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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婚约彩礼解释文档

最高法婚姻法司法解释精解婚约财产

〔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解婚约财产(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

【核心提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上述第

(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实务争点

彩礼的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在根源,所谓“婚姻论财,夷虏之道”。

我国明确反对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

对于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当前理论与实务都认为系赠与行为。

从立法层面看,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如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返还多少?

考量哪些因素?

等等,《婚姻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尽管《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作出了一定的解释说明,但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仍裁判不一,表现为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只要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就不予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双方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彩礼数额的多少并结合当地的习俗,酌定返还。

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的理解和适用

虽然,我国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有明确的原、被告,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一)彩礼的定义及其表现形式

彩礼又称聘金、聘礼、纳征,给付彩礼的习俗由来已久。

简单而言,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

依据收受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的彩礼”两类;依据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贵重物品式的彩礼”和“金钱式的彩礼”两类。

®彩礼是以婚姻的缔结及延续为目的,一旦这一环节断裂,就容易产生以返还彩礼为诉请的“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未来要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关于婚约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学界有争议,但都认可婚约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婚约自不能作为一方强迫另一方结婚的依据。

因彩礼作为一类仪式性、象征性物品的总称,其在主体间的往来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

1.彩礼面纱下的违法意思——买卖婚姻、借婚索财

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是交织在一起的。

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

(1)买卖婚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颁布的《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指示》)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颁布的《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复函》)第孑条,在婚姻关系过程中有财物往来的主要有如下情形:

①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②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③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结婚作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④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

该指示和复函对四种情形的处理有明确意见,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属于典型的骗婚,系违法犯罪行为,犯罪所骗取的财物应当返还受害人。

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公开或者变相买卖婚姻分情况处理:

施行前的,一般不予没收,施行后的,公开买卖婚姻行为原则上应予没收并处罚;变相买卖婚姻的,“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

《1951年聘金或聘礼处理复函》对没收买卖婚姻所涉及的钱物作了解释:

“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精神有其适用的时代背景,考虑到刚建国时在清除封建余毒导致的社会不良习俗时需要一定的过渡期,以保证社会的平稳有序发展,故在处理买卖婚姻这一问题上,留有一定的余地。

现今,公开买卖婚姻的行为为法律所严厉禁止,并已成为大众常识,不再有返还财物的可能。

而变相买卖婚姻的行为则被单独剥离,被定义为借婚姻索取财物。

(2)借婚索财。

根据1993年颁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该意见对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复函》(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一脉相承,即持否定性评价。

现行《婚姻法》是在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婚姻法》的基础上于2001年进行修改,该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修订前后内容一致,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依据一般法理,《婚姻法》属于基本法,其效力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者冲突时自当适用法律的规定,但当司法解释仅是对法律的实际操作进行细化时,则应当按照解释的专门规定予以适用。

考虑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又出台了《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故《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在法理逻辑上仍然有可适用的余地,即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原则上予以没收,例外情况下可酌情返还。

2.遮于彩礼面纱下的合法意思——赠与

前已述及,以彩礼为表现形式的买卖婚姻及索取财物为法律所明确禁止。

但基于彩礼在我国作为习俗存在,有其合理性,属于本土化民俗,因此有必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以赠与为目的的彩礼即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并依法给予保护的一种习俗。

赠与不同于索取,索取是指给受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让给予方给付其一定的财物,给予方系被动为之。

而赠与是给予方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将财物赠与给受人,给受人对此予以接受。

索取与赠与在概念上可以明确划分,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客观事实无法准确转化为法律事实,故《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依据证据规则,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返还彩礼的一方,在证据不足、待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推定取得彩礼系接受赠与。

在《人民法院报》

2015年7月7日登载的一则案例报道中,法院就作出了上述认定。

该案中,恋爱中的男方为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女方老家习俗给女方包了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红包,结果恋爱不成,男方要求女方退换红包,女方矢口否认。

法院认为:

第一,男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第二,即使男方证明了交付6000元红包的事实,两人之间存在的也应当是一种赠与关系。

而该赠与又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男方仍无权要求女方返还.

