2)整个运输期间妥善管货

3、调整提单运输的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相对维护承运人利益,汉堡规则相对维护货方利益。

中国都没有加入。

我国海商法规定,免责为航行过失+无过失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责任基础

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免责

航行过失、火灾过失+无过失免责

无过失免责

责任期间

装到卸

接到交

责任限制

关于延迟责任

无规定

迟延交付的赔偿为迟交货物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关于实际承运人

无规定

与承运人共负连带责任

关于舱面货和活牲畜

无规定

适用

关于保函

无规定

承认善意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有效

诉讼时效

1年

2年

★航行过失免责:

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规则下的火灾责任:

①无过失的原因导致火灾:

免责

②雇佣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

免责

③承运人实际过失(提供船舶不适航)导致火灾:

赔偿

④私谋导致火灾:

赔偿

★承运人的货损责任:

①违反最低义务致货损,赔;

②无过失,免责;

③航行过失致货损,仅汉堡规则赔偿,其他不赔;

④雇用人、代理人过失导致火灾,海牙维斯比免责,汉堡海商法赔偿。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制度

 

1、风险

 

2、损失

 

共同海损:

概念: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并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后果:

共同海损应当由获救财产的受益人进行分摊

 

3、险别

 

附加险是加在基本险别之上的,必须购买基本险别,才会卖给你附加险。

平安险(FreefromParticularAverage,简称F.P.A.)这一名称在我国保险行业中沿用甚久,其英文原意是指单独海损不负责赔偿。

根据国际保险界对单独海损的解释,它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海上运输途中遭受保险范围内的风险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灭失或损害。

因此,平安险的原来保障范围只赔全部损失。

但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对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当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已经超出只赔全损的限制。

水渍险的责任范围除了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水渍险的所有责任外,还包括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一般外来风险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

如被窃、雨淋、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等。

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三种基本险别承保范围对比图:

 

海上风险

外来风险

 

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

一般外来风险

特别外来风险

特殊外来风险

平安险

全损√

共损√

单损×

×

×

×

水渍险

×

×

×

一切险

×

×

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保险责任期间:

合同约定,常用的为“仓至仓”期间

(四)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银行托收:

(1)法律依据: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2)托收法律关系:

卖方

(3)性质:

商业信用

(4)跟单托收的种类:

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后者对卖方来说风险较大)

(5)银行责任和免责(《托收统一规则》):

银行责任:

代理收款

银行免责:

A、单据实质;B、传递延误或遗失;C、不可抗力;D、处理货物;E、票据追索;F、托收行对代收行的行为免责

2、银行信用证:

银行依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

特别提示:

根据UCP600,信用证一旦开出,非经受益人同意,银行不得单方面取消或修改

(1)法律依据: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性质:

银行信用(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有条件付款保证)

(3)开证行的义务(权利):

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付款

特别提示:

A、银行审单期为五个工作日

B、明确单证或单单不符时,银行可以自行联系开证申请人,如接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银行可以释放单据

(4)开证行的免责:

(a)只审查单据表面,不审实质;

(b)传递延误或遗失免责;

(c)不可抗力免责;

(d)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

(5)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核心内容:

在银行(包括开证行、议付行、保兑行以及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确凿证据(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向银行颁发止付令

时间限制:

法院接受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信用证欺诈就是指:

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即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基础上,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拒付,受欺诈的买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或要求法院发出止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

有效信用证下只有下列情形之一,银行可不付款,第一,单证或单单表面不符,第二,法院颁发了有效止付令。

 

(一)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1、《对外贸易法》的适用范围

A、主体适用范围:

外贸经营者(主体扩大到自然人,权利的取得为登记备案制)

B、客体适用范围:

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对外贸易法》第16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前四款是可以限制或禁止,但是对于以下只能禁止。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26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C、地域适用范围:

《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中国的单独关税区

 

2、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措施

A、条件: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倾销:

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国市场

正常价值的确定顺序:

进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售价——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原产国的生产成本构成价

倾销,是指一国(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其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将其商品抛售到另一国(地区)市场的行为。

C、反倾销调查程序:

商务部发起(申请或主动)

 

 

C

 

D、贸易救济措施的多边救济程序:

上升为进出口国政府之间的争端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贸易救济措施争议的国内司法审查和多边救济程序的主要区别

国内司法审查(国内行政诉讼)

多边救济程序(WTO争端解决)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诉主管机关

进出口国政府

申诉对象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

主管机关的决定或措施、复审法院的裁决、进口国有关立法本身

审查标准

进口国国内法

WTO的相关规则

反倾销措施图示:

初步裁定:

临时反倾销措施;终局裁定:

价格承诺或反倾销税

 

注意:

