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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材料

简论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1999年3月7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就2600小箱(装20大箱)面包添加剂和1600小箱发酵粉(装20大箱)向原告XXX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投保从勒阿弗尔港(LeHavre)经香港到广州的特殊海运险。

3月31日,“远达”轮装完全部货物后开航前往汕尾,当晚23:

30时经香港火石洲海面时遇到风浪沉没,本案所涉货物全损。

6月23日,庄士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的赔偿,授权原告向相关责任人索赔。

原告诉称,由于“远达”轮船员配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船员标准、水密达不到要求、积载不当,“远达”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不适航。

由于货损是“远达”轮的不适航引起的,被告作为“远达”轮船东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5556.84美元及其利息6500美元(算至2000年3月31日);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8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于原告并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实施代位求偿权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保险标的的损失同时是由第三方的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请求赔偿,但尚未依法提出请求而先依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

第三,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其没能满足上面所述的第三个前提条件,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庄士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中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可见,保险人只有实际支付了赔偿金,才能真正享有代位求偿权。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关支付赔偿金的证据仅仅是一份庄士威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权益转让书的实质相当于一份转让权益的意向书。

一般情况下,是在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前,由被保险人签署的。

其中明确规定一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即可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并且,此时及以后,被保险人仍应积极地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因此,权益转让书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同样也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了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还有一个案例, 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苏州明基电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01年2月20日更名为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并附加内陆运输险条款,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0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1年10月31日24时止,被保险项目为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其他设备、模具、存货,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起讫为“仓至仓”。

2001年3月,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与明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成为明基公司的批量承运客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手续由明基公司投保综合险。

2001年6月20日,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根据其与明基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明基公司委托运输的电脑外围设备及相关产品从苏州运输至北京,当承担该次运输任务的集装厢车行驶至204国道江苏如皋戴庄时发生火灾,如皋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

火是从车厢后部上半部由内向外燃烧,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明。

2001年6月25日,明基公司与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在损失清单上盖章确认货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14230元。

同年7月17日,原告对明基公司的损失1214230元进行了全额赔偿。

200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发出保险代位请求赔偿通知一份,要求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214230元。

因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未予接受,原告催要不成,起诉至法院。

  2001年因全国保险机构调整,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分设为现在的原告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的相关权益和义务均由原告承受。

原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于2002年1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苏州货运公司,原苏州汽车运输公司长途运输分公司于2002年3月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

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系被告苏州货运公司的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告太保苏州公司诉称,上述货物损失系被告承运期间产生,被告作为承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现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21423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0000元(利息从200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长途运输分公司及被告苏州货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与托运人即明基公司间不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第三,即使原告与明基公司间存在货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也不具有代位求偿权,主要理由是:

(1)火灾非承运人所为,故不存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的问题;

(2)根据运输合同,明基公司对承运人不具有追索权,故原告也无追索权。

这就产生了一些纠纷…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也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

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

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发生事由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因此我们可以对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做一个汇总,具体如下:

侵权行为

  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即为明显例证。

合同责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如停车场收取保管费为车主保管车辆,因管理员疏忽而致车辆丢失,根据保管协议,停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当得利

  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动物。

共同海损

  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产品质量责任

  当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在具体的责任人无法查清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则由保险人赔偿损失。

保险人在赔付后又查明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是第三人的,应向第三人求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成立要件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

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诉讼时效

概述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

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

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行使的权利范围

  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

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

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

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

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

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而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因基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货运保险合同为例,货运合同为基础合同)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受到限制。

例如,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事故责任无外乎承运人自身原因、相对方原因和混合原因。

无论何种原因,都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被保险人)的违约,货主对承运人当然有合同权利。

然而,因相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

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选择代位侵权的损害赔偿直接追究相对方责任,而不能选择承运人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

对象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我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体现在保险法第47条,该条规定: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考虑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如何理解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具体构成?

蔡弈《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有详细的论述,其中有一种观点将“组成人员”解释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而非仅为“被保险人家庭的组成人员”,“家庭成员”,应是指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范围,应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成员。

而“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则是另一范畴的概念,系指被保险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

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组成成员”有意区分,反映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自然人领域与法人、组织领域的不同限制,较符合保险立法的趋势。

这是因为企业、事业等组织与其员工存在着类似于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利益。

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

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

比如,被保险人投保的是短量险,保险公司赔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货损的求偿权。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

保险标的的损害虽然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但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代位权。

对此,理论界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赔款明显属于自愿给付的,可以予以抗辩,如果保险人依据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给予赔偿的,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赠与,赠与不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代位求偿权。

  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只须证明承保风险的发生和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除外责任等抗辩事由,保险人就有义务予以赔付,因此保险人的抗辩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主张,可以放弃,并不因为保险人放弃抗辩而导致其赔付无效。

保险人依据有效的赔付当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这与赠与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此外如果第三人能主张此项抗辩,由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已经获得弥补,自然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也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第三人不能主张此项抗辩。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必须准确理解保险的职能。

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

本文首先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解释和了解;然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事由通过6点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点内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险代位权行使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是诉讼时效、权利范围、对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偿中第三人的抗辩四个方面加以说明;最后对目前保险代位权的不足等诸方面问题进行分析,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定已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险人法制观念不强,对代位求偿权认识不足,再加上照顾各种关系,以及一些裁定部门的某种偏见。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自身规定的不甚科学、实务操作性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实务中没有很好贯彻的结果,导致该追的没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来,严重影响了保险企业的经济效益,助长了道德危险,阻碍了业务的发展;也使法律的规定仅仅流于形式,有违立法的初衷。

为此,笔者试着从以上各方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略发管窥之见,也更期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日渐完善。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性质  发生事由  成立要件  注意问题  不足及立法完善

保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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