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评估报告》评判及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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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评估报告》评判及问题探讨
《***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评估报告》评判及问题探讨
武汉矿业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李向阳
笔者近几年参与或负责过约5百份矿业权评估报告的评审,所审阅的一些评估机构编制的报告质量参差不齐,存在的问题不少,其中大多数问题明显不符合《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笔者不在此赘述;而有些问题则涉及到技术经济参数的合理取值、评估思路甚至评估方法的理论探讨,本文结合对一份典型的评估案例进行评判,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典型案例
***采矿权因变更矿区范围,其深部增加了资源储量,***国土资源厅以公开方式选择某评估机构对该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该采矿权属沉积型矿床,新增的资源储量根据原矿区范围内采掘工程对矿层的揭露情况采用无限外推法圈定矿体边界后估算,新增333类型资源量219.8万吨、矿石品位24.79%,新增(334)?
类型资源量93.6万吨、矿石品位31.33%。
变更矿区范围后整个矿井的保有资源储量为1110.9万吨(其中333类型643.9万吨、334?
类型101.5万吨)。
1、评估方法:
折现现金流量法。
2、主要技术经济参数指标取值依据:
本项目新近评审通过的年度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财务资料。
3、保有的资源储量:
分别为1009.4万吨(全矿区)/219.8万吨(新增部分),未计各自平均地质品位。
4、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
只计了全矿井的816.23万吨。
5、设计损失量及贫损率:
设计损失量共28.0万吨(注:
从开发利用方案上可以分割出新增资源储量块段的设计损失量),贫化率3%,损失率21.1%。
6、可采储量:
只计了全矿井的621.91万吨。
7、产品方案:
出矿品位为26%的原矿。
8、采矿方案:
地下开采、平硐开拓、浅孔房柱法和浅孔留矿法回采,其中新增的资源储量块段位于矿井深部、后期才能开采。
9、生产规模:
30万吨/年(注:
达到该矿种中型生产规模标准)。
10、服务年限:
只计了全矿井的21.4年。
11、固定资产投资:
含利用原固定资产净值和新增投资共2130.60万元,其中新增机器设备投资为58.00万元、注明为含税。
12、销售收入:
开发利用方案上的取值为170.9元/吨(按26%出矿品位,不含税价);根据矿山财务资料,近三年半依次为167.88、212.45、174.80、187.24元/吨,加权平均后约为186.0元/吨(不含税);评估机构依据矿山企业出具的《有关产品销售情况的说明》中的“我公司自2007年以来矿山主要开采高品位矿石,根据市场实际需求销售*矿石平均品位为30%”,推算出本项目按26%品位产品方案的售价为162.75元/吨,并按该值作为销售收入取值依据(注:
矿山财务资料及增值税销售发票上没有反映矿石的销售品位)。
13、成本费用:
开发利用方案上的取值为75.90元/吨(其中管理费用11.00元/吨、销售费用1.50元/吨)、矿山财务资料综合后的平均值为115.43元/吨(其中26.85元/吨、销售费用34.59元/吨),评估报告综合两者并对有关参数进行调整后按121.18元/吨取值;其中外购原材料及燃料动力费用共13.0元/吨、注明为不含税。
14、评估结论:
全矿井为3737.63万元,按保有的资源储量估算出的单位评估值为3.70元/吨,继而按新增的保有资源储量估算出应缴采矿权价款813.26万元。
二、问题评判
1、《报告》没有对新增矿段的评估利用资源储量和可采储量进行取值,也没有对全矿井和新增矿段各自的矿石平均地质品位进行取值是不合适的。
假定该采矿权的评估方法、按新增矿段占全矿井的资源储量分割采矿权价款的评估思路是合适的;那么也应做到两点:
⑴尽量按新增矿段占全矿井的可采储量进行分割,如果因为开发利用方案中的设计损失量不好按新增矿段进行分割而难以估算出新增矿段的可采储量,那么也应按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进行分割。
而按照保有的资源储量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合适的。
⑵进行分割时必须考虑品位等质量参数的影响,因为很多矿产的出矿品位直接关系到矿石售价的高低,应按矿石折纯量(或金属量)来进行分割。
2、《报告》确定的售价依据矿山企业出具的《有关产品销售情况的说明》而确认该矿近几年的平均销售品位都为30%,并借此来降低评估所采用的产品方案的产品售价;有依据吗?
