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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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及责任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导致严重后果后不尽法律义务,反而自行分开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要问题。

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备主观上的成心心理状态,客观上的逃跑行为,并要具备逃逸的时空要素。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更不是独立的罪名。

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必须以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为前提,必须是逃逸行为而不是成心杀人行为,而且在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型过失犯罪之一。

我国?

刑法?

第133条规定:

“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

刑法?

这一规定中,呈梯度型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即针对一般交通肇事、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无论从定性还是量刑来看,都是相对明确和易于操作的。

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仍是争议颇多,难于处理的问题。

下文中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性质及其责任认定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相关问题进展了分析与讨论。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其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一直尚未统一,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目前就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学术界的讨论来看,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第2条的规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成心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下文称“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三种是陈兴良?

刑法疏议?

中指出的,“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①

  应当讲,这三种表述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对待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未能全面地概括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含义。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

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

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成心。

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当然理论中,肇事者逃逸的动机也有其他表现,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

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指导或报警等方式,承受法律的处理。

这种情形必须在司法理论中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

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成心所致。

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成心,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

解释?

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根底上而逃跑的行为。

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

也就是说假设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到达交通肇事罪根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

解释?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在公安部关于?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

在司法理论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

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

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详细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但是笔者认为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刑罚一致的原那么,对于把握尺度上必须严格。

所以?

解释?

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成心逃逸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

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这是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根本倾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理解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与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特别是救助义务等同起来。

但在理论中,行为人不仅仅违犯了上述的种种义务,更关键地是对行为有主观恶意,是积极而为之。

本质上是行为人采取了作为的手段,同时违犯了一定的义务。

所以尽管“逃逸〞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与不救助行为相重合,但实际上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仍然可能构成逃逸,比方在将伤员送往医院后的逃逸等。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

这也是有法律根据的,根据?

刑法?

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

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

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异,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

解释?

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根底上而逃跑的行为。

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

也就是说假设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到达交通肇事罪根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等?

解释?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在公安部关于?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

的第2条中表述为“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这样的表述是欠妥的。

在司法理论中就有这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跑行为如何认定?

显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

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详细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但是笔者认为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刑罚一致的原那么,对于把握尺度上必须严格。

所以?

解释?

第3条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体规定,是只要符合一般主体即可。

因此,从以上几方面分析来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较为准确的表述应当是:

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追究等动机而成心逃逸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

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

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从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对被害人人身、财产保护的角度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者的行为实际是积极的,具有主观的恶意,应属于作为而非不作为。

这是笔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根本倾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平安法?

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理解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把逃逸行为与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作为义务特别是救助义务等同起来。

但在理论中,行为人不仅仅违犯了上述的种种义务,更关键地是对行为有主观恶意,是积极而为之。

本质上是行为人采取了作为的手段,同时违犯了一定的义务。

所以尽管“逃逸〞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与不救助行为相重合,但实际上即使履行了救助义务仍然可能构成逃逸,比方在将伤员送往医院后的逃逸等。

  分析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不应从履行义务的角度着手,而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

这也是有法律根据的,根据?

刑法?

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

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

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异,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正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具有主观成心的作为行为,对其认定那么不能象交通肇事行为那样,视为过失犯罪,而应从严把握。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

的这一规定是责任认定的根本根据,但详细认定时还要结合详细的情形,笔者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分三种情形说明:

  1、出于逃避法律责任,但履行救助义务。

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将人撞倒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现场。

120医护人员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构成逃逸,但主观恶性不深。

仅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现实中为抢救伤者,争取了珍贵时间。

对于这种情形,认定责任时应该从宽。

  2、出于逃避救治伤者,逃逸后主动投案。

有人认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在于行为人的主动投案。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违犯了立法原意。

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就是考虑对受害人生命的保护。

逃逸造成的最严重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救助,导致伤势严重以致死亡。

所以这种情形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当然的。

但排除逃逸后自首的成立,对自首情节按照刑法减轻处分也是应当的。

  3、既逃避法律责任又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形在现实中最为常见,行为人在主观上大多是两者的竞合。

对于这种情况,显然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

假设其结果导致受害人的死亡,那么是逃逸行为情节的再次加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这样的情况,笔者在下文展开了更详细的阐述。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在司法理论中,由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与死亡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尤为常见,其危害性、社会影响更为严重。

因此,除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以及逃逸行为的性质上进展讨论之外,更有实际价值和意义的便是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讨论。

?

刑法?

