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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大陆法系中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一)法国法

1.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损失的种类

在法国,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受到的损失。

(1)积极损失(Damnumemergens)与消极损失(Lucrumcessans)

这一区分起源于罗马法。

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或费用的支出。

消极损失,亦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本应得到的利益而未得到。

前者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后者是尚未实现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将来的财产的损失。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

“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列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全部赔偿原则)

根据此条,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与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相适应,即对于债务人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

(2)物质损失(Dommagemateriel)与精神损失(Dommagemoral)

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所受到的损失通常是物质损失,或者说是经济损失。

对于精神损失,法国学术界曾一度认为,合同关系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而仅在于保护其经济利益,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是现在的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承认和采纳了精神损失的损害赔偿。

2.损失的确定性与机会损失

根据法国法,损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确定的”(certain)。

对于发生在将来的损失,如果合理地具有可计算性,那么该损失也应得到赔偿。

当时如果损失的发生取决于假设的未来事件的发生,则这种损失(dommageeventual)不具有确定性,不应得到损害赔偿。

(例如,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并无义务赔偿保险受益人的“损失”。

在法国的案例中,还有一种所谓“机会损失”(perted’unechance,lossofachange)。

在该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在其假设违约方当事人不违约的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的全部,法院将会估计受害方当事人实际成功的概率(probability)。

3.全部赔偿的例外和限制

(1)直接性

《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

“不履行债务即使由于债务人的诈欺,关于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所受的赔偿,应以不履行契约直接发生者为限。

”(直接损害原则)

直接性标准主要以17-18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波蒂埃(Pothier)的理论为依据。

波蒂埃认为,违约人只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与合同目的有内在必然联系的损失承担责任。

他举例说,假设甲隐瞒事实而把一头患有传染病的母牛卖给农民乙,致使乙拥有的其他牲畜因受传染而死亡。

由于缺少耕牛等牲畜,乙无法耕种因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债权人将乙的财产拍卖抵债。

事人在订立合同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环境和情事为基础,因为当事人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作出订立合同、承担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

可预见性标准还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关,根据该原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将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告知对方当事人。

在实践中,判断损失是否可预见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国上诉法院也控制可预见性之要件,在这方面确立了两条重要的原则。

第一条原则是“什么必须被预见”:

仅仅是损失的种类(type),还是也包括损失的范围(extent)或称数额(amount)。

现代的规则是,无论是损失的种类还是损失的范围,都必须是被预见的。

对于在合同订立至损害估价期间,由于货币贬值、物价上涨而产生的价格差额,法国上诉法院通过判决否定了对其的可预见性要求。

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所谓可预见的损失是指预见损失的种类和范围,并不要求预见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

第二条原则是预见的标准问题:

法国法采纳的是客观标准,即以一个理智人(thereasonableman)在同等情形下所能预见为标准。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的英文译文措词是“whichonecouldhaveforeseen”,而不是“whichhecouldhaveforeseen”。

4.小结

在法国法上,损害赔偿以“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之赔偿为原则,在非故意之场合只对预见损害、在故意场合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害不能成为赔偿对象。

这样,根据有责性(故意和非故意)将赔偿范围划分等级,以契约订立时的预见可能性限制赔偿范围,区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采用限制赔偿主义把赔偿损害范围限定于一定的损害。

(二)德国法

与普通法系和法国法不同,德国法上的损害赔偿是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规定:

“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者,应回复负赔偿责任的事故发生前的原状。

如因伤害身体或毁损物件而应为损害赔偿时,债权人得请求必要数额的金钱以代替回复原状。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要求金钱赔偿:

(1)人身伤害或损坏物件;

(2)债权人对债务人规定一个相当的时间,令其恢复原状,并声明如逾此时间未能恢复原状,债权人即可于期限届满后请求金钱赔偿;(3)如所受损害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不足以赔偿转权人的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金钱赔偿;(4)如债务人须付出过高的费用才能恢复原状时,债务人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damnumemergens)和所失利益(lucrumcessans)两个方面。

德国法所采取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的标准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违约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唯一的限制性标准。

德国法院认为,违约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行为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而无论他对损害后果预见与否,因果关系应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标准。

但是,不加限制地要求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无疑会导致违约人责任的扩大,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因而,德国法中逐渐形成了“充分原因”(adequatecausation)理论(即大陆法系学者通常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充分原因”理论最初是由德国学者冯.克里斯(VonKris)于19世纪提出的。

他认为,被告必须对其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充分原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不负责任。

而所谓“充分原因”,就是客观地造成或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的条件。

“充分原因”理论在1878年被帝国最高法院所采纳。

确定实际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困难,确定所失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

《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指出:

“所失利益指依事物通常进程,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可得预期的利益。

”判断某种利益是否“可得预期”,主要考察两个因素:

(1)事物的通常进程;

(2)特殊情事。

在《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437条第3项、第440条、第280条、第281条、第283条、第311a条)有所修改,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没有什么变化。

二、普通法系中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损害赔偿的目的

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

在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受到损失时,尽可能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使其处于如同合同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时的地位。

这是法案早在1848年的鲁滨逊诉哈曼案(Robinsonv.Harman)中就已确定的规则。

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原告,这项原则意味着:

(1)损害赔偿额应按原告的损失计算,而不应按被告违约所得的收益计算。

(2)原告必须蒙受损失,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假如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蒙受损失,或原告主张的损失额因缺乏足够的确定性而不能被法院接受,原告只能得到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其数额由法官依其裁量权确定,在美国通常为6美分或1美元,在英国一般是2英镑。

判决象征性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确认被告违约的事实。

(二)损失的种类

1.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返还利益

在英美的合同法中,损失的分类最重要的是按所保护的利益进行分类,将损失分为期待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与返还利益的损失。

(1)期待利益的损失

所谓期待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因而也称交易利益(benefitofbargain)。

美国学者富勒(Fuller)与珀杜(Perdue)在其著名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详细地讨论了“法律为什么应保护期待利益”的问题,指出:

合同创造了一项权利,合同主张本身就是一种财产,一个缔结一份合同而忽略了从别处实现同一目的之机会的人不大可能对违约一笑置之或是将其视为紧紧关涉私人道德的事情,因此,在对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的背后存在着一种对原告丧失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进行赔偿的关注。

(2)信赖利益的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信赖对方当事人的允诺而付出的各种代价或费用。

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使原告处于犹如他未曾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地位。

富勒与珀杜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进一步将信赖区分为两类,一类为必要信赖(essentialreliance),另一类为附带信赖(incidentalreliance)。

所谓必要信赖,是指原告通过合同所获得之好处的“代价”,它包括对双务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条件的履行、对单务合同中所要求之行为的履行、为这两种类型的履行所作的准备以及因缔结此合同本身所受的损失,如错过缔结其他营利合同的机会。

与必要信赖形成对照的附带信赖是自然地产生的,而且可以从合同中预想到。

(3)返还利益的损失

返还利益的损失(restitutioninterest),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信赖对方当事人的允诺,而相对方交付的某些利益。

对返还利益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防止违约方当事人从受害方当事人所交付的利益中获益,即防止不当得利。

安东尼.奥格斯(AnthonyOgus)教授认为,对返还利益的保护可以简化为对信赖利益保护的一部分,当单独对返还利益进行保护时,通常是为了在没有违约行为出现的情况下,例如合同因错误而无效或因落空而终止,剥夺被告人的不当得利。

2.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与附带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合同标的的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间接的损失,即除合同标的的损失以及附带的损失以外的损失。

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病牛,从而导致原有的牛也一样死去。

原有的牛的损失即为间接损失。

附带损失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附带的损失。

例如,洽谈代替合同的费用、送还不符合合同规格的货物的费用等。

3.金钱上的损失与非金钱上的损失

非金钱上的损失主要是指精神损害。

普通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injuredfeelings)的赔偿问题,因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要求对方赔偿其因后者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

在实践中,判例说明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

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取决于合同的目的。

正如宾格姆(Bingham)大法官在1991年指出的:

“假如合同的目的正是提供欢乐、消遣、安宁、摆脱贫困,而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的标的,甚至其“履行”达到相反的结果,则可宣判赔偿。

假如法律不为这个特殊类别作出例外,法律便具有缺陷。

(三)损失的确定性

只有实际发生的确定的损失,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纯粹推测的、纯理论上的利益损失,例如自由决定的奖金的支付,不能要求损害赔偿。

仅仅是由于损失数量的难以计算并不能排除损害赔偿。

1911年的Chaplinv.Hicks案表明,当事人因丧失某种机会产生的损失有权得到赔偿。

这种损失也就是法国法中所称的“机会损失”。

(四)英国普通法上损害远隔性规则的四个主要判例

所谓远隔性规则,其内容可简要概括如下:

违约之被告对“过分远隔的(tooremote)”损失并不负责,对远隔性的检验是要看该损失是否处于当事人的合理预测(thereasonablecontemplation)范围之内;合理预测之检验适用于缔约时而非违曰时或裁判时,另外,当事人预测到损害的类型即可,无须预测损害的范围。

远隔性规则实际上是解决结果损害(consequentiallosses)的问题。

1.Hadleyv.Baxendale[1854]

