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登记审查技术规范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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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审查技术规范doc
农药登记审查技术规范
农业部农业检定所
二零一零年六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品化学资料审查原则
第三章毒理学资料审查原则
第四章药效资料审查原则
第五章残留资料审查原则
第六章环境影响资料审查原则
第七章标签审查原则
第八章综合审查原则
第九章续展登记审查原则
第一十章相同产品认定原则
第一十一章广告审查原则
附件:
1、农药产品规格要求
2、几种特殊作物药效试验点数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统一农药登记审查标准,规范审查行为,确保农药登记审查工作科学、合理、公正、公平,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农药登记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农药田间试验审批、农药临时登记、农药正式登记、农药续展登记、农药广告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的技术审查。
第三条本规范规定了农药登记审查的通用技术规范,对特殊农药应结合其实际特点并参照本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第四条农药登记实行分专业审查,从事分析、生测、毒理、残留、环境、监督和药政的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产品化学、药效、毒性、残留、环境影响、标签和综合资料的相关审查工作。
第五条农药登记权分析、药效、毒理、残留、环境影响等试验应由农业部考核确认的试验单位完成。
除《农药登记资料规定》要求必须在我国进行的试验项目外,其他项目可以使用根据我国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确定的或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应为中文或英文,内容应符合我国农药登记试验的有关规定,英文报告应附加中文摘要资料。
GLP试验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同时附获得GLP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对特殊农药的有关试验,如目前尚无农业部认可的试验单位能够承检或试验单位暂时不具备试验条件,生产企业可与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商定,委托具有试验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二章产品化学资料审查原则
第六条形式审查
(一)完整性审查
提供的产品化学资料项目应完全符合《农药登记资料规定》。
(二)有效性审查
新农药应提交国家级质检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其他类型登记农药应提交省级以上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
产品质量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应由同一检验单位出具。
全组分分析试验应由农药部认可的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完成,同时应提交全组分试验备案表。
格项目的检验方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际公认的检测方法。
第七条技术审查
(一)原药(母药)
1.有效成分识别各项数据应完整、准确。
有效成分的中文通用名称、英文通用名称、中文化学名、化学文摘(CAS)登录号、结构式参照GB4839-2009《农药中文通用名称》的规定;英文化学名称参照IUPAC名称或英国作物保护委员会(BCPC)的e-PesticideManual。
国际农药分析协作委员会(CIPAC)数字代号,可登录HTTP:
//www.cipac.org查询。
有效成分如异构体,则异构体的命名及其异构体比例应准确;如有效成分以酯或盐等形式存在,应明确有效成分存在的形式的具体名称。
结构式、实验式应与有效成分名称相对应。
2.有效成分纯品的物化性质
纯品的理化性质是纯度不低于98%时,该化合物所具有的理化性质。
新农药有效成分理化性质应提供测定报告,但已在其它国家获得登记的新农药,其有效成分理化性质可以查询。
理化性质的测定如采用已有国际、国家或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的,可提交标准方法代码,不必重复标准方法中的内容,但需补充相关的试验细节。
自创测定方法的,应提供完整的检查方法。
理化性质检测报告应符合试验导则或方法标准中的规定,通常包括的内容有:
被试物和对照物信息、材料与方法的描述、实验现象描述、试验结果、统计方法、结果讨论与评价、结论、试验开始时间和试验完成时间、试验地点、试验单位等。
有效成分理化性质的查询,应详细说明:
a.数据来源,如文献名称、期刊的卷、期、页等;
b.与上述查询数据对应样品的纯度,来源;
c.测定方法。
若采用国际或国内标准方法,应标明方法号,否则,应提供完整的检测方法。
3.原药(母药)的物化性质
原药产品一般不能引用文献资料数据,需给出检测方法和测定结果;如采用已有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方法的,可提供标准方法代码,不必重复标准方法中的内容,但需补充相关的试验细节。
自创测定方法应提供完整的检测方法。
如果原药含量达到98%以上,可以引用有效成分理化性质数据。
原药理化性质检测报告的要求同有效成分理化性质。
4.控制项目及其指标
(1)有效成分含量明确有效成分的最低含量(以质量分数表示),不设分级。
有效成分含量的确定,可以参照全组分分析试验报告中的数据,以平均值减去3倍标准偏差作为含量的下限(允许申请人制定更严格的下限,如2倍标准偏差)。
若在合成过程中采用专门技术,有目的地提高了某个或某几个异构体的含量时,必须注明异构体比例关系。
注意与名称相符。
(2)相关杂质含量明确相关杂质的最高含量(一质量分数表示),并说明确定最高含量的主要依据,一般以检测结果的最高值或平均值加上3倍标准偏差作为确定杂质最高含量的依据。
农药产品中应该控制的相关杂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A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有限量要求的杂质;
B属于农药有效成分,但在登记产品中作为杂质的;
C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对某农药或杂质做出禁、限制规定的;
D专家审查确定应加以限量的杂质。
(3)其他添加成分含量根据实际情况对所添加的稳定剂、安全剂等,应明确其名称和含量。
稳定剂和安全剂要求提供基本的理化性质及相关参数,安全剂还需要提供有关检测方法。
(4)酸度、碱度或pH范围酸度或碱度以硫酸或氢氧化钠质量分数表示,不考虑其实际存在形式。
PH值范围应当规定上下限。
企业根据产品的特性确定具体范围,以保持产品的稳定为原则。
(5)固体不容物规定最大允许值,以质量分数表示。
应根据化合物性质选择能使有效成分完全溶解并且毒性相对较低的溶剂,如丙酮、水、乙醇。
(6)水分或加热减量规定最大允许值,以质量分数表示。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量指标,以保持产品的稳定为原则。
5.与产品质量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相对应的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
所有产品质量控制项目都应有相对应的检测方法,并要求对有效成分、相关杂质和安全剂含量的测定方法进行方法确认。
检测方法包括方法提要、原理(如化学反应方程式等)、试剂、仪器、操作条件、试液配制、测定步骤、结果计算、允许差和相关谱图等。
检测方法的确认应包括方法的线性关系、精密度、准确度、原始谱图等,对低含量(<0.01%)的控制项目及其指标还应当给出最低检出浓度。
(1)原始谱图内标法要求有标样、样品、内标物、标样+内标物、样品+内标物等5个谱图;外标法要求有标样和样品2个谱图。
谱图应有时间轴、峰强度轴,并注明峰的名称。
(2)线性关系被试物响应的线性范围要求至少应在标明浓度的±20%范围进行测定。
至少选择3个浓度,每个浓度重复测定2次。
应提供线性方程、斜率、截距和相关系数等数据。
线性相关系数(γ)应>0.99。
(3)精密度至少作5次平行样品的测定,计算相对标准偏差RSDγ%。
