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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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学生安全事故/监护/教育合同/强制缔约/附随义务 

   内容提要:

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

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

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对学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学校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定义务、过错与侵权责任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之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

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者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

在我国,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

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那么,学生是否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赔偿呢?

   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这里所说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

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根据民法处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

根据上述情况虽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随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得到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认识。

其实,行政法上为保护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保护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保护人所受的损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对他人的守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以外的法益。

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

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类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保护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

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保护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条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

但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

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来看是行政处罚,这表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规范。

但是,根据该法第1条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第2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保护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安全。

如果学校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

学校虽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保护的安全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这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

   其他与学校管理相关的各种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这些规章虽然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

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公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赖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建立民事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规章虽然不是民事规范,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体现了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

一般而言,此类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

(2)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管理职责。

比如《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人进行处理。

”(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

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就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

(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是否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断;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措施。

(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告诫、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此遭受伤害。

(6)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者其他

   关键词:

学生安全事故/监护/教育合同/强制缔约/附随义务 

   内容提要:

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

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

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对学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学校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定义务、过错与侵权责任

   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之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

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者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

在我国,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

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那么,学生是否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赔偿呢?

   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这里所说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

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

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根据民法处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

根据上述情况虽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随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得到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认识。

其实,行政法上为保护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保护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保护人所受的损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对他人的守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以外的法益。

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

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类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保护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

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保护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条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

但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

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来看是行政处罚,这表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规范。

但是,根据该法第1条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第2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保护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安全。

如果学校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

学校虽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保护的安全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这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

   其他与学校管理相关的各种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这些规章虽然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

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公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赖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建立民事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规章虽然不是民事规范,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体现了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

一般而言,此类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

(2)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管理职责。

比如《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

   “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人进行处理。

”(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

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就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

(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是否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断;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措施。

(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告诫、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此遭受伤害。

(6)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者其他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第1款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在此基础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1条又进一步规定: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据此,儿童、少年的监护人与特定的学校双方均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至于《义务教育法》第5条是为其监护人和特定学校强制缔约义务的前提之一。

   

(二)教育合同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在教育合同或者专项协议中以书面形式明文约定由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是合同主要义务的一部分,如果有损害事实发生则学校须按《合同法》的规定负严格责任,违约责任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前提。

即使事故系由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致,学校的违约责任也在所难免。

   相对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如果教育合同当事人事先未以书面形式就学生安全保障事宜作出约定,那么又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虽然教育合同中学校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教书育人;但是,对于学生的人身、健康、财产等法益,学校还负有尽力予以保障的附随义务。

当然,安全保障作为附随义务,与作为合同主要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

附随义务的违反产生过错责任,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则产生严格责任。

   王泽鉴先生认为:

“在债的关系上,除给付义务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义务。

此等义务非自始确定,而是在契约发展过程中,依事态情况而有所不同,故在学说上称为‘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附随义务之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之人身或其他法益,不致因债务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

故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致债权人受损害,构成加害给付,应负赔偿责任。

”[11]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一理论。

《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所谓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等义务,无一不与学生安全相关。

因此,学生安全成为学校的合同义务,无可置疑。

在未成年学生,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却也受到合同的保护,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当然地属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依契约之意义、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契约上之注意及保护义务,原则上亦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之关系而与债务人之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

”[12]附随义务是与合同主要义务相联的,因为学校履行教育合同的某些行为,客观必然给学生带来了人身、健康、财产等方面的危险,比如学校的选址决定了学生所处的治安环境等,而且学校作为一个组织也比个人更有条件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

   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因为既然双方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就说明双方对于具体的情况是无法作出详尽的预见,学生或其监护人根据合同也未作相应的对待给付,而合同上的严格责任则是与有对待给付的明确的主要义务相关的。

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附随义务是事先未作明确约定,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加以特定化的。

因此,义务的内容本身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的,因此其责任也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

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遵守约定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而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过错即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所以,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

比如,在体育课的竞技活动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学校已经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采取了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那么学校即已尽到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即使发生安全事故而致学生受伤,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但如果事故是由于体育设施的隐患所致,即使任课教师没有责任,学校的责任也是在所难避的。

