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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丰田与吉利

日本丰田与吉利:

一场不可能赢的诉讼

丰田和吉利的商标争端其实是中国汽车行业知识产权诉讼危机的肇始,这是汽车领域第一场涉外知识产权官司。

吉利是中国第一家生产轿车的民营企业,正是从这里开始,中国汽车产业拉开了“知识产权本土保卫战争”的序幕。

2002年12月,丰田公司以“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提起对吉利的诉讼,将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一并告上法庭,称吉利侵害了丰田公司的知识产权。

丰田称,从2000年5月份开始,吉利汽车公司在吉利集团旗下的美日汽车前盖、轮胎、方向盘、车辆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上使用的车标酷似丰田汽车“牛头”造型的注册商标,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侵害了丰田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日本丰田还认为北京联创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在对外广告宣传中打出“丰田动力,价格动心”和“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丰田根据吉利在被起诉时23200辆的销量和1%的利润率,算出吉利应赔偿1392万元,加上律师费等总计索赔1407万元,要求吉利赔偿人民币1400万元。

吉利适时地召开了一个“保护民族知识产权座谈会”,扛出民族大旗,声明“吉利集团要为中国汽车业争口气”,使自己的高大形象立刻光芒四射,李书福顿时成为民族英雄的化身,激起了全国人民保护民族工业的爱国热情。

还有媒体认为,“对于急于完全占领中国市场的跨国汽车巨头来说,今天还弱小的吉利、奇瑞等本土企业是阻碍他们蚕食中国市场的绊脚石。

情急之余,知识产权成为外方汽车企业打压国产汽车企业的筹码。

醉翁之意不在酒,跨国巨头独霸中国车市的野心昭然若揭”。

在有中国著名法律界人士参加的专业鉴定会上,众专家经过仔细推敲和对比,作出了“吉利美日汽车商标和丰田商标不可能被消费者混淆”的有公信力的结论。

这个结论一出,丰田立刻感觉到没有了胜诉的把握,于是在8月份的第一次开庭中,丰田让步称只要吉利停止使用疑似侵权的商标和宣传用语,丰田就撤回诉讼并放弃全部索赔。

2003年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丰田的诉讼请求。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属高价商品,消费者一般都要经过深思熟虑后才会购买,因此,他们对不同品牌的汽车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也不会产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利的联想。

因此法院判决,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但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相关公众不会误认美日汽车发动机系日本本土制造,且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此,丰田对吉利的诉讼以失败告终,这为中国汽车行业外国企业在社会舆论上的整体失败奠定了基调,成为跨国汽车企业打着知识产权大旗无理危害民族汽车品牌的铁证。

2002年12月

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汽车图形商标极为近似,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同时指控吉利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丰田”、“TOYOTA”商标,对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被推上法庭的还有吉利在北京的两家经销商。

同时,向吉利汽车索赔1400万元。

2003年2月24日

吉利集团专门就此事在北京举行媒体见面会,吉利集团董事局主席李书福对外宣布:

“美日汽车自生产以来一直使用的是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发动机”,认为丰田状告“吉利美日汽车上使用的8A发动机并不是丰田汽车公司生产”一说纯属无中生有。

2003年8月6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向法庭提交了30多份证据,称吉利汽车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的车标酷似丰田汽车“牛头”造型的注册商标,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侵害了丰田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日本丰田还认为吉利在对外宣传中打出“丰田动力,价格动心”和“使用丰田8A发动机”的宣传语,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本丰田为此向吉利汽车索赔1400万元。

 

日本丰田在起诉状中说,吉利美日系列汽车通过“在汽车显著位置上对近似商标的使用,有意引导普通消费者向丰田方向联想,在同业竞争中有效地借助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效应,推销自己产品,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王中在法庭上辩称,丰田商标1990年在中国注册,吉利的商标在1996年5月7号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国家商标局批准吉利商标的注册本身就足以证明,吉利美日汽车商标对丰田不构成侵权,并为此也向法庭提供了30多份反驳证据。

 

吉利集团法律顾问、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楼韬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汽车是大宗特殊消费品,消费者不会因为车标外观都是椭圆而选错品牌的。

零点市场调查公司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对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商标进行了识别性调查,结果表明,消费者在购车时买回错误品牌的汽车机会几乎为零。

 

楼韬表示,从丰田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曾经有消费者因为这两个商标而导致误认误购。

 更何况丰田的商标是“牛头”型,吉利美日的商标是字母“M”和中文“日”的组合,造型完全不同,也未发生过一起误认误购。

 

对于丰田从未向吉利提供发动机的指控,吉利辩称,美日汽车虽然使用的不是原装进口的丰田发动机,但却是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发动机,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将8A发动机称为“丰田8A”,天津丰田出具的一份书面声明中也证实,“‘丰田8A发动机’系该公司在全球独家生产”。

 

 在当天的审理快要结束时,日本丰田的代理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史玉生律师提出,可以考虑调解。

丰田愿意放弃1400万的赔偿,但前提是吉利放弃对美日商标的使用,确认吉利的行为构成对丰田商标的侵权,并停止对丰田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们也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能够达成调解,但是方案必须可行,?

