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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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

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

(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担保条件

第五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

(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

(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应当在内部解决,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做到风险可控。

第三章担保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所出资企业原则上不得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所出资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并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最高担保额以被担保人的担保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限。

(三)所出资企业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单笔或对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含)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所出资企业对所属企业如不具有实际控制力,须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四)所出资企业的所属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实行逐级审核后报所出资企业审批。

所出资企业应当规范管理所属企业对内担保业务,严格控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各级子企业不得提供对外担保业务。

第九条禁止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无资产关系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所出资企业应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负责办理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

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

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第十三条所出资企业的担保业务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同时抄报派驻企业的监事会。

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向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担保业务。

需上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进行担保业务的报告,包括担保事由、担保对象、与被担保方关系等;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担保说明书或内部审核意见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四)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的会计报表;

(五)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申请表(表一);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应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

需上报材料如下:

(一)企业进行担保业务的请示,包括担保事由、担保对象、与被担保方关系等;

(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由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担保说明书或内部审核意见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担保风险评价等;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六)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申请表(表一);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土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除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报备。

第四章担保业务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建立并完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一)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

企业应规定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

(二)建立担保台帐制度。

企业应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

(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

企业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夯实担保合同基础管理,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建立担保季度报告制度。

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一个月内,将有关担保情况逐级上报,由所出资企业汇总后报市国资委(表二)。

第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在保业务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应不高于原担保金额,担保人应当在原担保业务到期前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一旦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异常情况,应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将解除担保责任情况按照管理层级及时主动上报。

第二十二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三条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担保与反担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内担保的,应按照避免担保风险扩散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提出反担保要求。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

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

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

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

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担保财产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再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担保业务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指导企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三十二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等不规范行为,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业务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暂时由市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的担保业务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加强委托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的若干意见》(津国资委托〔2009〕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区县所出资企业的担保业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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