似乎有依据。
但在对该矿石销售市场了解的人士来说,该依据是不可靠的,因为近几年30%品位*矿石的坑口平均不含税售价不可能这么低。
3、《报告》确定的成本费用为121.18元/吨,其中销售费用高达34.59元/吨,主要依据矿山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综合而得;有依据吗?
似乎有依据。
但在对矿山开采技术条件和成本费用很了解的人士来说,该依据也是不可靠的,因为矿山销售费用一般只是销售收入的1%,本项目正常的销售费用应在2元/吨左右;而如果真的高达34.59元/吨,就是将矿山短途外运等费用当作销售费用进行了财务处理;当按货场价或到厂价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时,也可以考虑外运等费用,但计算销售收入的口径就须统一,也应是货场价或到厂价。
4、《报告》确定的机器设备投资注明是含税值、成本费用中的外购原材料和燃料动力费用注明是不含税值,不太合适。
笔者认为:
机器备等固定资产投资中含税与否与成本费用中的外购原材料与燃料动力含税与否现在已同一个问题。
按照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条规定,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是不能从销项税中抵扣的,也就是说老“条例”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中肯定是含税的;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则改为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了;而按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企业采购的原材料,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记为采购成本的金额,而按该发票上的“税额”记为“应交增值税(进项税)”,也就是说:
成本费用中的原材料、动力是不含税的。
如果这样的话,那么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企业会计核算办法,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也是不含税的。
反过来说:
如果本项目新增机器设备投资58.00万元是含税的话,那么本项目的成本费用中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成本13.00元/吨也应是含税的,反之亦然。
不能一个含税、一个不含税。
三、问题探讨
本项目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问题应该都较好处理和解决,不太好处理的是评估思路和评估方法自身缺陷所造成的一些问题,其中有些问题,并不是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能处理的,需要群策群力、共同探讨解决。
1、依本项目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思路,假定上述的销售价格、成本费用按实际的正常指标取值,本项目采矿权价值至少可以评到2亿元,其中新增矿段的采矿权价值可以评到3600元以上。
而如果真的评出这么一个结果,公平吗?
不公平。
为什么?
因为该省这类矿产,多属小型矿,多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按单位可采储量的评估值多在5元/吨左右(依服务年限、矿石质量及交通地理位置不同而有差别);如果这样评出一个按单位可采储量高达30元/吨的价款、都是协议出让的矿山,人家5元/吨左右,他却30元/吨,显然不公平。
除非是采用竞价方式出让的项目,他出高价愿意受让才是合情合理的。
评估经验告诉我们:
对于预期或实际经济效益良好的矿业权项目,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出的价值往往是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出的价值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反之,对于经济效益不好的矿业权项目,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出的价值还可能出现负值。
评审经验告诉我们:
评估机构依据适用条件不得不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对出让项目进行评估时,如果感到评估值太高而不公平合理时,一般会想方设法通过数字游戏般的技术手段进行人为地降低价值,评审人员有时为了综合平衡和公平合理起见,也不得不默认这种游戏规则,只要把握住其评估值要适当高于该项目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出来的价值就行了,这是基于两点考虑:
⑴拟或已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项目应是经济可行的,如果不是经济的就不应当设置矿业权,为此其评估值不应比采用收入权益法评得低、更不允许出现负值(出现了负值就表示开发利用该项目还不是经济可行的,还不应当设置采矿权)。
⑵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的项目一般年限较长,年限越长折现率越低、评估值越低,而假如采用收入权益法的评估年限一般是5年的话,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估算出来的价值、同时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时,其单位评估价值一般不能低于该项目假定10年评估年限的单位评估值。
收入权益法和折现现金流量法是矿业权评估最常用的两种评估方法,为什么这两种评估方法评估值如此大相径庭呢?
