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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串讲16章

国际法串讲

总论

第一章导论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二大部分就是分论。

空间利用

第四章国家领土

第五章国际海洋法

第六章国际航空法

第七章外层空间法

分论的另外一个内容就是调整国家在国际交往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

其中包括国际组织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条约法,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

国际交往关系

第九章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十章外交和领事豁免、国际组织的豁免

第十二章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十三章条约法

第十五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internationallaw),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制度的总体。

(一)西方社会国际法概念的提出

(二)国际法概念引入中国

(三)国际法的定义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之于一般的法,有共同性,但也有其特殊性,它与国内法相较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

(二)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例如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制定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例如通过专门的外交会议制定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三)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四)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在国内,国家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军队、监狱等,保证国内法的实施。

而国际法则没有这样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三、国际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学

(一)国际法与国际私法

(二)国际法与国际经济法

(三)国际法与国际法学

第二节国际法的发展

一、古代和中世纪国际法的萌芽

二、近代国际法

三、现代国际法

第三节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是指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二、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三)国际组织

(四)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问题

第四节国际法的渊源

这节也是非常重要的。

就是说,我们拿到一个文件是不是国际法,我们要会判断。

判断的标准就是看他是不是属于国际法的渊源。

那国际法的渊源都包括****。

这些渊源还要区分哪些是主要的,哪些是次要的。

主要的国际条约必须记住。

国际习惯的要素大家要记住,一个是主观的,一个是客观的。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二、国际法的渊源(种类)

(一)国际条约(主要,直接渊源)

(二)国际习惯(主要,直接渊源)

(三)一般法律原则(次要,辅助渊源)

(四)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

(次要,辅助渊源)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

(次要,辅助渊源)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次要,辅助渊源)

(七)“准条约”、“软法”。

(次要,辅助渊源)第五节国际法的编纂

一、编纂的概念和意义

(一)概念

(二)意义

二、国际法编纂简史

三、联合国主持下的国际法编纂工作

编纂机构

四、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及其工作

(一)国际法委员会简介

(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同中国的关系.

(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已完成并形成的公约

(四)国际法委员会进行研究的专题

第六节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二、国际法的主要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二)实在法学派

(三)折衷法学派(格劳秀斯学派)

(四)新自然法学派

(五)规范法学派

各国在把国际法接受为国内法的时候所采取的方式。

第七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体系还是属于一个体系

(一)一元论(Monism)

(二)二元论(Dualism)

二、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一)与条约在国内的实施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二)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国家实践

三、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条约

(二)国际习惯法

四、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地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记住有几个原则就行了。

第八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

二、国际法原则的来源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强行法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是指各个国家不论大小、强弱,或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发展程度如何不同,他们在国际社会中都独立平等地进行交往,在交往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三)禁止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这项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国家间无论发生什么争端均应用和平方法解决,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由国家自愿选择。

(五)国际合作的原则

是指为了国际和平与安全、增进国际经济安全与进步及各国的福利,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应该在政治、经济、社会及科技方面彼此合作。

(六)民族平等或民族自决原则

二战以后针对殖民地民族形成的原则,要求在国际关系中,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是平等的。

每个民族都不能侵犯和控制别的民族。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这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各国在国际交往中诚实地严格地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不论是条约义务还是其他法律义务。

只有如此,才能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维护各国的权益。

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

第一节的重点内容是国家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构成要素是判断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家的标准,所以说,和第二节的国家承认是有关系的。

第二节国家和政府承认的概念和条件是重点。

第三节国家和政府的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其中分为条约继承和财产继承。

条约继承分为人身条约和非人身条约各自的继承规则是不同的。

政府继承有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恶债不继承”。

恶债:

所谓恶债,即恶意债务,是指被继承国为了实现与继承国根本利益或被转移领土的人民利益相违背的目的而承担的债务。

如征服债务或战争债务等。

征服债务即指用武力强迫国家欠下的债务。

因此种债务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故不在继承范围。

第一节国家概述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通常具有两种意义:

一是指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即阶级社会的政权组织;二是指地理意义上的国家,即由国家要素构成的国度。

具体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二、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三、国家的类型

(一)独立国(independentcountry)

独立国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他们都是完整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法律能力,是国际法主要的和基本的主体。

1.单一国(unitarystate)

单一国是指以国内只有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由若干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

单一国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实行中央集权的统一领导。

例如,中国。

第二,中央政权机关在国内是最高的,各地方政权机关服从并贯彻执行中央政权机关的法律和政策。

中央政权机关对外是独立自主的,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派遣和接受外交代表,缔结国际条约。

地方政权机关不经中央政府的授权或特别许可,无权对外进行交往;

第三,全体居民具有该国统一的国籍。

第四,单一国是完全的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是单一的主体。

凡符合上述特征的国家都是单一国。

2.复合国(compositesstate)

复合国,亦称国家的联合(unionofstates),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邦、省或国家依据协议而组成的永久性的国家联合体。