在反倾销个案的终局裁定中,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不能同时并用。

反倾销税(Anti-dumpingDuties),就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

当进口国因外国倾销某种产品,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的进口税。

反倾销税的征收

(一)征收的决定。

如果征收反倾销税的所有要件已经满足,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数额是等于倾销差额,还是低于倾销差额,均由进口国当局决定。

如果在倾销差额以下可以充分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那么反倾销税的征收额最好低于倾销差额。

(二)征收的对象。

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

如果不能指定某国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可以指定为该国。

(三)基本价格制度。

基本价格制度是指:

在正常的竞争条件下,以不超过输出国最低的正常价格的范围,来确定“基本价格”和输出价格之间的差额,并作为反倾销税的征收额。

包括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相关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

 

(2)反补贴措施

A、条件:

进口产品存在专向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因果关系

B、补贴的两个构成要件:

政府提供的财政资助;接受者获得利益

C、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作出)和反补贴税

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其特征如下: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

此处的政府行为是广义概念,不仅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补贴行为,而且还包括政府干预的私人机构的补贴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行为:

即政府公共帐户存在开支。

3)补贴必须授予被补贴方某种利益:

一般认为这种利益是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补贴计划中取得了某些它在市场中不能取得的价值。

4)补贴应具有专向性:

专向性补贴是指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某些企业提供的补贴。

特别提示:

反补贴措施和反补贴调查程序基本同反倾销

 

(3)保障措施

A、条件:

进口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因果关系

B、措施:

提高关税或数量限制

C、限制:

非歧视(针对产品,不区分来源)

D、期限:

一般不超过4年,最长不超过10年

E、实施期限超过1年应当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保障措施是指当不可预见的发展导致一产品的进口数量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成员方可以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对该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

两反一保的区别:

1、保护性质。

反倾销和反补贴——针对不公平贸易,反倾销针对企业私人的倾销;反补贴针对政府的专向性补贴。

它们都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

保障措施——针对公平贸易,限制了公平竞争。

2、实施条件。

反倾销:

一存在倾销,二MATERIALINJURY(实质性而非致命的损害),三因果关系。

反补贴:

类似反倾销。

保障措施:

一进口激增,二进口激增是由于意外或履行自由化义务的结果,三SERIOUSINJURY(足以使进口相关产业处于极为困难或濒临破产的境地),四因果关系。

保障措施严格得多

3、实施程序。

反倾销和反补贴都必须由国内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申请。

保障措施可以企业申请,也可以政府直接调查。

调查之前,反补贴要求当局与被调查方事先磋商。

调查中,保障措施要求实施方将调查原因、过程、结果和延长与否立刻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和利害关系方,并将与利害关系方协商的结果及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反倾销和反补贴只需要通知目标国,并将实施结果通知WTO秘书处

4、实施范围。

反倾销和反补贴都有歧视性,针对特定国家和特定产品。

保障措施必须非歧视,针对某类产品的所有来源国。

它只能针对产品,因此实施范围更广泛。

受到保障措施影响的国家有权得到补偿,且有报复的权利。

这对进口方是一项很大的经济代价,再加上非歧视实施,保障措施的代价昂贵,一国一般不轻易采用保障措施。

5、实施期限。

反倾销和反补贴一般是5年,只要条件符合就可以一直适用下去。

保障措施一般不超过4年,对同一种产品再次使用保障措施,间隔至少为2年。

6、实施措施。

反倾销税或出口方主动承诺提价。

反补贴税,出口方政府承诺取消补贴,或出口方主动提价。

保障措施包括关税,数量限制,关税配额。

(二)WTO法律制度

1、WTO的成员:

包括各国政府和单独关税区政府。

2、WTO的法律框架:

包括多边协议和诸边协议。

多边协议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诸边协议则只适用于特别表示接受其约束的成员。

诸边协议由四个附件组成: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奶制品协议》和《牛肉协议》(后两个协议已失效)。

3、WTO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

(1)特点:

普遍性(多边)、相互性、自动性(无条件)和同一性

(2)贯穿于所有协议,所有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若要修改,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

(3)允许例外:

如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优惠、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等

4、WTO与中国

(1)中国在WTO中的义务:

共同义务(WTO多边协议)和特有义务(中国入世承诺: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国工作组报告》)

(2)中国入世时的几个重要承诺:

A、3年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到期

B、15年非市场经济承诺:

使得其他成员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时可以适用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C、12年特定产品保障措施承诺:

其他成员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适用保障措施,且实施条件低于一般保障措施。

到期

5、WTO的重要协议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A、要求成员取消有违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B、取消四项投资措施:

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

当地成分要求:

直接或间接地要求企业购买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例如要求汽车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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