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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

就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有这个义务,故决定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需要承担责任。

题目的解释:

安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的表述)。

通常表述为“注意义务”的原因:

1、物业服务主要是管理过程的安全注意义务

2、保障人身安全是行业忌讳

3、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

 

一、安全注意义务――从合同法到侵权行为法

前些年曾讨论过这个问题,当时主要是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事项去考虑。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期案例表明对“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需要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仅从合同约定去理解安全保障义务,会出现偏差。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诉讼,可划分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违约之诉”法律适用是《合同法》,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侵权之诉”法律适用是《侵权行为法》,侵权责任是行为人违反一般性义务(侵害绝对权,如财产权、人身权)的法律后果。

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立法程序刚刚启动。

现有的《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原则,过于笼统,不是很具体。

在较早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很好地关注和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问题。

直到1998年发生、1999年法院审理的“银河宾馆案”,才引起了关注和重视。

1、合同法阶段

案例一 “银河宾馆案”

1998年8月23日,23岁的深圳市某医药公司总经理王某在上海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

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馆严重失职(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王某,并在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内,7次上下电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999年向法院起诉,索赔133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

宾馆未能兑现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宾馆未履行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之死是凶手所为。

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仅仅是为凶手作案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某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宾馆不负有侵权责任。

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例二 笔架山庄案

98年笔架山庄业主被害,2001年家属向法院起诉,以物业公司侵权提出索赔139.36万元。

后改为“违约之诉”,索赔42.85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物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住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

物业公司没有全面、认真的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违约的损失,违约赔偿酌情定为10万元。

二审判决,合同的约定、法规的规定均明确排除上诉人对住宅区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保管等义务。

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明确排除或有关法律规范已明确规定合同义务不含某项内容,则不应当将该内容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若视为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的责任比物业合同中的主义务责任还重大,违背了合同的诚信等价原则。

撤消原判。

 

这两个案共同的特点:

1)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合同约定义务,追究违约责任。

2)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合同义务应但当符合合同的诚信等价原则。

 

2、侵权法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成为法定义务。

未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严格的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不是法律,但却是各级法院目前审理案件的依据,具有“准法律”效力。

由此,人身损害赔偿的从“违约之诉”到“侵权之诉”。

原因除了侵权责任的赔偿金额计算范围和幅度一般会比违约责任的赔偿高,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对受害人比较有利。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指决定损害赔偿时,以行为人的过错为依据,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它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依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

3、公平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没有过错,但鉴于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以社会公平观念作为损害赔偿的准则,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二、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

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1、传统的民法理论的不同。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始负侵权行为责任:

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

所谓“先危险行为”,即为“制造危险源”。

2、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一般性条款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根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违反此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仍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这种一般社会活动的注意义务,包括先行为,也包括组织活动。

鉴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要求过于抽象,实务中不易明确其界限,学者通过类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类型:

1)先行为肇致危险的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

2)开启或者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危险防范义务,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举办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

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梯油渍,维护电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道路,防止发生危险等。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系对上述第三种类型的规定。

  

三、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

1、《消费责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以上法律规定,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过去的观念:

“冤有头、债有主”的俗语简洁而直接地反映了传统权利保护观的内涵,这种观念认为:

损害应由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而与损害事实发生有关的其他人、事只不过是偶然存在的因素,没有必要在模糊的事实关系中再去寻找是否还存在其他的责任人。

现在的观念:

《解释》中只列举“住宿、餐饮、娱乐”三个行业,但后面一个“等”字,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都概括进去,成为承担义务的主体。

学者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为:

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危险控制理论;

第三,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更加具有经济性;

第四,从社会学角度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经营者是强势群体,应尽到安全保障这一社会义务;

第五,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让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

综观我们所说的这些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客观说的判断标准对执行职务的认定,我们也是让责任的成立趋于容易,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基本的趋向和目的是为了刺激雇主责任的发展、保险制度的发展。

因为这些制度会促使雇主去买责任保险。

4、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1)以法定义务为基础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是法律上的基本义务。

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见一斑。

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以法定为基础,而法律所规定的只是对经营者的最低的要求,它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

当事人之间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单方面承诺自己的义务高于法定义务而为相对人默示接受者,应当认为存在相应的合同约定),此时,经营者的义务范围和应负责任可以按其约定确定。

 

2)以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

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

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不积极作为而致人损害者,谓之消极加害行为。

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即构成消极加害行为。

造成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我们注意到,经营者在出现消极侵权行为时,可能既违反法定义务又违反约定义务,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

甚至还会因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有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约定,导致经营者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况。

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对积极义务的违反究竟应承担什么责任,受害的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

 

 

