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释放影响环境噪音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法规参照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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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释放影响环境噪音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法规参照模板
欧盟2000/14/EC指令
关于释放影响环境噪音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法规
欧盟议会及欧共体理事会
基于建立欧共体条约,尤其是第95条款的规定
基于委员会的提案,
基于经济及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条约的第251款规定的程序,
(1)鉴于在内部市场框架内,对户外设备噪音释放要求的协调必须避免妨碍该设备自由流动。
降低该设备在许可范围内的噪音标准对市民的健康安乐及环境起着保护作用。
公众也应该提供有关设备噪音释放的信息。
(2)涉及户外设备噪音释放的共同体立法主要由以下涵盖某些施工机械及剪草机型号的九条指令的日期所组成:
理事会就有关确定建筑车间和设备噪音排放的成员国近似法的1978年12月19日第79/113/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建筑车间和设备常规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2/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压缩机允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3/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塔式起重机允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4/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电焊发电机允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5/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动力发电机允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6/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手扶混凝土粉碎机及打钻机允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7/EEC号指令;理事会1984年9月17日有关除草机允许噪音强度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4/538/EEC号指令;以及理事会1986年12月22日有关限制液压开凿机,卷扬机,推土机,装填机及挖土机噪音限制的成员国近似法第86/662/EEC号指令;以下将上述指令简称为“现有指令”;该些指令对有关每种设备类型允许的噪音标准、噪音测试代码、标志及合格评定程序都分别做出了规定。
简化该立法和对降低户外设备噪音释放设定一个限制框架是适当的。
(3)本指令是基于理事会1985年5月7日决议中对一项技术协调及标准新措施规定的原则及概念而制定的。
上述原则在理事会1993年7月22日有关合格评定程序的不同阶段模式及加附和使用CE合格标志的规定的第93/465/EEC号指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来用于技术协调指令。
(4)1993年2月1日决议随附的第五次环境行动纲领将噪音决定为城市地区最紧迫的环境问题之一,且需针对不同的噪音源采取措施。
(5)在“未来噪音政策”绿皮书中,委员会把环境噪音定性为欧洲地方环境主要问题之一,并表明其建议为控制户外设备释放噪音确立一个约束性指令的意向。
(6)成员国应保证本指令涵盖的设备在成员国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时符合有关的要求。
本指令不影响为保护工人而对户外设备使用进行控制的要求。
(7)对符合本指令要求、附有CE标志和噪音强度标准担保说明,且附带EC合格声明的设备,成员国不应禁止、限制或妨碍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8)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负责保证设备符合本指令及任何它所适用指令的要求。
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在设备上加附CE标志及噪音强度标准担保说明,切保证设备附带EC合格申明,以证明设备符合本指令及任何其它相关指令的规定。
(9)成员国,必要时与其它成员国合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不符合规定的设备今后将符合或从市场上回收。
正确地实施和采用本指令对符合本指令的目的是绝对必要的。
通过长期地互换信息来加强与市场监督的合作是必要的。
因此,应建立一个委员会。
(10)有噪音强度标准担保的户外使用设备的标志对消费者及用户选择设备或按地方或国家标准采纳使用规定或使用经济型器械是极为重要的。
该标志必须清晰明确。
制造商必须对说明的内容给予保证。
按噪音强度标准提供的噪音释放说明附带有CE标志。
