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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诉讼法学习辅导

第九章诉讼法学习辅导

一、学习指南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由于诉讼所解决的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也不同,诉讼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与此相对应,目前,我国共有三部诉讼法典,分别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

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相比,它所规定的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或方式的法律。

实体法和程序法不是截然分开的,实体法是基础,程序法是保障。

通过本章内容的学习,能够正确理解诉讼法的基本内容,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重点难点辅导

第一节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是调整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二)同等原则,

(三)对等原则,

(四)调解原则,

(五)辩论原则,

(六)处分原则,  

(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八)支持起诉原则,

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具体制度规范的总和。

两审终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二)回避制度

  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三)公开审判制度

  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主要有: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离婚案件。

(4)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需要注意,前两类案件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后两类案件,只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四)两审终审制

  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四、诉讼主管与管辖

主管一般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

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

即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主管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发生争议的案件;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案件;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等。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将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关系和裁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共设有四级法院,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至21条规定了这四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讼当事人所在地(尤其是被告住所地),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1.一般地域管辖

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民事诉讼法》23条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

“下列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和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具体包括: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土、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

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

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有以下三种: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共同管辖

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裁定管辖,即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的转。

1.指定管辖

  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37条的规定,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况有: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两个以上的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移送管辖

  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管辖权转移

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通常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分为上调性转移、和下调性转移两种情况。

(四)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受诉的该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

管辖异议有理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异议无理的,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十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依法作出终审裁定。

终审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法院,即为该案的管辖法院。

五、民事诉讼证据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事必须是客观的、真是的,而不是想象的、虚构的、捏造的。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

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与分类。

1.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共规定了七种证据,包括: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民事诉讼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

(1)按照证据对当事人主张事实起肯定作用或否定作用,可以把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

(2)按照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传来证据);

(3)按照单个证据能否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三)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和在无法证明时,要承担的败诉责任。

“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法谚”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只有法律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方可不负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2.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与被告。

广义的当事人除了包括狭义的当事人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特别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起诉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事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告,是指被他人提起诉讼,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

在共同诉讼中居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称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分为两类:

  

(1)必要的共同诉讼,指共同诉讼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属不可分之诉,而进行统一审理并作同一判决的诉讼。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将其合并审理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人民法院对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几个诉讼虽然是合并审理,但判决则应对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各个当事人分别作出。

3.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其中的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其他的当事人则不参加诉讼程序,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及于全体的诉讼,叫做代表人诉讼。

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全体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称为诉讼代表人。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有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4.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

(二)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保护被代理人的民事权益,代替或者帮助被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

  

(1)法定代理人,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是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

他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他有权依法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委托代理人,指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的委托而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范围,一般由委托人决定;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七、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因此,我国民事审判程序分为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第一审程序又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一审简易程序。

对于非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另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或叫再审程序,它不是每一个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基本程序。

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共五节。

1.起诉与受理

(1)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时原告应向受诉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状应记明如下事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

受理程序包含审查起诉和立案这两个环节。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必须受理,应当在7日内立案。

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为开庭审理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人员主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基本程序,分为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案件评议、宣告判决几个阶段。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从适用的法院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

从适用的案件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2.简易程序的特点

 

(1)起诉方式简便。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2)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

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3)传唤或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

 (4)审判组织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开庭审理。

但方式和步骤都比普通程序简便。

(6)审理期限简短。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长。

(7)在《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中规定了六类民事案件为调解前置案件。

(三)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尚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是第二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当事人的上诉是第二审程序发生的前提,但上诉还必须和法院的受理相结合。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的主要区别:

审判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审级不同;审判组织不同;审理的对象不同;审理的方式不同;裁判的效力不同。

1.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1)上诉的提起

提起上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一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提起上诉一方为上诉人,一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第二,提起上诉的客体必须是依法允许上诉的裁判,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的第一审判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的判决;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再审作出的判决。

第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间为10日,从裁判送达之次日起计算。

  第四,必须提交上诉状,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提起上诉的,必须递交上诉状,不能采用口头方式,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2)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上诉的撤回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申请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撤回上诉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的具体体现。

但二审法院如果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或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都不应准许其撤诉。

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各自的上诉理由又不一致的,也不应准许其撤诉。

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二审程序即告终结,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

2.上诉案件的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由案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采用独任制,也不能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第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之一。

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都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3.上诉案件的裁判

  针对一审裁判的不同情况,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作出不同的裁判。

对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裁判: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依法改判

原判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3)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对第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裁定:

二审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也一律使用裁定。

对于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

作出正确的裁定。

  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

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但是,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在第二审法院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院长批准。

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没有特殊情况延长的规定。

(四)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一种审判程序。

其特点有:

  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而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某项法律事实加以认定;

  特别程序是因申请人的申请或起诉人的起诉而开始,他们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对方当事人,所以,没有原告和被告;

  特别程序,除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实行独任制;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审理案件的期限较短,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

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错误,或有新情况发生,法院可以自行撤销原判决,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

选民资格案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五)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的程序。

再审程序并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它只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而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1.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和起诉一样,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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