   在学校履行附随义务的过程中,如果第三方的行为致使学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学校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因与第三人交易而发生安全事故。

本文试以因校内商品供应而出现的学生安全事故为例进行分析。

如果学校后勤部门提供的食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导致学生食物中毒,而这些食品又是学校从第三方采购的;那么学校与学生是直接供应食品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学校自然须负违约责任。

如果食品的供应者是经校方允许在校内设立店、摊的供应商自行向学生供应,而导致学生食物中毒,学校是否有责任呢?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虽然不存在食品买卖合同,但围绕食品安全,学校是否负有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校园是履行教育合同的场所,但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之间进行与教育合同无关的交易,也并未受到法律的禁止。

问题在于,学生与进入校园的商人交易并非全然与教育合同的履行无关。

比如学生就餐,如果根据学校的地理位置等情况学生只能在校内就餐,而学校未提供餐饮服务,那么学校允许进入校园的商人便成了学生别无选择的交易对象。

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与商人之间的交易是为实现教育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学校当然负有对商人的服务品质进行审核把关以保障学生食品安全的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学生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们与一切进入校园的商人进行交易,学校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在履行教育合同的过程中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安全事故。

校外人员进入校园殴打学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

   第三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学校而言并不属于不可抗力。

而且,由于学校教育合同上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在法理上和社会上均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学校也不适用有关紧急避险的规定。

那么,合同上的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否以损害的避免为标准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如果一个强大的犯罪组织纠集多人在毫无预警的情况下持枪冲入校园进行疯狂扫射,就不能要校完全避免学生受到损害。

但如果存在学校的教职工临阵逃跑、或者学校事先已经得到警告而未及时报警等情况,那么就应认定学校未尽教育合同上的附随义务。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

如果未成年人与学校的之间教育合同实际履行,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在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

   委托关系并不限于书面形式,即使双方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委托关系也可视为双方已以默示方式设立。

未成年人到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即时监护职责,如果这一职责不转移于学校,则监护落空。

   监护人的行为致使监护落空,则为违法。

但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为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不可能违法。

据此推定,即时监护职责必然转移。

至于学校,履行即时监护职责,为惟一具备有时间和空间上之客观条件的法律关系主体。

当然,监护职责一般不可能全部转移给学校,因为对未成年的教育和生活照顾过程不仅仅发生在学校。

除非是长时间寄宿制的学生,在其寄宿期间的主要监护职责归于学校,但也不可能是全部。

比如,由于监护人出于种种原因未给予充分的费用而致使未成年学生无法及时治疗疾病,导致事故发生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该事故至少是有部分责任的。

没有明确的书面委托并不等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就没有法定的监护职责。

基于教育合同,此项监护职责是学校附随义务的必然内容。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第7条第2款中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这里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包括《合同法》第60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否则规章自身的规定无效。

所不同者,也仅在于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

   委托关系的成立,意味着学校如果未尽照管职责就必须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系第三方侵权所致。

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和方式,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书面约定的,则视未成年学生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有所不同。

如果学生是无行为能力人,则学校应对委托人承担全部责任。

如果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比较复杂,未必完全是未成年学生当时得到的监护不周所致,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所以按学校和监护人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

过错大小,则视学校或监护人的过失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行为未能被预防或制止或者未成年学生遭受的损害未能避免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而定。

如果学校或监护人中有一方故意引发学生安全事故的,则应向对方负全责。

   如果第三人受到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而致受损害,则不能以学校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对该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职责。

即使受害人本身系未成年学生,由于其本人不可能是委托监护之合同当事人,也不能以学校未尽监护职责为由主张由学校直接对其承担民事责任。

这与监护人本人未尽监护职责须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

但与学校有委托监护合同关系的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无论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还是遭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其作为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均可依合同要校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是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的结果,请求权人有权作出选择。

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其中有一个比较特别的情况:

在学生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合同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人与侵权法上的赔偿请求权人可能并非同一人。

从合同法来看,这种情况下的教育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监护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

而在侵权法律关系,可以向学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为学生本人,监护人仅得为其法定代理人。

由于监护人可能为多人,如果这些人之间就请求权基础规范的选择而发生争议,或者以不同的事由分别起诉,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如果原告或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别起诉,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最先的提起的诉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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