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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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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救济途径

  摘要:

“过劳死”现象频发亟需法律规制,但目前我国关于该问题存在立法空白,大部分“过劳死”案件既无法走工伤保险程序,也难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本文在简要阐述立法现状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工伤说”和“侵权说”的合理之处及存在问题,并通过二者的比较得出民事侵权诉讼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结论。

在本文最后,笔者针对目前适用民事侵权诉讼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

过劳死侵权救济工伤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

“2012年某媒体与知名企业联合举办了一项名为《2012关爱职场白领・关注白领健康》的活动,统计结果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平均下来,每天约超过1600人因劳累引发疾病离开这个世界。

”这种严峻的现实除了引起人们的唏嘘感叹,法律界对“过劳死”的法律性质、认定程序、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工作过度劳累已然成为众多劳动者生命的杀手,与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和尊重人权的理念相悖,但目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对“过劳死”问题并无明文规定,使得众多“过劳死”情况诉诸无门。

  一、法律现状及适用障碍

  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并不存在对“过劳死”现象的直接规定,“过劳死”既不属于《法定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种类,也不适用于大部分“工伤”情形。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的七种工伤情形来看,我国严格采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原则作为判定工伤的标准,第14条列举的七种工伤情形并不包括“过劳死”。

该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法律对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所作的倾斜保护,其第一款规定虽然可以将48小时内死亡的“过劳死”事件涵盖进去,但无法适用大部分“过劳死”现象。

从该规定可知,其适用具有多重限制。

首先突发疾病时间应当是工作时间,发病地点应当是工作地点,或者由于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起算点,而在大量过劳死事件中,因疲劳诱发的基础性病因并不一定在初次感觉不适时就导致劳动者死亡,经常表现出隐蔽性、持续性的特点。

其次,对于大量在48小时之外才发生的过劳死事件而言,被强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哪怕48小时零一分钟也无法认定为工伤,并且以48小时作为认定界限并没有医学方面的合理性。

  除工伤救济途径外,劳动者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侵权也无明确规定,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侵权条款。

因为“过劳死”发生与工作因素紧密相关,因此法院通常认定其为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仲裁,但根据上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苛刻规定极有可能无法认定工伤,如此一来,死者家属无法得到任何救济。

并且即使法院受理了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劳动者家属需在用人单位占据显著信息资料优势的情况下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尤其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较大,很可能产生败诉风险。

至今,我国没有出现过因过劳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案件,且因过度劳累导致死亡而提起诉讼的案例少之又少。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15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外,《劳动法》第四章第36条到44条规定了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制度,第六章52条到65条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第十二章89条到9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些规定对认定是否“过劳”具有一定意义,但由于过于较轻的违法成本,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通常并不受牵制。

  二、法律性质界定及评析

  由于前述我国“过劳死”现象频发以及法律对“过劳死”问题存在的立法空白等情况,对“过劳死”进行法律性质研究就愈发迫切,法律性质的选择决定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国内学者对其有不同看法,大体有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工伤侵权竞合说。

其中职业病说是主张将“过劳死”视为一种法定的职业病种类,按照工伤保险制度赔偿,因此总体上属于工伤说的一个分支,只是在认定程序上更为简化,暂不做细说。

而工伤侵权竞合说是主张将两种学说融合,其基础还是“工伤说”和“侵权说”。

因此本文重点探讨“工伤说”及“侵权说”的合理之处及存在问题,并进行优劣比较,为后文救济途径的选择奠定理论基础。

  

(一)侵权说

  主张侵权说的理论依据是用人单位侵犯了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或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健康安全的义务,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犯劳动者绝对权的行为。

其责任承担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其适用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应进行有利于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保护,规定特殊侵权条款予以规制。

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不是平等主体,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生前的个人档案、记录工作时长、分配工作任务等,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上负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因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死亡与“过劳”无因果关系。

“过劳死”侵权应满足侵权的四个要件,分别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违法、过劳事实的客观存在、劳动者死亡的损害结果、过度劳累与死亡结果有直接或推定的因果关系。

行为违法是指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规范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强迫劳动者超时、超强度或在不符合标准的工作环境中劳动。

