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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位及其确定

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位及其确定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合议地点

内容提要:

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阐述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含义,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仲裁地点的确定方法。

结合我国有关确定仲裁地点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准确地确定仲裁地点对于不断地完善我国现行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

仲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自愿地解决它们之间争议的方法。

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包括但不仅限于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地点、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适用法律、仲裁使用的语文等事项,作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无论是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各种事项作出的约定中,其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是最为重要的约定。

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学者施米托夫在其论著中曾经指出:

如果合同是两个居住在英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即便只有由“适当仲裁”或“仲裁条款”这两个词组组成的条款,也是有效的,因为可以通过1950年《仲裁法》来弥补漏掉的细节。

但是在国际合同中,如果出现了“适当仲裁”或“仲裁条款”等模棱两可的措辞,就可能被视为含义不明。

根据NicoleneLtd.v.Simmonds一案确立的规则,这种仲裁条款就可能不予考虑,除非表明仲裁受英国法支配,因为这样即可援引1950年《仲裁法》。

例如,规定“在伦敦仲裁解决”或“在伦敦仲裁”的国际交易条款总是会得到法院的确认。

[1]可见,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地点在决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即便在国内仲裁中,也涉及到究竟由哪一个具体的法院有权对该仲裁协议和根据此协议作出的裁决实施监督的问题。

因此,明确仲裁地点在法律上的涵义,仲裁地点与开庭地点、仲裁庭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如何决定仲裁地点,对于正确地解决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以及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所实施的撤销监督,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从法律意义上说,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仲裁庭合议地点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它通常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作出的专门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当仲裁地点被确定后,仲裁庭可以选择在仲裁地点所在国之外的国家和地区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审理该仲裁案件,或者进行合议。

例如香港当事人与澳门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CourtofArbitration)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仲裁。

在这个仲裁协议中,负责管理该仲裁案件的机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仲裁地点则在新加坡。

假定仲裁员分别来自东京、曼谷和北京。

仲裁庭成立后,为了方便当事人和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决定在香港或者澳门开庭,在东京合议,那么本案中的仲裁地点在新加坡,开庭地点则在香港或者澳门,仲裁庭合议的地点在东京。

所以,从法律意义上说,尽管新加坡、香港、澳门和东京都与该案的仲裁程序的进行有关,然而,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只有一个,这就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新加坡,而开庭地点和合议地点除说明了开庭与合议地点的事实外,几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2)仲裁地点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仲裁庭合议案件地点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仲裁地点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及合议案件的地点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仲裁地点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合议案件的地点之间的联系

三者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往往就是仲裁庭开庭审理和进行合议的地点。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地点本身就是仲裁开庭地点和仲裁庭进行合议的地点。

2.仲裁地点与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合议案件的地点之间的区别

仲裁地点、开庭地点与合议地点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在一个国家,而仲裁庭开庭审理和仲裁员合议又在另一个国家进行,如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在伦敦,但开庭审理与仲裁庭合议的地点在巴黎,在此种情况下,尽管开庭审理与合议的地点在巴黎,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仍然是伦敦。

当仲裁审理终结后,裁决由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在其各自的国家签署,但从法律意义上说,该仲裁裁决仍然应当视为在伦敦作出,进而由英国法院行使撤销对该裁决的监督。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和合议案件的地点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伦敦仲裁院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可见一斑:

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对与仲裁地点有关的事项作了如下规定:

(1)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本座地或法定地点(theseatorlegalplace)。

如无此项约定,仲裁本座地在伦敦,除非仲裁院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书面评论后作出决定,认为在伦敦以外的本座地更为适当。

(2)仲裁庭可依其职权决定在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会面与合议。

如果仲裁在仲裁本座地以外的地点进行,此项仲裁视为在本座地进行,为此,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本座地作出。

(3)适用于仲裁的法律(如有的话)应为仲裁本座地的仲裁法,除非当事人作出明示的书面约定适用其它的仲裁法,且此项约定不为仲裁本座地的法律所禁止。

从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仲裁地点、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地点中,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它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的赋予,以及仲裁地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行使的撤销权力的监督。

而开庭地点和仲裁庭合议地点可以与仲裁地点相同,也可以不同于该仲裁地点。

在后一种情况下,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点作出,而不是在开庭地点或者仲裁庭合议的地点作出。

就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而言,除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仲裁地所在国的仲裁法,应当适用于在仲裁地国进行的仲裁。

二、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法律上的仲裁地点主要取决于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无论是仲裁规则,还是仲裁法对如何确定仲裁地点,都规定了如下的方法:

(一)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共同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上,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约定。

