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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实施办法主要政策变化解读

试点实施办法

主要政策变化解读

一、此次营改增扩大试点涉及的行业主要是铁路运输和邮政业,在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相应增加了“邮政业”税目(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列入“陆路运输服务”)、“收派服务”(列入“物流辅助服务”)等,并对“货运客运场站服务”内容进行了调整。

主要变化有:

1、邮政业

(1)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按邮政业服务缴纳增值税,与原营业税政策中“邮政”的范畴基本一致。

具体应税服务内容详见《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2)营改增后,“邮政业”服务从原营业税税率3%改为增值税税率11%。

(3)税收优惠调整

A、财税[2013]106号文: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6]47号文:

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和原营业税文件相比,主要变化包括:

①免税范围从原来“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扩大到《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和“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②报刊发行收入全额免税,不需要再按比例计算免税金额。

B、财税[2013]106号文: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财税[2013]82号文: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和原营业税文件相比,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政策平移;代理金融保险业务政策有所变化:

①服务对象扩大,从“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扩大到“为金融机构代办”;②服务内容扩大,从“代办金融业务”扩大到“代办金融保险业务”。

(4)对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规定免税。

(5)邮政储蓄业务未纳入改征增值税范围,仍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6)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函件、包裹的收派、运输等业务,不属于邮政业服务;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发行报刊,仍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2、铁路运输服务

(1)自2014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至此,交通运输业完整实现改征增值税。

同时为配合铁路运输服务营改增试点,对铁路场站提供的有关服务也同步纳入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范畴。

(2)营改增后,铁路运输服务从原营业税税率3%改为增值税税率11%。

铁路场站相关业务从原营业税税率3%改为增值税税率6%。

(3)发票使用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对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但作为普通发票使用。

(4)铁路运输服务改征增值税后,自2014年1月1日起,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的,必须按照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

取得的2014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3、快递业

(1)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快递业为邮政业下属子目,并在原营业税中按“邮政业”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在财税[2013]106号文中,并未出现快递服务概念,营改增后应结合快递业中的具体业务判断缴纳增值税。

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函件、包裹的收派、运输等快递业务中,主要可能涉及的应税服务包括:

收派服务、交通运输业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如果是总部性质的纳税人,还可能涉及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等。

其中“收派服务”为财税[2013]106号文新增的应税服务,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交通运输业服务等前期已经纳入增值税范畴。

(2)扩大营改增试点实施后,收派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增值税税率6%;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11%。

(3)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

二、针对之前反映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政策执行中的问题,财税[2013]106号文明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允许按规定差额扣除本金,同时对除售后回租外的其他融资租赁业务,调整和完善了允许差额扣除的项目。

主要变化包括:

1、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差额扣除规定变化

(1)出售环节:

总局公告[2010]13号有关承租方在出售环节不征税的规定继续执行。

但在总局另有规定之前,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对差额扣除凭证的相关要求,承租方在出售环节可就本金相关部分自行向出租方开具普通发票。

(2)出租环节:

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允许按规定差额扣除。

允许扣除的项目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外,新增“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扣除本金的凭证为承租方开具的普通发票。

同时,为解决之前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存在的“双重”抵扣问题,并保证增值税链条各环节的一致性,政策明确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考虑给承租方入账等因素,这部分价款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3)2013年8月1日后,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尚未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的,应按规定凭从承租方取得的普通发票差额扣除,差额扣除的本金部分不得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2014年1月1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部分,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按规定扣除。

2、除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差额扣除规定变化

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除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允许按规定差额扣除。

允许扣除的项目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外,新增“发行债券利息”、“车辆购置税”,增加的扣除项目属于不能通过抵扣税款方式解决的成本费用;删除“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因为“关税”和“进口环节消费税”已包含在计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之中(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无需通过差额扣除来避免重复征税。

3、政策适用主体

(1)差额征税政策的适用主体除“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外,新增“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且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2)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除“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外,新增“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且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4、政策执行起始时间

(1)修改后的融资租赁企业(含融资性售后回租)差额征税政策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但对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

对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执行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执行自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三、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纳税人无法取得上游国际运输企业提供的进项税抵扣凭证,自前期差额扣除政策取消以来税负上升明显,为此,财税[2013]106号文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优惠;自201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允许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扣除。

主要变化包括:

1、明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定义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2、明确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优惠

(1)自2013年8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按规定享受免税优惠。

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2)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向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3)2013年8月1日至财税[2013]106号文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免税优惠。

(4)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纳税人申请享受免税优惠,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资料包括:

《流转税税收优惠登记备案表》,与国际运输企业签订的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3、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以按规定差额扣除国际运输费用、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的项目包括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

4、差额扣除与免税优惠如何衔接

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可以选择放弃免税,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其中,一般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可就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有关规定差额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可开具普通发票。

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如果从上游企业取得税收缴款凭证等增值税抵扣凭证,可从“进项抵扣”或“按规定差额扣除”中选择一项执行,不得叠加计算。

四、为解决部分试点纳税人税负较高问题,新增客运场站、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等差额扣除规定。

1、客运场站差额扣除规定

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允许按规定差额扣除支付给承运方的运费。

同时将差额扣除凭证,明确为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如果从承运方取得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

承运方从客运场站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2、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差额扣除规定

为解决抵扣不充分问题,政策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允许按规定差额扣除。

允许扣除的项目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扣除凭证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为保证增值税链条各环节的一致性,政策明确纳税人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下游企业入账凭证等因素,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之前,纳税人可就该部分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开具普通发票。

五、明确2013年8月1日以前尚未扣除的的差额扣除项目支出抵减日期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

我省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税款所属期)继续申报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除增加邮政服务与铁路运输服务以外,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

在航空运输服务中增加了“航天运输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中增加了“技术测试、技术培训”;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中增加了“审计管理、税务管理”与“内部数据挖掘、内部数据管理、内部数据使用”;设计服务中增加了“网游设计”;通用航空服务中增加了“航空培训”;咨询服务中增加了“翻译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延伸至“采矿、工程施工后”。

七、明确省内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审批权限。

自2014年1月1日起,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八、部分免征增值税政策做了调整。

1、对提供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

包括:

取消财税[2013]37号文中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纳税人的注册地的限制,把离岸服务外包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明确该政策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对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具体范围,限定为试点纳税人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并列举了服务外包业务具体内容。

2、删除37号文中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的免税政策规定,该政策执行到2013年12月31日止。

3、增加了对管道运输服务即征即退政策的执行时间的限制,政策执行到2015年12月31日止。

4、除前面提及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邮政普遍服务与邮政特殊服务、邮政部门代办的速递物流与金融保险业务的免税规定外,还新增了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青藏铁路运输服务免税的规定。

九、增加部分简易计税项目,调整动漫企业简易计税规定的执行时间

1、自201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税。

2、动漫企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税的规定延续执行至2017年底。

十、对价外收费中“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计入销售额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十一、删除37号文中航空运输企业逾期票证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航空运输企业的该项收入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其他相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主要变化。

1、在许可方面,航空运输方式下增加“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公务飞行’”。

2、《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航天运输服务归入航空运输服务,对应增加零税率条款。

3、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原先“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调整为“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4、期租、湿租服务,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如何处理,按服务对象进行划分。

如果服务对象为境内单位或个人,仍“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与财税[2013]37号文一致;如果服务对象为境外单位或个人,改为“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5、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应税服务,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分外购和自己开发两种情况,外购实行免退税办法,自己开发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实行退(免)税办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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