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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配置论刑CTV罚效益成CTV本资源有
刑罚效益成本资源有效配置论
一、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含义
所谓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是指国家借以实现刑罚的预防、惩治犯罪的效益而可能支出的费用。
从国家或社会角度来说,国家要获得一定的刑罚效益,则必须支付一定的刑罚成本。
换个角度说,这些刑罚成本就是国家可以凭此获取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
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主要包括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和司法成本。
前者又可直接表现为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刑罚的严厉性越高,表明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程度越高,因此,国家支付的成本也越高;后者则直接表现为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因为,一般来说,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与司法成本成正比,刑罚的确定性越高,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司法人员和强化司法措施,因而司法成本必然增加;刑罚的及时性也是如此,对罪犯适用刑罚越及时,则意味着必然要投入较多的司法力量来及时侦破案件、及时起诉罪犯、及时审判罪犯和及时对罪犯行刑,这也必然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
由上可见,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又可以从国家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和司法成本的支付转化为选择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
也即国家可以运用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来获取刑罚效益。
二、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含义国家虽然可以运用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及时性来获取刑罚效益,但是,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国家可以运用不同的刑罚成本资源,也就是说,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水平也许是不同的。
例如,国家获取同样水平的刑罚效益,既可以通过增加刑罚的严厉性来获取,也可以通过保持刑罚的严厉性不变,而增加刑罚的确定性,使两者合理配置来实现。
这两种方式所产生的刑罚效益水平可能是一样的,但是国家所投入的成本资源却可能有着巨大的差异。
因此,国家要获取最佳的刑罚效益或既定的刑罚效益,必须对其所拥有的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进行有效配置,从而产生成本资源的整体的配置效益,使成本资源的开支处于最佳的最小水平,也即合理配置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确定性、刑罚的及时性,而不能只偏执一端。
否则,必然会产生要么刑罚效益没有实现最大,要么刑罚效益的资源低效使用或浪费的结果。
三、刑罚效益等量线与刑罚成本水平在论及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的含义时,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假设:
同等水平的刑罚效益的取得,国家在客观上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类型或刑罚成本水平是可以不同的。
具体地说,国家为了获得预期的刑罚效益,既可能通过增加刑罚量的投放即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实现;也可能通过增加司法成本开支即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来获取;还可以将这两者加以配置来实现。
这种不随刑罚成本类型改变或刑罚成本水平高低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刑罚效益的恒定线,就是刑罚效益等量线。
刑罚效益等量线的具体表现是,被预防或减少的犯罪数量是相等的。
也就是说,国家支付了不同类型的刑罚成本及不同水平的刑罚成本,其结果是可能获得的刑罚效益是一致的,即都表现为同等数量的犯罪被预防或所减少的犯罪数量相等。
由上述分析可见,所谓刑罚效益等量是指由不同类型的刑罚成本或不同量的刑罚成本水平所实际产生的刑罚效益可以是一个相等的量。
具体表示这个相等的刑罚效益量水平的曲线即是刑罚效益等量线。