笔者认为:
这主要还是评估方法及其有关参数的取值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果普遍认为收入权益法评估值低了,那么就应适当地调高采矿权权益系数的赋值。
而对于折现现金流量法,笔者一直认为该评估方法的数学模型存在一定的问题,现有计算公式只适合银行抵押贷款、公司上市等二级市场的评估。
为什么这样说?
2002年、2004年版的《矿业权评估指南》,对于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方法,现金流出量中分别考虑了社会平均利润和行业平均利润分成的因素,而2006年版以后的《矿业权评估指南》,就不再考虑矿山企业的应得利润因素,暂且不考虑这个利润率应该是多少,难道矿山企业能够实现的现金流量、只考虑一个折现率因素而不必再考虑其应得的利润因素而全部折现为价款后上缴给国家?
有人认为矿山企业利润已在8%或9%的折现率后进行了考虑,如果这样的话,这个折现率可能也定低了,因为发改委系统通行的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对项目进行经济评价时,折现率一般按10%取值;而矿山项目的风险因素要大于一般的工业项目,风险高、回报相应应高。
而新的问题是:
假定调高折现现金流量法的折现率,那么收入权益法所采用的折现率也一样会提高,这样还是不能解决两种评估方法之间的评估值相差过大的问题;而客观地说,目前采用收入权益法评出的价款绝大部分矿业权人都能接受;为此,减小两者差距的主要途径在于:
⑴调高收入权益法中采矿权权益系数的赋值区间。
⑵出让项目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时增加行业正常利润的现金流出量;而二级市场项目采用该评估方法视情况需不需要对行业正常利润进行扣减。
⑶参照国内外工矿企业经济评价较通行的折现率指标,适时对折现率进行调整,做到国内外接轨会更有说服力。
2、本项目对新增资源储量进行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思路是:
对整个矿山按总的资源储量进行评估,然后按新增的资源储量进行分割估算。
其实质是基于了这样的一种假设:
新增矿段的资源储量与整个矿井的资源储量按其所占比例、同时地均衡生产。
大家都知道:
评估年限的长短通过对折现率的影响、直接关系到评估值的高低,评估年限越长评估值越低、评估年限越短评估值越高,如果都采用收入权益法来估算,一个长达30年的采矿权的评估值,与同生产规模同售价同采矿权权益系数、但评估年限只10年的采矿权评估值,基本上是相等的。
从理论上讲,对新增资源储量评估、估算其评估年限时,有三种较典型的模型和四种评估途径:
⑴类似本案例,按整个矿山的服务年限进行评估,其有两种评估途径:
①类似本案例,先按整个矿山的资源储量估算出整个矿山的矿业权价值,再按可采储量或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进行分割估算。
②单独对新增的资源储量进行评估,在确定新增资源储量的生产规模时、不采用整个矿山的,而按可采储量或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对生产规模进行分割后再估算评估值。
这两种评估途径的评估值,在采用收入权益法计算、且忽略计算误差的情况下,是相同的。
⑵按整个矿山的生产规模,仅对新增的资源储量估算服务年限,评估年限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其实质是基于新增矿段的资源储量全部在首期开采完了之后再开采矿井其它的资源储量。
⑶按整个矿山的生产规模,仅对新增的资源储量估算服务年限,评估年限放在整个矿山服务年限的末期,其实质是基于新增矿段的资源储量位于矿井深部、且只能在末期回采。
这三种模型计算出来的评估值,按比例均衡生产估算的评估值适中,按整个生产规模先期开采估算的评估值最大,而按整个生产规模末期开采估算的评估值最小。
其各自适用的依据和条件是:
依据项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能判断出新增资源储量是先期或后期开采的,分别采用上述第⑵、⑶种模型;而不能判断出的,一般都可以当作第⑴种模型来处理。
本项目依据项目开采利用方案,理应采用模型⑶来评估。
3、本项目如果采用上述模型⑶来处理,将会带来评估方法的改变,最终也可能造成评估值偏低,评估主要内容模拟如下:
⑴新增矿段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
219.80万吨×0.7(可信度系数)=153.86万吨,平均地质品位24.79%。
⑵可采储量:
依本项目开发利用方案,新增矿段没有设计损失量,可采储量=153.86万吨×78.90%(回采率)=121.40万吨。
⑶产品方案:
依新增资源储量的平均地质品位和贫化率,按24%品位原矿方案。
⑷生产规模与服务年限:
生产规模按30万吨/年,服务年限=121.40万吨÷30万吨/年÷(1-贫化率3%)=4.2年;而依本项目总的矿山服务年限21.4年,其评估计算年限安排在评估基准日之后的17.2年起。
新增的生产规模尽管达到了中型规模,但由于其服务年限小于5年,是可以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的。
⑸销售价格:
依据开发利用方案、企业财务资料和市场行情综合分析后,假定确定为145元/吨的不含税价。
⑹采矿权权益系数:
假定取中限值4.5%。
⑺评估值:
约150万元,可采储量单位评估值为1.2元/吨。
该评估值与同类磷矿的评估值相比,无疑低了很多,该评估值合理吗?
从评估依据、评估思路和途径上找不出毛病,但评估值不合理,为什么?
因为:
⑴既然该新增资源储量还要等若干年之后才能开采,为什么现在就要将其划入矿区范围?
如果想圈占并储备资源,按理应付出相对高一些的代价,特别是对于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较紧俏的矿产。
⑵客观地说:
如果想先行开采这一部分新增的资源储量,从技术角度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因为本项目开发利用方案中布设的700主平硐,如果先行掘进施工完成,就可以做到先行开采这一部分新增的资源储量。
为此,本项目若采用这一评估方法和评估途径来评估,也是不合适的。
4、一般而言,对于新增资源储量的评估,采用上述模型⑴来评估应该说是最恰当的,特别是在不能明确新增矿体是先采还是后采的情况下。
本项目若采用模型⑴中的第2种途径来进行评估,则先对生产规模进行分割,新增矿段的平均生产规模约按5.85万吨/年取值,其服务年限亦为21.4年;虽改属小型规模、但由于其服务年限超过了10年,一般也应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来评估;由于这种先对生产规模进行分割处理的方式,不便于固定资产投资、成本费用等经济参数的取值,为此,当对生产规模进行分割后仍需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来评估的项目,还不如采用模型⑴中的第1种途径来处理。
只有当便于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时,才适合先对生产规模进行分割处理。
5、本采矿权评估报告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评判和探讨,是否只有采用原《报告》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思路进行评估?
是否只能默认其销售价格取低值、成本费用取高值的依据不足的问题而不修改了呢?
也不尽然,因为该采矿权还存在一个问题:
本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并非国家出资勘查估算的资源储量,按国内一少部分省(市、区)实行的有偿化处置政策,这类资源储量是不必进行评估、不必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注:
有的省市是通过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等非国家明文规定的费用,对非国家出资勘查投资形成的矿产地进行间接有偿化,也包括《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高风险矿产);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该省国土厅[2006]109号规定,本采矿权新增资源储量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并缴纳价款。
现在的问题是:
对该采矿权变更矿区内新增的(334)?
类型资源量该不该进行评估?
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中的有关条款规定,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时,(334)?
类型资源量不参与评估。
这样就出现了矛盾:
既然(334)?
类型的资源量不予评估,既然这类新增资源储量的采矿权都应进行有偿化处置,那么,是不是应缩减该矿矿区范围、待今后其(334)?
