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城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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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城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市区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市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各县城、乡镇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郑州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市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逐步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十三条 河流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下游侧外边界距一级保护区边界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城市供水开采井和生产区外围50米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范围。

(二)一级保护区外围500米的区域为二级保护区范围。

(三)准保护区:

水源补给区划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界线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郑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杭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各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含有病原体和高、中放射性的废水;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以及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放射性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

(八)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表水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污水排放口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建、扩大排污口的;

(二)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三)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表水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种植农作物、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下水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区域的生活污水、垃圾,应当按规定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倾倒。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原有的非工业建设项目或者营业场所,其生活污水无法进入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水管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供水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实行限期关闭,对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搬迁。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充分考虑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状况。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发现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查清原因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取水单位临时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建设隔离防护设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汴政办〔2008〕20号)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

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农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市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民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科学、合理、适量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治污染饮用水源。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保护区隔离设施、界线标志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污水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措施或利用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由畜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嫌严重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出租人或者转让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审批、核准饮用水工程及其他项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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