目前,这种国家联合体有联邦和邦联。

(1)联邦(feder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邦、省或国家以联邦宪法为依据组成的永久的联合体。

联邦是复合制国家的典型的形式。

联邦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联邦有联邦宪法,这是组成联邦的法律依据。

联邦有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各联邦成员也有各自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第二,联邦与联邦成员的权限是由联邦宪法划分的,各联邦成员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职权。

而在外交和国防事务方面,一般都由联邦政府代表联邦统一掌管。

各联邦成员没有缔约权和使节权;

第三,各联邦成员的公民都具有联邦的共同国籍;

第四,在国际关系上,联邦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其各联邦成员则不具有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主体。

(2)邦联(confederatedstate,confederation)

邦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而组成的松散的国家联合体。

其特征是:

第一,邦联是一种结合不太紧密的国家联合体。

邦联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统一的军队、税收、预算。

对各成员国的国民不能行使管辖权。

主要的机关是由成员国代表团组成的邦联会议,商讨有关邦联的重大问题,其决议须经成员国政府批准才能在国内发生效力。

第二,邦联各成员国都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有其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有独立对外交往权,是国际法主体;而邦联本身不是一个国家,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邦联内部各成员之间的关系,不是国内法关系,而是国际法关系。

第三,邦联各成员国的公民,没有共同的邦联国籍,而是具有各自本国的国籍。

(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国家基本权利的概念

(二)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国家豁免权(stateimmunity)

六、国家的基本义务

第二节国家与政府的承认(国际法的承认制度)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承认(recognition)是指国际社会的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的事实所作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外交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

(一)构成说(constitutivetheory)

(二)宣告说(declaratorytheory)

二、国家承认

(一)国家承认的情势

国家承认(recognitionofstates)是指对新国家的认可,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某一新国家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其进行正常的国际交往的国家法律行为。

(二)国家承认的条件

从国际法上看,既存国家对新国家的承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是新国家必须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四个要素,即有固定的领土、定居的居民、实行有效统治的政府和不可或缺的主权。

其二是新国家产生的政治基础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原则。

(三)国家承认的方式

(四)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

三、政府承认

(一)政府承认的概念

政府承认(recognitionofgovernment)是对新政府的承认,指既存国家对通过社会革命或政变掌握国家政权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国家的资格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或保持正常关系的国际法律行为。

(二)政府承认的条件

政府承认的条件

一般地说,在国际关系上,一个新政府获得其它国家承认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效统治”。

(三)政府承认的方式和法律效果

四、其他种类的承认

(一)民族解放组织的承认

(二)交战团体的承认

(三)叛乱团体的承认

第三节国家与政府的继承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succession)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或某种情势的发生,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successionofstate)是指由于国家领土变更的事实所引起的一国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一)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在继承之日对被继承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效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

实际上,也就是在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签订或参加的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国际实践,条约继承的一般规则是:

1.凡是与国际法主体资格有关的条约,亦称人身条约(personaltreaties),一般都不发生继承。

例如,加入国际组织的条约,政治性条约,如同盟条约、友好条约、共同防御条约等,一般不予继承。

2.凡是不涉及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非人身条约(non-personaltreaties),一般均予以继承。

例如,边界条约、边境制度条约、界河水域利用的协定以及有关领土中立化或非军事化的条约等。

3.酌情继承的条约。

主要是经济性的条约,如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等。

这类协定,由继承国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继承。

(二)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所有的法律关系。

三、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国家继续存在,因革命或政变发生政权更迭,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引起继承的原因不同。

国家继承是因为国家领土发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政府继承则是由于革命或政变的事实而引起的。

第二,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

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关系的参加者则是一个国家或国际法主体之内的两个不同政府,即新政府和旧政府。

第三,继承的范围不同。

国家继承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有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之分;政府继承一般只有全部继承。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一)对条约的继承

(二)对财产的继承

(三)对债务的继承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构成的要素。

第一节重点是居民的概念、国籍的概念。

第二节重点是几种待遇。

第三节是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第四节是引渡和庇护的概念和规则。

第五节是难民一般掌握。

第一节居民与国籍

一、居民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居民(inhabitant)是指居住在一国境内并受其管辖的自然人的总和。

二、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和意义

国籍(nationality)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

(二)国籍的取得

(三)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四)国籍的冲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

(一)居留国的属地管辖权

(二)国籍所属国的属人管辖权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一)入境

(二)居留

(三)出境

三、外国人的待遇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公民或法人在该国享有的待遇。

(三)优惠待遇

优惠待遇(preferentialtreatment)是一国给予另一国的公民和法人在贸易、投资、技术转让、航运、税收等方面的一种特定的待遇。

(四)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GSP)也称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允诺,对输自发展中国家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并不要求回报的制度。

(五)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differentialtreatment)是指在外国人与本国人之间或在不同的外国人之间所享受的待遇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所采取的差别待遇不含任何歧视,则为国际法所允许,但如果基于种族、民族、性别等方面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性的差别待遇,则是违反国际法原则的。