数据结果的合格性应以修改的Horwits公式为依据:
RSDγ%<2(1-0.5logc)×0.67
式中c表示样品中分析物浓度,以小数计。
(4)准确度采用标准品添加方式测定,一般平均添加回收率应满足表1的要求:
表1有效成分和杂质不同含量回收率要求表
有效成分含量%
平均回收率%
杂质含量%
平均回收率%
>10
98-102
>1
90-110
1-10
97-103
0.1-1
80-120
<1
95-105
<0.1
75-125
0.01-0.1
90-110
<0.01
80-120
(5)最低检出浓度(LOQ)含量低于0.01%时,需要提供检测方法的最低检出浓度。
采用信噪比S/N=3来计算最低检测浓度。
6.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确定的说明
对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的制定依据和合理性做出必要的解释。
7.原药5批次全组分分析报告
全组分包括有效成分0.1%以上含量的任何杂质和0.1%以下的相关杂质。
对农药产品中的相关杂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⑴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有限量要求的杂质;
⑵属于农药有效成分,但在登记产品中作为杂质;
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对某农药或相关杂质做出禁、限制规定的;
⑷FAO/WHO农药标准中规定的杂质;
⑸科学推测可能存在的新相关杂质。
A.定性分析
对有效成分提供:
红外光谱(IR)、紫外光谱(UV)、质谱(MS)和核磁共振谱(NMR)的试验方法、解析过程和结构式。
对杂质提供:
红外光谱、质谱和核磁共振中至少一种定性试验方法、解析过程、结构式、和杂质名称。
反离子的鉴别:
当有效成分以一种盐等形式存在时,而有效成分的鉴别方法不能鉴别其反荷离子时,应单独提供适应于其反荷离子的鉴别方法。
这个方法对原药或母药尤其重要,以便于让制剂加工者确认他们使用的原材料。
反荷离子的鉴别试验可以是有效成分鉴别试验的一部分。
例如,反荷离子可以用熔点法,或有效成分采用红外光谱法进行鉴别时,其盐的特征谱带应满足分析要求。
B.定量分析
提供各组分的质量分数、测定方法及方法确认过程。
8.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
提供符合规定的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应由同一检测机构出具。
产品质量检测报告项目应当包括产品质量控制项目中规定的所有项目。
方法验证报告包括:
色谱条件的改变、仪器的改变、样品制备的改变、平行测定的所有结果、色谱图(包括标样和样品),并对方法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加盖检测单位公章。
如果涉及到异构体拆分、也应当对拆分方法进行验证,含量低于1%的母药除外。
方法验证报告主要对有效成分、相关杂质、安全剂的测定方法进行验证,对于其他项目的方法由企业自行完成相关数据,可不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方法验证报告。
9.生产工艺
应包括:
⑴原材料的名称、代码、纯度。
代码可以是CAS号或供应商个规定的代码。
⑵反应方程式(包括主产物、副产物)。
⑶生产流程图。
10.包装
应包括材料、形状、尺寸、重量、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安全警示、验收期等。
(二)制剂
1.有效成分的识别
具体要求同原药。
2.原药(母药)基本信息
制剂生产厂家应提供原药(母药)产品中有效成分(实际存在的形式)含量、相关杂质含量、异构体比例等。
若加工制剂使用的原因对异构体的比例有规定,在制剂中叶应做出相应的规定。
3.产品组成
制剂产品中所有组分的具体名称、含量及其在产品中的作用。
对于限制性组分,如渗透剂、增效剂、安全剂等,还应当提供其想名称、结构式、基本物化性质、来源、安全性、境内外使用情况等资料。
4.加工方法描述
应描述主要设备和加工过程。
加工方法的描述应充分反映出有效成分在加工过程中是否转化为其衍生物。
5.鉴别试验
如采用化学法作为鉴别试验方法,应提供知识2中鉴别方法。
异构体的鉴别应与所用原因或母药相对应。
反离子的鉴别:
当有效成分以某种盐的形式存在,而不同的盐活性又有明显差异时,有效成分的鉴别方法应能鉴别盐的种类。
