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139号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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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139号修改版
第一篇:
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布文号】国粮检〔2006〕139号【发布日期】2006-09-05【生效日期】2006-09-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家粮食局
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国粮检〔2006〕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国务院《关于批转2001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报告的通知》(国发〔2002〕3号)精神,依法做好粮食库存的监督检查工作,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和质量情况,规范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粮食库存管理工作,特制定《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规范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库存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包括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粮食储备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地方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省长负责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组织的对地方粮食库存的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工作分为自查、复查和抽查三个阶段。
对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第四条参与全国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的检查人员,应通过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及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应当通过省级(含)以上计量认证。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抽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复查的承检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章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第五条粮食库存实物检查。
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情况。
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为一个被检查单位,采取测量计算法或称重法对其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以核实不同性质、不同品种粮食实际库存数量。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实物检查规程》(见附件1)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粮食库存账务检查。
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分别核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与粮食库存实物的性质、品种、数量是否相符,并核对账账是否相符。
不相符的,要查明原因。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账务检查规程》(见附件2)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粮食库存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
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宜存率等情况。
对原粮卫生,重点检查原粮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
对储粮安全,重点检查是否存在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情况。
具体检查方法,依照《粮食质量、原粮卫生和储粮安全检查规程》(见附件3)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
重点检查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收购质量和价格情况,以及执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等情况。
对储备粮的检查,还要包括财政补贴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储备粮计划执行、代储资格等情况的检查。
(一)储备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
包括检查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计划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情况,以及执行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储备粮承储资格检查。
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具有代储资格,储备粮是否存储在取得资格的仓房内,代储粮食数量是否超过取得资格的仓容量,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代储资格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重点检查是否符合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要求等情况。
第十条第十条每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三章粮食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合理分组分工。
(二)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内容、要求和检查时点。
(三)依照检查方案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四)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查企业。
(五)检查人员对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跟踪了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复查和抽查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
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
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复查。
复查范围由参与复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少于被检查企业的10%。
复查方式选择以下两种之一。
方式一:
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联合复查。
方式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不包括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复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以及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进行联合复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进行复查。
(三)抽查。
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区域,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派员配合检查组开展中央储备粮库存的抽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协助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复查与抽查的区域和粮食经营企业,由组织复查、抽查的部门和单位随机确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四章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库存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被检查企业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粮食库存的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
如实提供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四)服从并执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粮食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企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的权利。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对于检查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应分析说明账实差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单位逐级审核、汇总。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省级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汇总报告,可选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方式一:
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辖区内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核对,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方式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对地方粮食经营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对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粮食库存自查、复查结果进行汇总。
汇总结果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合并后,起草库存检查报告,并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含中央储备粮)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支机构一并汇总上报。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式及填报要求,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组织专项检查,应将结果通报粮食库存管理的同级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对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情况通报(报告)制度。
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对在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粮食库存检查的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档案的管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粮食库存检查档案包括粮食库存检查的文件、工作方案;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报告与附表;粮食库存检查的工作底稿等原始记录;其他库存检查的资料、文件、报表、凭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粮食的性质分为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企业自营的商品粮。
所称检查时点为统计月报结报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对食用植物油和油料的库存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2012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国粮办检〔2012〕43号)
2012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国粮办检〔2012〕43号)
核心提示:
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2012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发布单位】国家粮食局
【发布文号】国粮办检〔2012〕43号
【发布日期】2012-02-2
4【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2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的战略决策,按照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的工作部署,围绕“稳市场保供给、强产业促发展”中心任务,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稳中求进,开拓创新,推动监督检查工作取得新进展,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到位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贡献。