四、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须服从中国管辖

(二)有关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制度

(三)外国人在中国的待遇

第三节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性质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

二、外交保护的对象及根据

(一)国民的外交保护的对象及根据

(二)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外交保护的对象及根据

三、外交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一般应符合的条件

第一,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

如果损害仅仅涉及外国私人的行为,所在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行使外交保护。

第二,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这称为“国籍继续原则”。

第三,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在这些手段用尽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

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二)外交保护的范围

第四节庇护与引渡

一、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与性质

庇护(asylum)是指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受迫害或遭追诉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外国的国家行为。

(二)庇护的一般规则

各国对下列人员不得给予庇护:

(1)公认的普通刑事罪犯;

(2)犯有被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确认为国际罪行的罪犯,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其他诸如海盗、贩毒、劫机等罪行的罪犯。

联合国《领土庇护宣言》第1条第2款规定:

“凡有重大理由可认为犯有国际文书设有专条加以规定之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得援引请求及享受庇护之权利。

二、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及历史发展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外国的请求,移交给该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家行为。

(二)引渡的规则

第五节难民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国际法上的难民(Refugees)泛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外国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目前,通常指狭义上的难民,即政治难民。

二、难民身份的确定

(一)确定难民身份的机构

(二)确定难民身份的标准

(三)确定难民身份的程序

三、难民的国际保护原则与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国际保护原则

(二)难民的法律地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难民问题的立场与实践第四章国家领土

领土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是居民生存最重要的空间。

第一节掌握领土的概念和组成

第一节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国家领土是指处在一国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的地下层、水域的底土和地下层以及陆地和水域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中空间。

二、国家领土的组成

(一)领陆(LandTerritory)

(二)领水(TerritorialWaters)

(三)领空(TerritorialAirspace)

(四)地下领土(SubsoilofTerritory)三、国家领土主权

四、对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领土主权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一般限制,即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普遍适用的领土主权的限制。

例如,为了航海和国际贸易的需要,任何国家的非军用船舶,在任一国家的领海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为了国际交往的需要,一国的外交代表在驻在国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等。

第二种情况是特殊限制,即根据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适用的领土主权的限制。

在国际实践中,根据国际条约对国家领土主权所作的特殊限制,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共管(Condominium)

共管也称国际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国际条约对某一土地共同行使主权。

(二)租借地(LeasedTerritory)

租借地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租给他国,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供他国基于条约的目的加以利用,租期届满将其收回的土地。

出租的领土叫做租借地。

(三)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Servitude)

国际地役亦称国家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为他国某种利益,将本国的特定领土在一定限度内提供给他国使用,而对本国领土主权所作的相对永久性的特殊限制。

第二节国家领土的变更

一、国家领土变更的含义

二、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

(一)先占(Occupation)

先占,亦称占领,是指有意识地将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土地置于本国主权之下的占取行为。

先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土地。

即占据时,该地从未被发现或未被任何国家占有,或虽曾为一国所占有,但后来又被抛弃的无人居住的荒地或荒岛。

第二,先占必须实行有效占领。

即先占国必须明确表示其将该无主土地置于本国主权之下的意志,并对之实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

(二)添附(Accretion)

添附是指国家领土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作用而增加的情况。

添附可以分为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两种。

自然添附是指由于自然原因而使国家领土增加的情况,包括涨滩、三角洲、干涸河床、新生岛屿或河洲等。

人为的添附是指由于人工的作用而使国家领土扩大的情况,包括在河岸或海岸修筑堤坝围海造田。

海岸人为的添附是国际法所允许的。

(三)时效(Prescription)

时效是指一国不正当的或非法的占有他国部分领土,经过长期而持续平稳地占有和统治,以致造成一种信念,以为事物的现状符合国际秩序,因而取得该地的领土主权。

取得时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主观条件。

一国占有的土地是他国领土的一部分,且长期持续而平稳地实行有效统治。

这种占有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正当的或非法的,他国并没有提出抗议和主张,或者开始提出过抗议和主张,后来又放弃或默认。

第二,客观条件。

这种占有在国际法上已经造成一种信念,认为该土地属于占有国是符合国际秩序的,至于在什么时间和在什么情况下产生这种事物的信念,那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四)割让(Cession)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国际条约将本国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的法律行为。

(五)征服(Conquest)

征服是指战时一国以武力占领他国部分领土或全部领土,并于战后将其兼并而取得该领土主权的行为。

三、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方式

(一)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ofPeoples)

(二)全民投票(Plebiscite)

(三)收复失地(RegainofLostTerritory)第三节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边界和边境的概念要掌握。

一、边界

(一)边界的概念

边界(Boundary),亦称国界,是国家领土的界限,指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以及与外层空间,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那条点与点之间的真实的或假想的线的总和。

(二)边界的形成

(三)划界程序

(四)划界方法和规则

二、边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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