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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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拟宣告刑。

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一般不超过10%。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以上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四部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第四部分的特别规定执行。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

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上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又逃逸”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上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六个月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致人重伤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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