一、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夯实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
组织开展粮食库存检查。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粮食库存检查。
重点清查辖区所有中央储备粮、国家临储粮、地方储备粮,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商品库存;同时,对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的商品粮库存进行摸底调查,全面掌握粮食库存情况。
通过检查,推动粮食库存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
为加大检查力度,国家粮食局委托6个省(区)的省级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一并进行检查。
继续做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
巩固2011年全国油脂库存检查工作成果,摸清油脂库存底数,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环节的检查力度,进一步推动油脂库存管理规范化和检查工作常态化。
二、抓好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确保粮食购销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对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政策执行主体是否严格按照预案要求确定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在收购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质价政策,审核验收单
位对入库粮食质量把关是否严格。
严肃查处收购中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及“转圈粮”等违规行为,督促有关企业严把验收入库关。
及时开展对中央储备粮补库、企业执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的检查,确保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执行不走样。
加强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的监督检查。
加大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储存粮等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检查力度,确保竞价销售的粮食按照交易规则和政策要求及时出库。
督促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及实际存储库点严格遵守销售出库规定。
严肃查处销售出库中设置障碍阻挠拖延出库、额外收取费用等违规行为。
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性粮食及时供应到位。
三、开展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和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
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核查,严格粮食收购准入门槛。
开展粮食收购活动检查,加大对粮食经纪人粮食收购活动的检查力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粮食经营者报送粮食经营数据和履行最低库存量等义务情况的检查。
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检查粮食经营者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及时性,以及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加大对拒报统计报表和不真实提供统计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证粮食市场稳定。
加强对《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检查应急粮源的组织、加工网点、运输条件、供应网点,以及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做好应急各项准备工作,切实提高粮食安全应急保障能力。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
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开展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
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和粮食质量标准,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信息档案和诚信评价体系。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各市、县全面启动信息档案建设工作,加快建立监管对象信息库。
力争2012年底前,80%以上的县级粮食部门将辖区内的粮油经营企业,按照一户一档建立信息档案,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进档案管理的电子化。
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实现分级分类监管。
启动粮食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调研工作。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举报。
主动接受领导机关、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粮食工作的监督。
采取设置专门电话和信箱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关注网络等媒体舆情,认真做好案件举报和意见投诉的受理工作,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
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
建立案件回访、反馈、沟通联系制度,排除对立情绪,增强相互理解,实现查教查纠结合。
坚持惩防并举,及时捕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找准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加强管理、完善政策、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
加大对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和社会高度关注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涉及政策性粮食收购、销售出库和库存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案件给予重点查处。
对涉粮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要严肃处理,及时通报。
剖析典型案例,探索发案规律,总结办案经验,用于指导案件查处工作。
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
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五、加强体系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建设。
进一步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职能,健全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和经费。
认真分析粮食监督检查体系建设的制约因素,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重点市、县体系建设的督促指导。
加强检查执法车辆及检查工具配备。
深入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加大对示范单位的工作指导和考核,认真总结推广示范单位的经验、做法,带动和促进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提高。
组织做好第二批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申报、评审和确认工作。
加强监督检查队伍建设。
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
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
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建立粮食监督检查人才库。
以历年参加全国粮油库存检查工作的业务骨干为基础,按统一的标准,分专业方向,采取基层推荐、主管部门审核的方式,建立国家和省两级监督检查人才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加强工作调研和信息交流。
围绕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调研,召开专题会议、现场交流会,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及时报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总结交流经验。
第三篇:
国粮办检
国粮办检〔20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2010年以来,各地按照我局要求,积极开展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
创建活动的开展,有力地推动了各地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有效地促进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各项工作的开展,对加快构建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推进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按照2012年我局监督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做好第二批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为加强基层粮食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切实推动执法重心下移,第二批示范单位的推荐对象仅限于县级粮食部门。
综合考虑各地粮食监督检查工作任务和县级行政区划数等因素,全国13个粮食主产区每个省(自治区)可推荐2~3个示范单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推荐1~2个示范单位。
二、审核标准
为科学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审核推荐工作,我们设计了《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测评表》(附件1,以下简称测评表),分别从基本条件、组织领导、工作体系、队伍建设、工作制度、执法环境、工作成效、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和工作创新等10个方面对申报单位进行量化测评,依据测评得分情况如实申报和推荐。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测评项目,完善测评方法。
三、工作步骤
(一)安排部署(2012年4~5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按照我局关于创建活动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宣传动员。
省、市两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指导县级粮食部门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二)申报(2012年7月中旬前)。
县级粮食部门对照示范单位审核标准严格衡量,符合基本条件且自评分90分以上者,可填写《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申报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测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报送市级粮食部门,积极申报。
(三)初审(2012年7月底前)。
市级粮食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核实申报材料,对照示范单位审核标准对申报单位评分,符合基本条件且初审分90分以上者,可将示范单位申报表和测评表报送省级粮食部门。
(四)复审(2012年8月底前)。
省级粮食部门对申报单位进行复审,应采取实地考查方式,对照示范单位审核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分,符合基本条件且复审分90分以上者,在规定的推荐名额内择优向国家粮食局推荐(需附上所推荐的示范单位测评表和申报表)。
(五)审核评定(2012年10月底前)。
国家粮食局成立审核小组,对各地推荐的示范单位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
根据
审核结果,并统筹考虑各地监督检查工作开展状况、县级行政区划数,以及第一批示范单位数等因素,择优提出示范单位名单,在国家粮食局网站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全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示范单位”,并发文公布。
四、工作要求
(一)实事求是地申报和推荐示范单位。
县级粮食部门申报示范单位,以及市级、省级粮食部门进行初审和复审,都要严格按照测评表规定的测评项目、内容及评分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测评打分,确保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测评得分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申报和推荐。
(二)充分发挥示范单位典型引路作用。
示范单位要按照上级机关的工作部署,积极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工作,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