《农药登记资料规定》中规定“对有效成分含量低于1%的卫生用药,在对产品有效成分的鉴别试验(包括异构体的鉴别)做出说明的情况下,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异构体拆分方法”。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可以不提供制剂异构体拆分方法及方法验证报告,但提交的资料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是某一特定异构体的含量时,有效成分含量应当是总含量乘以所使用原药中有效异构体比例系数。
(2)当有效成分由一个以上异构体按不同比例组成时,应规定总含量,及不同异构体所占的比例。
(3)鉴别试验中,应说明原药中异构体的比例范围,及原药异构体的拆分方法和色谱图。
6.理化性质
此项数据不能查询,需要提供该产品理化性质的测定结果和检测方法。
制剂理化性质检测报告要求同有效成分理化性质。
不同剂型的农药产品,至少应提交以下理化性质资料。
⑴气雾剂:
药液外观、药液密度、产品可燃性(资料中明确标明为易燃易爆产品的除外)、产品腐蚀性、产品爆炸性(资料中明确该产品包装为压力容器,注明相关注意事项,并提交推进剂的爆炸性数据范围等资料的产品除外);
⑵蚊香、蝇香、电热蚊香片:
外观、可燃性(以自然温度表示);
⑶电热蚊香液:
外观、密度、粘度、闪点、腐蚀性、爆炸性;
⑷饵剂:
外观、可燃性(可根据产品组成加以说明);
⑸防霉防蛀剂:
对二氯苯、樟脑需提交外观、密度、其他理化性质可引用原药的理化性质资料;
⑹花露水、趋避剂、涂抹剂:
外观、密度、粘度、闪点、腐蚀性、爆炸性;
⑺烟剂:
外观、密度或堆密度、可燃性;
⑻粉剂、颗粒剂:
外观、密度或堆密度、可燃性、爆炸性、腐蚀性;
⑼乳油、微乳剂、可溶液剂:
外观、密度、闪点、爆炸性、腐蚀性;
⑽可湿性粉剂、可溶粉剂、可溶粒剂、可溶片剂、水分散粒剂、可分散片剂:
外观、密度或堆密度、可燃性、爆炸性、腐蚀性;
⑾悬浮剂、悬浮种衣剂、悬乳剂、水乳剂、微囊悬浮剂:
外观、密度、粘度、闪点、爆炸性、腐蚀性;
⑿可分散油悬浮剂:
外观、密度、粘度、爆炸性、腐蚀性;
⒀水剂:
外观、密度、闪点、爆炸性、腐蚀性;
⒁油剂、超低容量液剂:
外观、密度、粘度、闪点、爆炸性、腐蚀性。
7.产品质量控制项目
(1)有效成分含量(包括异构体比例)
有效成分由多种存在形式(例如盐或酯)的,除标明有效成分母体含量外,还应当标明制剂中其衍生物的含量。
有效成分含量一般以质量分数表示,并按表2的要求规定有效成分含量的允许波动范围。
表2产品中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
标明含量X(%或g/100ml,20℃±2℃
允许波动范围
X≤2.5
±15%X(对乳油、悬浮剂、可溶液剂等均匀制剂)
±25%X(对颗粒剂、水分散粒剂、气雾剂、蚊香等非均匀制剂)
2.5<X≤10
±10%X
10<X≤25
±6%X
25<X≤50
±5%X
X>50
±2.5%或2.5g/100ml
注意事项:
a.如液体制剂产品以质量浓度(g/L)表示有效成分含量,同时要注明有效成分质量分数(%)。
b.电热蚊香片的含量通常以mg/片表示,它的含量限量允许波动范围,先折算成质量分数,然后从表2中选择适当的对应值。
c.对有效成分质量≤2.5%的气雾剂或≤2.5mg/片的电热蚊香片产品,允许波动范围是有效成分含量的±25%。
d.对盘香产品,其有效成分含量范围,应当不高于标明值的40%,不低于标明值的20%。
e.特殊产品可以参照表2,制定有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
f.对气雾剂产品,应当提交抛射剂(不能将氯氟化碳类物质作为抛射剂)的名称及含量等资料,但不必再产品质量控制项目中作出规定。
g.对应含一种或几种不同生物活性同分异构体的产品,应根据异构体的名称,在控制指标中规定相应异构体的含量,或规定总酯含量,同时规定相应异构体比例。
h.允许波动范围涉及到分析结果的平均值,也考虑了生产、取样和分析中存在的误差,但不包括特殊情况下要求的超量。
如果制剂加工时需要有一个超量来补偿贮存中的分解量,可以偏离表中给出的上限,但在资料中,应说明这一超量的合理性。
(2)相关杂质含量同原药产品化学资料审查原则。
对农药产品中的相关杂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a.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有限量要求的杂质;
b.属于农药有效成分,但在登记产品中作为杂质的,应对该杂质进行限量规定和检测;
c.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对某农药或相关杂质做出禁、限制规定的,应按规定要求执行;