刑罚效益等量的可计量指标是刑罚成本投入所预防的犯罪数量或所减少的犯罪数量。
之所以产生刑罚效益等量这个现象,是由于刑罚成本中的各类型的具体成本水平投入的情况对刑罚效益的总体水平的高低都具有影响力,从而导致不同类型的具体的刑罚成本所带来的刑罚效益之间存在着消长的关系,并由此导致刑罚效益的总水平保持不变。
即某类具体的刑罚成本的投入水平高所带来的刑罚效益的增加,被另一类具体的刑罚成本的投入水平过低所造成的负作用所抵销;或者是相反情况。
但刑罚成本所产生的刑罚效益的总量仍保持不变。
认识刑罚效益等量及刑罚效益等量线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一,它表明相等的刑罚效益的量的获得,并不意味着所投入的刑罚成本结构和水平是相同的,也即相同的刑罚效益并不意味着国家的刑罚成本投入量是相同的,有可能存在刑罚成本投入的多少、高低之分。
其二,它深刻地揭示了刑罚效益量与国家刑罚成本开支量之间的关系。
那就是,一方面说明,同等的刑罚效益可以是同等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量的结果;也可以由高低水平不同的刑罚成本开支所获得。
另一方面说明,刑罚效益实际获得的量与刑罚成本开支不存在一般的正比或反比的关系,即刑罚成本投入越少,刑罚效益产生就越少,或者相反。
实际上存在着这样的结果,即低水平的刑罚成本开支获得高水平的刑罚效益,或高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只产出低量的刑罚效益。
刑罚效益的实际获得量的恒定性以及刑罚效益量与刑罚成本的结构和水平之间的关系要求我们在追求预期合理的一定的刑罚效益时,必须在可以实现预期刑罚效益而选择的不同结构和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的多种方案中,选择合理的刑罚成本结构和水平,争取以低水平的刑罚成本投入来获取这个预期的刑罚效益;而不是相反,以高水平的刑罚成本开支来获取,从而实现从成本与效益对比关系角度来衡定的刑罚成本投入量最佳的最小,同时刑罚效益达到极大。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必须注意刑罚成本中各类型的具体成本的性格,注意将这些具体实现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确定最佳的均衡点,使刑罚成本结构处于最佳的配置状态,从而使刑罚成本投入也处于最佳的最低的水平,以获取刑罚成本最佳配置所产生的刑罚效益的增殖,即配置刑罚效益。
刑罚效益等量与刑罚成本总体水平的关系。
可以运用图1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严厉性的配置情况来直观地加以说明。
图1刑罚效益等量线与刑罚成本配置在图1中,纵轴表示刑罚的概率即刑罚的确定性,其实质是表明刑罚成本中的司法成本的开支情况,横轴表示刑罚的严厉性,表明对罪犯的权益的剥夺和限制水平。
D1和D2线可被视为恒值刑罚效益线,即在这些线上,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和水平的投入所预防或减少的犯罪数量相同,也即犯罪数量保持不变。
因此这些线也就是刑罚效益等量线。
由于预期刑罚成本是刑罚的确定性及其严厉性的乘积,在给定条件下,预期刑罚成本的强化将制止更多的犯罪,其减弱将制止较少的犯罪。
因此,沿D1线被制止的犯罪总量少于沿D2被制止的犯罪总量,这是因D2线中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成本(从罪犯来说即是预期刑罚成本)高于D1线中的刑罚成本水平。
这从图中也可清楚地看出。
在D1和D2线上,在其刑罚的确定性相同的条件下,D2线上的刑罚的严厉性要高于同等情况下D1线上的刑罚严厉性,因此,D2线上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要高于D1线上的刑罚成本。
所以,从D1线上任何一点向D2线上任何一点移动,都意味着预期刑罚成本的增加。
但是,沿着D1线或D2线,在其内部的预期刑罚成本的任何变动,对刑罚效益量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例如从D1线上的M1点移至M2点或从D2线上的M3点移至M4点,或者相反,并不能促使刑罚效益量的变动。
因为,D1和D2线也表明预期刑罚成本不变时的刑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的不同组合情况,所以从M1点移至M2点,从M3点移至M4点,刑罚的严厉性的减少刚好被刑罚的确定性的增加所抵销,反之亦然。
但是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虽然在D1线或D2线上的任何表示相同的预期刑罚水平的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可以产生相同的刑罚效益,但是这些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的总体成本水平却是可以不相同的。
即从国家角度来说,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可能是不同的,存在着以低代价的刑罚成本水平和高代价的刑罚成本水平获取同等刑罚效益量之分。
