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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校学生社团管理办法

上海高校学生社团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高校学生社团的管理,推动社团的健康发展,繁荣校园文化,加强高校学生素质教育工作,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学生社团,是指上海高校学生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学生组织。

第三条  高校学生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所属院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高校学生社团的基本任务:

(一)遵循和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二)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服务和凝聚学生。

(三)发挥共青团基层组织建设的载体作用,开展内容丰富、形式灵活的团组织生活。

第五条  高校学生社团受所属院校党委的领导,各高校团委受党委委托,在学校党委宣传部、学生工作部(处)、教务处等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承担本校学生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高校学生社团的活动经费主要从高校第二课堂经费中统一划拨和管理。

社团通过会费缴纳、接受奖励或赠与等其他形式获得的经费由社团自主管理,但其财务活动必须遵守所属院校的财务制度。

第七条  高校学生社团成立,应当经所属院校团委审查同意,报校党委批准,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报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高校学生社团的成员应当是全日制高等院校中具有中国国籍、正式学籍的研究生、本专科学生。

第二章  学生社团的成立

第九条  高校学生社团登记时,均需按照学生社团的理论学习、学术科技、文化艺术、社会科学、志愿服务、体育健身等类别进行申请。

一个社团只能进行一类申请登记。

第十条  高校学生社团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各高校团委,团委在必要情况下,委托学生会或其他学生管理机构进行社团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成立高校学生社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的学生联合发起,发起人必须具有开展该社团活动所必备的基本素质,且未受过校纪校规处分;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规范固定的活动场所;

(一)有至少一名社团指导教师;

(二)有规范的章程。

学生社团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校园文明风尚。

学生社团名称应当与其性质相符,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高校学生社团,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筹备申请书;

(二) 章程草案;

(三) 发起人和拟任命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学生证;

(四) 指导教师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社团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名称、活动场所;

(二) 宗旨、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

(三) 学生社团类别;

(四) 社团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 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及权限;

(六) 财务管理、经费使用的原则;

(七) 负责人的条件、权限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八) 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 社团终止的程序;

(十)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批准筹备成立的学生社团,应当自登记管理机构批准筹备成立之日起60天内召开会员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

筹备期间不得以学生社团的名义收取会费和组织社团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批准筹备之日起60天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成立的决定。

其间具体的考察办法和细则由登记管理机关自行制定。

批准成立的学生社团应当以公告或其它方式宣布成立。

第十六条  以下情况不得批准社团成立:

(一)社团宗旨、活动内容、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校内已经有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学生社团,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受过校纪校规处分的;

(四)在申请筹备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五)批准成立期限届满,筹备社团的人数未超过30人的。

第三章  学生社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 负责学生社团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和备案;

(二) 对学生社团实施年度检查;

(一) 对学生社团聘请校内外专家担任顾问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

(二) 对学生社团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学生社团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活动,任何人不可侵占、私分或挪用学生社团的财产,也不得在社团成员中分配。

学生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向全体社团成员公开。

第十九条  学生社团必须遵守所在院校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

学生社团在换届或者更换负责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检查。

第二十条  学生社团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具体注册办法由各高校自行制定。

学生社团不得刻制公章。

可以自备艺术图章和其它标志,但须由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生社团开展除内部活动以外的开放性活动,必须报登记机关批准。

学生社团跨校进行交流活动,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相应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社团可以创办内部刊物,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和其它相关规定。

内部刊物的编印和发行必须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

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团刊物进行整改和停刊。

第四章  学生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生社团会员大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是学生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社团负责人;

(二)审议批准负责人的工作报告;

(三)对社团变更、注销等事项作出决定;

(四)修改社团章程;

(五)监督社团财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团会员大会应当每学期召开一次大会,并将大会形成的决议报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半数以上通过;对社团变更、注销和修改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社团执行机构是会员大会领导下的社团日常事务处理机构。

执行机构由社团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学生社团负责人主要指社团正副会长,学生社团负责人由本社团成员通过首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产生。

学生社团的正副会长不得兼任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或继续担任学生社团负责人:

(一)校期间曾经受到校纪校规处分的;

(一)曾因违反有关规定被撤职或社团被宣布解散,应当承担主要责

任的社团负责人;

(二)有一门以上主要课程不及格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社团负责人的有关事项。

第五章  学生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高校学生有权按照任何一个社团的章程自由加入或退出该社团。

社团内部成员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

第三十一条  社团成员有权了解所在社团的章程、组成机构和财务制度,对社团的管理和活动提出建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学生社团执行机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校纪校规,损害成员利益的,社团成员有权向登记机关反映问题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学生社团成员应当接受社团的定期注册。

第三十四条  社团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按照章程担任社团职务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社团成员应当积极参加社团的各项活动,并有权向社团建设提出批评和建议,促进社团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  学生社团的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六条  学生社团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7天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学生社团修改章程,应当在7天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学生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社团被责令关闭或解散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八条  学生社团提出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由社团负责人签名、经会员大会通过的注销申请书。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财务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书。

清算期间,学生社团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生社团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天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学生社团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高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社团的变更和注销,应当在报批后尽快以公告形式宣布。

第七章 学生社团的奖惩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每年对各高校学生社团进行综合评估,命名一批“上海高校明星社团”和“上海高校创明星

社团”。

第四十三条  上海高校“明星社团”和“创明星社团”实行挂牌和淘汰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将设立上海高校社团活动奖励基金,每年对“明星社团”和“创明星社团”进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上海高校明星社团和创明星社团的评选细则在《上海高校明星社团创建手册》中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高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全校社团进行综合评估,选拔出校级“明星社团”和“创明星社团”,并对社团和负责人给予奖励。

具体评估办法由登记管理部门依照《上海高校明星社团创建手册》自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顿。

(一)活动范围与内容与社团宗旨、章程不符;

(二)不接受本条例规定、各高校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指导;

(三)财务制度混乱;

(四)应当进行定期注册而未注册的;

(五)社团执行机构有严重违纪行为;

(六)其他应当进行整顿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学生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将其解散。

(一)社团活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社团执行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有成员利用社团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而未予有效制止的;

(三)背弃社团宗旨,情节恶劣的;

(四)应当进行定期注册而未注册,进行整顿后仍未注册的;

(五)社团成员连续两学期不足30人的;

(六)社团连续两学期未进行活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共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各高校学生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和确定本单位学生社团管理办法。

本办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各高校学生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行制定细则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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