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入户问题的政策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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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入户问题的政策规定

非婚生子女入户问题的政策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贯彻

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

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实施意见

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90617

  【实施日期】19990617

  【章名】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请迳向市公安局反映。

  【名称】关于贯彻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题注】

  【章名】全文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

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穗府〔1999〕35号)要

求,为积极稳妥地解决我市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结合现行户口

管理有关政策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突出问题的范围及条件

  

(一)子女随父随母落户。

本市(指八个行政区及四个县级市)城镇

居民户口、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结婚或与外地(非本市辖区)人员结婚新出

生的婴儿和以往出生的未成年子女需随父或随母入户的。

  

(二)夫妻投靠落户。

1、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人员与本市农业户口人

员或外地人员结婚15年以上,并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

2、对结婚年限未达到15年,但患有重病、重残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特困户,将根据入户指标情况,优先解决;3、本市农业户口人员与外地

农业户口人员结婚要求来本市随配偶入农业户口的;4、外地农村女青年

与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男青年结婚,女方要求将户口迁往男方父母(必须

是农业户口)家中入农业户口的。

  县级市解决夫妻投靠落户的结婚年限可适当放宽至10年以内,具体

年限可自定。

  (三)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

,身边无子女需到我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在本市的子女是独生子女或所有

子女均在本市,且具备居住条件和有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有关来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人员及其亲属来我

市落户问题,及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户口问题,按

颁布的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

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穗府〔1990〕76号)执行。

  随军家属入户问题,仍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总政治部关于重

新规定军官家属随军条件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41号)规定

执行。

  侨汇购房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入户问题,在省、市未有新的政策出台

之前,仍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用侨汇购买住宅入户试行办法

〉的通知》(穗府〔1988〕1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的有

关规定执行。

  本市高等院校在校学生,除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按规定办理配偶、子女

随迁来市落户外,其余在校学生如研究生等的配偶、子女仍按原户口管理

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办入户的具体手续

  

(一)子女随父随母落户,凭以下证明材料办理申请。

  1、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未办落户登记需在我市

办理登记常住户口的,凭生育证(或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出生医

学证明、父母的结婚证、父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直接到其父(或母)常

住户口的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已在外地办理了常住户口登记,要

求来我市随父入户的,凭生育证(或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出生医

学证明、小孩的户口簿、父母的结婚证、父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到其父常

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其母亲户口在外地、父亲户口在本

市的新生婴儿,属计划外出生,要求随父落户我市的,应先在其母亲常住

户口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然后凭小孩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父

母结婚证、父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到其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

申请。

  2、19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未成年小孩、儿童,应先在其母

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登记,如需随父来我市落户,凭生育证(或符

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小孩的户口簿、父母的结婚证

、父母户口簿及身份证,到其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上述子女随父申请入户,将根据市计划部门下达的人口机械增长入户

专项指标,按以下顺序逐年分批解决其入户:

  (1)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已随母登记入户,现

申请随父入户的;

  (2)达到本市规定入学年龄段的儿童;

  (3)学龄前儿童;

  (4)其他未成年的儿童、少年。

  3、对母亲户口在我市的超计划生育的子女,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

例》有关规定处理后,按现行的有关户口管理政策规定给予入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的,凭以下证明材料到派出所办理申请手续。

  1、申请人原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籍街镇一级的计生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3、属农村青年婚迁的,需提供本市一方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

口性质的证明材料;

  4、属重病、重残的需出具市一级医院证明(或残疾证)或其他有关

的医学证明和图片材料。

属于特困户的需提供街镇政府部门出具的调查证

明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

  上述夫妻投靠申请入户,将根据我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具体情况,逐年

降低夫妻分居的年限,其中属外地农业户口人员与本市农业户口人员或父

母是农业户口的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人员结婚,不受婚龄及年龄的限制。

  (三)父母投靠子女的,需凭以下证明材料到派出所办理申请手续。

  1、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属离退休人员需附离退休证;

  2、申请人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包括子女情况及双方关系证

明;

