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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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实施意见

池州市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实施意见

池水务供〔2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池州市村镇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有关政策进行建设、运营、管理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照《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村镇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工程运营的监督管理。

环保、卫生、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镇供水的水源保护、水质检查、经营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村镇供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村镇供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四条 根据批准的村镇供水工程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具体的供水工程、供水范围及工程的建设单位。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村镇供水工程建设,按城市规划要求办理。

  鼓励多种所有制、多种建设运营方式发展村镇供水事业。

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村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村镇供水工程要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日供水能力达到1000吨规模以上(含1000吨)的初步设计经市及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

设计日供水能力达到1000吨规模以下的初步设计报县区水务部门组织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

第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以下规定进行施工建设:

(一)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要求,拟定供水水源,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供水水源水质进行检验。

地下水水质或地表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确定为供水工程水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工程建设。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选择保证率高、水处理简单易行、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满足要求的水源作为供水水源。

新建、改建、扩建的村镇供水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卫生要求。

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或村镇供水工程取水口改建、扩建工程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供水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县区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划定水源地保护区。

  

(二)日供水能力达到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供水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经市级以上水务部门评审合格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办理取水许可证时除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水源水质检验报告、工程环境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方案,经水务、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供水工程。

  (四)工程竣工后,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七条 村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决算,明晰国家投资、集体投资、群众投资和单位、个人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经公示后,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建设新村镇供水工程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要求。

鼓励现有供水企业兼并重组或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增加供水企业规模,提高供水企业现代化水平。

第三章供水运营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供水水源;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制供水人员持健康证上岗并建立监督档案,提供符合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三)供水运营方案;

  (四)安全生产制度;

  (五)配备相应的化验设备,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  (六)供水应急预案;

  (七)其他保障供水安全的生产运营条件。

供水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供水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各公众负责,保证供水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营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责任制。

原有集中供水工程要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凡利用各种渠道的国家补助资金、国内外贷款、社会捐赠、集体和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建成后,都应纳入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投入为主的村镇供水工程,拍卖、承包等收回资金,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作为县(市、区)村镇供水工程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继续用于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单位要定期巡视供水管网,防止投毒事件,确保供水安全。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集中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水质检验;单村供水工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同时,供水单位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管材管件等应符合国家标准。

  村镇供水工程水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水质检验报告由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必须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报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以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及收取办法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计量管理,实行一户一表。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供水单位经请示当地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相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及时回复供水。

由于政策等因素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可通过申请财政补贴。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

计收水费要明码标价并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村镇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村镇供水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的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等,定期对水源工程、机电设备、供水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建立实行供水应急预案制度。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根据水源情况,制定因洪涝灾害、冰冻雪灾、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械故障、管道破损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时的应急预案,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演练。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工程设计图纸、设计批复文件、招标合同、竣工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要归档存放;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原始资料要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新增用水户(单位)应向村镇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勘查、规划、设计和施工安装,用水户(单位)内管线及其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户(单位)承担。

  村镇供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网由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村集体应协助做好维护工作,户(单位)内管网及其设施由用水户(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不间断供水,或不具备不间断供水的由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协商后实行定时供水,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为生产经营单位供水,确保满足用水户(单位)用水需要,方便生产生活。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单位不得随意停水。

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单位)。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供水运营单位要使用推广节水器具。

用水户(单位)要厉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并存入专门帐户,专项用于村镇供水工程(包括管网)的维修。

其中国家补助资金形成固定资产折旧费的管理使用,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根据供水水源的实际,村镇供水工程单位提出饮用水源保护方案,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保护区明显处设置固定的标示牌。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进行环境保护。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

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不得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

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不得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在饮用水井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

村镇供水工程的蓄水池、供水站外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村镇供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供水主管线两侧1.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水质不达标的,应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经整改处理,供水水质确实无法达标的,应停止供水,由规模较大的先进供水企业进行兼并。

第二十七条 村镇供水单位擅自提价或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村镇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单位)发生纠纷的,双方协商解决,可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双方也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具备安全供水条件的,依法给予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私自接水、窃水、拆除、毁坏供水管网和设备设施等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村镇供水单位要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村镇供水安全管理分类和年检办法》要求,每年都要对村镇供水单位进行年检,确定分类等级并进行给予奖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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