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民法年会简报第五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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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民法年会简报第五期

简报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

(第5期)

主办: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承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2010年10月10日下午

目录

◆小组讨论汇报(崔建远教授、温世扬教授主持)

第一组:

民法总论组(汇报人:

仲崇玉青岛大学)

第二组:

侵权法组(汇报人:

尹志强中国政法大学

曹艳春上海海事大学)

第三组:

合同法组(汇报人:

陈年冰华南理工大学)

第四组:

物权法组(汇报人: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

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第五组:

民法其他领域(汇报人:

陈雪萍中南民族大学

蒋瑛浙江工商大学)

◆大会闭幕式(马新彦教授张新宝教授主持)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报告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孙宪忠教授致辞

 

◆小组讨论汇报(崔建远教授、温世扬教授主持)

主持人:

各位同行,今天下午的第一个单元是大会交流,根据会议的议程,每个组派出一到两位代表为大家汇报和介绍本组的讨论情况,或者代表个人做发言。

今天下午代表发言和个人发言的一共有七位,尹志强老师,仲崇玉老师,韩强老师,曹艳春老师,陈雪萍老师,蒋瑛老师,高飞老师和陈年冰老师,他们分别代表不同的组发言。

这一阶段的主持是我协助崔建远教授主持,下面由崔老师主持。

下面首先由仲崇玉老师发言。

第一组:

民法总论组

仲崇玉(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当时看了日程安排上是两个半小时,我以为每个人能讲20到30分钟的样子,我准备的稿子比较长,我就简单把我们民法总则这组里面的主要观点汇报一下,由于总结得比较仓促,可能有疏漏和错误,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我们民法总则这个小组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民法典的体系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民事主体的问题,第三个问题是关于法律行为。

首先看一下民法典的体系,这里面分了几个小问题,实际讨论时也没有这样分,就是每个人随机发言,我把它梳理了一下。

第一个小问题讨论了民法典和民法学的关系问题,就是民法典和民法学术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吕老师认为我们现在的民法学还很不成熟,有一些基本的概念还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另外我们从法学流派上来看,不像法理学那样形成了一些比较定型化的,民法学还没有做到。

第二位是中国政法大学姚老师,他说我们现在从民法学的角度来讲,应当重视我们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但是下场很悲惨的,我们要从失败者那归纳一些我们现在的学术资源。

民法典这个工作不一定以成败来论,那些包括大清律法,包括在台湾实施的,包括草案没有实施的,都是我们很宝贵的学术资源,总结了它们避免我们走一些弯路。

第三位是河南大学的王老师,他说我们的学术也是不成熟。

王老师也认为我们不要把民法典看的太重,要着重解决实践当中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民法学就成熟了,民法典就出来了。

社科院法学所的徐老师认为所谓学术成熟不成熟是个相对问题,不存在绝对成熟的民法学,德国、日本也不例外。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民法典和中国特色的问题,这个问题就不多说了,刘老师有一句名言,他说要有中国自己的民法典,不要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

这个问题很多老师都谈了自己的观点,我也说了几句,我说中国特色不可以追求的东西,有可能是无心岔流的结果。

第三是关于民法典的体系,这里面有几个小问题,民商分立和统一,有的认为应该分立,有的说应该统一,统一以后怎么办,这些问题大家提出来。

另外是关于民法的体例解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卢老师认为,提出用法律关系构建民法体系的思路我们应该借鉴。

然后华东政法大学李老师认为,我们应该在德国的体系上构建我们自己的体系,他提出了一个12编的结构。

社科院徐老师认为民法的体系无须刻意追求,只要对社会生活能够调整,另外相近的法律规范放在一起便于查找就可以了。

还有其他的老师,比如西南政法大学的黄蓉老师,他认为对总则那部分存在一个抽象的问题,怎么抽象,抽象到什么程度,这都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这是关于民法的体系。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主体的问题,这里面有这几个小问题,因为上午我们开始讨论民法主体,第一位是孙宪忠教授,他在我们小组提了两个观点,一个是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应该是适用于物权法所有的主体,物权法不应该在这基础上再规定集体、国有,他进入民事领域应该统一适用民事法律,不应该存在特殊待遇问题。

吕老师又进一步探讨了民法和宪法的关系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朱老师认为国家肯定是民法上的主体,这没有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设计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围绕着其他组织,因为现在关于两元制三元制争论的很热烈,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三元制,总的来看大家的观点比较倾向于二元制,就是用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主体,把所有民事主体一网打尽。