根据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过劳死”特殊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都要承担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过度劳累死亡的民事责任,企业负担过重,把社会保障应当分担的责任过分加重在企业身上,不利于经济发展,并且可能会造成劳资关系更加紧张,不利于社会和谐。

 

  “侵权说”的优势在于救济范围的完全性、重视个体差异、责任承担明确,而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程序繁琐、成本较高,并且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

其次还有执行难的问题。

  

(二)工伤说

  有些学者主张将“过劳死”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中,其理由是“过劳死”的共同特点是由于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以致精疲力竭,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而丧命,主要是由于工作原因促发疾病死亡。

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的工伤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因素三个要件,“过劳死”至少符合工伤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作为视同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死者家属采用工伤认定程序得到快捷的补偿,同时也有利于隔离用人单位的风险。

在立法实践上,日本将“过劳死”纳入职业灾害(概念外延大于工伤)中,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因此,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华东政法大学董保华以及全国人大代表黄席樾极力主张将“过劳死”作为一种特殊工伤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中,比照工伤保险进行补偿。

  “工伤说”优点在于工伤保险申请的快速直接,并且转嫁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劳动者获得补偿。

但其不利之处在于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众多局限,“过劳死”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及不适宜之处,并且其赔偿数额是固定的,忽略了个案差异,有可能无法完全弥补损害。

  三、救济途径及立法建议

  纵观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将“过劳死”视为一种侵权或特殊工伤,都具有一定道理,但选择侵权救济方式更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符合在现有条件下对于“过劳死”认定标准并不清晰这一现实状况。

通过对“侵权说”与“工伤说”、“竞合说”相比较,可以总结出“侵权说”在“过劳死”法律救济上更具有优势。

  

(一)救济途径比较

  1、立法目的及功能。

“侵权说”中,“过劳死”适用的主要法律为《侵权责任法》,“工伤说”主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从立法目的来说,笔者认为“过劳死”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因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注重的是社会利益,主要功能在于把劳动者因工作受到损害的风险及赔偿问题从企业转移上社会,实现双赢。

而《侵权责任法》要实现的是矫正正义,主要在于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其次还具有教育、惩罚等功能,其关注于劳动者的个体差异。

因为“过劳死”事件在现实中可能呈现各种形态,虽然都是由于工作原因诱发其他疾病死亡,但劳动者本身因素、环境因素、工作因素等多种因素相作用共同促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认定上存在诸多困难,“过劳死”个案差异极大,不适合用严格的工伤标准认定,可能会标准设置过窄或过宽,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而侵权法恰恰关注于劳动者的个体差异,经过专家认定、法庭辩论等多个环节,可以有效认定用人单位过错大小及应当承担责任的程度。

  2、责任承担主体。

工伤保险是通过将企业的责任转嫁到社会,从而鼓励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同时也有利于职工遭遇工伤时迅速受偿。

但从“过劳死”的产生原因及认定要件来看,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长期劳动,是劳动者过劳死亡的诱因,其具有过错,如果企业缴纳少量保险费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压榨劳动者为自己谋求最大利益,然后由工伤保险承担补偿责任,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而《侵权责任法》主要以自己责任为主、替代责任为辅,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造成侵权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作为责任承担主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不仅起到了补偿作用,也达到了预防和惩戒用人单位违法的目的。

  3、赔偿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了因工死亡的待遇,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是根据职工工资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具有确定性,并未完全考虑劳动者个案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因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除此之外,第22条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侵权责任法》不仅赔偿了死者的实际支出、可预期收入的减少,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范围更广,更有利于抚慰家属因劳动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害。

  4、程序方面。

“过劳死”适用工伤保险程序的优势是快速便捷,无需经过诉讼的拖沓迟延,因此往往被认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

而其缺陷正如上述所言,有时并不能完全赔偿,因此“工伤侵权竞合说”主要将二者的优势集合,但笔者认为,无论工伤还是侵权,其适用依据完全不同,在竞合说的四种适用方法(相加模式、免除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上,补充模式最具有合理性,也为国际上很多国家所采用。

补充模式的主要构想是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尤其是精神损害部分,通过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获得补充赔偿。

然而应当看到,其虽然集合了两种学说的优势之处,但因为竞合造成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更加繁琐。

受害者亲属首先需提起工伤申请,走工伤认定程序,其中还可能因为工伤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后其亲属还要再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另一部分赔偿。

