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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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六章停车管理
第七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八章综合治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和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策和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总体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制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交通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安监、环保、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安全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尊法守法,绿色、安全、文明出行等理念,通过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六条【鼓励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交通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第二章交通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与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交通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交通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九条【编制相关交通规划的原则】交通总体规划、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巡游、网约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十条【慢行交通规划和设计】倡导慢行优先,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
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道、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隔离设施。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
第十一条【规划设计审查责任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
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信号、交通隔离设施、交通监控系统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交通安全管理设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备配套设计方案进行审核;负责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含网约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依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交专用车道、非机动车车道、人行步道、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共停车泊位和行人过街等公共交通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公交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电)车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换乘。
公交站点设计、建设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网上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实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并作为项目设计条件纳入其中。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车辆登记规定】机动车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登记的机动车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二轮、三轮车和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单轮、二轮车上道路行驶。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燃油车辆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不得非法改装消声器、改变车身颜色、加高或者降低机动车底盘等改变机动车外观构造和技术数据。
第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四)在本市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排量不得大于五十毫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等原因重新申请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并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驾驶条件】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扣押、逾期未审验、延期换证、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条【驾驶人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登记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告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1)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公共设施设置规范】道路两侧及隔离带设置的管线、广告牌、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横幅、输送电缆线等设施,不得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
第二十三条【交通设施用电保障】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交通信息诱导等交通安全设备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企业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信息诱导等交通安全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用电保障,所需电费列入公共事业用电支出。
供电企业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前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通知后应当疏导、管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道路交通信号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交通信息诱导等道路交通用电设施上取电。
第二十四条【交通设施管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负责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
对于道路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提出建议,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实施。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交通设施损毁赔偿责任】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或者赔偿责任。
责任人要求自行恢复交通安全设施原状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安装同类别、同型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责任人缴纳赔偿费用的,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赔偿。
评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交通设施定损标准和价格。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设施;
(二)擅自在道路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指路牌、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和张贴广告、宣传标语等;
(三)擅自设置、占用、涂改、损毁、移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交通隔离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在道路上设置干扰驾驶人视觉的灯源或者其他容易产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妨碍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
(六)其他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共交通设施设置】设置公交线路、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事项公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公告相关方案,听取与管理事项相关公众的意见:
(1)公交专用道的设置与调整;
(2)单行道的设置与调整;
(3)公共汽(电)车线路的设置与调整;
(4)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与调整;
(5)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设置与调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当在决策时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故意损坏、移动、涂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条【限制、禁止通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疏导等措施。
采取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告等方式公示。
对货运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摩托车不受通行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快速路、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1)摩托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2)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3)悬挂教练汽车号牌和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
(4)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专项作业车、带挂车的汽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通行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二条【驾驶条件及行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转借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2)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3)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4)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
(5)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6)注册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7)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8)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9)机动车在网状线区域、设置禁止停车标线的路口或路段不得违法停车;
(10)不得使用状态异常的驾驶证;
(11)不得在禁行或限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
(12)不得在限制通行区域内上道路行使;
(13)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行驶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1)日落后至日出前;
(2)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3)可能影响同向机动车行驶时;
(4)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
(5)车辆停止行驶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行驶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十二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4米的儿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
四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乘坐小型轿车时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但是客运出租汽车除外。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1)行经人行道;
(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3)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4)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5)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
(6)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条件和行驶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3)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4)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
(5)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残疾人驾驶;
(6)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
(7)不得擅自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拆除限速装置;
(8)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9)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牵引动物;
(10)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随身携带残疾人证,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或者违反规定载物;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行人通行】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三)不得跨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道路交通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快速路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停车管理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备案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内容包括:
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交通组织图、停车场平面图、及根据情况要求的其他证明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道路或便道设置停车场(位),不得设置隔离设施及其他设施圈地停车。
第三十九条【停车泊位施划与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及撤销。
除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车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划设停车泊位标线,设置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并按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禁止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已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以及用于非停车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停车场建设规范】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影响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停车泊位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中小学、幼儿园和医院,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其周边道路条件允许的;
(四)停车资源严重不足区域的人行道范围内,条件允许且不影响行人正常行走的。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停放规范】在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
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
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超出停放时间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四十三条【设置泊位辅助设施原则】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遵循规范、科学、合理的原则。
时段性临时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并增设辅助交通标志,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段内有序临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指示。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机动车在未设置禁止停车或者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的正常通行,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四十五条【倡导性规定】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鼓励道路沿线有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车辆停放要求。
第四十六条【临时泊位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校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划定区域,供接送学生的机动车临时停车。
第四十七条【非机动车停放设置】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不得在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
第四十八条【信息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的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诱导信息化系统建设。
鼓励利用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多种媒介,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前查询停车泊位信息和预订车位,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
第七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管理机制】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辖区从事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等活动的道路运输单位通报机动车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落实车辆全程动态监管措施,实时监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提醒车辆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预防责任】道路运输单位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建立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建立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建立本单位经营使用的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消防、公安协同救援机制和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救治、处置机制。
第五十二条【深度调查制度】实行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制度。
对较大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管理漏洞以及薄弱环节,作为整改和追究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事故后驾驶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履行施救义务的同时,应当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五十四条【逃逸行为认定】车辆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一)驾驶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三)隐瞒交通事故当事人身份,或让他人冒名顶替的;
(四)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潜逃藏匿的。
第五十五条【事故调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六条【饲养动物责任承担】因管理不善,饲养的动物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事故责任,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快速理赔工作机制】实行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工作制度。
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交通事故处理。
发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自行协商处理。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并共同签名后按照有关规定到投保的保险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事故损害赔偿事项。
第五十八条【事故赔偿责任】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的,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第五十九条【资金来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车辆,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章综合治理
第六十条【交通综合治理机制建立】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通过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改善慢行交通通行条件、推进城市智能交通建设、开展多警联勤联动机制、推行交通事故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等措施推进文明交通综合治理工作。
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