吉利控股集团副总裁陈文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们的商标是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的,怎么能说是侵权呢?

?

 “大量的事实可以证明,所谓侵权是无稽之谈。

?

陈文明说,“这个条件我们肯定不接受。

?

 而吉利的法律顾问和新闻发言人楼韬也对记者表示了同一看法。

“我们愿意调解,但要接受这个方案是不可能的。

?

楼韬表示,从丰田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有消费者因为这两个商标而导致误认和误购。

他说,丰田的商标是“牛头?

型,而吉利美日的商标是字母“M?

和中文“日?

的组合,两者的造型完全不同,消费者根本不会因为商标而选错品牌。

  吉利方面最终拒绝了这个调解条件。

丰田竟然在法庭上提出将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目的不纯成了铁板钉钉的事实。

法院认为,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误导相关公众,以及该商标是否与该注册商标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

因此,丰田的涉案注册商标不需要用驰名商标来特殊保护,法院在本案中没有必要对其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2003年11月24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吉利被丰田诉知识产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吉利控股集团胜诉。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丰田与吉利的车标图形不仅不近似,而且吉利使用类似“丰田动力,动心价格”等宣传措辞也不构成对丰田的不正当竞争。

丰田对吉利的所有指控均被驳回,并且还将独自承担8万余元的案件受理费。

而就丰田认为吉利做广告时使用了“丰田动力,动心价格”,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带有一定夸大成分,属不当行为,但法律上的虚假宣传是指故意散布与实际不相符的信息。

在实际情况中,吉利使用的发动机均来自天津一汽,该厂是经丰田授权的。

因此,吉利在广告中打出“丰田”及“TOYOTA”的牌子,是对发动机所具有的性能和来源进行说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田诉吉利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丰田市丰田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齐藤明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北京亚辰伟业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亚辰伟业中心)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本院于2003年 7月2 日继续审理,并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史玉生、杨晓莉,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卫伟、王中,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徐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起诉称:

原告在与汽车相关的领域拥有图形商标(见附图1,以下简称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商标、和“TOYO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是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

但原告发现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在北京市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销售由被告吉利公司制造的带有图形标识(见附图2,以下简称美日图形商标)和“丰田”、“TOYOTA”商标的汽车产品。

被告吉利公司在其制造的汽车前脸、轮胎、方向盘、后备箱等显著位置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中心在销售涉案美日汽车时使用“美日汽车 丰田动力”、“丰田8A发动机”、“技术参数:

TOYOTA8A”等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同时构成了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法院:

判定被告吉利公司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丰田”、“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产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判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原告的丰田图形商标、“丰田”、“TOYOT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 920 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 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

美日图形商标与丰田图形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商标不仅在设计理念、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美日汽车与丰田汽车有不同的市场定位,基于相关公众在选购汽车这一高档消费品时的慎重态度以及在购车时考虑的价格、质量、外观、品牌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美日汽车混淆成丰田汽车的情况出现,被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有自己的品牌战略,没有实施任何虚假宣传,对美日汽车所使用的8A发动机的宣传是真实、准确和符合商业惯例的,原告指控被告不当使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答辩称:

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未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销售的美日汽车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与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被告在销售美日汽车时没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只是向购车人如实说明美日汽车的发动机情况,有关“TOYOTA”8A发动机的表述不构成侵权;8A发动机是原告与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丰田8A发动机是天津丰田公司冠予的称谓并对外使用的;天津丰田8A发动机不会被误认为日本原装发动机。

第二,被告销售美日汽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具有小汽车销售资格的企业,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权属方面的证据材料:

  1、丰田图形注册商标证书(第514114号);2、“丰田”文字注册商标证书(第506683号);3、“TOYOTA”文字商标注册证书(第135092号);4、“TOYOTA”文字商标注册证书(第135095号);

  第二类为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5、“TOYOTA”商标在亚洲的宣传材料;6、丰田株式会社在中国各个省区设立的多个丰田汽车经销点和维修点的相关照片;7、丰田株式会社中国服务网点一览表;8、关于丰田汽车在中国以及世界其他国家销售额的书面材料;9、丰田汽车广告费支出单据;10、美国《商业周刊》对全球1000家市值最高公司排行榜;11、美国《商业周刊》对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12、丰田图形商标、“丰田”文字商标、“TOYOTA”文字商标在全世界注册情况列表;13、载有丰田图形商标的多款车型在中国销售宣传材料;14、丰田汽车广告宣传材料;15、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0275号公证书,证明“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是日本驰名商标,且在美国已注册;16、日本专利局出具的日本有名商标集,证明“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是日本驰名商标;17、“TOYOTA”文字商标、丰田图形商标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注册证;18、2002年9月5日《北京晨报》上刊登的《丰田、大众、通用三巨头中国赛跑》文章;19、2003年7月8日《北京现代商报》刊登的《丰田获得五项第一》文章;20、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TOYOTA”、“丰田”注册商标作为重点商标受到中国政府的保护;

