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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

2O15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

  篇一: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变更

  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变更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交强险合同生效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交强险合同也属于保险合同,同样受该法的调整,所以通常是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话,也可以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生效。

  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因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果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的话,很可能出现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串通,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这样的话,也就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所以认为应该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去分析更有道理。

  合同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

  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更换发动机、车架或车身,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篇二:

试题

  1签订交强险保单的同时,投保人(B)

  A可以分期支付保险费

  B应该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

  C以上两种都可以供客户选择

  2凡与强制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取(A)

  A书面形式

  B口头形式

  C以上两种方式同时采用

  3被保险人是指(AC)

  A投保人

  B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的乘坐人员

  C投保人指定的合法驾驶人

  D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

  4受害人包括以下哪几种(CD)

  A造成该交通事故的车上驾驶人员

  B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的乘坐人员

  C发生交通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的人

  D发生交通事故时遭受财产损失的人

  5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分为

  A死亡伤残限额

  B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C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D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6被保人无责的赔偿限额包括(ABD)

  A无责死亡限额为11000元

  B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

  C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

  D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7以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付的有(ABCD)

  A丧葬费、死亡补偿费

  B护理费

  C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D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以下属于理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付的有(ABCD)

  A医药费

  B住院伙食补助费

  C必要合理的后续整容费

  D必要合理的后续营养费

  9下列属于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有(ABCD)

  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B驾驶人醉酒的

  C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D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10下列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和垫付的有

  A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B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人停业停产等造成的损失

  C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D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11可以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有(ABCD)

  A临时提车

  B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

  C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

  D到异地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

  12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交的材料包括(ABCD)

  A交强险的保险单

  B被保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C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D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13投保人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有(ABCDF)

  A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B被保险机动车辆转卖外地的

  C被保险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D被保险机动车辆办理停驶

  E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的其他使用者

  F重复投保交强险的

  14可以进行合同变更的情况有(ABC)

  A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

  B投保人、被保人、索赔权益人信息

  C车辆的基本信息

  D保单的保险期限

  15《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启动时间为(B)

  A2007年6月1号

  B2007年7月1号

  C2007年8月1号

  D2007年9月1号

  16不适用于《交强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车辆有(BD)

  A挂车

  B拖拉机

  C特种车

  D摩托车

  17对于上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交强险的浮动比率为(B)

  A不浮动

  B上浮10%

  C上浮20%

  D上浮30%

  18对于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车辆,交强险的浮动比率为(D)

  A上浮15%

  B上浮20%

  C上浮25%

  D上浮30%

  19交强险的浮动是依据(B)

  A依据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计算

  B依据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计算

  C同时依据驾驶人和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计算

  20下列哪些情况应该计入上浮的违法行为(B)

  A上期保单起保日期到终止日期之间已赔付、有责任的交强险赔案

  B上期保单出单日到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已赔付、有责任的交强险赔案

  C上期保单起保日期到终止日期之间已发生但尚未赔付的交强险赔案

  D上期保单出单日到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已发生但尚未赔付的交强险赔案

  21下列哪些情况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ABCD)

  篇三:

交强险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解读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高院复函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解释,现将原文摘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复函由来

  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被保险人因无证驾驶交强险二审拒赔申请再审案件时,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其中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为狭义的财物损毁意见占主流,而将“财产损失”理解为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的占少数。

为慎重起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现将请示原文摘录如下: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

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

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

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车辆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

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文件后,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二条的通知》(皖高法2009371号),现将全文摘录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

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复函释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限额设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大分项赔偿限额,从而误导了人们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财物损毁。

事实上,由于涉交强险案件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时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财产损失”的一致解释。

即:

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

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作同一理解。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即采纳了该种意见。

■问题探讨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既然《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相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情形?

最高院对此未予解释。

  笔者认为: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

理由是: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条文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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