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笔记司法考试法学专业最新笔记系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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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司法考试法学专业最新笔记系列

民法~总则

1.人格:

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转让和剥夺。

法人也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有限人格。

2.身份:

基于血缘、婚姻、法律创设(如:

收养)而形成。

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不得抛弃和转让。

法人没有身份权。

(法人因此不可以结婚)

3.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国民法的语境里,公民=自然人)

4.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如:

著作权、发明权等)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注意先后顺序)

5.死者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享有人格权。

但他人侵犯死者的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法律仍然应当予以保护。

(此时为保护社会利益)

6.自然人的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如:

结婚)不是始于出生,而是要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才能享有。

7.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某些民事行为。

9.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10.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04.02

一、监护

1.民法语境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3.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4.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5.擅自变更指定监护关系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此时应为连带责任)

6.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7.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8.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加以确定。

9.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10.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按照法定程序)

11.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2.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3.被监护人无独立财产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14.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宣告失踪的法律效力在于财产代管人的设立;宣告死亡只是依法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

如果失踪人的生命没有终结,就应承认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1.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过程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负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5.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6.宣告失踪的申请人之间并无先后顺序之分,申请死亡宣告的人有先后顺序。

但是,申请撤销死亡宣不受顺序的限制。

7.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8.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10.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11.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12.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13.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14.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15.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1.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3.个体工商户要依法经核准登记,农村承包经营户不需要登记。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四、个人合伙

1.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04.06

一、法人(具体内容,参见江平著《西方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

1.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出资者一经出资就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归法人所有。

2.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区别:

A.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或者出资人的出资,属于捐赠或者遗赠,捐赠人和遗赠人不获得社员对价(如:

宋庆龄基金会);社团法人的设立或者其成员的出资,属于取得社员权的合同行为(如:

香港之三合会等,此种情形下涉及刑事违法评价)。

B.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并不得营利;社团法人既可以从事公益事业,如工会,也可以从事营利事业,如公司。

C.财团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必须以捐赠人的意思进行。

所以,财团法人属于他律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社团法人由社员组成意思机关,属于自律法人,其从事的活动在章程范围内,由意思机关决定。

3.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源于法律和章程,而不是源于法人的授权。

4.强制记忆:

我国各商业银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总行法人制,各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

04.07

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终止和变更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民法语境中的“意思表示”系指以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的精神活动的外化)决定,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该表示的意思内容决定,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则不是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这在民法上称为意思通知(如:

实践合同)。

(可参考2006年司考第三卷第1题和2007年司考第三卷第51题明确何种情况下构成法律关系)

2.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是相对应的,而多方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平行的,而不是相对的,是参与者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本质是契约行为。

在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平行融合的,有差异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决定。

3.有偿行为,有一般过失时就要承担责任;无偿行为通常以重大过失为要件。

4.不作为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注意: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几种常见形式,如恶意串通、重大误解、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附延缓附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可以协议解除。

7.委托代理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

但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依据一定是授权行为,而且这种授权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授权不明而产生责任时,被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代理人负补充连带责任。

转委托不明时的责任承担参照执行。

8.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因此,造成损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9.在表见代理关系下,相对人可以做出两种选择:

A.主张表见代理,请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B.主张无权代理,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10.委托代理的基础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通常情况下,与身份关系不可分),因此,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原则上不享有复任代理权(转委托)。

04.09

民事责任

1.不真正连带责任(原为学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2.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施加的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所认可的私力强制行为。

3.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的区别:

好意施惠关系关系中,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思。

4.作为免责事由,意外事件仅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之中,不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之中。

5.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7.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唯一免责事由。

8.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发生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就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

9.对共同侵权行为既可以起诉全体侵权人,也可以起诉其中某一人,没有先后顺序。

04.14

物权法

1.什么是物?

简而言之,人类社会为求生存发展,必须消耗一定量之资源。

能够实现前述目的,且为人力所能支配者(如海洋底土、外太空,在科学发达的前提下,是可以为人所支配和使用的,从而能视为法律语境中的“物”。

基于人格独立和人权的考量与维护,人不能作为物。

与人体相分离的头发、血液、牙齿、骨骼等可视为物。

死者虽不具有人格权,但为社会利益计,视为特殊物),均可称之为物。

2.为什么要创立物权?