d.专家审查确认应加以限量的杂质。
(3)其他限制性组分同原药产品化学资料审查原则。
(4)其他与剂型相关的控制项目详见附件1.附件1中未列出的剂型,可参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规格要求。
创新剂型的控制项目可根据有效成分的特点、施用方法、安全性等因素制定相关的控制项目。
(5)贮存稳定性
包括低温稳定性(适用于液体制剂)、热贮稳定性(适用于固体、液体制剂)、冻融稳定性(适用于微胶囊制剂)。
a.低温稳定性:
测定方法应执行国家标准(GB/T19137-2003),并给出低温稳定性合格的判断依据。
如在农药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热贮稳定性:
测定方法执行国家标准(GB/T19136-2003),并给出热贮稳定性合格的判断依据。
一般热贮稳定性有效成分分解率不大于5%,有机磷产品人热贮分解率不大于10%,卫生用农药的分解率不大于10%,热贮后相关杂质的含量应符合产品规格要求。
如在农药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c.冻融稳定性:
微胶囊悬浮剂的冻融过程,可能导致无法预料的、不可逆的反应,包括无法控制的有效成分结晶所引起的胶囊的失效。
因此该制剂是否具体抵御反复的结冻和融化过程的能力,是应该考虑的一项重要的性质。
除非另有协议,结冻和融化稳定性试验应在室温、(20±2)℃和(-10±2)℃之间做4个循环,每个循环为结冻18小时,融化6小时。
8与质量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相对应的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
所有产品质量控制项目都应有对应的检测方法,并要求对有效成分、相关杂质、安全剂、渗透剂和增效剂含量的测定方法进行方法确认。
检测方法应包括方法提要、原理(如化学反应方程式等)、试剂、仪器、操作条件、试液配制、测定步骤、结果计算、允许差和相关谱图等。
检测方法的确认应包括方法的线性关系、精美度、准确度、原始谱图等,对含量(<0.01%)的控制项目及其指标还应当给出最低检测浓度。
具体要求同原药。
9.质量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确定的说明
对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的制定依据和合理性做出必要的解释。
10产品质量检测与测定方法验证报告
同原药审查要求。
11.包装、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有效期等
农药产品有效期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⑴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农药生产和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则上有效期为两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⑵对已制定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对有效期的要求从其规定。
⑶申请有效期为三年的产品,应提交三年常贮存稳定性试验报告,并经相关处室审批通过。
常温贮存稳定性试验报告的内容、产品保质期质量要求以及审查标准应符合《农药常温贮存稳定性试验通则》(NY/T1724-2007)的规定。
⑷当企业对某些特殊产品欲规定三年以上的有效期时,企业应提交相应周期的常温贮存稳定性试验报告,由我所组织专家综合审查并做出决定。
12.常温贮存报告
常温贮存稳定性试验应执行《农药常温贮存稳定性试验通则》(NY/T1427-2007)的规定。
对某些已知比较稳定的有效成分,可提供0和24个月两个时间点的检测数据。
产品有效期审查的基本要求:
(1)有效成分分解率不大于10%,但分解率大于5%时,应提交分解产物的资料。
(2)相关杂质含量符合标准规定。
(3)样品的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贮前相比没有明显的变化。
(4)包装材料耐制剂腐蚀。
13.30℃贮存18周稳定性试验报告(仅限于质量无明显差异的相同产品)
取3批次正常生产的原包装产品进行试验。
在贮存过程中应于贮存初始和贮存结束2个时间点对样品进行检测。