3)还加入了“其他社会活动”,学者们把这个解释为组织者,我们不否认也应该包括组织者,但同时我们也认为,这种社会活动也包括先行为这种类型,因为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社会活动注意义务是把所有这些类型包括在内。

社会活动组织者

 

案例三7.9“驴友”死亡事件索赔案

陈某在网上发帖人组织自助游,一次每人60元的AA制活动,因为遭遇山洪暴发不幸遇难的受害者家属,向12名自助游组织者和同伴索赔35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发帖人陈某、死者以及其他11名"驴友"都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

法院认定,发帖人承担60%的责任,死者和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5%和15%的责任。

旅伴必须集体家属赔偿21万元,其中发帖人要承担16万余元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活动组织者制定了此次户外活动的日期、路线等,应该被认定为是活动的组织者。

由于自助游组织者以"AA制"名义向旅伴收取费用,未能证明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同伴,法院推定其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

法院同时认为,组织者陈某没有相关资质,组织此类活动有一定的违法性;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意识,对指导其他"驴友"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河谷中安扎帐篷露宿,也没有安排专人守夜,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法院认为组织者陈某具有疏忽大意、疏于防范等过失,应该负所有责任人中的最大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其他旅伴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发生危险时,旅伴没有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所以应承担比除发起人小东之外的11名"驴友"更重的责任。

 

四、物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范围

物业管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范围与物业管理的内容和事项有关,一般是:

共用部位、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绿地养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

有些还包括会所、文体活动设施等。

关注这些场地设施和环境的使用安全,防范损害事故发生就是物业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

物业管理的场地设施,具有“准公共场所”,即使用人是非特定的。

对安全防范标准要比一般家居高。

而且公共场所的特殊侵权责任诉讼中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

(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案例四 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

原告去某公司办事后出来,时逢被告正在对其该层进行二次装修施工。

整个通道非常拥挤,地上铺新地砖非常滑,施工打磨墙壁下落的滑石粉,地面更加易滑,而道及周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滑倒受伤提出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装修地点自己所有的房屋,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通道。

在装修场地铺设了一定的木板用于楼层的工作人员行走,其采取了安全措施,而且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装修现场应小心谨慎,而未谨慎造成摔倒,其责任不在于被告,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该楼层出租给被上诉人等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大楼及该楼并没有禁止人员进出和通行的规定,且租赁房屋的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必然会有工作人员以及客户等人员出入,该楼走廊也是提供给公众通行的,应该属于公共场所。

被上诉人辩称走廊不是公共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该公共场所进行装修,应当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内施工,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责任,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在施工现场小心谨慎的意识,因未足够谨慎造成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由被上诉人负担70%,其余30%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但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并非适用一切场所进行的地面施工,只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进行地面施工才适用这一特殊侵权责任。

不属于公共场所的施工,按现行法律来看,没有具体规定,只能按一般侵权损害处理。

在此种情况下赋予施工人相应的注意义务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已非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故其对其本身没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

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此情形下,受害人需承担证明施工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从现实上看,这种举证无疑是困难的。

本案的施工地点从狭义理解,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也并非家庭住宅或经济组织内部管理的范畴,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公共通道的性质,其施工中对于安全防护的不慎对通行人仍然存在潜在危险的可能,如果对“公共场所”作狭义的理解,则不能将注意义务加诸于施工人,受害人此时对自身安全负有全部责任,这无疑是与公平原则相悖离的。

故二审判决对“公共场所”作了合理的广义解释,从判决结果上看,更加符合立法本义,这一解释对于此后类似情况下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侵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让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对其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对于侵权行为人具有警戒作用,促使他们不再为侵权行为。

现实生活中,处于公用场所与私人空间相混合的场所并不少见,在这些场所施工自然会对通行者存在潜在危险,施工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本属于“理所应当”,如果仅仅因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便将这些场所排出“公共场所”之外,从法律上对其不作否定判断,从而免除了施工人的责任,将自我保护的责任完全加诸于受害人,将可能会引起价值导向的偏颇。

即使法律对于施工人的不作为不作倾向肯定的评价,但“法无禁止即为允许”,施工人自然会将此视为法律认可的范围,从而在心理上并不将其纳入其法定义务,仅靠道德和自律来约束,无疑不能起到足够的警戒和杜绝作用,因此有所轻忽是人之常情。

如果不把类似场所定义为“公共场所”,从而把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等行为作为施工人的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对于消除类似情况下的潜在危险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反而在某种意义上有消极影响之嫌。

物业公司管理的场地设施,除了开放给业主或其他人使用的外,还有部分是不开放区域。

如配电房、机房、封闭的天台。

如存在疏于管理发生人身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特别是未成年的伤害。

案例五管理库房未锁,油漆罐被小孩拿出点着,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六天台门未锁好,小孩摔下,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管理人被判承担责任时判词,一般都是:

XXXX(事项)出现,但被告不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善良管理人”的规定。

何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从经济学角度看,无非是理性经济人概念的翻版。

从法律上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来源于罗马法,他要求行为人管理他人事务,不是站在一般普通人的立场上,而是要站在一个有相当知识经验人的立场上的注意义务。

这种“善良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要求比较高,它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注意为标准。

物业管理的安全义务应当以下方面主动作为:

1、在与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检查发现危险源;

2、及时排除危险源;

3、排除不了的,要设置障碍隔离危险源;

4、无法排除的,也无法隔离,就要做危险警示和尽量降低它的危险。

 

五、“四个方面违反”和“两种责任类型”

根据经营者“四个方面违反”和“两种责任类型”的观点,物业管理服务中出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以下个方面: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行为人对其创立的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尽到安全可靠的义务,也就是在先行为导致危险源的存在,你就有义务去消除它,你就有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如果你做不到这一点,你就是不作为,一旦发生了损害结果,你的不作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谁的“先危险行为”,即制造危险源,谁就要承担发生损害的责任。

物业管理的设施设备及场地等硬件方面,存在的危险如是物业公司行为造成的,物业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存在的“先危险行为(危险源)”仅凭简单悬挂警示,不能免除责任。

案例七超市人工草坪下使用石膏构成一种“先危险行为”

有一家超市在自动扶梯旁铺设人工草坪,草坪覆盖在一层薄薄的石膏板上,用金属栅栏分割开电梯和人工草坪,并贴有“乘梯需知”以及“严禁攀爬”。

一位顾客走到自动扶梯口时,不慎将一把牙刷掉落到自动扶梯旁的人工草坪上,便手扶梯翻到上面去捡,踩在人工草坪上坠落摔成高位颈椎髓伤。

受害人将超市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认为:

超市人工绿色草坪下的石膏板承重能力极小,此种室内布置构成一种“先危险行为”,对此带来的安全隐患,超市具有高度警示和预防义务。

超市虽挂有“严禁攀爬”的标识,但上述警示及预防措施即使存在,也根本不足以将危险告知消费者,被遮盖的危险源只有超市自己了解。

超市对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擅自越入已有栏杆阻挡区域的受害人,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2、管理服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有个小区业主在踩到大堂地面上的果皮摔倒受伤,法院以未尽管理责任判物业公司赔偿业主2万元。

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护和管理,一旦出事,很容易被认为未尽到善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

如天雨路滑本来是自然原因造成,但物业公司明知路滑存在危险,未设置安全警示、未在自己能力范围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危险等不作为,都有可能被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服务管理中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损害发生的,需要承担责任。

某小区内档风架被大风刮倒后砸在一辆小客车后车窗处,横卧于小区道路上。

小区保安发现后,在小客车一侧放置了两个警示筒予以警示。

一位患有高度近的业主途径此处被档风架绊倒,造成十级伤残,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养护。

虽然物业公司在档风架倒塌后设置了警示筒,但警示筒设置的位置与被刮倒的档风架有一定距离,未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其应当承担采取措施不当、管理不善的责任,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原告在行走中未注意到障碍物,故对其摔伤的后果亦应承担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者侵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业主被害,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以前的案例中,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不需承担责任。

现在按《解释》审理,只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免责。

从近期的一些案例可以看到,一旦破案后发现犯罪分子从保安把守的大门进出小区而未受到盘查的,物业公司就会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东海花园索赔案”中,因凶手使用过期的装修《出入证》进入小区,一审法院以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判定东海花园管理处对凶手应承担的赔偿额的30%即17.7万余元补充赔偿责任。

在“信托花园索赔案”中,法院认为:

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对进入小区的外来人员进行适当的询问和登记。

犯罪分子在案发现场作案长达11小时,期间又到信托花园门口守候,并多次进入案发的房屋,但均未引起物业管理公司的注意及警觉。

判决物管公司懈怠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管公司应对5名犯罪分子的赔偿额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4、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上要求对儿童有特别的安全保护义务,当存在有对儿童有特别吸引力的危险的,就要排除这种具有吸引力的危险;排除不了就要设置障碍隔离;不能全部消除,也无法隔离,就要尽量降低它的危险。

如果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做到,孩子进来了,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有个案例孩子因翻墙或门锁坏了,进入工地水坑游泳遇溺,法院判工地的业主或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5、《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

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

(1)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

(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

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构成要件:

(1)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经营者对第三人的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即经营者不作为。

(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行为与不作为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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