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9462859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1.1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docx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三、调整论对几种对立观点的评析

  笔者自1981年发表《应该提倡环境道德》[45]以来,先后在《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46]、《从技术规范法定化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47]、《国土法的理论与实践》[48]、《环境法教程》[49]、《环境资源法论》[50]、《环境资源法学教程》[51]、《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52]、《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53]等论文、着作和教材中,阐述过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

其他学者也相继发表了一些与笔者类似的看法和观点。

这些观点很快受到法学界的关注,有关“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关系”曾被称为“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难题,有关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问题,一度成为我国法理学界争论的热点。

除了一些支持和赞同调整论的意见外,也发表了许多不同意、批评、批判的文章和观点。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

而且理论上也存在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

”[54]有的人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它“混淆了人在对待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混淆了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55]还有的人说得更严重,“认为环境保护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有三点不妥:

第一,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第二,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把人之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

”[56]笔者通过分析发现,一些反对调整论的文章大多有如下缺点:

第一,没有看过有关调整论的文章和着作,甚至在不了解诸如什么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环境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什么是法律调整等调整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的情况下,就仅凭自己的理解大力开展批判。

第二,大都是用根深蒂固的“主、客二分法”、“人与人关系”和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研究范式对调整论进行批判,不是采取正视人与自然关系的态度,而是采取尽量否认、回避、化解、转化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

  面对各种传统文化和科学观点,未来学家阿尔文?

托夫勒在1980年出版的《第三次浪潮》一书序言中写道:

“不论人们自己是否意识到,我们之中的大多数人,已经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文明。

”[57]在法学界,同样存在着“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法学”的现象,这个新的法学就是建基于“既注意人与人的关系,又注意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范式”上的、有关用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与人和谐及人与自然和谐的法学理论。

由于不赞同甚至反对调整论的具体观点较多,现择其要者商榷、评析如下。

  评析“狭隘论”

  所谓“狭义社会关系”,是指将社会关系仅仅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

所谓“狭义法律关系”,是指将法律关系仅仅定义为、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

持“狭义社会关系”和“狭义法律关系”主张的人反对、批评和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的论辩逻辑首先规定推理的前提,即确定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接着提出推理的理由,即认为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然后得出结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将上述主张和论辩方式统称为“狭义社会关系论”和“狭义法律关系论”,简称为“狭隘论”。

  “狭隘论”反映了传统的、占主流的法律关系理论的观点,即法律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如果从这个前提出发,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形式逻辑主要解决逻辑推理过程及方法的科学性问题,至于通过逻辑推理的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则取决于逻辑推理的前提和理由是否正确等因素。

因此,与“狭隘论”商榷的主要问题是其赖以进行逻辑推理的前提条件和理由。

笔者希望通过对“狭隘论”的评析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法仅仅调整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还是学者的学术观点?

这是法律事实、法制实践,还是学者的主观理解?

第二,人与人的关系是否是法律规范、控制的全部关系?

如果现实法律除了规范、控制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规范、控制了其他关系,或者如果社会关系除了人与人的关系之外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时能否推定包括环境资源法在内的所有法都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狭隘论”,笔者评析

  1.对“狭隘论”推理前提的剖析

  “狭隘论”反对调整论的推理前提是:

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前提是站不住脚的,其理由如下。

  不宜将正命题当作负命题使用

  本文所谓负命题,又称否定性命题,是指否定某个性质、某种关系的命题。

例如,狗不能开汽车。

所谓正命题,又称肯定性命题,是肯定某个性质、某种关系。

在正命题中又可以分为排斥性正命题和非排斥性正命题。

例如,狗只能跑,这是个排斥性正命题,表示肯定狗仅仅能跑,不能有其他什么性质。

例如,狗能跑,这是个正命题,表示肯定狗能跑;它不是排斥性的正命题,也不是否定性命题,即没有包含否定狗能叫、狗能吃等其他性质的意思。

  迄今定型的许多重要理论观点,既有正命题,也有负命题,但大都是非排斥性正命题。

有些人经常将非排斥性正命题当排斥性正命题甚至负命题使用,结果使真理变成了谬误,造成了许多无谓的争执以及可以避免而没有避免的误会、浪费和损失。

  据笔者考察,过去许多着名的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的确说过: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笔者认为,法律的确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这没有错。

但是,“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是一个正命题即肯定性命题,法律是否只能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能是其他什么东西,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例如,有的人认为老师是传授知识的人,这当然没有错;但是,能否说老师只能是传授知识的人,不能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做其他什么工作,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韩愈就认为,“师者,传道授业解感也”;显然老师不只具有一种作用。

说法律可以调整某种关系,是指法律具有某种功能或作用,说法律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不当然意味着法律不能调整其他关系。

