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与管理知识实务案例分析报告文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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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管理知识实务案例分析报告文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践报告

一、实践目的和意义

1、实践的意义:

巩固已学过的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培养和锻炼学生独立思考的习惯,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掌握国际贸易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可能出现的问题,使本专业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的投入本专业的相应工作。

2、实践的目的:

(1)巩固并深化学生已学过的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知识的记忆和理解。

(2)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和毕业后加快投入工作适应期的能力。

(3)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并对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的分析、解决能力。

(4)培养学生对资料进行查阅,分析、归纳整理和使用的能力。

二、实践容

案例1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案情简介

中国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

合同签订后,经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

”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

”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

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因货船已启航2天,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当,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

托收费由B公司承当。

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

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

但B公司仍不付款。

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

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当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分析:

1、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

2、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1)签约失误。

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

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合理时间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亦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

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以便公司能在5月份装船。

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这也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

当B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当违约责任,但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未与时交涉索赔。

(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

本案,信用证规定的"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

即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当付款责任。

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

这种信用证实际变成了可随时撤销或永远无法生效的信用证,银行中立担保付款的职能完全丧失。

带有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实质上是变相的撤销信用证。

公司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拒付。

而且在信用证尚未生效的情形下,急于将货物装船,使自己一步一步丧失主动权。

(3)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

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意味着本来应由银行承当的付款责任转移到了买方身上,即由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以致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

信用证与托收结算方式不同的最大特点在于:

信用证是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卖方完全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履行义务,单证相符,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付款;托收是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根据其指示行事,银行不承当付款的责任,若买方收货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则委托行或代收行不承当任何义务或责任。

他们的责任只是限于与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

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在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恰当的险种,一旦发生事故,买方不付款赎单,面临钱货两空的境地时,卖方可从保险公司求得补偿。

(4)托收指示书的不完整。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或费用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项式,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扣除。

本案,公司虽在托收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当,但未明确"不得免除",因而委托行在B公司拒付托收费时,从委托人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是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公司应在托收指示书明示:

托收费由B公司负担,不得免除。

(5)托收制单不慎重。

公司未按B公司方面的特殊规定制作单据。

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

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

这给B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

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查单据的义务。

”即一般要求银行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审查单据,对于单据的形式是否被接收,银行并不承当责任。

如果某个国家的银行或海关对单据的格式和容有特殊规定或要求的,则出口方在制单时应充分考虑,以避免托收时被拒绝付款。

案例2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

1998年5月1日上午,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

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承受,指示业务员发出承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承受函,A公司发现承受通知的时间是时间5月7日上午8:

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

22分。

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于合地成立?

分析:

1、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承受生效的原则?

2、查阅《电子商务示法》,其中怎么规定承受时间和地点的?

案例分析

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很大。

英美法采取所谓“投邮生效原则”,规定:

凡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因为网络上的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网点上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如果采用“投邮原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根本无法确定该合同究竟是在什么地点成立的。

而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订立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方较为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就网络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确知。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电子商务示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方法确定:

(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由上述规定可知,信息的发出与承受按双方约定方式传送电文时,以电文进入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也即发盘或接收的生效时间,而当双方有约定而未按约定方式发送电文时,则以承受电文方式在检索到该电文时方为收到。

《电子商务示法》第4条款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

“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这一规定,给订立合同的时间和地点规定了法律确定性。

至于数据电文进入信息系统的时间和接收方检索到电文的时间,走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有记录,因而具备客观性、确定性、可查性,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

关于承受数据电文一方的在密切联系营业地与主要营业地和惯常居住地,都可以依据传统的判定方法进行判别,加以确定。

据此,我们可以确定案例中接收的生效时间是时间5月7日上午6:

22分,生效地点为。

案例3利用资信调查防出口风险

案情介绍

1997年初,H公司与G公司签订了一批50万美元的羽绒出口合同,并注明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

随后G公司通知美国买主K派质检员进场验货,一切合格后,按要求发放了质量合格证。

但一直拖到7月初,G公司还未开出信用证。

7月下旬,G公司通知说,美国K公司早将证开出,但已过期,现正要求K公司修改,但修改还未受到。

8月初,G公司又说,因装运期迫近,再等修改证已来不与了,希望同意以D/P付款方式出运,凭货物承运收据向H公司付款。

一次次的出尔反尔,使H公司十分为难,如果不出运,近450万元人民币的服装已全部生产完毕,且规格为美国尺码,转为国销售也不适合,况且外销是有季节性的,一旦过了季节,客人就不会要货。

但要是出运的话,没有任何付款保证,连货带提单一起交给客人,将来一切都会被客人牵着鼻子走,后果不堪设想。

事关重大,部门经理立刻找到总经理,将此情况作了汇报,H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和协商,决定先迈出第一步:

要求G公司总裁出面,签保证付款的担保书;同时,公司自行配船,提单交H公司驻美公司,由美国买主K带汇票去领取提单,此招的唯一退路是,万一客人不付款,H公司可将提单转给其他客商,若实在无销路,可以将货物返运回国。

发出后,对方两天没有回音,万般无奈下,H公司又催促对方表态。

G表态如下:

A.不同意自行配船B.以方式保证出运后10天付款。

对此,H公司不满意,一天多次与G讨论出运付款条件,力图劝说其承受条件,以便保证货物按时运出。

可是G公司不但不动心,反而处处显示出不着急的样子。

几天拖下来,毫无进展,而交货期却一天天逼近。

怎么办?

H公司领导为了决策的正确性,决定通过某国际集团调查G公司在港的信誉。

同时,又分别向几家与G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省级公司调查其业务信誉,省级公司的结果很快出来了,G公司原是个不错的公司,但因经营不当,近年来资金上很困难,他们靠在国多年经营、人头熟、业务摊子铺的很大,采取同样的手段(合同上签L/C,发运时改D/P)胁迫多家公司在没有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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