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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制定本业务规范。

第二条本所律师在办理法律咨询、律师函、律师见证、银行按揭贷款、代书法律文书、非诉讼调查等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本所律师办理非诉讼业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所律师如在执业中违反本规范并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一律认定律师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律师应承担《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

第二章法律咨询业务

第六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本所律师有义务及时做出口头的解答、说明或提出建议方案,不得推诿。

第七条本所律师进行口头法律咨询一律实行免费。

本所律师应根据本所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加有关公益性的法律咨询活动。

第八条严禁本所其他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条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的原则,不得挑词架讼,不得做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为当事人推测案件的诉讼结果。

第十条本所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需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时,应遵守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本所律师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应陈述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目录,陈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法律意见书应明确注明法律意见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并且在假设该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全部真实的基础上出具,并应注明“本法律意见,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三章律师函业务

第十二条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律师函业务,必须有当事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对不合法的事项提供律师函服务。

第十四条本所律师必须以本所的名义发送律师函,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发送律师函。

第十五条律师函的制作及管理应按照本所《法律文书审批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函的,应先将律师函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如需对律师函格式文本进行任何修改,都必须按照上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本所律师出具律师函中应陈述委托人所提供的事实经过情况,并明确注明所出具的律师函系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有关事实情况出具。

第十八条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律师函,或收函对象为国家机关或与本所有业务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章代书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应参照本所有关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及有关国家机关公布的法律文书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代书法律文书前,应听取当事人对案情的全面介绍,审查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严禁本所律师为当事人不合法的事项代书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本所律师为当事人所代书法律文书必须在报批准后,方可提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涉及重大事项的法律文书,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或办理意见。

 

第五章律师见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不得以律师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见证,应以本所名义对有关民事行为进行见证。

任何非律师工作人员不得办理见证业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应向当事人出具书面的《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在《律师见证书》中详细记载所见证的具体内容。

律师见证书应经本所统一编号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律师见证书》在加盖公章前必须办理报批及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业务中,如需按照统一格式批次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应先将《律师见证书》的格式文本报批后备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出具。

如需对《律师见证书》格式文本进行任何修改,都必须按照上述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严禁本所律师对违法或无效的事项,或合法性或效力无法确定的事项提供律师见证服务。

第三十条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只能就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发表见证意见,不得就见证所涉事项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及法律文书的效力做出任何判断和发表意见;

(二)不得承诺监督当事人履行见证事项;

(三)不得承诺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涉及重大事项的律师见证,承办律师应在办理前报本所主任批准,并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二条律师应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并将执业证书复印件作为见证书的附件。

第六章银行按揭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本所律师承办商品房抵押贷款律师见证业务时应该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银行委托,按照银行的要求,对开发商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审查法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     预售楼许可证(及外销批文);

(2)     建筑许可证;

(3)     建设许可证;

(4)     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5)     土地有偿使用权证明;

(6)     付清楼盘地价的证明;

(7)     红线图。

(二)接受银行委托或由银行自行对借款人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或调查),并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      有效身份证(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2)            有效户口本(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3)            婚姻状况证明;

(4)            收入证明和/或银行储蓄证明/或其它财产证明;

(5)            《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签名及开发商签章);

(6)            借款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外销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原件;

(7)《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及《授权书》;

(8)支付首期款的收据;

(9)付清首期款证明;

(10)抵押财产的保险证明;

(11)《抵押承诺书》。

借款人如系共同购房人,以上文件均须购房人共同签字。

如非本人亲自办理,则应提交经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如借款人系企业法人,应该审核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            营业执照;

(2)            税务登记证;

(3)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4)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5)            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办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的有效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

(6)            企业贷款证;

(7)            公司连续三年的信用等级证明及/或财务报表;

(8)            缴纳首期款的证明。

(三)审查比较楼宇价值与贷款数额,防止假按揭的发生,对有假按揭可能的贷款及时向银行提出。

第三十四条本所律师承办汽车抵押贷款中律师见证业务时应该审查以下基本内容:

(一)接受银行委托,按照银行的要求,对汽车经销商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

(二)接受银行委托或由银行自行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主体资格及资信审查,并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法律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收集相应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于:

(1)、有效身份证(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2)、有效户口本(审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3)、婚姻状况证明;

(4)、收入证明和/或银行储蓄证明/或其它财产证明;

(5)、《汽车按揭(抵押)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签名及汽车经销商签章);

(6)、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原件;

(7)、《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及《授权书》;

(8)、《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

(9)、付清首期款证明;

(10)、抵押财产的保险证明;

(11)、《抵押承诺书》。

(三)审查比较汽车价值与贷款数额,防止假按揭的发生,对有可能属假按揭的贷款应及时向银行提出。

第三十五条本所办理按揭业务律师见证工作的程序

(一)与委托银行签订《按揭业务律师见证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指定专职律师及相应的辅助人员;

(三)与银行、开发商或汽车经销商协商工作时间(定期或不定期),工作地点(银行、售楼处或律师楼),本所负责律师见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在上述确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见证业务;

(四)根据本所与银行的约定由本所见证借款人签名属实的,本所负责律师见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核对借款人的有效身份证及有效户口本原件、婚姻状况证明原件;

(五)出具律师见证书;

(六)收取相应的见证费;

(七)向银行或借款人提供与抵押业务有关的法律咨询,起草有关的法律文件,必要时可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章非诉讼调查业务

第三十六条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本所律师承办非诉讼调查业务应报经本所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应提交书面说明或承办意见。

第三十八条本所律师不得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

禁止为当事人不合法的目的提供调查服务。

第三十九条本所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

第四十条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四十一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

副本、节录本应说明来源及取证情况。

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四十三条律师调查、收集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记录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陈述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第四十四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如果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

经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

“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第四十五条经被调查人明确同意,可以使用录音、录像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经委托人同意,并报经本所主任批准后,本所律师可以转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合法机构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本所在调查结束后,应就所调查的事项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注明“仅根据所调查到的有关事实及材料做出”,并应注明“本调查报告,仅供参考,不作其它用途。

第四十八条调查报告在提交委托人前,须按本所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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