  第三类为证明被告吉利公司、亚辰伟业中心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材料:

  2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0276号公证书,证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设立的网站上载有涉案被控侵权内容;22、美日汽车宣传册;23、北京勺海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性研究问卷》;24、北京勺海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性调查报告》;25、商标初审公告摘要;26、27、天津丰田公司出具的关于8A发动机的说明材料;28、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发动机实物;29、美日汽车产品使用说明书;30、《北京晚报》刊登的美日汽车广告;3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246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关于8A发动机的宣传在公众中的影响;32、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148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XML6482系列车所用发动机情况;33、34、中国浙江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吉利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35、中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2)长证内经字第009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亚辰伟业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6、美日汽车宣传材料;37、中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亚辰伟业中心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38、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主办的《中国汽车工业产销快讯》杂志,证明美日汽车2001、2002年度销售数量;39、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1484号公证书,证明美日汽车的利润率;40、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凭证;41、公证费凭证和发动机付款发票及汇款凭证。

  被告吉利公司及亚辰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5-9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0、11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12不能反映统计表的来源,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3不能直接证明丰田株式会社在中国销售汽车以及丰田汽车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其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14不持异议;证据15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不能证明从计算机网络所下载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8、19是媒体刊登的文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0是从计算机网络下载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就此认定使用美日图形商标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证据23、24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调查报告的题目本身具有引导性,所调查的对象应该是相关消费者,而不应是普通公众;证据25-30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31、32均为从计算机网络下载的内容,该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3、34、37、38、39没有异议;证据35、36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40、4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予以赔偿。

告吉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吉利公司市场定位的材料;2、吉利公司制定的CIS规范手册;3、吉利及美日品牌的市场推广资料示例;4、部分媒体对吉利及美日汽车的报道;5、美日汽车价目表;6、2002年第3期《大陆汽车》中车市指南内容;7、美日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商标通知单;8、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利公司有权使用美日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和美日图形商标的授权书;9、2001年5月21日《商标公告》刊登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摘要;10、2002年1月28日《商标公告》刊登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摘要;11、美日图形商标设计含义说明;12、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中国法学会出具的部分法学专家论证意见;14、美日汽车使用说明书摘要(6370型);15、美日汽车使用说明书摘要(7130型);16、天津丰田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供货状态协议书》;17、天津丰田公司与吉利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18、关于8A发动机的定货单;19、中国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二证字第02058号公证书,证明8A发动机上带有“TOYOTA”商标;20、天津丰田公司的声明及相关材料;21、天津丰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2、部分汽车品牌宣传材料;23、《丰田汽车公司简介》摘要;24、《丰田在中国》摘要;25、丰田株式会社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的《丰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成立天津丰田公司的部分材料;26、27、“TOYOTA”8A发动机的广告材料;28、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02837号公证书,证明针对《汽车品牌认知度调查问卷》随机访问的过程;29、零点调查集团出具的《汽车品牌认知度研究报告》;30、吉利公司从天津丰田公司购买8A发动机的发票。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6所要证明的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吉利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品牌和独特的市场定位与本案无关;证据7-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尚不能说明吉利公司取得了所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11所作说明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并不是相关公众;证据14、15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与原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01年5月的汽车说明书版本不同;证据16-18不能证明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发动机和“TOYOTA”发动机进行宣传的正当性;证据19只表明8A发动机的零配件中出现了“TOYOTA”的字样,但就发动机整体而言不能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证据20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2不能说明所涉及的广告是原告发布的,其他品牌汽车制造者对发动机所作宣传不能说明被告吉利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是正当的;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从法律上天津丰田公司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一部分;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6、27不能证明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行为;证据28、29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普遍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证据25-30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采纳。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说明及申请商标注册材料;2、美日汽车宣传材料;3、天津丰田公司设立材料;4、天津丰田公司的声明;5、美日汽车买卖合同。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由于证据1-4与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因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基本相同,证据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与颜色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本案争议的图形商标呈单一金属色,在失去着色后,美日图形不具有任何独特的意义和显著性,故该含义的解释是随意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利公司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

  本院对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20所要证明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项与涉案指控无涉,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证据23、24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不符合商标近似性判断法定要件中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5-3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的收集方式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内容的来源是否真实,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不予采纳;证据32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3-41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6与本案争议无涉,故本院对其不作确认;证据7-1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1应视为吉利公司的陈述,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虽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反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12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3系单方提供的第三方论证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19、21、23、24的来源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充分得出8A发动机即丰田8A发动机的结论,故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虽证据25-30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庭审之前提交,但由于在此期间,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双方均有补充证据提交,且证据25、30是针对证据17、18、21的补充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17、18、21予以采纳,证据26-29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其中证据26、27不能证明原告为广告内容发布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8、29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针对吉利汽车品牌的认知性调查与本案无关,受访者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5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案,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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