①参见报道“恋爱不成欲讨回‘红包’,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载《人民法院报》

2015年7月7日。

(二)给付彩礼的特征

1.系依据习俗给付彩礼。

《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将给付彩礼的依据限定为“习俗”,故仅当给付彩礼确系因为有客观存在的习俗时才得以适用本条。

如果非因习俗存在,而是恋爱过程中男方出于对女方的爱慕而自愿赠与财物,则一般不得主张返还。

2.符合善良风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故赠与人所依据的习俗应当是善良风俗。

俗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即覆水难收的意思,民间有认为父母含辛茹苦将女儿抚养长大后,当女儿出嫁就成为男方家的女主人,结婚的女儿再回娘家就成了客人,据此形成了嫁女儿就是“卖女儿”的思维,因此要向男方收取一定的礼金。

给付彩礼在一定意义上能体现男方对女方的重视程度,同时,给付彩礼的多少直观地反映了男方的财力,导致不良攀比之风。

实践中经常存在男方为了能够迎娶自己心仪的女子而不惜大肆举债。

尽管各地区给付彩礼的习俗初衷、目的不同,但无论是落后的农村地区或者发达的城市,基于人口流动的频繁,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都存在,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不同地区都有自己特定的行情和标准。

这些金钱利益主导的观念不利于婚姻的稳定,有可能成为影响夫妻关系和谐的导火索。

对能证明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本质上即是对善良风俗的违背。

实践中,父母对子女多数是舐犊情深,女方父母对于收取的彩礼一般是直接交还给女儿,由女儿用于婚礼筹备、支出及婚后家用。

这种彩礼收取和用度具有符合善良风俗的特性。

当然,在准确理解给付彩礼是否依善良风俗时,可以结合以下标准进行判断:

是具有礼仪象征性的还是具有敛财目的?

是否不当干涉当事人双方的婚姻自由?

等等。

3.附法定解除权的赠与。

彩礼的给付与返还,具有财产与人身双重属性,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彩礼的返还问题进行处理,彩礼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以身份关系为条件的合同不认可其效力。

根据民法学理论,法定条件属于不真正条件,以法定条件为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视为没有条件约束。

给付彩礼的合同确实属于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

(五)项的规定,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即是通过规定特定情形的方式,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该条同时也规定了两个解除合同的期限,即第

(一)项的登记结婚前与第

(二)、(三)项的离婚生效后。

将彩礼的给付视为赠与合同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由此反观赠与彩礼的行为,赠与人是否能够因为受赠人存在该三种行为而主张撤销赠与?

我们认为,即便具有上述三种情形,婚约彩礼赠与人也不得依据该三种情形主张撤销赠与,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给付彩礼具有明显的身份行为属性,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具有目的导向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对其不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身有尊重本土民俗的考虑因素,故对彩礼的返还应当仅限于《婚姻法解释

(二)》规定的特定情形。

且当事人结婚后因为共同生活导致财产客观混同,彩礼的利益也实际为当事人双方享有,再论返还实际意义不大。

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如果的确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量。

(三)返还彩礼的具体情形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彩礼是婚姻的前奏,如果彩礼的给付并未能获得缔结婚姻的结果,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

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双方置办了酒宴后未领证,直接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后双方感情不和,一方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

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当事人双方包括双方所生活的地区的普通群众,并未将登记结婚视为双方正式结婚的标志,这有地方习俗考虑,他们认为通过置办酒宴的方式邀请亲朋好友共同见证、庆祝后,即使双方并没有登记领证,在民众眼里双方就是夫妻关系,酒宴在其中就起到如同公示的作用。

有观点据此认为,综合研读婚姻法解释中对彩礼返还情形的规定,本种情形指的应当是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已共同生活的,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恰当的,即不能一味地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共同生活的情形纳入本条适用范围,因为按照前一个观点的逻辑,《婚姻法解释