有些“狭隘论”者,首先举出或引证某个权威法学家关于“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名言,然后在原来的观点中加上一个“只”字,将这个正命题改为“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的排斥性正命题,然后转化为“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定性命题,最终达到其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

笔者在这里仅仅

  指出,说“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并不是说“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不等于说“法律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即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排斥性的正命题,更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否定性命题。

过去一些着名学者所说的原话是“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不是“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更不是“法律不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

  同理,也不能将“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这句话改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对象不能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

  以往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说明,法律具有多种功能和作用,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又是人的行为的准则、指针,还是阶级统治、行政管理的工具,还具有教课书的宣传教育作用。

如果说法律是调整器,可以理解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生活、人的行为等的调整器。

总之,“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没有概括或包含法律的所有性质、功能和作用。

  以往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也说明,法律调整的对象也不是一种对象,而是多种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活动、社会事务、人的行为等。

总之,“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没有概括或包含法律的所有调整对象。

另外,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或“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从逻辑上分析,这是一种同义反复,等于说“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法律”;因为不少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58]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等于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争论,有点类似于昔日法律阶级性的争论。

当时有些学者为了维护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在争论时不是采取讲道理或讲逻辑的科学方法,而是先入为主,将法律定义为“存在着阶级对立的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凡不符合该定义的都不叫法律,从而维护了法律的阶级性;其他不存在阶级对立的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

现在有些学者也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义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凡符合该定义的就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其他法律调整的对象则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表面看起来,这是解决争论的最简单的作法,其实这种作法什么问题都没有解决,因为他回避了现实法律中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许多具体规定。

如果争论双方都采取这种作法,各抱住自己的定义不放,可能永远不能就争论问题达成共识。

  在没有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环境资源法律之前,我国存在着大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失调和恶化现象。

而在制定上述环境资源法律后,法律禁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行为,通过实施这些法律规定,许多地方、单位和公民依法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正确处理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出现了天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局面。

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说明,环境资源法既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又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法律规制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法律规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2.对“狭隘论”推理理由的剖析

  “狭隘论”为其反对调整论提出的理由是:

“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不宜将正命题当作负命题使用

  据笔者考察,过去许多着名的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的确说过:

“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社会关系的确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没有错。

但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个正命题即肯定性命题;社会关系是否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是其他关系或不能包含其他关系,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有些“狭隘论”者,首先举出或引证某个权威法学家关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名言,然后在原来的观点中加上一个“只”字,将这个正命题改为“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排斥性正命题,然后转化为“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含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定性命题,最终达到其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

笔者在这里仅仅指出,说“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说“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等于说“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含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排斥性的正命题,更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否定性命题。

过去一些着名学者所说的原话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是“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

  同理,也不能将“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这句话改为“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关系不是或不包含人与人的关系”。

  “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

笔者赞同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的观点;但是,笔者不赞同将社会关系仅仅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即不能倒过来说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正如有人说“张小二是张某的儿子”,但不能倒过来说“张某的儿子仅仅是张小二”,因为张某还有张小三、张小四等儿子。

  以往的社会科学理论和和社会活动实践说明,社会关系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但社会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

现代人文社会科学、自然技术科学、环境生态科学和社会发展的实践说明,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发展过程中,人类内部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因素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

其中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因素,被称为社会因素,包括人、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社会组织、市场等各种因素,但主要因素是人和人化的自然即人和人的环境资源。

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的各种物质因素之间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包括物质关系、思想关系、生产关系、生产力关系、财产关系、阶级关系等关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是最主要、大量的社会关系。

各种社会因素和各种社会关系形成人类社会,当代人类社会不是单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人类总体与人化自然即人与其环境的统一和综合体。

社会关系的种类很多,其中有些关系(例如生产关系、财产关系和环境社会关系

  )就反映或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认为,社会关系是通过人的活动所引起的各种与人直接相关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大类。

如果说前人或某些学者没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或者说他们没有意识到社会关系也包含和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只能说是一种历史的局限,正如过去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法律一样。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59]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社会关系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

正如笔者在前面分析指出的,在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

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

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包括“狭隘论”者在内的某些学者的定义选择,并且是一种片面的、狭义的选择。

这种定义不能否定当代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

随着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和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当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出现和形成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时,正确的作法应该是用实践检验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修正其不足和缺陷,而不宜用以住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定义,去否定、化解在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

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有理由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

  3.对“狭隘论”推理结论的剖析

  “狭隘论”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是:

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赖以推导出该结论的前提站不住脚,即“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具有片面性。

从片面性的前提推导出的结论,只能是片面性的结论。

  赖以推导出该结论的理由站不住脚,即“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

从不合理的理由,只能推导出不合理的结论。

  结论本身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符合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