类型升级为333类型后再次有偿化呢?
或者:
就参照有关省(市、区)对探矿权按资源储量采用收益途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方式,也对其(334)?
类型资源量进行评估利用。
再或者采用其它权宜之策?
笔者基于后述两个前提,对本采矿权评估途径和评估方法进一步探讨其权宜之策:
⑴变更后的矿区范围不再缩减,因为重新修改矿区范围相当麻烦,一是要重新申请变更划定矿区范围,二是要重新编制或修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专业技术报告,这又将耗时一年左右的时间,对矿山、矿政管理都不利。
⑵遵守《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的有关规定,对(334)?
类型资源量仍不进行评估利用。
采用权宜之策的基点在于:
考虑本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尚有占新增评估利用资源储量约1/3的(334)?
类型资源量,本项目可尝试采用上述模型⑵进行评估,即:
将模型⑶中的服务年限4.2年,其评估年限安排在紧挨评估基准日之后进行评估;按这一评估思路(先期开采)和评估方法(收入权益法),在矿业权权益系数等其它可以取高值的参数适当上调的条件下,估算出来的评估值约为800万元,可采储量单位评估值为6.6元/吨。
该单位评估值与其它类似采矿权单位评估值相比,有些偏高,主要是考虑了其334?
类型资源量的影响因素。
而根据本项目有关技术经济参数,我们采用收入权益法来验证一下其合理性:
⑴新增矿段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考虑334?
类型资源量的评估利用):
219.80万吨×0.7(本项目333类型资源量可信度系数)+93.60万吨×0.5(本项目334?
类型资源量可信度系数)=200.66万吨,平均地质品位26.32%。
⑵可采储量:
依本项目开发利用方案,新增矿段没有设计损失量,可采储量=200.66万吨×78.90%(回采率)=158.32万吨。
⑶产品方案:
依新增资源储量的平均地质品位和贫化率,按25.5%品位原矿方案。
⑷生产规模与服务年限:
生产规模按可采储量占全矿井的比例进行分割,按7.2万吨/年取值,其服务年限因(334)?
类型资源量参与评估利用而由21.4年增加到22.7年。
⑸销售价格:
依据开发利用方案、企业财务资料和市场行情综合分析后,假定确定为165元/吨的不含税价。
⑹采矿权权益系数:
假定取中限值4.5%。
⑺评估值:
约550万元,可采储量单位评估值约为3.5元/吨。
⑻由于评估年限长达20年以上而使可采储量单位评估值偏低,由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其可采储量单位评估值一般不能低于该项目假定10年评估年限的单位评估值水平;当本项目按7.2万吨/年生产规模和10年的评估年限(注:
对应的可采储量为69.84万吨)、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时,其评估值约为350万元、可采储量单位评估值约为5.0元/吨,依此可推算本项目如改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并将(334)?
类型资源量参与评估的话,其销售价格、成本费用不论如何调整,但其评估值不应低于约800万元。
综上所述,如果本项目实在找不出销售价格、成本费用较有说服力的取值依据,在实际已考虑评估利用(334)?