例如,为世界上几十个国家的立法机构所采纳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简称UNCITRAL,或联合国贸法会)在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0条,就对仲裁地点作了如下专门规定: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

如未达成这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

仲裁庭在确定此项地点时,应当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便利;

  

(2)虽有本条

(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面,以便仲裁庭成员之间合议案件,听取证人证言和专家意见,或者现场勘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此外,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适用于临时仲裁的仲裁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与临时仲裁,许多常设仲裁机构,也都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该仲裁规则,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规则具有巨大的灵活性。

根据该规则第1条

(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选择适用该规则时,争议适用该规则解决。

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订的,则从其约定。

这就是说,当事人在选择适用该规则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该规则的修订,则适用于当事人修订的条款。

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在适用仲裁规则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鉴于仲裁本身就是自愿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方法,适用什么样的规则进行仲裁,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由此可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的约定,通常情况下均能得到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尊重。

因此,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地点,应当作为仲裁地点。

  

(二)由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中的决定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约定,或者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机构仲裁解决或者适用某一特定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地点如何确定则取决于仲裁所适用的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机构解决,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而仲裁地点的确定,也取决于该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纵观不同国家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仲裁地点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

  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例如前述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6条对仲裁地点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此没有约定,则仲裁院所在地伦敦为仲裁本座地,即便仲裁庭依其职权决定在伦敦以外的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会面与合议,此项仲裁仍然应当视为在本座地进行,为此,仲裁裁决也视为在仲裁本座地作出。

1992年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在日内瓦。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991年仲裁规则第18条对仲裁地点的规定是:

(1)当事各方可就仲裁地点做出选择。

如未能选择,仲裁地点为新加坡,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全部情况,决定在另一个更为适当的地点仲裁。

(2)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案件,并在任何方便的地点召开会议,但须遵守本规则第21条

(2)款的各项规定,[2]裁决在仲裁地作出。

  2.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位于不同国家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位于不同的国家,也是司空见惯的。

如果仲裁机构于仲裁地点分属不同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究竟为仲裁地所在国的裁决,还是具有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则完全取决于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如何对此作出认定。

例如1998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4条规定:

  

(1)仲裁地点由仲裁院决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2)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商当事人后,可以决定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和会面;

  (3)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则此项地点由仲裁院决定。

如果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仲裁院所在地巴黎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尽管该仲裁程序适用该院仲裁规则并由该院依据其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实施管理,在法国以外的国家作出仲裁裁决,这样的裁决具有仲裁地国国籍,由仲裁地法院实施对裁决撤销的监督。

  此外,2002年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仲裁规则第39条对仲裁地点作了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相似的规定:

  

(1)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由中心决定。

中心在决定仲裁地点时,应当顾及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具体情况;

  

(2)仲裁庭商当事人后,可对开庭的适当地点作出决定,可以决定在其认为任何适当的地点开庭;

  (3)裁决应当认为在仲裁地作出。

  通过对上述仲裁规则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仲裁地点可以与仲裁机构位于相同的国家,也可以与仲裁机构位于不同的国家。

在后一种情况下,尽管仲裁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又位于不同国家的机构负责管理,裁决仍然应当视为仲裁地国家的裁决,而不是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

例如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伦敦,那么,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伦敦进行的仲裁并作出的裁决,并非法国裁决,而是英国裁决。

对于认为机构仲裁中的仲裁地应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3]这是由于除中国以外的几乎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包括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中,都有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的规定。

而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还是仲裁机构决定的仲裁地点,显然既可以是仲裁机构所在国家,也可以是该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

  三、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关于仲裁地点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在我国境内,除了在某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存在着某些临时仲裁的情况外,[4]尚不存在临时仲裁。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仅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仲裁委员会仲裁。

[5]而且仲裁协议必须写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6]当事人如果在协议中没有对其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约定,事后对此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7]

  按照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当事人约定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就意味着由该仲裁委员会在其所在地仲裁,因此,仲裁地点就是仲裁机构所在的地点。

当裁决作出后,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8]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9]

  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同样也存在着争议由我国内地的仲裁机构受理而仲裁地点在中国内地以外的情况。

据业内人士披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就审结过一个以内地以外地点为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

[10]该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作出了如下约定:

  “13、凡有关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需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京贸仲委)。

按照该会宣布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14、仲裁地点:

仲裁在香港进行。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受约束。

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本案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北京贸仲委解决。

贸仲委受理了此案,并按当事人的意思在香港进行了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裁决书写明本裁决在香港作出,加盖贸仲委公章后寄给双方当事人。

[11]

  对于上述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究竟应当向裁决作出地点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还是向北京贸仲委所在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可以作出以下两种解释:

  

(一)鉴于本案当事人就仲裁地点在仲裁协议中作出了专门约定,尽管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解决,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地点在北京,但是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点在香港而不是北京,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仲裁地点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所实施的撤销权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的,应当向仲裁所在地香港法院申请。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适用于在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进行的仲裁。

但是对于上海或者深圳分会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如申请撤销,只能向负责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申请,这是由于按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由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而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就是仲裁地点,因此,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于上海和深圳分会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进行的仲裁,对于由这两个分会作出的裁决所实施的法院监督,则应当由分会所在地法院行使,而不是由总会所在地的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其主要依据就是仲裁地点不在北京。

在上述案件中,既然当事人就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裁决在香港作出,当事人就该裁决申请撤销的,应当由仲裁所在地法院,即香港法院实施。

  

(二)由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是负责管理该案仲裁程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适用的也是该会仲裁规则。

尽管仲裁地点在香港,裁决在香港作出,但是裁决所盖的印章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因此该裁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鉴于对该案实施行政管理的是北京总会,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应当向该会所在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笔者认为,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更加倾向于由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权力。

因为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按照《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指在执行地以外的国家作出的裁决。

《公约》在第1条

(1)款中所采用的主要是地域原则,即用地域的标准来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

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该特定案件中的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在一个国家,而仲裁地点则在另一个国家。

例如,国际商会是全世界最大的全球性商业组织,总部设在巴黎。

在该会设立的国际仲裁院自1923年成立以来的80多年间,截至2002年底,该仲裁院共受理了12000多起仲裁案件,涉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12]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仲裁地点应当由仲裁院确定。

[13]从实践上看,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原则上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比较方面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

尽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设在巴黎,而该院受理的多数仲裁案件的仲裁地点都不在巴黎,而是在法国之外的地点。

据权威人士披露的资料,只有1/3的案件的仲裁地点在巴黎。

1980至1988年期间,至少有62个国家作为适用该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地点。

[14]该院自2002年1月到2003年1月共受理了593个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126个不同国家和地区,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3个国家和地区。

[15]可见,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该院负责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地点不一定就是该院所在地巴黎,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仲裁地点就不在法国,而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的国家和地区。

因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实施行政管理的仲裁案件,其裁决也不都是指在法国作出的裁决,而适用该院规则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而是裁决地点所在国的国籍,尽管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签署之前,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必须报该院审批。

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一般只能向裁决地国法院提出,易言之,裁决地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的权力。

  目前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仲裁法》设立的170多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就仲裁地点作出专门规定。

即便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规则第12条,[16]该条所规定的是在北京、深圳或者上海仲裁的情况,而北京、上海和深圳均为该会总会和分会所在地,而并没有关于将仲裁委员会总会或者分会以外的地方作为仲裁地点的规定。

此外,第35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审理。

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解读上述规定,这里的仲裁地点的规定似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是当事人约定的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

我们在联想到我国仲裁法第58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的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

解读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有权对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实施撤销监督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就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上述仲裁地点在香港的案件而言,仲裁地点究竟在香港还是在北京,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中还不能找到答案,因为该规则对此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实践,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的,就可以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

另一方面,如果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解释为北京,也有一定的道理。

因为该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实施管理,该案裁决书上所盖的是该会印章,故裁决也可认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鉴于贸仲委设在北京,因而也可以勉强地将北京解释为仲裁地点。

但这样解释还是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之间存在着某些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协议中共同选择的仲裁地点更加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7],还是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的共同意思都会得到绝对的尊重。

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为该案裁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

但是笔者认为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做法,因为尽管裁决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并由该会实施管理,但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明确约定的仲裁地点是香港。

而这一仲裁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修订其仲裁规则,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三十条就专门就仲裁地点作出了如下规定:

[18]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该规则第三十一条还专门就仲裁庭的开庭地点作了如下规定:

  

(一)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9]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修订参照了世界上其他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仲裁地点在新加坡。

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惯例,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所在国作出,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时,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的新加坡法院、而不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因此,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如申请撤销裁决,此项申请也应当向仲裁地所在国提出,而不是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地点的修订,反映了贸仲应对仲裁这一国际服务领域内的竞争所采取的实际措施。

这就是说,根据贸仲修订了的规则,在贸仲仲裁的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将贸仲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

当事人如果未能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则仲裁地点在中国的北京、上海或者深圳。

  四、仲裁地点对国内仲裁的意义

  仲裁地点的确定对于那些纯粹属于国内仲裁的案件,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点为天津,那么天津应当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除非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按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

当事人约定在北京以外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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