  首先应该指出,“传统法学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这是突出法律的主要调整功能,是抓主要矛盾,它并没有论及或否认法律或有些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

同样,说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强调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它也没有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的共性。

”[60]有些人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是因为她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两种水火不相容的关系,即认为如果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不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正如有人认为人能吃饭、就不能穿衣一样。

  “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结论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是其不符合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

目前许多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形成环境资源法体系,国际环境资源法也已经初步形成体系。

通过国家环境资源法和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制定与实施,已经初步确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原则体系和权利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已经初步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机制和法律制度;在一些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发达和进步的国家,已经初步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初步扭转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失调和恶化问题,生态出现良性循环、环境质量逐步提高、人与自然开始和谐共处;在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正得到控制,人与自然的关系开始向和谐共处的方向发展。

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可以、能够在调整、改善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有所作为甚至大有作为。

“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结论,不仅低估了人的聪明才智和能力,也低估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

  评析“现象、本质论”

  所谓“现象、本质论”,是指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现象或表面现象,而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表面现象的“本质”或“实质”认定为人与的关系,或干脆说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通过将人与自然关系这种现象或表面现象转化为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本质”、“实质”或“实际”的方法,以“本质”否定现象,最终达到否定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

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本质”、“实质”或“实际”,是“现象、本质论”者的主观认为,到底是不是真的“本质”、“实质”或“实际”,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本质不能否定现象

  按照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对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之分,并且本质始终高于现象、决定现象。

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一些法学家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某种先验认识视为本质,并且通过这种固定的唯一的本质来否定其他非本质的法律现象和具有其他本质的法律事实。

这里的本质实际上是存在于某些法学家的思想中的某种先验的观点或固定的模式。

例如,某些法学家在分析买卖交易活动时,认为彼此买卖交易某种财产或物品是现象,而买卖交易权利是本质,通过用本质否定现象的逻辑,先得出“交易的本质是权利而不是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本身”的结论,最后得出“商品交易过程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没有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

某些法学家在分析物权时,认为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或占有这种关系只是一种现象,而表示其他人对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关系是本质,进而认为物权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

例如,周永坤教授认为: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

……保护是通过规定人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来实现的,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

”[61]北京大学的王涌博士强调指出: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

例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

它认为,‘物权关系

  ’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

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62]由于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从本质上或实质上看物权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所以他们坚决主张物权仅反映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某种客观事实或现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或者分出主次轻重,将他自己认为重要的或主要的东西视为“本质”,这原本无可非议;需要讨论的真正问题是,究竟什么是现象?

什么是本质、实质和实际。

据笔者考察,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思维模式,对现象、本质和实际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陈汉光教授认为:

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这些社会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63]:

“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

[64]这两段话将“表面”与“实际”对应起来,而不是将“现象”与“本质”对应起来,从表面上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一下子得出“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其逻辑十分混乱;但其基本意思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表面”的现象,而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实际”。

但金瑞林教授却对何为实质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

“环境法调整的虽然也是人们的社会关系,但其实质是通过调整人的社会关系来调整人同自然的关系。

这是一般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65]:

“环境法的任务是协调经济发展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实质上是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

[66]也就是说,陈汉光教授认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或实际上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金瑞林教授却认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大家可以思考一下,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

既然对何谓表面、现象与本质、实质存在不同看法,那么,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学者当然可以将法律体现的人与物的关系看成是本质,而将其间接体现的人与人的关系看成是现象,这与“主张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学者将法律体现的人与物的关系看成是现象,而将人与人的关系看成是本质”一样,也是一种思维模式。

一些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野生动物买卖的本质是权利交易而不是物品交易,本质上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另外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同样可以认为“野生动物买卖的本质是野生动物交易而不是权利交易,本质上是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到底谁抓住了真正的本质或实质,显然是一个需要从更高的层次来认识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环境资源法学中关于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现象本质”之争,实际上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与人与自然和谐论之争,它反映了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重要性的不同认识。

笔者认为,“本质不能否定现象”。

现象是事实,即使人们通常所说的表面现象和假象仍然是真实的情况,现象是进行本质分析的原材料、条件和出发的基础;本质只是对现象的人为理解和分析,本质离不开现象,认识也离不开事实,本质反映人对现象的认识,本质是人对现象的探究或意识化,而不是对现象的否定和排斥;通过现象对本质的认识,在许多情况下反映的实际上是某些人的先定的观念、思维的方式。

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现象和本质问题,应该从所谓“本质”回到事实本身,从法学家的“主观意识”回到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从传统的概念法学思维回到丰富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实践中去。

对于通过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形成的人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