(二)》第十条第

(二)项根本无须将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作为并列要件,将第

(一)、

(二)项合并后直接规定“未共同生活”即可。

但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未婚同居对女性的身心、名誉等各方面均有影响,很有可能导致未婚女性未来寻找配偶的难度增大。

故可以在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形进行限定的情形下,酌情准予虽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的一方获得彩礼的所有权,不予以返还。

针对前一个观点,我们认为还应当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进行分析,查清一方是否存在明显的过错,如接受彩礼的一方与第三人相爱而结婚、存在生活暴力等情形,并将这种情形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重要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但实践中,领取结婚登记与是否共同生活有时并不同步。

如双方当事人共同挑选了一个认为有纪念意义的日期领取结婚证,以确定夫妻关系,之后却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共同生活。

此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付彩礼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主张要求返还彩礼。

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应该出于如下考虑:

防止一方为了骗取对方的彩礼而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后又以各种理由不与另一方共同生活乃至一走了之。

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可以有效避免上述行为的发生或者使心怀不轨者不能得偿所愿。

理解该条还有一些基本概念需要厘清。

(1)何谓“共同生活”?

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相互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

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男女双方能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

也有观点认为共同生活应当指的是持续、稳定、长期共同居住的行为,这一概念符合同居的定义。

我们认为第一个观点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后因为感情基础不牢固而分居,进而一方起诉离婚,要求返还彩礼,最后法院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并结合彩礼的使用情况,判决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部分彩礼。

归纳起来看,在婚约彩礼返还案件中,认定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①共同的住所;②夫妻间的性生活;③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如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④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⑤夫妻共同承担的其他家庭义务。

夫妻是否共同生活的认定是个复杂的问题,有时并不需要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方面才认定夫妻存在共同生活。

实践中要考虑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和财产的混合状况综合加以判断。

这样的综合判断和酌情处理,能够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2)关于是否“共同生活”的举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据本项要求返还彩礼的证明责任应分配给彩礼给付人。

因为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即应履行包括共同生活在内的义务,法律据此亦是直接推定双方已经在合理、恰当地履行夫妻义务,故举证责任分配给彩礼给付人并无不当。

即给付人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并未共同生活。

当然,除了双方是否共同居住在一处房屋能通过社区证明的方式予以证实外,其他事实因为私密性很难通过外在证据予以证明,主要还是依靠彩礼给受人的自认。

但如果存在一方分居后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则这种明显属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情形也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基于该解释的精神,关于生活困难的标准,一般认为应当区分为绝对困难与相对困难。

绝对困难指的是生活质量极为低下,其参照系是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

相对困难则指的是生活质量有所下降,其参照系是给付彩礼之前的生活水平。

本条指的应当是绝对困难,即给付彩礼的一方倾尽家财后导致自身无多余的财产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这种情形一般存在于接受彩礼的一方将彩礼直接用于个人目的,而非夫妻共同生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没有规定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将彩礼全部或者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应的这部分彩礼是否能够要求返还。

在法律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彩礼会被认定为赠与,如无特殊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这种情形中,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彩礼实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公平角度,应当对彩礼返还的数额予以酌定扣减。

关于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不应当仅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等的证明材料,因为基于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影响,存在出具明显不符合事实的证明材料。

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到给付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较为合适。

(四)诉讼主体及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

一般年轻人选择在而立之前结婚,这个时期的年轻人往往初出茅庐,即使不考虑普遍被视为刚需的“婚房”,亦不具有经济能力承担结婚所需要的成本。

然而对于婚姻这等人生大事,无论是年轻人还是他们背后的家庭都希望能够在形式上体面甚至出彩。

结婚成了男女双方两个家庭的头等大事,故结婚的花费一般多有父母的倾囊资助,因此不能简单将彩礼的给付人和给受人限定为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

就彩礼给受人而言,既包括婚约当事人,也可能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兄弟姐妹,乃至成年子女。