例如,假设M1、M3表示高代价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M2、M4表示低代价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如果国家选择M1点或M3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则意味着国家是以高代价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如果选择M2点或M4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则表明国家是以低代价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
由此可见,从刑罚效益等量线D1上的M1点向M2点移动,或从刑罚效益等量线D2上的M3点向M4点移动,都表示获取同等刑罚效益的刑罚确定性及其严厉性的高代价组合向低代价组合变动,意味着国家既节省刑罚成本的总体开支而又不改变刑罚效益的获得;相反,从M2点或M4点向M1点或M3点移动时,表示等量线上的低代价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向高代价点的刑罚成本结构组合的变动,意味着国家支付较多的刑罚成本,却没有获得刑罚效益量的增加。
因此,国家必须在刑罚效益等量线上找出某一点,在这一点上,国家能够使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进行合理地组合、配置,以最佳的最低的刑罚成本的支出,实现确定的刑罚效益。
这正如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高效益的企业运用生产要素的有效组合,力求以最低成本生产出给定水平的产品。
四、刑罚效益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模式
在前文,主要论述了刑罚效益等量线、刑罚成本的具体类型以及刑罚效益与刑罚成本结构配置之间的关系,在下文中,将着重探讨在给定的刑罚效益量的情况下,如何进行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获取刑罚成本的配置效益,最终以最佳的最低代价的刑罚成本资源的投入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
(一)刑罚严厉性与确定性的最优配置
我们认为,要有效地遏制犯罪,关键在于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使其预期刑罚成本大于其预期的犯罪“效益”。
但是,由于预期刑罚成本是刑罚的确定性与刑罚的严厉性的乘积,因此,同等的预期刑罚成本可以由不同水平的刑罚的严厉性和确定性的组合来实现,这些不同的组合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型:
高度的刑罚的严厉性与低度的刑罚的确定性;低度的刑罚的严厉性与高度的刑罚的确定性;中度的刑罚的严厉性与中度的刑罚的确定性。
这些不同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对于罪犯来说,其预期刑罚成本是不变的;对国家来说其获得的刑罚效益量也是恒定的。
但是在不同的组合中,国家所支付的刑罚成本的具体类型及刑罚成本的总水平却是不同的。
在高度的刑罚严厉性和低度的刑罚确定性组合中,国家大量投入了刑罚量,即投入了刑罚对罪犯权益损害这一类成本,节省了刑罚成本中的司法成本;在低度的刑罚严厉性和高度的刑罚确定性组合中,国家节省了刑罚量,但开支较多的司法成本;在中度的刑罚严厉性和中度的刑罚确定性组合中,国家可能在刑罚量和司法成本两个方面都有相当的投入,不存在对这种刑罚成本的过度投入,对另一种刑罚成本的过度节省的情形。
这三种类型的刑罚严厉性和刑罚确定性的组合,只是理论上的归纳,在实际中,国家不可能采取其中某个单一的模式。
这是因为:
其一,刑罚的严厉程度不仅受犯罪的危害程度制约,而且受社会文明、人类伦理道德水平制约。
此外,刑罚量过限反而会产生负作用即导致不必要代价的产生。
因此,国家不可能也不应该指望通过重刑而不顾刑罚的确定性来获得预期刑罚效益,否则,只能导致国家刑罚成本的总体水平过于昂贵。
例如,如果国家不论犯罪性质如何,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差异,对所有的罪行都设置死刑或其他重刑,则罪犯实际受惩治的概率却是极低的。
这样虽可能短期内导致犯罪率下降,但最终仍不能使犯罪受到遏制。
因为重刑与犯罪率的升降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采取重刑与低度刑罚确定性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只能使犯罪与刑罚量轮翻上涨,最终导致刑罚的刑罚效力的自身贬值。
其二,采取低度刑罚严厉性与高度刑罚确定性的刑罚成本结构的组合也不可取。
因为刑罚量投入过低,使罪犯本身感觉不到惩罚的痛苦,因而也无法实现遏制其再犯的刑罚效益;此外,刑罚量投入过低,也无法使社会上潜在的犯罪者强烈地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量,则国家也无法获得刑罚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威慑效益。
同时,由于极高的刑罚确定性意味着司法成本大量的投入,并且,当刑罚确定性达到一定水平时,为了获得额外的确定性,则可能需要数额极大的司法边际成本,导致司法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效益之后果,反而得不偿失。
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对某种罪行投入的刑罚量极端不足,即使刑罚确定性是百分之百,也不可能获得应有的预期刑罚效益。