其他组织要视情况,把它放在法人这个概念体系里面或者是自然人体系李敏,因为有一些组织,比如老师提出来的比较具体的,像同学会、同乡会,他们在对外活动的时候,不是以同学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就是以个人来交钱租场地,这种社会组织可以通过自然人机制来归类,不需要法人的概念。

有一些其他组织必须要用法人,这个问题也引出另外的问题,我们现在法人的这个概念太刚性,标准太高,因为立法者可能当时考虑的基本问题,就是市场的安全,所以对法人能够承担独立责任强调的特别严。

我们现在能够成为法人的必须要承担独立责任,但是其他组织,绝大多数都能承担独立责任,所以就被我们刚性的概念给挤出去了,实际可以纳入到法人概念里,那需要我们法人概念有弹性一些。

第三个小问题关于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问题,朱老师认为,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实际也不是学者创造的一种概念,是在刚性立法的基础上,不得不打的一个补丁。

本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登记后就成为法人,但是很多不去登记,或者登不上记,这怎么办,他实实在在进行了民事行为,你也不能不承认它的主体资格,所以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概念是根据概念表面含义的想法。

第五个小问题是关于法人制度定位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的刘佳安老师提出来,法人制度应该跟(学社)组织在一起,我本人也是在研究法人这一块,当时也发表了一些观点,就不说了。

第三个大问题是法律行为这部分,法律行为我们基本达成这样几个共识,第一个问题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要不要,有很多人提出了质疑,法律行为统摄能力不够,或者抽象太强,我们基本结论是要保卫这个概念,尽管法理学里面也有法律行为概念,但是不妨碍我们民法继续用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

第二个问题,如果要保留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法律行为制度怎么构建,这是接下来的问题。

我们一致认为,民法通则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太强调行为的合法性,我们应该正本清源,强调民事性和司法自治价值取向,合法性不应该作为一个概念性的问题,可以是具体制度来解决。

第三个问题,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问题,大家主要讨论了一下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四个问题是以一个比较具体的问题,这个问题还是王利明教授提出来的,他说关于应当报批,但是没有报批,或者报批没有得到批准的合同,它的效率怎么认定,我们的观点倾向于认定是未生效的合同,未生效的合同为下一步处理留下余地。

我们民法总则就干了这些活,谢谢大家!

第二组:

侵权法组

尹志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各位老师,下午好!

受第二小组参会老师的委托,我把本组昨天讨论的情况向大家做个汇报。

今天上午的讨论情况由曹艳春老师一会儿说明。

今天王利明老师,杨立新老师等参加和出席,使得会议气氛更加热烈,并且因为参会的人当中有热情探讨的精神,会场气氛非常热烈。

由此我也想到这样的问题,民法学研究会民年参会的时候,对于整个或者绝大多数的民法学人来说是种奢望,但是对于会长来说,或者对于副会长,或者对于大家来说,他们参会应该是他们的职责,因为他们的到来很有可能使某些老师,像立新老师他们,他们直接定理法,对法律条文的背景以及精神可以做个解答,这可以作为他们的责任。

我们现在看到会长、副会长当中,在座的还有早走的,还有中间缺席的,我觉得将来得约束一下,毕竟我们也算是个组织体。

下面我具体的把昨天上午我们组讨论的情况来给大家做个汇报。

昨天下午主要是围绕着侵权法的内容提的,第一个方面大问题,从总体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大家总体认为规定本生是侵权法的一个亮点,当然我个人不同意。

这个规定本生说是可以促进医疗损害纠纷问题的解决,但是并不认为第七章规定就可以解决所有的医疗纠纷问题,这个章的规定,按照张老师的说法是使得医疗侵权回归到过错责任原则,并且明确了过错判断标准,使医疗损害和其他损害能够相一致。

当然在具体的条文或者适用上,应该存在很多问题,其中大家讨论比较多的是第58条,因为侵权责任法里规定了一个推定过错,就是出现了三种情况以后,违法或者篡改、毁损医疗文书的行为,推定他过错,对于推定这两个字的理解,我们组讨论下来也有不同的意见,其中有人认为这个推定是本生不可以推翻的推定,也有人应该认为过错推定的基本规则,就是属于可以推翻的。

还有人认为这个推定本生可能就是在文字上有一些逻辑上的不严密而已。

更有像刘老师的观点,认为第58条就不应该规定,就应该删除。

所以最终并没有形成特别的意见。

在具体的问题上还涉及到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以及因果关系问题,以及今天上午讨论的时候,还专门提到了关于将来入典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制订出来后,将来进入民法典后怎么叫这个名称,也提出了这样的担忧。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认为侵权责任法以常委会的方式通过,大家开始是有一些意见,后来经过王利明老师和张老师的解释,在他们解释下,大家勉强可以理解。