类型资源量的情况下(注:
但不参与计算),还不如改用“按整个矿山的生产规模,仅对新增的资源储量估算服务年限,评估年限自评估基准日开始计算,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的评估思路。
6、鉴于评估目的的特定性和项目自身的复杂性,在评估方法和评估思路的选择上往往会采取一些权宜之计,只要它总体上不违背《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等评估规范,应该说就是合适的,但这并非万全之策,并不能标本兼治。
四、问题究源
在矿业权二级市场评估工作中,很少或基本上不会采用收入权益法进行评估,只要是有资源储量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基本上都可以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来评估。
对于同类矿山,因为交通位置、矿体赋存条件、矿石质量、开采技术条件、生产规模、采选工艺等的不同,评估出的单位可采储量价值相差很大,本来是很正常的事。
比如:
假定某采矿权评估除了矿石质量发生一点变化(注:
如出矿品位从26%提高到27%),其它所有技术经济参数都不发生变化,而这种矿产的品位不含税差价为20元/吨.%(注:
在金属矿产、磷矿等非金属矿产的销售市场行情中,品位差价往往较大),我们采用收入权益法对其评估,其评估值只会每吨增加几毛钱(注:
因为该评估方法对销售价格的变化不太敏感);但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其评估值每吨会增加10元左右(注:
因为该评估方法对销售价格的变化很敏感,每吨矿的纯利润增加了约15元/吨,其评估值就很容易增加10元/吨左右),这样的评估结果应该很合情合理。
没有任何人说这样评高了、评得不对。
但为什么一到矿业权出让评估时,就变得评高了、评得不公平了呢?
笔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
各类矿山均以小型矿居多,而根据《矿业权评估指南》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等的规定,绝大多数小型矿山都可以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对于出让项目来说,这种评估方法既简单易行、评出的价款相对又低、也便于矿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三方都乐于接受。
而矿业权评估工作自2002年全面推进以来,因为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出来的单位可采储量评估值,大致都在一个较小的区间内徘徊,评估机构、矿业权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各类矿产的单位可采储量评估值,心中基本上都有了一个轮廓,一旦某个项目的单位可采储量评估值超出了这个范围,不仅是矿业权人认为不能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认为很不好平衡,为什么小矿的单位可采储量评估值只有5元/吨左右,而这个项目评到了30元/吨呢?
是不是评估机构跟这个采矿权人有仇,故意要置之于死地呢?
肯定不是,评估机构有其苦衷、评估报告的评审专家也有其苦衷;只能一方玩起数字游戏,其他方默认其数字游戏。
笔者认为这对矿业权评估行业是一种悲哀!
说实在话,收入权益法是一种最不科学的评估方法、简单得一点技术含量都没有,一名受职业教育相对较低的职高生稍加培训都能在几天时间内会用这种评估方法,还需要通过各类复杂的专业知识考试后才取得执业资格的注册矿业权评估师做什么?
在笔者看来,收入权益法就不该作为矿业权评估的方法。
但既然该评估方法已被广泛地运用了近十年,我们不可能把原先采用收入权益法评估、且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评估价款,不认帐而推倒重来吧?
这肯定是不现实、不可能的。
五、对策刍议
以历史的、客观的、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建议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组织有关评估机构和技术力量,对矿业权评估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尽快地、切实加以解决,以保持矿业权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维护和提高矿业权评估工作的权威性。
笔者结合本采矿权的问题评判与探讨,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对策如下:
1、对折现现金流量法的计算公式及有关参数的取值进行适当的修改,使其更合情合理,比如现金流出量中增加行业正常利润,将折现率调高至10-11%。
2、对收入权益法的计算公式及有关参数的取值进行适当的修改,使其评估值与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的差额不至于过大,将采矿权权益系数赋值适当调高,考虑增加一个调整系数,其与项目经济效益等因素相关。
3、对收入权益法的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限定,使于主要用于市、县级出让的小型矿山采矿权评估。
4、对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让的、可采用收益途径评估的矿业权项目,建议同时采用收入权益法和折现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经济评价分析后,确定一个自认为较合适的评估值或评估区间值。
5、在目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经济参数的取值、估算和评审相对较弱(注:
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工作的侧重点一般在采选技术方案方面,大多数矿山设计机构对经济参数的取值、估算不如矿业权评估机构内行,评审专家中也少有对矿业经济很内行的)以及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假难辨的情况下(注:
企业会计做帐的水份过多),评估机构只要有其它哪怕是零碎的经济参数取值依据,也可以有据此调整有关经济参数的自主权(比如:
依照一般销售费用取销售收入的1%这一零碎的依据,可以对评估用的销售费用进行调整)。
如果不能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