评定噪音排放指数的一个固定的统一程序对衡量标志的可信度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11)有关压缩机,塔吊,焊接及动力发电机,混凝土粉碎机和打钻机的现有指令要求委员会提出降低允许噪音标准的建议。
对某些其它户外使用设备(如:
平土机、载入式垃圾捣碎机、垃圾倾倒车、燃油发动机驱动的平衡起吊卡车,移动式吊车、施工升降机、施工绞盘机、压缩机、铺路机和液压填充机)的噪音消减技术是可以采用的,但并不普及。
调查表明,市场上同样功率的户外使用设备噪音释放指数可超过10个分贝不等。
分两个阶段,把设备的噪音强度限制在低于现今市面上较好的设备标准来降低户外使用设备的释放噪音是适宜的,以允许尚未符合要求制造商有充足的时间使其设备满足更多的限制指数要求。
(12)不同类别的设备采用不同的合格评定程序是适宜的。
第93/465/EEC号决议对合格评定程序的使用提供了不同的模式。
对于受允许噪音强度标准限制的设备,针对需注册认证机构参与检查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设计及生产阶段的合格性建立一套程序是适宜的。
对设备自发证明仅适用于噪音标志,但监督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13)共同体内的注册认证机构应使用同样的技术和管理标准。
只要为他们确定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就能做到这一点。
(14)收集噪音数据作为为见多识广的消费者进行选择及为成员国和委员会对开发新技术做进一步评定及需要采取进一步的立法措施提供一项依据是必须可少的。
收集这些噪音数据只需向成员国和委员会提交一份EC合格声明的副本即可得到。
(15)为了保护市民避免受不合理的强噪音干扰,成员国应有能力根据条约的规定,限制设备在周围环境中的使用。
(16)有关测量方式的技术规定予以补充,以适应技术的发展及欧洲标准化的进程。
实施本指令的必要措施应根据理事会1999年6月28日第1999/468/EC决议来采纳,该决议规定了履行授予委员会执行权利的程序。
(17)自采纳第84/538/EEC号指令以来,对剪草机、理草机/草坪修边机的低噪音释放限制仍保持不变是至关重要的。
为了给工业用途提供指导,第二阶段应对较低的限制采用明确的数据。
委员会应就技术进程是否及达到何种程度才可降低剪草机、理草机/草坪修边机限制指数向欧洲议会及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且适当时,提交一份修改本指令的建议报告。
(18)本指令替代现有的指令;当本指令的要求生效时,现有指令必须予以废除。
从现有指令平稳过度到本指令需要一个过度期是必要的。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目的
本指令的目的是协调成员国有关噪音释放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标志、技术文件及收集有关户外使用设备噪音释放数据的法律。
它将在保护人类健康及安逸的同时,有利于内部市场的稳定运作。
第2条范围
1.本指令适用于第12和13条款及附件I所列的户外使用设备。
作为适合其预定用途的一个整体,本指令只涵盖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的设备。
除手扶混凝土粉碎机,钻孔机和液压凿夯机外,分别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无动力的附加装置不在其内。
2.以下设备不在本指令范围内:
- 所有主要利用公路或铁路,或航空或水陆运送货物或人员的设备;
- 特别为军用及公安和应急服务而设计制造的设备。
第3条定义
本着本指令的意图,应采用以下定义:
(a)“户外使用设备”系指所有欧洲议会及理事会1998年6月22日有关成员国机械近似法(17)第98/37/EC指令第12条。
该种机械可自行驱动或可移动,且不论其驱动部分如何,是按其类型不同预定在户外使用或对环境有噪音影响。
在一个声音传播不受或不太受影响的环境中(如:
在帐篷内、在防雨蓬或以房屋作为掩体)使用设备被视为露天下使用。
所有这类设备以下简称为“设备”;
(b)“合格评定程序”系指基于第93/465/EEC号指令附件V-VIII规定的程序;
(c)“标志”系指按93/465/EEC决议规定加附在设备上,且附有噪音强度担保标准说明的明显、易读及不易拭除的CE标志;
(d)“LWA噪音强度标准”系指按第ENISO3744:
1995及ENISO3746:
1995条标准描述的1马力测定的噪音强度(分贝);
(e)“标准噪音强度水平”系指按附件III规定的测量方式确定的一个声音强度水平;测量标准系数即可用一台机器代表整个设备类型或用一个机器的平均数目来确定;
(f)“担保噪音强度标准”系指根据附件III规定的要求所确定的一个声音强度标准。
该附件包括了因生产的变动及测量方式造成的不确定性,及当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确定,声音强度根据技术文件内说明并采用的技术手段,不超出标准。
第4条投放市场
1.第2
(1)条所述的设备只有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表保证下述条件才可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 设备满足本指令内有关环境噪音释放的要求,
- 以满足了第14条提到的合格评定程序,
- 带CE标志及担保噪音强度标准说明和附有EC合格声明的设备。
2.当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都不设在欧共体内,本指令的义务应由任何负责将设备在欧共体内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个人来承担。
第5条监督
1.成员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第2
