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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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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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港口建设管理规定》、《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运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境内从事水运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包括港口及其配套设施、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我市水运建设行业管理工作,配合交通部做好由国家发改委批准、核准和经交通部批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业管理。
各区(县)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由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业管理;根据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含施工图设计)以后的建设行业管理。
第四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五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文件分别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企业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根据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
(七)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权限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九条实行审批制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符合相关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申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3份;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实行审批制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港口、航道、岸线等相关水运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申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一式3份(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实行核准制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申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港口岸线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水运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水运工程设计一般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对于技术难度不大、小型建设项目可采取一阶段设计,对于技术复杂、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增加技术设计阶段)。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编制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港口、航道、岸线等相关水运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申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港口工程需提供项目安全预评价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由交通部负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除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外),项目法人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符合性审查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港口工程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项目法人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其余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初设文件,项目法人向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不含专家评审时间)
第十六条审批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化危品码头及一定规模(工程投资:
港口工程单个泊位2500万元以上,航电枢纽工程5000万元以上,航道整治工程1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审批部门。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批复初步设计文件。
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审查咨询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的技术(包括概算)审查,并提出设计方案的优化措施;
(二)对于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主要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强制性标准、主体结构安全稳定性等内容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进行复核审查,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八条编制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申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1份;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
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水运工程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原则上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十九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国家现行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规模以上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不含专家评审时间)
第二十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一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
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申请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水运工程建设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
(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
(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六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备案制度。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予以备案:
(一)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二)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
(四)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七条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十八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的规定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水运工程项目单位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单位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水运工程项目单位工程具备《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运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一条水运工程项目完工,具备《内河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后,项目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签发《水运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水运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将全部竣工文件表、资料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水运工程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
水运工程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第三十六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七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水运工程招标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并按相关规定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发改委批准、核准和经交通部批准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抽取,其他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抽取。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的相应媒介上公示7天。
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项目法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按规定应当签订廉政合同的,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并将廉政合同执行情况纳入建设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对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进度和工程投资进行监控,对合同、信息与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关系。
第四十条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水运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从事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水运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水运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水运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工程变更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理工作、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检查督促,对水运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全面负责。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报告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应按时向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工程进度统计报表或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四十五条水运工程勘察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执行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满足不同阶段工程设计和施工需要。
勘察单位对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水运工程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
设计单位对水运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和图纸,作好开工前的设计交底工作,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及时解决设计有关问题。
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应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据水运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合同文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文件规定组织相应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施工设备和仪器等按时到位。
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总工)变更必须报建设单位批准,工程技术人员调整以不降低合同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为前提;严禁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水运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可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分包比例不得超过施工合同总价的30%,并严禁二次分包。
工程分包不免除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监理单位对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测量和试验专业人员等,并将监理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材料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现场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总监、副总监)变更必须报建设单位批准,专业监理工程师调整以不降低监理合同要求的资格条件为前提。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制定项目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做好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安全控制、环保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现场监理机构应按时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工程监理月报。
第四十九条水运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建立工地试验室,未建立工地试验室的,其试验检测工作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对承担的试验检测项目的数据和结论负责,无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或未经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工地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质量事故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立工地试验室,其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在其授权的试验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各自合同范围内的工地试验检测工作。
母体试验检测机构对其授权设立的工地试验检测室的试验检测工作负责。
第五十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和安全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并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情况。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如发现问题或质量缺陷,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送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及结果反馈相关部门。
因监督工作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对水运工程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五十二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项目建设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按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现场保护措施,积极配合安全、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
第五十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督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以及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加强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编报工程竣工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五十六条对政府投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水运工程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每月20日前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其中,由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建设项目信息的,于每月23日前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