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A文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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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文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根据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可以分为医疗损害纠纷和非医疗损害纠纷。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原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国家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

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非诉讼的主要渠道,健全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医疗意外保险为补充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第六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八条[基层职责]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九条[新闻媒体]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媒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学协会职责]医疗卫生行业学(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培训,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鼓励和支持医务社会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体系]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医疗安全管理和评价体系和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医疗技术管理]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

按照技术复杂性、风险性、伦理和资源稀缺性等原则,对医疗技术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公布并不定期修订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和技术管理规范。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第二类技术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和技术管理规范。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人物、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三类和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手术分级管理]医疗机构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

手术分级管理办法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R五条[大型设备配置管理]为保障医疗安全,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大型医用设备按照配置规划实行准入,加强使用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干预及持续改进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评价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质量安全信息,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建立预警和持续改进制度。

第十七条[法规宣传健康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健康教育,普及防病、治病的医学科普知识,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合法执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业,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备和设施,统筹安排医疗资源,优化服务流程,规范诊疗行为,为患者提供便捷、有效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核心制度,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做好患者安全、药物和医疗器械安全使用管理。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培训]医疗机构内的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医技人员等,均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质,或经过相应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和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预案,建立医疗风险预警和管理机制,有效防范发生医疗纠纷。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投诉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并处理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

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R五条[医患沟通要求]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加强与患者沟通,采用便于患者理解的语言与方式,引导患者参与医疗决策。

第二十六条[医疗行为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随意涂改兵力,伪造、隐匿、在病历保存期内销毁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患者的权利]患者在医疗服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受到尊重;

(三)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有权优先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四)了解与自身健康和疾病防治有关的信息,选择诊疗方案;

(五)自愿参加药物和医疗的实验性研究,对所参与的研究活动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患者的义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医务人员权益保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医务人员执业条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维护医务人员劳动权益,不得让医务人员超负荷劳动。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医务社工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指定专门部门,探索开展医务社会工作,为患者整合社会资源,提供社会福利措施咨询,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

鼓励招募、培训、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医务社工工作,为患者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病历资料管理]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书写并妥善管理病历资料。

第三十二条[病历书写要求]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病历复制查阅]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五)公安、司法机关;

(六)医疗损害鉴定部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机构。

上述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小时内予以复制病历或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医疗质量安全风险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全国性医疗质量安全危险因素报告系统。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临床工作中发现的威胁医疗质量安全的危险事件进行报告。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R五条[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医患双方和解、人民调解、诉讼等途径化解。

第三十六条[公开医疗纠纷投诉方式]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内部处理]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向投诉人书面反馈。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化解涉及收费、价格、服务态度等非医疗损害纠纷。

对于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积极引导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三十八条[病历封存和启封]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申请封存病历,医疗机构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病历复印件。

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病历的封存期限为2年。

从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者或者近亲属不再主张权利医疗损害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启封。

封存病历或启封病历应当填写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参加病历封存或者启封的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封存记录和启封记录范本。

第三十九条[实物封存和启封]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四十条[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适时告知患者近亲属,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长期留置尸体的处理]遗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存放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死者近亲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国家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制度。

中华医学会负责指导各省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培训和考核,维护和管理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负责辖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管理、维护和更新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推选程序]候选专家须经地市级医学会审核,省级医学会审定后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第四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条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品德;

(二)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工作;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或者从业5年以上法律工作者。

第四十R五条[医疗损害鉴定启动]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或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医患双方因医疗损害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四十六条[专家咨询启动]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仲裁,患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不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启动专家咨询程序。

第四十七条[保险理赔]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理赔。

第四十八条[确定赔偿金额]医疗纠纷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根据医疗损害等级、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测算赔偿金额,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其中,死亡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其疾病预后以及预期寿命考虑赔偿期限,精神抚慰金实行限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处理]公安部门接到涉医的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及时处置。

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制止过激行为,开展教育疏导,控制现场秩序;

(二)及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第五十条[应急现场的处置]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第五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启动]对于医疗损害纠纷或医疗机构内部不能化解的非医疗损害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应当指派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并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

第五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咨询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服务延伸至辖区内的区县。

人口数量较多、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五十R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条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知识。

  第五十六条[其他参加人]患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受委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

第五十七条[调解期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性质及达成调解协议的后果及救济途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十八条[不予调解的情形]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其他第三方非诉讼渠道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的。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回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

(三)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条[调解保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六十一条[调解的工作程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并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及时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意见。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员要求,提供相关病历资料。

第六十三条[调解专家咨询]对于应当进行专家咨询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根据回避原则,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

第六十四条[专家咨询意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调解或仲裁机构的咨询事项提供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R五条[调解协议履行]调解员应当根据公平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根据医疗损害等级、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测算赔偿金额,协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

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司法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第六十七条[调解协议履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书面建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情况,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有关预防医疗纠纷的书面建议。

第六十九条[引导措施]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节医疗损害鉴定

第七十条[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医疗损害鉴定是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的专业性评判,是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导致患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专门问题做出专业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七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则]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七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包括:

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对患者损害程度等级等。

第七十三条[医疗损害分级标准]医疗损害分为四级:

第一级:

造成患者死亡的;

第二级:

造成患者伤残的;

第三级:

造成患者一过性损伤或伤害较轻的;

第四级:

仅对患者造成财产损害。

第二级医疗损害根据伤残程度分为1-10级伤残。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作用参与度分为以下五类责任:

(一)完全责任:

指患者损害结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无其他因素;

(二)主要责任:

指患者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中度责任:

指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原因中医疗过错与其他因素难分主次;

(四)次要责任:

指患者的损害结果的主要是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因素起次要作用;

(五)轻微责任:

指患者的损害结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起轻微作用;

(六)无责任:

指无医疗过错,或者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第七十R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以及其他鉴定机构可以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进行鉴定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或者委托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具有三名以上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人员。

第七十六条[鉴定机构的设置]各地可以根据地域面积、医疗资源分布、医疗服务量等实际情况,设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每个设区的市至少要有1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第七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可以接受法院、人民调解等单位的委托,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鉴定意见书]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组织鉴定人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统一格式由中华医学会制定。

鉴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鉴定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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