第三个小问题,涉及到了侵权责任法的地位问题,这里涉及到侵权法将来是否还有债法篇以及跟合同法的关系,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是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侵权法的发展主要应该靠合同法和侵权法自身,至于其中的一些共通的问题可以建小的债法将来在民法典中出现。

顺带讨论了合同法122条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问题。

至于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司法解释的关系,甚至也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理解,多数人认为应该是先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然后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否则新法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当然也有老师对这个持保留意见。

第四方面的问题,张新宝教授在提交的论文中涉及到大规模侵权问题,他针对这个问题认为,应该把这样一个问题的解决通过引入信托制度来解决资金的问题,并且列举了这方面的讨论。

但是也有人,当然主要是赵老师,他是比较担心基金的信用问题,就是没有办法来保证。

第五方面的问题是对于侵权法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怎么样去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就是在具体适用的时候工作时间怎么确定,工作地点怎么确定,比如工作期间顺便干点别的事情造成的别人伤害,究竟应该怎么认定,这里王利明老师特别介绍了,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条文中用的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这里就要对因字做宽泛的解释,就是跟工作有关的都应该属于工作的时间,或者工作地点,是这样的情况。

就是要采取对因为工作问题,要用比较宽泛的理解。

第六方面的问题是刘士国教授专门揭示了对于抛物致人损害的内容,具体的情况因为简报里非常详细,我在这就不耽误大家的时间。

我们组的发言总体上是非常踊跃的,这样也给主持人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他得想办法压那些大家的发言时间,所以对此我表示理解。

我也不想给主持人更多的压力,谢谢大家!

曹艳春(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

各位老师下午好!

首先感谢侵权法组,感谢张新宝老师,感谢我们侵权法组的主持人刘士国老师,把这宝贵的发言机会交给了我。

我是作为尹志强老师的补充发言,因为尹志强老师有很多会议重务在身,非常辛苦,所以我就把我们侵权法组上午各位老师的发言向大会做一个简要的汇报。

我们今天上午讨论的三大特点,第一个特点仍然是众多知名法学家光顾,像王利明老师、杨立新老师、马老师、李显东老师都在场。

第二发言人数众多,基本上午在场的老师,昨天没有发言的每个人都发言了,充分体现了我们民法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老一辈民法学的学者、专家、老师关心我们年轻的民法学的学者,他们尽量把自己的发言控制在最短的时间内,把更多的机会留给了年轻的学者,甚至是博士生、硕士生。

第三个特点,我们的讨论非常热烈,而且有效率,因为有那些参加立法的知名专家学者在场,所以我们提出的一些争议的问题,模糊的问题基本上都得到了这些专家最明确、最权威的解答,因此我们侵权责任法组,所有的老师都是受益匪浅。

下面我就把我们主要的一些讨论做一个概要的介绍,首先是杨立新老师对侵权责任法的重要问题做了解释,比如说像侵权责任法里的多人,就认为两个人以上就应该是多人。

认为接下来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比如说那两个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哪些条文有效,哪些无效需要明确。

杨立新老师还给我们透露了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做的物权法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也谈到了人格权的立法问题。

梁老师有两个希望,希望各位专家学者最好都支持,第二要加强细节的研究,这样全法就有可能了。

然后马老师做了重要的发言,他认为我们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方面的责任和交通事故方面的责任都很有特色,希望侵权责任法独立起来,这样对民事权利的类型都可以保护,他还讲到了人格权法,还语重心长的讲到我们的传统文化以及文革期间对人格尊严的践踏,所以建议人格权法要独立成编,更加体现我们对人的尊重与保护。

然后李显东老师谈到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认为要建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扩大第4条的含义。

然后马老师对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的适用问题,对侵权法入民法典的名陈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是常委会通过,但是立法目的是将来要入民法典,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层次上应该与合同法和物权法一样的适用。

再有提出了监护人责任规则原责问题,医疗事故因果关系问题,都做了讨论。

对于用人单位责任,最后规责分两个层次,首先体现的是工作人员对外的侵权,工作人员对外侵权要有不同侵权类型的侵权,有可能是一般性侵权,也有可能特殊性侵权,特殊侵权有可能不看过错了。

具体用人单位责任,更多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假如用人单位自己有过错的时候,那不是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是他自身的责任,所以我们这里讲的是替代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这过程中可能没有什么过错,仍然要对你员工的侵权承担责任,这是有所区分的。

