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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监察要素标准

煤矿安全监察要素标准

(机电部分)

一、矿井提升系统

1必备条件:

提升设备、钢丝绳、提升容器纳入安全标志管理,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提升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2、标准要求:

矿井主要提升设备(主要指井上下2m以上及提人的绞车)的技术测试报告;矿井提人的罐笼、人行车的防坠器试验报告。

提升钢丝绳及罐道绳的试验报告(18.5mm以上)及日检,符合AQ标准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每年应进行一次性能测定,其它提升系统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性能测定;对斜巷人车和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的罐笼防坠器每年进行一次脱钩试验,每半年进行一次不脱钩试验;提升装置使用的钢丝绳及连接装置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对磨损、锈蚀断丝超限的钢丝绳和不合格的连接装置必须及时更换,不得违章使用。

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装设保险装置和后备保护装置,运行时严禁甩掉保险装置。

各种保险装置必须动作灵敏、性能可靠。

提升机的电控系统、液压及机械制动系统必须可靠,各种闭锁关系正确,制动能力满足安全控制要求。

提升系统图纸、资料、制度齐全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36条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装设保险装置和后备保护装置,运行时严禁甩掉保险装置。

各种保险装置必须动作灵敏、性能可靠。

提升机的电控系统、液压及机械制动系统必须可靠,各种闭锁关系正确,制动能力满足安全控制要求。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六)、(九)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七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矿井未使用专用升降容器的违法行为。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

(二)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二、矿井供电系统

1、必备条件:

煤矿企业要保证供电可靠,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电缆。

2、标准要求:

矿井通风、提升、排水、压风、抽放瓦斯、监测监控等设备的主要负荷,以及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采用“双风机、双电源”,并实现运行风机和备用风机自动切换。

低瓦斯矿井的煤与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要使用“双风机、双电源”。

在用机电设备要保持完好状态,确保运行安全可靠,杜绝失爆。

对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应定期检查试验,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井下移动防爆设备要定期进行升井检修。

矿灯应保持完好,保护装置符合规定;

煤矿井下供电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装设灵敏可靠的过流、漏电、接地保护装置,而且每年必须对供电系统继电保护进行一次核算、调校和整定,并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进行一次跳闸试验;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供电设施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装设可靠的防雷电装置。

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

煤电钻、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必须采用综合保护。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停送电工作票制度。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配备绝缘设施。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和带电搬迁电气设备、电缆、电线;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切断电源的开关把手必须闭锁,并悬挂警示牌;对带有储能元件的电气设备,切断电源后应经充分放电,达到规定的延迟时间后,方可开盖检修。

供电系统保护、防雷接地装置,电缆等进行定期检验;

图纸、资料、制度齐全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90条等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

(二)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明火明电照明的违法行为。

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3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改正。

三、矿井通讯系统

1、必备条件:

井下通讯装置必须取得煤矿安全标志。

2、标准要求:

矿井、外界电话。

井下装设移动通讯和人员定位系统。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478、481条等规定

图纸、资料符合《煤矿安全规程》12条等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六)、(九)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井压风系统

1、必备条件:

矿井必须在地面安设压风设备。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2、标准要求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压风设备;空压机安全保护,符合《煤矿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规定;系统保护等进行定期检验;

井下固定式空压机、风包符合《煤矿安全规程》437、438、439条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六)、(九)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井通风系统

1、必备条件:

矿井通风设备。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2、标准要求:

主扇风机设备运行情况、反风设施情况、技术测试报告符合《煤矿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规定。

设备安全保护、接地保护符合《煤矿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安全设备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五)、(六)、(九)项规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要素标准

(运输部分)

一、矿井井巷运输

1、必备条件:

矿井运输设备。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2、标准要求

调度绞车的安装。

位置、固定、安全距离等符合技术要求和设计有关规定

井巷提升运输设备保护装置、连接装置、定期检验和测试。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设备管理规程》等规定。

斜井提升连接装置要可靠,必须装设保险绳。

斜井井巷中防跑车与跑车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必须齐全、完善,提升时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

斜巷运送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制定安全措施。

措施内容完善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过卷距离;车场信号硐室、躲避硐室及声光报警信号装置;挡车和跑车防护装置,安全、可靠、有效。

主要运输轨道、道岔。

符合《矿井轨道质量标准架线维护规程》有关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

(二)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七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井电机车运输

1、必备条件:

矿井运输设备。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2、标准要求:

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机车、无轨胶轮车警铃或警笛必须齐全完好,前有照明,后有红灯,并有防止碰头、追尾事故的技术措施。

同一水平使用3台以上电机车时,应使用带有电气闭锁的信号装置;行驶机车台数大于5台时,必须使用“信、集、闭”系统。

严禁提升运输设备超负荷或带病运转,严禁超期服役,严禁非防爆机动车和畜力入井。

电机车制动距离性能测定必须定期试验,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装置、撒沙装置、防爆。

安全可靠并符合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349条、351条等有关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

(二)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井皮带运输

1、必备条件:

带式输送机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矿井皮带运输设备。

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2标准要求:

运输设备的各类保护装置必须齐全、可靠;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或者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严禁同时运送物料。

煤矿企业要加强对运输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

运输设施检修要制定检修计划和措施,明确检修任务和范围,详细记录检修内容、规格质量及检修人员等内容,并指定专人或质量检查员负责检查验收。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

(二)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架空乘人装置

1、必备条件:

井下架空乘人装置凡是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机电设备,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机电设备。

2、标准要求

运行速度、距离;制动器、连接装置;安全装置。

安全可靠,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368条、405条等规定。

提升钢丝绳、使用、试验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398条~412条和AQ标准规定。

3、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

(二)款,《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等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的违法行为,依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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