就彩礼接受人而言,既包括婚约当事人,也包括其近亲属。

但实践中,在处理原告范围的问题上,如果彩礼给受人及其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等情形,会将给受人近亲属的资助视为赠与,这种情况由给受人作为诉讼的原告较为合适,没有必要再将给受人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

在处理被告范围问题上时,如果给受人的近亲属收取了彩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于最大程度保护给受人合法权益,依法对被诉主体的范围进行广义解释能够保证彩礼被追回。

但给付人应当将婚约当事人与其近亲属列为共同被告,还是仅将婚约当事人近亲属列为被告即可?

对此存在不同的实践观点。

我们认为,为了准确查清事实,避免程序不当拖延,将婚约当事人与其近亲属列为共同被告较为合适。

且这类纠纷被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毕竟是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设,故男女双方都应当作为当事人。

而且多数情形中,对于彩礼的具体用途如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仅有被告的陈述很难确认。

在无法查清彩礼的最终受益主体的情形下,由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较为适宜。

《婚姻法解释

(二)》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此项权利请求进行具体时间限定。

按照征求意见稿中的意见,在以离婚为条件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中,必须是结婚不满一年即离婚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其请求。

该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等的规定。

后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认为一年时间过短,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除斥期间的限定作为技术性规定,依然无法解决个案中的具体问题,相反用现有法律体系中的诉讼时效进行解决,可能更为科学和公平。

现在有学术观点认为,以两年时间作为离婚时返还彩礼的年限规定比较适宜,也就是说如果结婚后两年之内又离婚的,在考虑离婚的过错和彩礼在婚姻期间消耗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返还;如果结婚两年之后才离婚的话,则原则上不再予以返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综合而言,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案例指导马某甲等与贾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

x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xx。

(一)基本案情

2012年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汤某甲、贾某丙是双方介绍人,双方相识后的一个多月即

2012年10月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地点在原告家,原告父母、汤某甲、贾某丙、周某丙(贾某丙丈夫)、两被告参加了订婚仪式,男方将礼金8800元现金通过介绍人汤某甲、贾某丙交付给女方家,并同时给付女方红包8000元及三金(型号为1的价值2399元金戒指一枚、型号为的价值4293元金项链一条、型号为的价值1550元吊坠一个),后两被告返回800元现金给原告。

原告贾某未从两被告及其亲戚处拿取过红包。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从原告亲戚处拿取红包8600元,但未举证证明,而被告马某甲陈述收取红包数额是800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领取结婚证,两被告系父女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彩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产生。

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

由于原告贾某给付两被告本案诉争财物是基于缔结婚约、共同生活的目的,因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并未共同生活,也未领取过结婚证,故本案涉争财物均为彩礼,且两被告对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即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对于两被告接受的三金(价值2399元金戒指一枚、价值4293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50元吊坠一个)亦应当返还原物,如原物无法返还,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价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彩礼现金16000元及三金;如上述三金无法返还,则返还对应的购买价款。

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马某甲、马某乙不服。

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红包”、“三金”为彩礼错误;

2.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贾某系主动悔婚,按当地风俗,男方悔婚不得要求返还任何形式的礼金和彩礼;3.将上诉人马某乙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4.原审不准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代理人唐某出庭参加诉讼、不准其旁听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

(二)二审审理

二审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贾某确认诉争彩礼和三金是交给上诉人马某甲,但上诉人马某乙系户主,其应当和上诉人马某甲一起承担责任。

对于8000元红包问题,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一致确认,该款为被上诉人贾某的几十位亲友给上诉人马某甲的改口钱,但被上诉人贾某主张该款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为前提的,应予返还。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被上诉人给付的红包及三金能否认定为彩礼

从查明的事实看,8_元红包系被上诉人贾某的亲友赠予上诉人马某甲的改口钱,而非作为婚约一方的被上诉人贾某付给上诉人马某甲的彩礼,原审将诉争8000元红包确定为彩礼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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