另外讨论比较多的就是关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者的关系问题,我们用了很长时间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从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然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中像刘士国老师、董老师、尹志强老师、沈律师都做了重要发言,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多数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赔偿金是不一样的,另外我们对昨天讨论的问题,像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陶老师认为违反召回义务应该是一种特殊德钦全责任,王利明老师给出了重要的解答,认为这仍然是一般的产品责任。

对于侵权责任法条文中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也进行了深入讨论,其中杨立新老师认为条文上没有规定是适用过错责任的不见得一定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再有刘士国老师认为,像一些特殊侵权类型,比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虽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是法官在判的时候,不要一位排除过错责任的适用,当你明显有过错,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指出他的过错,让他承担责任,这样让他承担责任,依据是不是更强,更有说服力,所以有一些特殊的侵权责任,虽然是无过错责任,但是不要一位排除,不去考察他的过错。

这是刘士国老师的观点。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一些深入讨论,像刘士国老师,还有唐山一位老师,还有首都经贸大学的翟老师,还有其他老师都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认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应该有所区分规定,是不一样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黑龙江大学的张老师就侵权法的功能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我们应该注重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研究,这样才能更好的实现侵权法的救济功能,再有华东交通大学的胡老师就大规模侵权又做了发言。

另外山西财经大学的老师就电动车肇事问题也引发了我们热烈讨论,我们认为电动车发生事故比较多,应该对其规范。

由于时间的关系总结到此,以上的总结有很多的疏漏和不对之处,请各位老师批评指正,有一些老师的发言由于时间关系没有提到他的名字,请多原谅,谢谢大家!

第三组:

合同法组

陈年冰(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谢谢大家,我们这个组是第三组,我受我们组的主持人的指派来在这做个汇报,我们是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主要讨论了合同法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主要讲几个。

在讨论一开始,主持人也讲了,我们这个组虽然是合同法组,但是我们讨论的内容不限于合同法,所以大家讨论的过程中也涉及到其他法的问题我也一并汇报。

由于时间关系,我可能不能把每位老师得名字一一提及,请大家看一下简报。

我们主要讨论了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是有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有代表提出来,在我们合同法上面有几个重要的实践合同,比如说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还有保管合同以及定金合同,问题的提出是在于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的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候起,合同生效,在保管合同的规定当中,规定的是保管物交付的时候,保管合同成立,在定金的合同里面,比如95年担保法规定,以定金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这样三类的实践合同,合同法或者担保法规定都不一致,是因为无意忽略还是有意的为之,就是在立法上面。

我们组的观点也不尽一致,有的代表认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应该是个成立要件,但是定金合同就不同,也有的代表认为说,成立和生效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的话,应该是同一的。

这时候区分没有太大意义。

不过大家有个共识,认为说成立和生效对于地域过失责任认定和违约责任认定有积积极的意义。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我们合同法上规定的条款不是很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它的问题是比较多的,比如说有老师提到,对于原告在行使解除权的时候,我不是向对方当事人直接表达,而是向法院起诉,这时候是不是能够认定解除权的行使,还是说我必须法院把副本交到当事人手上,算行使了解除权。

还有个问题,你要通过法院行使你的解除权的时候,如果法院没有判决,这时候能不能认定已经行使了解除权,或者法院判决,本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解除,这样一些表述对于我们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来讲去怎么认定的问题。

多数代表就认为,这个解除权因为作为行政权来讲,应该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发生效力,因为与请求权不同。

第三是代表提出了违约金的问题,主要是商品房买卖违约金,为什么提到这个问题,就是在商品房合同当中的违约金问题,因为数额比较大,如果按迟延时间来履行,数额非常大,是否要调整违约金的数额,第二是因为违约期限都会比较长,诉讼时效怎么计算的问题。

关于这个,代表提出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认为违约金债务应该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应该是从违约的时候,也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从当事人主张的时候,就是随时可以要求履行,那么一般应该说从债权人提出主张第二天开始起算。

第四是有关于民事立法当中的一些建议,有代表提出来说,关于形式变更,我们司法解释也做了规定,将来在民事立法总则中也应该有所规定,其中提到了几个建议,就是不仅在合同中,契约债当中规定了形式变更原则,在非契约债中也应该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来准用形式变更原则。

另外规定交涉义务,也有代表提出对交涉义务的规定应该审慎,在国外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交涉义务要不要规定。

