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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纳税人的权利及义务

一、纳税人的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享有如下权利:

1、知悉权:

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要求保密权:

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申请减税、免税权: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免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免税。

4、申请退税权: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利息的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5、陈述、申辩权:

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进行陈述权、申辩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6、复议和诉讼权:

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请求国家赔偿权: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控告、检举权:

有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9、请求回避权: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0、举报权:

有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

11、申请延期申报权:

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12、取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3、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14、索取完税凭证权: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15、索取收据或清单权: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6、拒绝检查权: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17、委托税务代理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二、纳税人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3、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事宜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4、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5、依法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7、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8、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9、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也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需要报送资料的义务。

10、延期申报必须预缴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1、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12、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结清税款。

13、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4、发生纳税争议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5、依法计价核算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16、欠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17、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合并后的纳税人有继续纳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8、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应该向税务机关报告与纳税人有关的信息,全部银行账号,合并、分立情况;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章税务登记

一、开业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变更税务登记

变更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向税务机关申请将税务登记内容重新调整为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一种税务登记管理制度。

纳税人发生税务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表内容项目变更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跨区迁移的——迁出时填写使用《税务登记变更表(跨区迁移用)》)(一式二份),迁入时填写使用《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二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变更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变更登记内容与工商登记证内容无关的,不需提供此件)。

(三)税务机关原发放的《国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变更登记内容与税务登记证内容无关的,不需提供此件)。

(三)除上述资料外,根据变更内容不同,纳税人还需要提供相关资料:

1、变更经营地址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注册类型

4、变更企业名称

5、变更法定代表人

6、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

7、变更核算形式、投资方

8、变更银行账户

9、变更经营范围

10、变更分支机构

11、变更纳税人识别号

12、除上述内容外的变更,须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二、个体户办理停业

必须是双定户才能申请停业,非双定户不能受理停业。

停业期限到期,系统会自动恢复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义务。

若需延期复业,请在停业期满前十日内办理延期复业申请。

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停业登记表;

(二)工商部门核准停业的通知书原件、复印件。

三、注销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办理注销税务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税务登记注销表;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吊销决定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办理注销受理前应先到发票发售岗缴销所结存的发票,如一般纳税人还要到金税工程岗缴销IC卡、金税卡,有进出口权的还要办理注销出口退税登记证,最后到文书受理岗进行受理。

同时申报和清缴应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欠税。

四、办理跨区迁移

一般纳税人办理跨区迁出前,应先到发票发售岗缴销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和普通票,然后再到金税工程岗缴销IC卡和金税卡,最后到文书登记岗受理跨区迁出。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处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现行的做法:

规模较小的从事批发、零售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核定征收,纳税人先自行申报三个月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进行核定征收,在税务机关未出具核定通知书之前,纳税人仍应自行进行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发票管理

(一)首次领购发票

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第一次购买发票,可以直接持有以下资料到发票供售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购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购票员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

(二)以税控票

根据2007年8月20日优化上线的“(以税控票)”新流程,新开业户系统将自动核定商品销售发票或加工修理修配发票百元版1本。

自动实施“以税控票”的时间:

小规模纳税人为开业登记3个月后,双定户为纳税人定额生效后。

新认定一般纳税人6个月内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其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都不列入“以税控票”管理,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仍走申请审批流程。

购票须知:

每次购票及更换购票员需带经办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购票员授权委托证明书》(并将购票员身份证明复印在背面,加盖公章和发票专用章)(验原件)、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发票领购本和填写验旧供新表。

保管须知: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本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三)超限量购买发票

当本月可领购发票数量已开具完毕但不够用时,可申请超限量购买发票,但必须把已开具的发票验旧完毕,再填写申请表。

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把本月的数据抄报税后,做金税数据恢复,再填写申请表。

 

(四)普通发票的填开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国税发票专用章,票面项目填写应完整;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为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机关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票须知:

发票应按位填写,例如:

千位不能开百位,百位不能开拾位等;商销发票不能开加工修理业务;加工修理发票不能开销售货物等;顾客名称、开票人都要填写全称;发票合计金额栏必须要填写大写:

“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

发票验旧:

纳税人持已开具普通发票及填写完整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验旧供新表》、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发票领购本、购票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如非领购发票本人须附加填写《购票员授权委托证明书》(并将购票员身份证明复印在背面,加盖公章和发票专用章)(验原件)、]验旧发票,通过发票验旧岗—发票交旧验旧。