在该案中,原告为磨坊主,被告为承运人。

原告磨坊的一个车轴受损,需要送回制造商,让他们再造一个。

被告受聘把车轴从甲地送到乙地,合同规定用1天的时间。

由于被告过失,磨坊车轴在运送途中被耽搁6天。

原告要求赔偿因磨坊停工超过规定的日数5天所遭受的利润损失。

被告不知道该车轴是磨坊的唯一一个车轴、没有车轴磨坊就会停工这一事实。

法院在判决时指出:

“一方违反双方所订契约条件,他方有权根据这项违约而要求赔偿。

但对赔偿应公平合理地考虑。

换言之,必须根据通常事理,从违约本身或双方当事人意愿中,合理推断在订立契约时,违约损害发生之结果。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这一原则判决承运人对于磨坊主上述利润损失不负责任。

对该案的判决确定了两条规则。

第一条规则要求法院检验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在不了解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是否能够预见到违约按事件的自然进程可能导致的损失的类型。

第二条规则是,通情达理之人了解了缔约时的特殊情况后是否会合理地预见到所发生的损害的类型。

这两条规则被1893年英国的动产买卖法采用(第50条第2项、第51条及第54条)。

2.VictoriaLaundry,Ltd.v.NewmanIndustries,Ltd.[1949]

在该案中,原告经营洗衣行业,意图扩张业务。

被告刊登告示出售热水器。

194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某一价格买卖一部热水器的合同。

被告知道原告从事洗染业务,需要在最短时间内取得热水器。

合同规定1946年6月5日为交货日。

但热水器在运输时受损,直到11月8日才送达。

原告诉请损害赔偿,要求从6月到11月本可以按扩大的规模经营获取的利润,还要求赔偿因没有扩大规模而失去的利润丰厚的政府洗染合同所受的侵害。

裁判法官以原告的利润损失远隔而驳回整个诉讼请求;上诉法院则改变了这一裁决并认为,原告可以对当事人合理预见到的利润损失获取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Hadleyv.Baxendale案的第一规则,一个通情达理之人,不了解任何特别情况,会认为依据事物的通常进程工厂6个月期间没有扩大规模会发生利润损失,这部分损失可以获得完全赔偿;而对于利润丰厚的洗染合同,其损失依据Hadleyv.Baxendale判决的第一规则属于远隔的,法院便适用第二规则。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在缔结原供应锅炉合同时对洗染合同及其丰厚的利润并不知道,这部分的损害赔偿属于远隔的而不能获得,没有这种特别了解,被告不能够合理地预见特别利润损失的发生。

在审理中,Asquith大法官引用了前述Hadley案确立的原则,并进一步就损失是否过于远隔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1)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的能力范围内,把权益被损害的一方置于同一处境,犹如其权益未受损害一样。

(2)违约时受害的一方只有权取得实际损失的部分,该部分是在订约时可合理地预见违约可能有的结果(reasonablyforeseeableasliabletoresult)。

(3)每一个人作为理智之人(reasonableman)均被视为知道一般理性大众所应具有之知识,应知道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的损失。

法律推定他有这个知识,不论他实际上有否。

(4)原告就某项损失要求损害赔偿,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被告作为理智之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该项损失,只要证明被告在该种情况下可预见违约“很可能”导致该项损失即可。

3.Czarnikowv.Koufos,HeronII[1969]

在该案中,租船人向船主租用船只,运输3000顿白糖。

船只在11月1日离港,航程本需20天,但船只未经租船人同意偏离航线,12月2日才到达目的地。

在签订合同及其后所有有关时间,租船人的意向均为出售白糖,收取现金。

船主不知道租船人意图在货到时出售那批白糖。

租船人要求的赔偿包括11月20日后市价下跌的差额,船主只愿支付迟延期内白糖价值的利息。

法院裁定租船人胜诉,其理由是船主应知道租船人会在货到时出售白糖。

审判时,法院基于损害因果远隔而驳回了原告的主张。

上诉法院改变了这一判决,认为当事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糖市场上的价格下跌具有很大的可能性(aseriouspossibility)。

上议院肯定了上诉法院这一判决。

一方面,上诉法院驳回了主张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对迟延的损害赔偿受制于特别的规则,根据这种特别的规则,除非损失是“合理地确定(reasonablycertain)”会发生,否则他们是过分远隔的。

另一方面,上议院也驳回了认为合同中的远隔性检验是“合理的预见可能性”的观点,认为“能合理地被预见”是在侵权诉讼中采纳的标准,在违约诉讼中应要求更高的可预见性,具体来说,对于侵权行为的标准应该是“quitepossible”,对于违约行为的标准则应是“quiteprobable”。

HeronII案的意义在于:

英国上议院在审理该案时试图对上诉法院在前述维多利亚洗衣公司诉纽曼工业公司案中所确立的规则进行修正,并重新确认和阐明在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中所确立的规则。

4.HParsons(Livestock)Ltd.v.UttleyIngham&CoLtd.[1978]

该案涉及的是一个关于制造一个喂猪饲料的送料器的合同。

由于该送料器缺乏适当的通风设备,致使饲料变质,许多猪在吃了这种发霉的饲料之后得病而死。

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并胜诉,根据在于被告违反了英国1893年动产买卖法上的担保。

上诉法院肯定了该判决,并认为,有缺陷的装置所产生的自然的、可预见的后果是饲料变质,猪因此得病。

实际的损失比预见的要严重或者是很不平常的,都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损失的种类是“很可能的”(likely)。

Parsons案的意义在于:

该案中承建商的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又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如适用前述HeronII案所确立的规则,即对因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范围采取不同的可预见性标准,那么该案中承销商的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额就会因对其性质认定的不同而不同,这是不合理的。

因此,在本案的判决中,法官们不采用区别原则,

对合同和侵权行为中损害赔偿采用相同的衡量标准,认为损害赔偿的范围都是能合理地被预见的损失。

(五)美国法上的“不可预见性”之限制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1条规定:

(1)对违约方于缔约时没有理由预见为违约之可能结果的损失,不可获取损害赔偿。

(2)于下列场合,损失得作为违约之可能结果而被预见到:

(a)该违约系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的;或(b)该违约虽非在事物的通常进程中发生而为特别情事之结果,但违约方有理由知道该特别情事。

(3)于特定情事中为避免不成比例之赔偿以符合正义之要求,法院得通过排除对利润损失的赔偿、通过仅允许对信赖损失获取赔偿或其他方式,将损害赔偿限制与可预见的损失。

美国法上对可预见性只要求遇见为可能发生而不要求必然发生,并未如英国法上那样区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要求不同的预见程度。

另外,违约方无须对该损失承担责任达成“默契(tacitagreement)”;他也无须对缔约时想到了该损失,因为检验是客观的,是基于他有理由预见到什么。

尽管以可预见性之限制限定的赔偿通常是基于期待利益而表现为所失利润,这一限制也可以限制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

(六)与法、德两国违约损害赔偿限制方法的简单比较

1.英法两国预见可能性之比较

法国理论认为只有由于预见可能的情况而产生的损害才可以赔偿,因此赔偿的范围是由有责的情况决定的,这就是所谓的“限制赔偿原理”。

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领域中,法国影响最大的则应算是可预见性理论,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在渊源上亦是来自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要件与英国Hadleyv.Baxendale案确立的损害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主要差异在于:

(1)在法国法上,可预见性要件作为全部赔偿原则的限制,是被以一种自治方式对待的;而在英国法上,则表现为一种与损害的直接性或间接性(损害的远隔性)相关的因素。

(2)在法国法上,对将损害赔偿限制与可预见的部分所作的解释乃是合同责任所独有的理由:

它表明在缔约时当事人对自己所承担的风险有所估计(进而对之采取防范措施);而在英国,可预见性并不局限于合同领域,对侵权责任亦有适用,尽管是通过不同的标准。

2.与德国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比较

英美普通法上的损害远隔性或可预见性理论与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均以通情达理之人作为前提,在这点上二者有类似也有区别:

在所失利益的赔偿问题上,德国法所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被害人有利的余地更大,在限定赔偿范围上更为宽泛;另外,两类原则适用的标准时是不同的,可预见的标准时是缔约时,而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则是依产生责任的行为或违约发生时。

三、国际公约和国际示范法中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1)损害赔偿的金额应与受害方当事人因违约所受的损失额相等,这表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失,使其处于如同合同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时的地位。

(2)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利润等消极损失。

(3)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当事人在订约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为限,即采纳了“可预见性标准”。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首先确认了普遍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即: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的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

”(第7.4.1条)《通则》强调指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与不履行这个唯一事实,受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他没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不履行方的过错引起的。

损害赔偿的权利存在于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因此也无必要区分主要义务与次要义务。

1.损害赔偿的目的及损失的种类

关于损害赔偿的目的以及损失的种类,《通则》第7.4.2条规定:

(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

(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1)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得到完全赔偿(fullcompensation)。

《通则》强调指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来说,不履行既不能是得利的来源也不能是损失的来源。

这表明《通则》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损害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失,使其处于如同合同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时的地位。

(2)损害赔偿的损失种类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通则》所称“被剥夺的任何收益”);既包括金钱性质的损失,也包括非金钱性质的损失。

2.损害的确定性

关于损害的确定性,《通则》第7.4.3条规定:

(1)赔偿金适用于根据合理的肯定程度而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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