不仅耗时耗力,并且浪费了大量社会资源,其最终还是要通过侵权诉讼获得完全赔偿。

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亲属直接提起侵权之诉更为便宜。

  

(二)立法建议

  基于以上几点比较,笔者赞同将“过劳死”视为一种侵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

但“过劳死”作为一种用人单位特殊侵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家属,也应当考虑到在现有法律规定和实践下,劳动者提起侵权诉讼存在程序繁琐、成本较高、举证困难、执行困难并且有败诉风险等问题,因此建议在以侵权诉讼作为”过劳死”的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对现有法律做合理完善,参考“工伤说”的合理之处,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先于执行措施。

“过劳死”的劳动者往往是由于社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而被迫超时、超强度劳动最终导致死亡,其抚养的家属通常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情况。

由于普通诉讼程序耗时较长、费用较高,可能导致死者家属难以承担诉讼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过劳死”这一用人单位特殊侵权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免除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属,在“过劳死”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可以采取先于执行措施暂时满足被侵权人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与“竞合说”中先走工伤程序的目的达到了部分一致。

  2、明确认定标准及认定机构。

对于是否属于“过劳死”是该种侵权案件的核心问题,也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多少的依据,因此,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尤为关键。

“过劳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死亡与工作过劳有密切因果联系,因此不能再采用工伤的三要素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工作时长(包括发病前短期及长期两个方面)、工作环境、工作模式、工作强度、心理状态等多种因素。

在“过劳死”的认定上,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制定严格的标准,便于司法实践的应用。

采用以劳动时长为主、其他因素为辅的认定标准。

  在认定机构上,应由特殊鉴定机构进行“过劳死”的鉴定,作为法院作出判处的事实依据。

该机构应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公开性的特征,应当囊括多方利益主体,经过详细的科学论证,以专家意见为主,参考其他意见的适用,最终做出符合科学标准的鉴定结果。

对于鉴定结论的效力,可以做为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使用,但该鉴定意见在“过劳死”案件中应属于必备证据。

  3、规定特殊侵权条款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过劳死”案件有特殊的倾斜利益需要平衡,应适用特殊的侵权条款,而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相关条款,只能适用一般侵权条款,保护力度较弱,对被侵权人家属的举证责任负担过重。

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并非平等主体,存在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关系,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完成其交付的工作任务。

因此,应规定特殊侵权条款,明确侵权人为用人单位,明确适用于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对被侵权人死亡结果与工作因素无因果关系及负举证责任。

同时,关于免责事由应严格限定在被侵权人故意、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长、工作强度执行及符合劳动卫生安全法律规定工作环境标准。

  4、执行问题。

“过劳死”案件适用诉讼救济程序,执行难的问题也为学者们所担忧。

执行程序是劳动者最终能够得到赔偿的必经途径,如果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前面所述的种种法律建议都失去了意义。

关于执行问题笔者有两点建议,一是对于“过劳死”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

二是采用提取准备金制度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可以由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在每一个纳税年度提取一定百分比的收益作为“过劳死”的赔偿准备金,无论将来企业是否面临破产,该准备金都能保证劳动者有效受偿。

  四、结论

  综上所述,“过劳死”现象的频发已经到了必须用法律进行规制的程度,亟待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明确其法律性质,进而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是当前研究的关键内容。

笔者认同“过劳死”既符合工伤的特征,又是一种侵权,但在救济途径上更倾向于侵权诉讼的选择。

针对民事诉讼途径可能出现的种种不利之处,笔者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促进相关法律的完善。

  [1]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石美遐主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5]陈晓晶.“过劳死”的法律控制.吉林大学.2013年.

  [6]王小波.“过劳死”法律规制探析.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

  [7]张正.“过劳死”法律性质研究.河南大学.2013年.

  [8]杨立新.“过劳死”引发纠纷――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容侵犯.检察日报.2004年1月19日.

  [9]安青网.每天1600万人过劳死.http:

//.anhui.cc/news/20130716/955801.shtml.2014年5月28日.

  [10]中国网.黄席樾代表建议严格执行带薪假将过劳死纳入工伤.http:

//.c.cn/zhuanti2005/txt/2005-03/14/content_5810067.htm.200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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