(五)发票丢失被盗

纳税人丢失发票,需填写《发票丢失被盗登记表》,然后到发票窗口办理发票丢失、被盗业务,接受行政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没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磁条式发票领购簿及密码管理(深国税函〔2008〕210号)

为进一步完善发票供售管理,保障发票供售安全,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全市国税系统推广实施磁条式发票领购簿及购票密码系统。

一、纳税人购买千元版商品销售或加工修理修配发票数量超过5本、或购买万元版以上商品销售或加工修理修配发票的,需经科长审核确认,并刷授权卡后方可完成发票供售手续。

对于CTAIS系统提示“申报异常”的纳税人,要求经税源管理科审核,确认没有异常情况的,才能正常供售发票。

二、纳税人丢失旧发票领购簿的,同样应填制《发票领购簿或密码挂失登记表》办理挂失手续,经办税服务厅审核确认,5个工作日后方可新发票领购簿的领取手续,不得办理任何特批手续。

(七)代开发票

首先到国税网站的“我的办税大厅”进行网上代开发票预审,填写提交完毕将表格打印加盖公章到税务机关的办税大厅进行代开发票,如果没办理银税联网的纳税人可通过刷银联卡交纳税款后才能代开发票,同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代开专用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2)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3)网上预审后打印的代开发票情况表一份或手工填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申报表一份,表格要求加盖公章,除公司外的纳税人如无公章可以加盖其它章代替。

2、代开普通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1)前来代开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由购货方或委托加工方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上主要注明:

购货方(委托加工方)和销货方(受托加工方)名称、货物名称、金额、数量、计量单位,证明要求加盖购货方或委托加工方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其它章不可替代;也可用购货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代替,但合同上同样要求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3)网上预审后打印的代开发票情况表一份或手工填写的表格一份。

表格要求加盖公章,除公司外的纳税人如无公章可以加盖其它章代替。

代开发票种类包括:

专用发票;

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代开免税发票、个人名义代开)。

代开发票网上录入步骤:

登陆—进入办税区—办税服务厅—发票管理—代开发票申请—录入保存—提交申请—代开表打印—查询功能(修改、删除、作废)

见《网上代开发票流程截图》

代开发票的一般步骤:

网上录入代开发票信息并保存提交——携带打印出的代开表(若无打印机另手工填代开表)及相关资料到代开发票窗口扣税——打印发票

代开发票开具红字(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事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文:

(1)、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9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3)、因开票有误等原因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购买方的,销售方须在开具有误专用发票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销售方出具的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

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2.根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深国税发〔2007〕41号文:

“在总局未以正式文件明确之前,超过90天认证期的暂不能开具红字发票”。

3.纳税人因之前所购设备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因管理科查账,被通知需要重新以个人的名义补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应该按照企业向个人购买货物的程序进行发票代开的申请!

应该提供的资料包括:

(1)、销方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2)、由购方提供的购销证明的原件(需注明购销双方的名称、货物或者劳务名称、金额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并加盖公章);

(3)、按规定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信息表(注:

应扣税款需要通过刷“银联卡”进行支付!

)。

代开各类发票需提供资料:

A:

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用的资料

1.①销售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的原件、②公章以及③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

2.若第一次开票给对方,需提供对方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复的印件;

3.由购货方提供的准确的开票资料(公司名称、纳税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名称及帐号);

4.请在网上录入相关的开票信息,直接打印《代开发票网上申请表》或到“表格发放处”领取并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需填写申请文书序号),并加盖销售方公章;

5.属第一次前来代开专用发票的,需要提供销售方银行基本帐户的开户许可证(原件与复印件)。

B:

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需用的资料

1.销售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国税)的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销售方法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3.①购货方提供的购销证明的原件(需加盖公章)、②购销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③订购单的原件(或复印件)、④送货单的原件(或复印件),以上各项需注明购销双方的名称、货物或者劳务名称、金额以及其它相关事项,购销双方相应的印章一定要清晰(注:

印章的名称应以税务登记证上的纳税人名称全称为准)(以上四项,任选一项即可);

4.请在网上录入相关的开票信息,直接打印《代开发票网上申请表》或到“表格发放处”领取并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信息表》(需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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