我们国家司法解释当中没有涉及到交涉义务的问题,所以也有表达不同的观点。

这是在立法当中的一个问题。

另外关于面对这样的风险社会,要不要把一些预防性的制度安排规定在民法当中的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典当中,因为现在的风险相对于以前的风险来讲,可能更多的是属于人为风险,以前是自然风险更多,现在更多是人为风险,那么就要有责任承担和制度设定问题,比如在合同法中,交易安全问题,侵权法中的大规模侵权,赔偿问题,还有在总则规定中应该考虑到。

第三关于民事立法可能涉及到,有代表提出来说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中规定的太少了,在实践当中其实远远不能适应需要,应该加强这部分。

还有第四方面,有代表提出来关于高空抛置物问题,表达对现行立法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应该可以成立一个基金来分散这样的风险,说我们一方面强调对受害人救济,另外也要考虑到公平,所以应该从开发商这一方拿出点钱来做基金,来分担这样的风险,这些是关于民事立法当中的几条建议。

我觉得我们组的讨论可能有个特点,就是结合了大量的司法实践当中的问题去进行讨论,很多老师都是从自己亲身代理的案件中出发,对立法当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还有一些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看法。

争论我觉得还是比较激烈的,可能大家得出一个共识,就是说在现行的合同法研究当中,有老师讲说,现在比较冷,其实在合同法研究中,分则当中的问题非常多,尤其是实践当中的问题非常多,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

我的发言就到这,谢谢大家!

第四组:

物权法组

韩强(华东政法大学讲师):

各位尊敬的老师,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

我来自华东政法大学的韩强,我向各位汇报一下我们这个小组两天以来的讨论情况,由于各位老师发言都非常精彩,我只能加以概括和综述,由于发言的人比较多,各种观点不能一一列举,只能做纪要加以说明。

本小组讨论的问题是物权法问题,两天以来,很多老师做了很好的发言,甚至也有激烈的争论,本小组人气非常旺盛,也表明物权法研究热度不减,而且这个研究的程度,大家关注的问题较物权法颁布前后有了深入的发展。

本小组讨论集中在三个话题,第一个话题是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特别是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这个话题。

关于城市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和补偿是本小组两天以来花费时间最多,参与人数最广的一个话题,在昨天下午应大家的要求,孙宪忠老师紧接着昨天大会发言未完的话题在小组中进行补充说明,就城市拆迁中的八个主要问题进行了阐述。

在昨天下午演讲过程中,孙老师着重阐述了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拆迁程序的设计问题,拆迁的补偿问题,拆迁中的社会保障问题,拆迁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问题。

孙老师的发言在本小组引起了激烈讨论。

首先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争议最大,谭老师认为公共利益无法界定,在现有体制下由谁界定公共利益都面临着困难,认为与其在当前体制下探讨一个难以界定的公共利益问题,还不如探讨拆迁补偿是否合理的问题。

谭老师提出,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赋予被征收人获得法院,或者赋予法院在行政审理中,审理征收合理性问题,解决补偿合法性的问题。

王教授和于教授也认为补偿问题在拆迁中处于关键地位,很多老师认为虽然很难界定,但不是不能界定。

曹法官也从民法理念论证了民法保护私权的重要性。

合理补偿则是在决定征收以后的技术性问题,他认为在保护私有财产消灭的问题不能轻易让步。

王建平教授也指出,公共利益尽管难以界定,但客观上完全可以界定,认为不能界定的观点缺乏诚意。

陈教授则在公共利益界定上做了发言,他详细分析了造成房屋拆迁中矛盾突出的内因外因,界定利益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具体办法。

第二个问题关于拆迁的程序问题,孙宪忠老师主张通过确立征收程序取代拆迁制度,使政府成为这一财产的明确主体,直接面对被征收人,使政府在满足公共利益条件下,完成消灭私人财产权,确定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使政府进入法律关系,受到法律监督,而不像现在由开发商面对被拆迁人,政府隐藏在背后,发挥不可预测的作用。

对此谭教授认为,如果让政府直接面对被征收人,政府更容易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被征收人接受不恰当的补偿标准,带来更加坏的影响。

第三个问题关于拆迁和征收相关其他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超越当下的框架体制,从其他角度来理解争议和困境,崔教授认为学者在这里面发挥得作用不大,与其争论这样的问题,还不如在其他学者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里面多做工作。

高飞教授也认为,如果能够开放农村土地使用权制度,让农民也有权开发土地,从根本上解决由国家垄断土地开发权的体制,就能解决当时各种各样关于拆迁的矛盾和弊端。

另外是农村承包经营权调整的问题。

由于高老师一会儿还要代表我们小组做个人发言,他的观点就不重复了。

孙宪忠老师指出,承包经营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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