人的需求没有边际,而资源有限。

如放任自流,将导致恶意争夺和使用。

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定分止争”,消除交易过程中“动”与“静”的安全隐患。

由公权力对物权的类型加以规定,可以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加以调和,减少矛盾的爆发几率,防止社会动荡,此应为物权法定的最本质要求。

与此相联的便是法定物权的公示、公信。

一项物权要实现其价值,达到满足人类生活之需要,必然要以各种方式进入流通市场。

参与各方为了保证各自权利的顺利实现,必然希望对方的物权没有瑕疵。

于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出现了。

3.第三人善意取得

案例:

甲(男)、乙(女)二人系夫妻,婚后购有房屋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为甲。

由于感情破裂,于2007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

双方协议,房屋由甲所有,婚姻期间取得的其它财产由乙方所有。

因乙没有住处,甲同意乙方仍住在该套房屋内,至乙方找到住处时止。

2007年10月27日,乙方乘甲方出差,将房屋的所有权证拿到房产交易所进行交易,卖与丙,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并将房屋的钥匙交与丙。

11月9日,甲回到家中,发现丙正对房屋进行装修,一问之下,方知事情原尾。

甲称,乙为无权处分权人,丙取得房屋无效,因而主张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

丙予以否决,称其已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受法律保护。

研讨:

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会作何判决?

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丙是在房产交易机构办理了房屋的购买,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生活实践中,夫妻一方可代理对方为共同生活行使处分行为。

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丙不得以不可能知道甲乙二人已离婚的事实,没有这种“预测可能性”,应属“善意”为由主张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该物权变动应属无效,丙所受损失应由乙负担;如查明丙在买入该套房屋时明知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阅:

1.《德国民法典》(物权部分);

2.史尚宽著《物权法论》;

3.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论物权法》;

4.陈华彬著《物权法研究》。

05.04

物权法の总则

1.物权制定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不具有债权法那样的普遍的性质,尤其是其中关于土地制度的规定。

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

2.没有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最终财产流通秩序也难以维持。

维持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不仅在于定分止争,而且还在于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法律基础。

3.通观物权发展的进程:

社会,不过是个人之集合。

没有个人,何来社会?

故社会观念必自个人观念始,社会利益观念必自个人权利观念始。

无个人权利观念之社会观念,不过是奴隶观念之别称耳!

4.物是否为独立的一体,应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而不能从其形式上观察。

5.物权中除所有权、永佃权无存续期限外,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有存续期限。

6.一般而言,动产物权均属于非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以物之占有为向社会公示的方法。

其变动通常无须登记,而只须交付即生效力。

7.所有权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不能谓集合使用、收益、处分各种权能,即成为所有权。

8.所有权的观念性,指所有权系观念的存在,而不以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

所有人即使现实并未直接支配标的物,其就标的物仍得享有所有权。

9.一般之物均带有商品的性质,而商品是以价值加以衡量。

所有权客体价值化之极端即为货币,但货币本身的价值极其微小,其价值乃在于交换价值。

故货币所有权不过是价值所有权,其所有的实体不过是观念的产物而已。

10.依《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物权客体:

不动产、动产、权利。

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但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

我民法上的不动产除土地外,包括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

《文物保护法》规定,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11.登记制度中的一个例外:

依法属于国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见《物权法》第28、29、30、31条之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自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告完成。

由2007卷三第94~96题: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无对抗力)

12.在不动产交易中,完成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根据仍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这种变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因为权属证书只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而制作的。

即使将不动产权属证书移转给他人占有,如果登记簿中没有记载物权的变动的,物权本身并不发生变动。

不动产权属证书移转占有虽然可以作为说明权利的根据,但是,不能把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更不能把其等同于物权变动,证书的占有人不能以其占有了权属证书来主张某项物权。

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不能完全相信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还应当查阅登记簿记载的内容。

如果两者内容不一致,应当以登记簿的内容作为确定物权设立和移转的证据。

13.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人(包括登记上的权利人和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申请的登记。

14.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

15.依《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预告登记由进行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的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

预告登记的现实功能是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等债务人处分其权利,以保障债权人(购房人)将来实现其债权(所购房屋产权之交付)。

16.《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17.依《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是按件收取。

18.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19.简易交付是双方当事人以动产物权变动的合意来代替对动产的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方式下,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而不是自协议或者合意达成之时。

因为在只有合意或者协议的情形下,该合意或者协议不一定会生效。

对于不生效的合意或者协议,自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依《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20.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的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如果其物被他人占有以后,出让人不知道占有其动产的人是何人,因而不能对特定的占有人提出请求,当然也无法将此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

21.占有改定情形下所有权的移移转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在观念中完成的。

无论约定采取何种形式,口头或者书面,都不具有可被人们察知的外观,人与物的事实控制和支配关系并未发生改变。

以占有改定取得的所有权移转,第三人无从察知物权的变动,对于因信赖出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这一事实状态,而与之交易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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