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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鄂州市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机制,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障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资金(下称城建资金),是指采用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三)从中央、省争取到的用于城市建设的财政性资金;

  (四)城市资产经营和投资所得收益;

  (五)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赠的城市建设资金;

  (六)获得省政府发行的政府性债券;

(七)其他用于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建设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城建资金管理是指通过明确部门管理职责、厘清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运行程序、强化资金风险控制的方式,实现资金高效、安全运行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指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城建项目业主单位。

第三条 城建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预算管理原则。

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必须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并按城建项目预算管理的要求筹集和使用;

(二)专款专用原则。

城建项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

(三)绩效优先原则。

城建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控制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2章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城建项目建设单位(下称项目业主)的职责为:

(一)负责所属单位城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报批、组织、实施、协调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

(二)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和经审计确认进度,制定城建资金拨付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在收到市财政拨付的城建资金后,按程序将建设资金拨给相关单位;

(三)贯彻执行基本建设和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健全项目内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管理与工程管理的衔接机制;

(四)及时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及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项目资金。

第五条 城建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城建项目储备库。

按照城建部门相关要求,审核报送本部门年度城建项目计划;

(二)负责对下属单位年度城建计划预算安排(包括年度预算调整)进行管理;

(三)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城建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会同各项目主管部门建立我市城建项目储备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负责对项目业主申报的城建项目进行审批,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三)参与年度城建计划初步会审。

第七条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年度城建计划初步会审,对城建项目资金来源进行审核;

(二)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建项目计划和发改部门批复意见,负责城建资金的调度和拨付;

(三)负责核对审计机构审计的施工进度和项目业主制定的资金拨付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分次或一次将工程款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

(四)负责委托审计机构对城建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依据审计结论审批城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五)负责对项目业主开设的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审计部门的职责为:

  

(一)负责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城建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二)负责编制年度城建重点项目审计计划,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计划实施审计;

  (三)负责对城建项目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

(四)负责按计划对城建资金实施综合审计。

第三章城建预算安排

第九条编审年度城建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入预测情况,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十条年度城建计划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编审:

(一)每年第三季度,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轻重缓急及前期工作完成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城建计划,拟纳入年度城建计划的项目应完成入库手续,新建项目应加快办理立项审批手续,确保具备当年开工条件。

(二)市城建委牵头汇总各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城建项目计划,明确项目概况、投资规模、建设期限及资金来源等信息,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城建计划进行初审。

(三)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可筹集的城建资金规模,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对初步城建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审核。

凡可能形成政府性债务的城建项目,须先报经市债务委员会批准;凡市政府部门与其他主体签署协议承诺用以后年度财政资金支付的城建项目,也须先报经市债务委员会批准。

(四)市城建委根据各相关部门的初审意见,编制年度城建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财政部门根据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的年度城建计划,将计划内城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

第十一条年度城建计划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

符合下列情况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调整预算申请:

(一)经市政府同意追加的城建项目;

(二)已按规定办理项目概算调整手续,需要追加的;

(三)年初已纳入城建计划预算的项目,因故不再实施,需调减的。

第四章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是城建资金预算执行和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严格按照年度城建计划预算,规范使用项目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城建资金的拨付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进度确定。

项目业主根据工程实际进度,于月初审核汇总上月完成工程量,报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机构应自接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项目业主。

  

(二)资金额度确定。

项目业主根据审计结果计算出工程款的月支付总量,原则上按照70%的进度支付比例确定月度工程款拨付额度(合同约定的特殊项目除外)。

在工程竣工前,累计支付勘察、设计、监理等费用原则上不超过合同价的70%;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管(杆)线迁改、工程前期和其他特殊项目的资金拨付额度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资金拨付审批。

根据城建项目合同约定和审计结果,项目业主制定城建资金拨付计划,报财政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需预拨或逐月拨付资金的特殊项目,单独履行审核报批程序。

  (四)拨付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依据分管副市长签批的城建资金拨付计划,分次或一次将城建资金拨付给项目业主城建资金专户,由项目业主支付给各相关单位基本账户。

  (五)工程决算审计。

工程竣工后,由项目业主组织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实行决算审计,依据审计结论审批城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城建项目的规划设计、勘测、监理、环评、预算编审等购买服务前期费用,按合同约定拨付。

特殊规划设计的费用,由项目业主与规划设计方签订合同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项目业主应以审计、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进度报表作为申报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支付程序要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严禁超范围、超进度、超合同支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城建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

确需变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或停止拨付城建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项目资金未按规定缴存或专款专用的;

(三)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超概算建设的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不及时组织编报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九)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超概算未按规定报批或未报备的;项目招标文件、订立项目合同未按规定报备的;工程合同价变更未经批准或者报备的。

第十八条城建项目跟踪和结算审计由项目业主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实施,决算审计由财政部门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实施。

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审计部门按年度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监督。

第5章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城建项目财务监管,跟踪分析预算执行进度,建立预算执行预警机制。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建计划预算安排、执行及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为: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未经批准擅自举债筹措项目资金,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有无擅自工程变更或超概算;

(三)项目资金有无长时间滞留,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等违规用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对资金监管绩效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督促项目业主及时纠正。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擅自工程变更或超概算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城建项目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安排政府投资预算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城建项目绩效评价的工作情况和评价结果,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鄂州市行政监察机关对监督检查部门履职情况再监督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6]1号)实施行政问责: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的;

(二)资金不纳入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账户管理,帐户外循环,甚至导致资金流失的;

  (三)对不属于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城建计划范围的项目擅自批准使用建设资金的;

  (四)挪用工程专项资金或不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政府违约、承担违约损失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款项,致使项目资金被冒领、骗领,导致重大损失的;

  (六)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建资金使用情况表,不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对不如实核定工程进度,导致工程价款被骗领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对不进行或不及时进行工程的全程跟踪审计,导致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认,以致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影响工程进度的,依法追究审计机构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工程咨询机构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投资概算及开展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问责:

  

(一)贪污、挪用建设资金的;

  

(二)骗取、套用、挤占建设资金的;

  (三)擅自超范围使用建设资金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城建项目资金,依据相关管理办法进行收支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鄂州政规[2010]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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