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显然仅此规定实在过于笼统模糊,运用时也更为棘手,这就成了许多交通肇事案件如何解决的关键。

笔者在此就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认识一个问题,首先立足于行为的本质或者性质。

由于对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认识更是众说纷纭,笔者在此就几个主流观点加以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此说是目前学术界最流行的观点。

其主要理由是:

从刑法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文来看,符合结果加重的两个条件:

其一,根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

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根本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对加重结果之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

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同于一般的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可能性与发生率之高,是无庸置疑的。

因此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是当然的。

此说最直接的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

  但此论也有理论上的缺乏,比方必须论证加重结果犯存在“过失的根本犯+成心的加重结果〞的形式。

为满足加重结果是对根本行为的依附性要求,从而使“逃逸致人死亡〞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犯,不得不指出逃逸行为仅是交通肇事后的自然延伸行为。

但事实上,逃逸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并在逃逸行为中已经介入了新的原因行为。

从?

刑法?

第133条规定的量刑阶梯来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是“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加重结果,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加重结果,这种情况更支持情节加重说而不是结果加重说。

  2、情节加重犯说

  如上文所说,情节加重说也可以从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求根据。

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情节上的加重表现,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

其行为与罪过均与前两个罪行阶段一样,只是情节不同,因此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结果也是一种情节,因此将“致人死亡〞这一结果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其合理根据的。

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原因有二:

其一,这种说法回避了导致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的争论;其二,也说明了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3、独立罪名说

  这一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作为。

又由于?

解释?

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而且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排除在成心杀人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

这一观点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并不为立法者所承受。

?

刑法?

第133条采取三个罪刑阶段的形式肯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行为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之间的亲密关系。

当然“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但理解成完全独立的新罪却又与立法者本意相背。

  笔者认为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的争议,是因为对此问题的理解呈现出一定的分散性。

因此各自的观点都有缺乏之处,也有自己的合理方面,很难得出统一的权威界定,但笔者却比较倾向于情节加重犯说。

这个观点有利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性质的分析,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上的加重,从而也有利于对该行为的定罪量刑。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根据?

刑法?

第133条及?

解释?

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法律对行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

在司法理论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满足上文所论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笔者在上文中的阐述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

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施行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

解释?

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

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

比方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成心杀人。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

假设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别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

假设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那么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

刑法?

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分。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问题,是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须面对的最实际也是最重要的问题。

其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与相似罪名的区别;二是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如何适用。

笔者就这两方面问题展开阐述。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成心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

解释?

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

刑法?

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是因其与间接成心杀人罪在构成上存在相似性造成的。

所以有这样的一种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应构成(间接)成心杀人罪。

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后在一定程度上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且又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笔者认为,?

刑法?

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发生状态上看是交通肇事的延续,是对前行为的加重情节。

这种加重情节是以行为人违犯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为前提,即仍是以交通肇事罪这一先行犯罪的成立为根底的,是先行行为在结果情节上的加重。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成心,而在有的情况下,肇事者可能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比较两种犯罪行为的差异,不能仅凭主观方面的相似,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成心杀人罪,这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犯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的。

必须结合行为的客观方面。

从客观方面讲,假设行为人构成成心杀人罪,那么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根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别人对伤者施行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平安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

而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产生这种完全排他的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有获得其别人救助的可能性的。

所以综合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成心杀人是不同的两个罪。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

刑法?

第133条及?

解释?

第5条的规定的详细适用,当前同样是观点繁多,争议颇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成心犯罪〞。

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成心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成心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成心致人死亡。

如有的学者认为:

“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假设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成心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分〞。

这种观点排除了成心杀人的情形,但将间接成心致人死亡的情况纳入了其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成心(包括间接成心或直接成心)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比较正确合理的,它符合了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论。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应分为两个阶段来理解:

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

“因逃逸致人死亡〞本质上是对前行为的延伸,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情节。

如上文所述,虽主观上可能存在间接成心,但理论中还要考虑行为的客观方面。

根据笔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成心杀人罪的比较,得出的结论应当是?

刑法?

与?

解释?

的相关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完毕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开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消费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

根据统计,2004年全国共有车辆2800万辆,在如此宏大的数量背后,也隐藏着宏大的隐患——根据交通部统计的数字,2004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50余万起,死亡12万人,伤40万人。

在这些惨痛的数字的背后,还隐藏着一个更为黑暗名词——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团队a、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制止。

笔者通过本文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做出了阐述,既讨论了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及行为性质,也讨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的实际问题等。

在对有关问题进展讨论时笔者更意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破绽和争议。

这对法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理论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理论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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