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442851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1.1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docx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0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

保险代签名法律分析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名现象较为普遍,最典型的是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因此而引发的投诉屡见不鲜。

保险合同的代签名无论对保险公司还是客户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险公司可能以投保单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可能因代签名问题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还保费。

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引人深思。

在人身保险投保过程中,涉及到代签名问题的文件主要有三种文件,投保书(含特别约定等通知书)、保费代扣协议书、保单回执。

下面分别就三种情况对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加以分析。

首先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推销这种方式,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是填写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目前已与投保书合并),并缴纳首期保费。

然后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带回保险公司进行审核,其间也可能还需要进行被保险人的体检、生调,各类约定文件等辅助程序。

保险公司在核保结束后如果决定承保,并且收到首期保费以后,它才会签发正式保单,一般由代理人转交给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签署一份表示他已经收到正式保单的回执,最后代理人将回执交回保险公司,整个合同订立过程结束。

而对于银行代理销售模式,较为简单,目前大多采用现场出单形式进行承保。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第一步仍是填写投保单,经银行柜员审核无误后直接录入信息并现场出具保险合同,投保人收到保单后直接签署回执。

对于以上两种销售模式,涉及到需要签名的书面文件有:

投保单、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

其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银行划款协议书和保单回执只需要投保人的签名。

保单回执代签名在这三种文件当中,保单回执的主要作用有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用于查验投保人是否已收到正式保单的一种工具;二是涉及到投保人的犹豫期退保的权利。

其重要性最小,并且是完全不涉及保险合同成立问题的一种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是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而非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

保单回执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时产生的附属品,所以,保单回执的签署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不可能构成任何影响。

在保单回执上出现代签名现象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及原因:

第一,由于正式保单送达时投保人不在或不便签收等原因,由被保险人代签。

因为代理人一般直接到投保人家中开展业务,而由于《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当中,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这种代签名非常容易出现。

第二,仍是由于上述原因,但代签名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家属。

第三,由于某种原因保单不能及时送达,代理人为了按时归档等业务流程需要先代投保人签署回执,之后再将保单送达投保人。

以上三种情况,都不会影响到投保人最终收到正式保单这一结果,也即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没有影响。

显而易见,保单回执上的代签名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之间没有实质性的联系,但可能会影响到保单犹豫期的计算。

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签名银行划款协议书(目前已与投保书合并)的作用在于投保人赋予保险公司从投保人的银行账户里划取保费的权利,既是投保人愿意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也是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具体行动。

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表述,投保人交付首期保费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即保险人和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之后。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的同时就签署银行划款协议书,代理人将这两份文件一起带回保险公司接受审核。

大多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保单的承保时效,在审核投保资料的同时会从投保人账户当中划取保费。

之后如果保险公司决定承保,签发正式保单,如不能承保,则退还投保人保费。

也就是说,银行划款协议书的签署一般是在保险人决定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前。

尽管如此,它的签署与否以及是否存在代签名现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很显然,它本质上只是存款人对银行签发的一份处理自己名下存款余额的书面表达文件,对于保险合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银行划款协议书一般是不允许他人代签的。

理论上讲,出于对客户的保护和防范风险的需要,银行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责任,例如可以在收到协议书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确认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于成本考虑银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

尽管如此,如果我们讨论的焦点仅仅是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即使划款协议书上的代签名问题未被及时发现也不影响保险人从投保人账户上划取保费以及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只要投保和同意划款是客户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使签署协议书的不是本人问题也不大,只要事后请客户补写一份授权书或重填一份划款协议书即可。

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以此为由来质疑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在这里更有权主张合同无效的是投保人,尤其是业务员代签名的情形。

投保单上的代签名相对于前两种文件而言,投保单在整个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代签名问题所引起的关于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纠纷大多数都是指投保单上的代签名。

一、投保单上代签名的类型投保单上容易出现的代签名现象有三种:

最常见的是代理人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其次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代签名,最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他们签名。

在实际操作中代签名有很多原因,比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忘了签名,代理人当时没有发现,回到公司后为了简便行事代其签名。

或者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出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如果代理人具有较强责任心他就会为获得亲笔签名而再跑一趟,但如果恰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不在家,这就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签名问题,第三人一般是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而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填写投保单的当时被保险人不在场,代理人出于尽快达成业务的心理,怂恿投保人代签名等等。

二、具有代签名瑕疵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1、代签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代签名的事实既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具有非法目的,与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无关。

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代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文件并不仅限于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还可以有别的形式。

既然《保险法》没有对别的书面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可以参照《合同法》,认为还可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某些数据电文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

由此我们至少可以说明,立法的本意并没有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

当然,目前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文件,但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必须要能够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中出现的创新的合同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亲自签名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代签名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019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虽然该通知要求投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代签名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也因而不能作为认定代签名合同无效的依据。

2、代签名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并不冲突第一部分是从法律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来讨论的,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存在代签名瑕疵的保单效力进行分析。

(1)、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前面已经讨论过,《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是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条款方面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据法理,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

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显然,只要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尽管具有代签名的瑕疵,保险合同仍然可以依法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前面说过,在实务中银行划款协议书和投保书往往是一起填写的,之后由代理人交回公司进行核保处理。

保险合同符合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而签署划款协议书就是投保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具体行动,至于什么时候划款则是保险人自己的事,因此,在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签发正式保单之前,投保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保险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就视为成立了,与代签名的投保单不相干。

综上所述,无论从《保险法》来看,还是从《合同法》来看,投保单上的代签名行为都没有与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规定起任何冲突。

(2)、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这点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至四十条一致。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是生效的时间。

保险合同如需成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

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获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

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

3)合同内容合法。

符合这些要件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就是有效的,代签名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仅仅以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特殊人身保险合同的代签名问题如果代签名问题存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当中,则需要我们单独加以讨论。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在实务中,所有人身保险的投保单都同时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签名,包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投保单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再作另行申明,只要在投保单上签字,就代表他对合同条款的认同。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保险人就可以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

之所以只能提出质疑,不能马上否定合同效力,是因为在一种情况下代签名合同仍然有效,即代签名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从事代签名行为的情况。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认可合同条款的行为都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因此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

我们不讨论被保险人主动委托他人代其签名的现象,也即被保险人事先对代签名并不知情,那么在代签名人本身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或指定代理人的前提下,在我们的讨论里代签名人一开始并不具有代理权。

但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在知晓代签名行为后没有做出否认表示,则视为默认,等同于代签名人拥有委托代理权。

在实践中这种情况非常普遍。

由于投保人绝大多数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甚至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夫妻等,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代替自己在投保单上签名一事一般都不会提出异议,而是默许。

尤其是夫妻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管《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一般依据法理认为夫妻之间自然拥有相互代理权。

因此,在被保险人事后知晓代签名却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认为代签名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视同被保险人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照样有效。

事实上,《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及其他相关利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身体和生命的行为。

因此在考察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重点应该考查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投保人购买了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产品,以及受益人的指定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心愿,而不是被保险人是否知晓代签名事宜。

《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依据该条法律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尊重被保险人的心愿,即使被保险人确实对于代签名事宜毫不知情,无法判断代签名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但是只要被保险人默许了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就应该认为代签名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法律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则极有可能导致该合同的无效。

减少纠纷的根本办法还是保险人严格把好承保关,确保投保目的合情、合理、合法,尽量避免在投保过程中出现代签名现象;为了做到这点,对代理人的严格选拔和专业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存在较多投保单代签名的现象,如果仅仅因为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立法宗旨。

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由于保险业的专业性,多数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都不是特别了解,往往是代理人要求怎么做他就怎么做,因此,在减少代签名问题所带来的不良后果方面,保险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zangsp_xy2010/12/24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