例如,如果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罚金,那么即使对该罪的破案率是百分之百,也很难想象能够取得较好的刑罚效益。
其三,采取中度的刑罚严厉性和中度的刑罚确定性的组合,同样存在不足,因为中度的刑罚严厉性对需要低度的严厉性刑罚的罪行来说,可能存在着刑罚过量;而对于需要高度的严厉性刑罚的罪行来说,则可能产生刑罚量不足,无论何种情形,都会降低刑罚效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国家在进行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这两种刑罚效益的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时,不能凭主观意志用事,更不能采取简单的方法,而应促使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达到最佳配置,寻找到可以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量的这两种不同成本的不同水平组合中的最低成本投入的组合。
如果我们把国家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的成本投入水平分成两大类:
一类是国家以高成本的组合获取该给定的刑罚效益;一类是国家以低成本的组合获取该给定的刑罚效益,代表前者的成本水平曲线称为高成本曲线,代表后者的成本水平曲线称为低成本曲线,那么国家实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最有效的配置必然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与低成本曲线相切之处;国家选择成本最高昂的配置位于刑罚效益等量线与高成本曲线相交之处。
国家在给定刑罚效益的条件下,实现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最优配置或最不经济的配置模式,可以由图2简洁地加以说明。
图2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最优配置在图2中,线D表示刑罚效益等量线,线C1、C2分别表示可以获得同等刑罚效益的高成本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线和低成本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线。
由于线D上任何一点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都可以获取给定的刑罚效益,从图中可知,线D分别与线C1、线C2相交、相切于M3/M1点、M2点,这表明,高成本中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组合(x1,y2)或(x3,y3)、低成本中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组合(x2,y2),都可以获取预期的刑罚效益。
作为国家,应避免选择高成本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即以高成本曲线上的两者组合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更不能选择成本最昂贵的两者组合即图中M1或M3点所代表的两者组合来实现既定的刑罚效益,而应选择低成本曲线上的两者组合。
一般而言,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最优配置位于低成本曲线与刑罚效益等量线相切点,即图中线D与线C2相切之处M2点相对应的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组合(x2,y2)。
一般而言,在刑罚量投入合理的情况下,刑罚确定性越高,刑罚效益也越高。
因为,这意味着增加了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从而相对地减少其犯罪“效益”,使其感觉犯罪是一种得不偿失的行为并因此放弃犯罪。
对于刑罚确定性对刑罚效益的影响,人们有着诸多论述。
例如,有人指出:
“当一个人认为自己不会受到处罚时,处罚的轻重与否对于他是否决定实施犯罪行为不产生影响,就一般威慑而言,法律实施中的漏洞会暗示其他潜在的犯罪者,刑事司法系统或者不关心可疑的违法行为,或者根本就无能力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
”[1]我国古代法学家沈颜指出:
“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
”[2]贝卡利亚认为: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
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3]“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
”[4]列宁主张:
“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厉害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5]“……将犯罪人提交法庭公开审判,与其说是为了严厉惩罚,不如说是为了公诸于众,扭转普遍存在的那种关于犯罪人可以不必惩罚的看法。
[6]“不让真正的犯罪找到任何安身之地,这是防范犯罪的极有效的措施。