(1)条款提及的设备在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带有CE标志及担保噪音强度标准和附带EC合格声明时,可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
2.成员国主管机构应互相协助来完成执行市场监督的义务。
第6条自由流动
1.符合本指令固定、带有CE标志及担保噪音强度标准和附带EC合格声明的设备,成员国应不禁止、限制或阻碍在其领土内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
2.在交易会、展览会、展示会及类似活动中,当一个清晰的标志明确地说明设备不符合规定,且在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使设备达到了合格之前,不得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时,成员国不应阻止第2
(1)条款提及的不符合本指令规定的设备展示。
在设备展览过程中,应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来保证人身安全。
第7条合格的设定
成员国应设定第2
(1)条提及的、带有CE标志,且附有EC合格声明的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所有规定。
第8条EC合格声明
1.第2
(1)条款提及的设备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为生产的每种设备均编制一份EC合格声明书,以证明设备的某一项符合本指令的规定;附件II中固定了该合格声明的起码内容。
2.当设备在其领土范围内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时,一个成员国可以要求合格声明编制或翻译成欧共体官方语言或成员国确定的语言。
3.第2
(1)条款提及的设备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应自设备生产出来后当日起,将一份EC合格声明样本连同附件V第3点,附件VI第3点,附件VII第2点,附件VIII第3.1和3.3点提出的技术文件保存至10年。
第9条设备的不合格
1.当一个成员国确定第2
(1)条款提及的用于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设备不符合本指令的要求时,他应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使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让设备符合本指令的规定。
2.鉴于
(a)超过了第12条提及的限制指数
(b)尽管采取了第一段提及的措施仍不符合本指令的其它规定;
有关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有关设备的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或保证将设备从市场上回收。
成员国应立即将该措施通知给委员会及其它成员国。
3.成员国应尽快咨询有关方面。
当进行该咨询后,委员会发现:
- 采取的措施被证实是正当的,立即如实通知首先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及其它成员国;
- 采取的措施被证实是不正当的,立即如实通知首先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及其它成员国,及制造商或他在欧共体的授权代表。
4.委员会应保证成员国时刻了解执行该程序的进程和结果。
第10条合法的补救措施
一个成员国根据该本指令要求限制指令涵盖的设备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应对其依据的理由予以说明。
应尽快地通知有关方面采取的措施,及同时按有关成员国现行法律规定可采用的合法补救措施,及该补救措施所受时限。
第11条标志
1.第2
(1)条提及的符合本指令规定的并用于投入市场及或投入使用的设备应附有合乎规定CE标志,标志应具备起首字母“CE”。
标志应采用附件IV中所示的形式。
2.CE标志应附带噪音强度标准说明。
附件IV提供了该说明的范本。
3.应在设备的各部分上以清晰、可读及不可拭除的形式加附CE合格标志及噪音强度标准说明。
4.应禁止在设备上加附的标志或说明可能造成对CE标志或噪音强度标准说明含义的误导。
除CE标志及噪音强度标准说明的清晰度和可读性没有因此而降低,可以在设备上加附任何其它标志。
5.当第2
(1)条提及的设备受涉及其它方面的其它指令的约束,且这些指令也对CE标志的加附做了规定,该标志应指明该设备也满足这些指令的规定。
然而,如果这些指令的一项或多项允许制造商在一个过度时期选择何种安排,CE标志应指明设备只满足制造商所采用的指令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欧共体官方公报公布的这些指令的详情必须在这些指令要求的文件,通告或说明中予以提供并随附该设备。
第12条受噪音限制的设备
以下列明的设备噪音强度标准不应超过以下限制指数表规定的允许噪音强度标准:
- 运送货物的工地卷扬机(内燃机驱动)
定义:
附件I,第3项,测量:
附件III,部分B,第3项。
- 压缩机(震动及非震动轮,震动片及震荡锤)
定义:
附件I,第8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8项。
- 压缩机(小于35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9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9项。
- 混凝土粉碎机及手扶钻孔机
定义:
附件I,第10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10项。
- 工地绞盘机(可燃发动机驱动)
定义:
附件I,第12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2项。
定义:
附件I,第10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10项。
- 推土机(小于5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16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16项。
- 垃圾倾倒车(小于55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18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18项。
- 开凿机,液压或卷绳驱动(小于5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20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20项。
- 装载挖掘机(小于5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21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21项。
- 平土机(小于5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23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23项。
- 液压压实机
定义:
附件I,第29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29项。
- 带铲斗装载式压土机(小于5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31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31项。
- 剪草机(不包括农林机械设备,及多用途设备,其主要机动部件具备20千瓦以上的功率)
定义:
附件I,第32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32项。
- 草坪修剪机/草坪修边机
定义:
附件I,第33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33项。
- 内燃机驱动平衡的起重卡车(不包括附件II,第36项第二小段说明的额定功率不超过10吨的“其它平衡起重卡车”)
定义:
附件I,第36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36项。
- 载货车(小于5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37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37项。
- 移动式起重机
定义:
附件I,第38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38项。
- 电动镐(小于3千瓦)
定义:
附件I,第40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40项。
- 铺路机(不包括带高压刮板的铺路机)
定义:
附件I,第41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41项。
- 发电机(小于400千瓦)
定义:
附件I,第45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45项。
- 塔吊
定义:
附件I,第53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53项。
- 电焊发电机
定义:
附件I,第57项,测量:
附件III,B部分,第57项。
设备类型
设备净功率P(kW)
电能Pel*(kW)
设备质量m(kg)
切割幅度L(cm)
允许的噪声强度(Db/1pW)
阶段1
(自2002年
1月3日起)
阶段2
(自2006年
1月3日起)
压缩机(震动及非震动轮,震动片及震荡锤)
P≤8
108
105
8
109
106
P>70
89+11lgP
86+11lgP
推土机、履带式装载机、履带装载挖掘机
P≤55
106
103
P>55
87+11lgP
84+11lgP
轮式推土机、轮式装载机、轮式装载挖掘机、平土机、垃圾倾倒车、带铲斗装载式垃圾捣碎机、内燃机驱动平衡的起重卡车、移动式起重机、压土机(非振动式镇压器)、铺路机、液压压实机
P≤55
104
103
P>55
85+11lgP
82+11lgP
装载挖掘机、运送货物的工地卷扬机、工地绞盘机、电动镐
P≤15
96
93
P>15
83+11lgP
890+11lgP
混凝土粉碎机及手扶钻孔机
m≤15
107
105
1594+11lgm
92+11lgm
m≥30
96+11lgm
94+11lgm
塔吊
98+lgP
96+lgP
发电机、电焊发电机
Pel≤2
97+lgPel
95+lgPel
298+lgPel
96+lgPel
Pel>10
97+lgPel
95+lgPel
压缩机
P≤15
99
97
P>15
97+2lgP
95+2lgP
剪草机、草坪修剪机和草坪修边机
L≤50
96
94**
50100
98
70100
98**
L>120
105
103**
*对于电焊发电机,Pel为常规电焊电流乘以常规负荷电压(生产商提供的工作系数的最低值)。
对于发电机,Pel为根据ISO8528-1:
1993第13.3.2款得到的功率。
**只为指导性参数值,该值将随根据第20(3)款要求完成的报告对指令进行的修改而变化。
若没有进行修改,则在阶段1使用的数值仍继续在第2阶段使用。
允许的噪声水平应该四舍五入为整数,小于0.5舍去,大于0.5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