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新旧对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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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新旧对比
最新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新旧对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多个村合并规划建设农村社区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原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村,应当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期;但是,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
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六条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工作方案;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选举和推选工作;
(六)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八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并张榜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服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八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户籍在本村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审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资格。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一个地方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一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奉公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勤政、年富力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预选产生。
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
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唱票和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
第十四条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直接提名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预选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候选人放弃资格的,应当由本人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不足名额,按照预选结果依次递补;递补名额不足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二至三人。
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第十三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五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名笔划顺序张榜公布,同时公布选举地点和选举时间,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十六条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和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承诺拒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对选民依法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七条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依法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
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监督投票。
第五章选举的方式、方法和当选
第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
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九条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每一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五条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选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形式中确定一种。
第二十条选举时,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一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从其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从前款规定的两种方式中确定一种。
第十六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或者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和投票。
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
每一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
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第十七条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
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二十二条对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监票人到其住所进行投票。
流动投票应当在选举日进行并完成。
第十八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监票人认定,作废票处理。
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三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总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能够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
无效票和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十九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进行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四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投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封存选票。
第二十条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
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委员中推荐一人代理主任工作。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应当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补至三人,暂时履行村民委员会职责,但是,应当在六个月内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按照各自职务的得票数确定其当选资格。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当选成员之间是夫妻、直系血亲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因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按照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没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未达到三人的,是否继续进行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十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按每五户至十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三十人。
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委员会需要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获得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四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未获通过,一年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对该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不再启动罢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
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职务: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四)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补选有效。
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获得的选票应当超过投票总数的半数。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并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七条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三十条对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违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五)参与或者怂恿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违纪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村民对选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