”[7]
由上述历代思想家和马列主义经典作家的论断可以看出,刑罚确定性高低对于预期刑罚效益是否能够真正获得及其实现程度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来说,刑罚确定性低,刑罚效益差,犯罪发案率高;相反,刑罚确定性高,刑罚效益好,犯罪发案率低。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仔细分析我国有关机关公布的犯罪统计资料就会发现,我国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几年正好是破案率大幅度下降的年份(见表1)。
盗窃案件的破案率最低,其发案率最高,重新犯罪者中再犯盗窃罪者也最多。
[8]在押累犯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其被捕是偶然的,自信能够逃避惩罚是必然的。
[9]这是因为“在所有犯罪中,存在一个成功与失败的机会计算”。
[10]
表1(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整理)我国部分年份的犯罪率与破案率关于刑罚确定性对刑罚效益的影响以及其对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的影响的分析,对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目前,不可否认的现实是我国刑罚量投入越来越多,然而其刑罚效益并不尽如人意,表现为犯罪数量仍呈上升态势。
根据对罪犯的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表明,罪犯之所以犯罪,其关键在于其预期成本低于其犯罪“效益”。
根据这一决策模式,可以说我国目前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的原因主要在于某些犯罪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
而预期刑罚成本是由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相乘之值,导致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因素无非是刑罚量不足,或是刑罚确定性过低,或兼具两者。
就我国而言,可以肯定地说,导致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因素绝不是刑罚严厉性不足。
在我国,自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立法机关通过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提高了某些罪行的法定刑,因此,在我国刑罚量投入不存在不足,相反可能存在着过度,例如死刑适用范围之广,在世界上实属罕见;对大量的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在世界上也属少见。
因此可以说,导致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过低的原因在于刑罚确定性不够,尤其是有关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刑罚确定性过低。
例如,以1988年为例,刑事发案数为82.68万起,法院受案数仅为31.3万起,实际的刑罚确定性极低。
以走私行为为例,1980年至1990年海关查获25.3万余件,在1986年至1990年间海关查获走私案的个案平均值已接近走私罪定罪数额起点,而在1989年至1990年间,平均个案值明显超过定罪起点,但法院作有罪判决的仅3516件,刑罚确定性为1.39%,年度最高时才达到5%,如果与全国查私总案数相比还要远远低于1.39%。
[11]又如,某省某地区走私贩私活动极其普遍,但该省法院1989年和1990年两年内竟未审理一件走私案。
[12]由于某些罪行的刑罚确定性过低,从而使立法机关想借助于提高法定刑,增加刑罚量的方法来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以便有效地遏制犯罪的愿望很难实现。
因为,立法虽然加大了刑罚量,但由于刑罚确定性极低,其结果往往仍是使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微乎其微,从而无法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
例如,立法机关虽然将走私罪的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但是由于走私罪的刑罚确定性极低,因而仍无法遏制走私罪猖獗的势头。
刑罚确定性持续地贬值,将会极大地降低刑罚效益。
一方面必然地降低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增加罪犯的犯罪净收益,使罪犯心存侥幸,犯罪更为猖獗,致使刑罚效益急剧下降;另一方面严重地损害了法的尊严和威信;同时还可能致使立法者采取不当的措施即增加刑罚量的投入,导致刑罚成本过量,使刑罚成本总体水平上升,刑罚效益相对下降。
更为严重的是,立法者不考虑提高刑罚确定性,误认为刑罚不够严厉而一味地增加刑罚量,造成刑罚效益自身贬值,出现有些学者所称的刑罚量增加,犯罪总量也上升的“罪刑矛盾”,以及刑罚的“厉而不严”的局面。
