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提取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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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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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提取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条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补充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非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

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

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承担,资金________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

  补充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补充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条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结算利息。

  第十一条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应予封存。

  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从其调入的次月起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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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在两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调动工作的次月起,实行调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提取。

在职工重新就业前,或者就业于没有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并且就业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后,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五)偿还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成员的直系血亲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履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在满足本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前提下,其储存余额可提供给本单位用于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宅。

  单位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补充住房公积金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入纳入补充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本人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补充住房公积金与住房公积金应当帐户分开,业务分开,核算分开。

  第二十条有关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对帐、查询、监督、法律责任等事项,比照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执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

  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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