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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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交通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包括道路客货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单独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六条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燃料和新能源汽车,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入运营。

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因特殊原因需暂停、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终止运营前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九条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条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公共交通电子支付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道路运输企业应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积极应对道路运输突发公共事件。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五)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发展计划,并定期发布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运力投入计划。

班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标准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班线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

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第十六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七条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十八条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五年到七年。

一类客运班线、高速公路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经营期限为七年;二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六年;三类和四类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五年。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经营期限届满,客运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

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区域运营。

第二十条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旅客;

(二)擅自在高速公路上或者城区内车站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三)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汽车站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以及侵害旅客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拒绝享受免费乘车待遇或者持优待票的乘客乘车;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辖区面积、城区规模、城市人口、交通流量和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科学投放运力。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新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年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具体期限由设区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配置,综合考虑投标人的服务质量状况、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运营方案及服务质量承诺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应当无偿使用。

本规定实施前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城市,确需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偿使用费应当优先用于为出租汽车服务的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等。

第二十六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两年后,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原许可机关可优先收回,并按照剩余期限退回有偿使用费;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也可依法转让,有效期为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受让方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并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因故不能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收回。

第二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具有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资质相适应的管理组织、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设施与设备;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约租车经营的,还应当满足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最低数量要求,并具有能够满足约租车服务的平台、人员、待租停车场地及相应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安装制式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待租、停运、电招标志、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时计程计价器和卫星定位及调度系统;

(三)在规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编号,标明租价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安装防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驾驶员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女性驾驶员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四肢健全,无传染疾病;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有关法规、制度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和交通地理等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应按规定申请出租汽车从业资格注册,在办理完注册,配发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每年一次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签注上一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受理申请的机构初审,报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期限等许可事项,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投入运营。

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运营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后,交回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以及标志、计价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变更车体颜色。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拆分或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连续停、歇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停、歇业手续;无法书面通知的,应当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注销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出租汽车企业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对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审核企业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级以上的,应当准许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后,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

(三)与从业人员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六)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落实车辆管理规定,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和从业人员档案,按时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审,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有关培训;

(七)定期召开经营者例会;

(八)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九)按规定使用期限对车辆进行报废与更新。

(十)完成政府下达的运输或抢险救灾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在许可的区域内营运;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

(四)保持车辆洁净,按规定时间更换座套,标志齐全;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当次有效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七)服装整洁、热情服务、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出租汽车电召中心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预约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无法满足乘客需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四)调派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准时到达约定地点。

乘客未按约定乘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三十七条约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与乘客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服务,在规定的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约租车驾驶员服务结束后,应当到规定待客地点或前往与其他乘客约定的地点载客。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三)强行揽客、故意绕行;

(四)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

(五)议价(包车除外)、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六)搭载乘客起始点超越许可区域、范围。

(七)违反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九条非出租汽车不得喷涂出租汽车车体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价器等服务设施之一。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有色膜和使用有色玻璃,在车体、车内、车窗玻璃设置广告,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装置。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其他装置的,应当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停靠车站点,在城区繁华路段和主要道路设置出租汽车落客点。

出租汽车不得在落客点停车待客,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

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发展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规划。

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在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四十三条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特许经营。

从事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公共交通车辆、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四)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禁止转让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或授予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以下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一)企业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运营方案、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停靠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服务质量好,投诉率低。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授权时应明确线路编号、走向、站点、首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数量和型号、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一般4至8年。

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道路运输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作出是否续签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因素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的,公共交通企业应提前向社会公告。

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取消线路运营权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经批准暂停、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在运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

(二)甩客、滞站揽客;

(三)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未及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四)拒绝享受减免票待遇乘客乘车的。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交通专用道,设置公共交通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十九条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并根据运营成本变化、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居民收入增长情况等进行调整。

制定公共交通票价,应当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五十条发展公共交通,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应将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车辆设备购置,综合交通枢纽、场站、智能化建设,运营补偿补贴。

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低票价,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等优惠乘车,以及持月票和“一卡通”优惠乘车等方面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企业因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原因增加的成本,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补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交通企业的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价,其结论作为城市人民政府对公共交通企业进行补偿或补贴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定期对公共交通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公共交通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第四节货运经营

第五十二条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交通物流配送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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