[13]结合罪犯的犯罪决策的经济分析和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有效配置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提高刑罚确定性的途径来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而不应该仅依靠增加刑罚的严厉性。
实事求是地说,由以上分析可知,对于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我们的刑罚量的投入已是够多的,甚至达到了极限。
造成这些犯罪仍没有有效地预防,关键在于其刑罚确定性过低。
我们唯有通过提高刑罚确定性,从而增加罪犯的预期刑罚成本,并由此减少其犯罪净收益甚至致使其犯罪变成无利可图的行为,迫使罪犯放弃犯罪。
此外,通过提高某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刑罚确定性,在保证或提高刑罚效益的前提下,还可以使我们适当降低这些罪行的法定刑水平包括少用或不适用死刑,从而改变我国目前死刑膨胀,对大量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状况。
因为当这些罪行的刑罚确定性提高到一定程度以后,即使不适用死刑,而代之以无期徒刑等较高水平法定刑,其预期刑罚成本仍是很高的,并没有因不适用死刑而有所下降,因而仍然可以实现预期的刑罚效益。
常识告诉我们:
十个犯罪分子中,只有一个人受到死刑惩治,其余九人都没有受到刑罚惩罚的这种情况所产生的刑罚效益将远远低于九个人受到徒刑甚至较重的有期徒刑制裁,只有一个人漏网的情况所产生的刑罚效益。
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刑罚量投入水平之高以及刑罚确定性之低和犯罪数量呈上升态势的现状告诉我们,是到了改变依靠重刑的惯常作法,代之以提高刑罚确定性,以争取刑罚严厉性与刑罚确定性的合理配置,使刑罚成本结构走向合理,从而获取更多更佳的因刑罚成本配置合理而产生的刑罚效益的时候了。
刑罚确定性的高低水平与代表刑罚严厉性的具体刑种的选择有着较大的关系。
因为不同的刑种所导致的国家的司法成本支付水平是不一样的,尤其是行刑阶段的费用开支是不同的。
例如,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适用,国家几乎不支付多少行刑费用,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自由刑、生命刑的行刑成本却是相当昂贵的。
因为,一方面国家必须为此设置有关行刑场所和开支有关狱政管理方面的费用;另一方面,将罪犯的自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或将其生命加以剥夺,必然使罪犯作为社会成员的时间和生产能力处于低效益使用的状态,而人却是社会资源中最具有能动性的资源,它的存在是其他社会资源能够得以有效利用的前提和条件。
由于财产刑和自由刑、生命刑对国家的司法开支尤其是行刑成本的不同要求,因此,国家将会以不同水平的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为内容的刑罚严厉性进行合理配置,以求得在实现给定的刑罚效益水平的条件下,以最低的刑罚成本进行投入。
现在我们分别探讨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性或自由刑、生命刑分别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最佳配置情况。
假设刑罚确定性取决于警方和检察机关的费用开支,即开支越大,确定性越高;开支越小,确定性越低。
设定对有关犯罪的刑罚是财产刑。
由于警方和检察机关的开支较大,而财产刑的实施较容易,而且成本不高,并且财产刑的数量必须被限定在罪犯的合法收入之内。
因此,国家必须付出很大的代价,才能通过财产刑实现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相关配置。
因为如果在刑罚确定性成本高而刑罚严厉性的成本低时,只有具备了刑罚确定性低而刑罚严厉性高这两个条件,国家才能以较低的刑罚成本投入获取给定的刑罚效益。
这也就是说,当以财产刑作为法定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时,如果财产刑设置水平不够严厉,即使刑罚确定性是百分之百,国家也不可能获取最优的刑罚效益,而同时,由于刑罚确定性高,造成司法成本开支甚巨,从总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便是以高代价的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组合来实现给定效益。
综上所述,在以财产刑来体现刑罚的严厉程度时,国家只有以较低的刑罚确定性和较高的刑罚严厉性的组合,才可能实现刑罚成本结构的合理配置,从而获取最优的配置效益,以低代价的成本组合获取给定的刑罚效益。
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优化配置,可以由图3表述。
图3刑罚确定性成本高的刑罚确定性与刑罚严厉性的配置在图3中,线D代表等量的刑罚效益。
线C代表可以实现等量刑罚效益的刑罚确定性与以财产刑来体现的刑罚严厉性的不同代价的组合形成的刑罚成本线。
由于以财产刑体现的刑罚严厉程度的国家刑罚成本开支较之于国家提高确定性的成本投入少,因为,财产刑对犯罪成本本身就不高,而且该类刑罚易于实施,因此,国家为此支付的行刑成本也不高。
所以,国家要有效地实现这两者的组合,从总体上节省刑罚成本的开支,则必须以较低的刑罚确定性与较高的刑罚严厉性相组合,因为,如果刑罚确定性的成本高,而刑罚严厉程度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