试验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外观、有效成分含量及分解率、相关杂质含量、分解产物含量(当有效成分分解率大于5%时)和制剂的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参见NY/T1427-2007附录),观察包装物是否变形、渗漏和其他被腐蚀现象,并提交1批次原始记录及原始谱图(包括标样和样品)的复印件。
产品有效期审查的基本要求同常温贮存报告。
第八条专业审查结论
应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产品化学资料进行评价,并给出产品化学资料是否符合登记要求的结论:
1.产品化学资料是否齐全;
2.产品质量控制指标是否合理;
3.分析方法是否可行;
4.质检报告和方法验证报告是否符合要求;
5.剂型是否合理,产品组成是否符合该剂型的要求。
第三章毒理学资料审查原则
第九条形式审查
(一)完整性审查
根据产品申报的登记阶段和登记类别,对照资料要求,检查毒理学试验资料项目是否齐全。
(二)有效性审查
1.毒理试验单位应在农业部920号公告公布的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名单中。
2.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资质分A/B/C三级,不同资质级别试验单位可承担的试验项目范围不同,试验单位在其资质范围内完成的试验报告才予认可。
3.试验单位在2008年8月1号以后承接的毒理试验,报告封面上应注明协议备案号。
第十条技术审查
(一)试验规范性审查
审查试验的设计、方法、观察和检查指标已经结果处理等是否原则上符合《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方法》(GB15670)的要求,不得出现可能影响试验评价的偏差或信息缺失。
(二)判定产品毒性级别
1.农药产品的毒性级别根据急性经口、经皮和吸入毒性试验的LD50或LC50来判定。
三项试验所用试验动物一般应为大鼠。
2.每项试验中应分别对雌、雄性动物分别判定毒性级别(见表3)。
当农药对两种性别的实验动物毒性级别不一致时,按毒性级别高的计。
表3农药毒性分级标准
剧毒
高毒
中等毒
低毒
微毒
急性经口LD50(mg/kg)
≤5
>5-50
>50-500
>500-5000
>5000
急性经皮LD50(mg/kg)
≤20
>20-200
>200-2000
>2000-5000
>5000
急性吸入LC50(mg/kg)
≤20
>20-200
>200-2000
>2000-5000
>5000
3.当根据不同试验判定的毒性级别不同时,取最高级别作为该产品的毒性级别。
注:
急性吸入毒性试验中,当受试物浓度已达最大可能达到的浓度时,仍无动物死亡,则此试验结果可不作为判定毒性级别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1)制剂的毒性不能高于原药的毒性。
(2)混配剂不能增毒。
(3)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4)卫生用农药,除原药不能为剧毒或高毒外,中等毒及中等毒以上的制剂不得用于室内。
(三)毒理学试验审查
1.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一般情况下,出颗粒剂和由专业人员施用于空仓或粮食熏蒸的产品外,制剂的急性经口毒性不能为剧毒或高毒。
2.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制剂的急性经皮毒性不能为剧毒或高毒。
3.急性吸入毒性试验
出由专业人员施用与空仓和粮食熏蒸的产品外,农药产品的急性吸入毒性不能为剧毒或高毒。
4.皮肤刺激性试验
按照皮肤刺激反应进行分级。
制剂对皮肤有腐蚀性的,应进一步提交原药的皮肤刺激性试验报告进行审查。
如果原药无皮肤腐蚀作用,而制剂有皮肤腐蚀作用,则不能批准该制剂登记;原药和制剂均有眼睛腐蚀作用的,由评委会讨论能否批准该制剂登记。
6.皮肤致敏性试验
按照致敏率进行分级。
制剂不能为强度致敏物或极强度致敏物。
7.致突变试验
包括Ames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和体内哺乳动物骨髓细胞微核试验。
(1)当前三项中有一项为阳性,而第四项为阴性时,需增加一项体内试验,首选体内UDS试验;如果前三项均为阴性,而第四项为阳性,应增加体内哺乳动物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显性致死试验。
(2)对四项试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