  3、本市一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四)对上述需申办入户的人员,除第

(一)条第1点中1998年

7月22日后出生且未办落户登记属计划内生育的婴儿入户凭有关证明,

直接到派出所办理入户登记外,其余人员均需到派出所办理入户申请后,

由派出所按现行规定逐级呈批,报市公安局批准。

凡经批准入户的,由市

公安局将《批准入户领取准迁证通知单》发给分局、派出所。

由派出所通

知被批准入户人员到市公安局户籍接待室,凭《通知单》按办理《准迁证

》有关规定或市政府穗府〔1999〕35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办理有关手

续后,到市公安局领取《准迁证》,返原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本市迁入地派出所凭《准迁证》第三联及《户口迁移证》并核对《入户申

请表》后给予办理入户手续,同时按规定受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后,应及时通报当地街、镇计生部门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要认真组织有关

人员学习市政府穗府〔1999〕35号文件及本实施意见,把解决当前

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作为密切警民关系、为群众办实事和体现党

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的一项具体措施予以落实。

  

(二)要加强窗口建设,提高办事效率。

各户政窗口要严格按照公安

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通字〔1998〕56号)及

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凡是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一次受理,在

规定时限内完成各级审批和审核办证;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讲清需

补办的手续,确保第二次办成。

对尚不符合条件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要按照本实施意见,严格把关,坚持凭证入户制度。

  (四)深入开展户口调查,认真审核证明材料,严禁弄虚作假、索贿

受贿等不正之风。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广州市户口的,将取消

其入户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穗府〔

1999〕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

  户口管理权属公安机关,凡不符合国家户口管理政策法规的,派出所

应拒绝受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以办公厅名义转发各单位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1999]35号

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务院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粤府[1998]6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及未成年小孩、儿童随父落户问题

  

(一)凡1998年7月22日后出生的婴儿,未办落户登记,需来我市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属计划内出生的,凭生育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可到其父亲或者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纳入人口自然增长管理;如出生婴儿已在外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而要求落户我市的,可在其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按有关户口迁移审批程序优先审批,准予其在我市落户,纳入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对其中母亲户口在外地、父亲户口在我市的新生婴儿,要求随父落户我市,属计划外出生的,先在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然后再由其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按户口迁移审批程序予以审批落户我市,纳入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二)19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未成年小孩、儿童,应先在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登记,如申请随父亲来我市落户,需先到其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登记,有计划、分期分批地予以解决,对其中达到我市规定入学年龄段的儿童优先审批。

  (三)对目前母亲户口在我市的超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小孩、儿童,由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后,再由公安部门凭入户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登记落户。

  二、关于解决夫妻分居问题

  我市解决夫妻分居问题以夫妻结婚年限为条件,并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和有稳定收入的,将夫妻结婚年限调整为15年。

在实施一段时期后,将解决夫妻分居的结婚年限调整为10年以内。

对虽然未达到以上条件,但对确实患有重病、绝症疾病和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特困户家庭,应优先解决其夫妻分居问题。

  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解决夫妻分居的条件即结婚年限相应延长10年。

  三、关于父母投靠子女问题

  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元子女需到我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在我市的子女属独生子女,且子女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达到我市居民人均居住面积最低标准、有稳定收入并人均生活费达到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准予其在我市落户,对于多子女的公民,有子女在其它城乡的,不应到我市落户。

  四、关于农业户口的男女青年的婚迁问题

  对农业户口的男女青年结婚后,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其将户口迁至配偶户口所在地;对农村女青年与城镇户口的男青年结婚,女方要求将户口迁至男方父母(必须是农业户口)处的,也准予其入户。

  五、关于来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户的公民及其亲属来我市落户问题

  来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其亲属来我市落户问题,按照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户口管理问题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户口问题,按照市政府《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穗府[1990]76号)和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问题

  对到市属八区范围内落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3)107号),《关于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3]320号)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穗府[1992]111号)和《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补充规定》(穗府[1993]6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到市属八区范围外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或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八、关于人口机械增长入户指标问题

  根据我市城市人口发展规划和城市综合承受能力,尤其是入学学位、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承受能力,市计委应会同市教委、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每年下达人口机械增长入户指标给市公安局,其中解决未成年小孩、儿童落户问题下达专项指标,尽可能满足这方面的需要,用5年左右的时间解决我市历史遗留的夫妻分居问题,用3至5年的时间解决未成年小孩、儿童的入户问题。

  解决好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

市计划、公安、计生、教育、劳动、粮食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公安户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与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密切合作,加强户政“窗口”建设,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并要公开政策规定、办事程序,接受群众监督,防止产生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转发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

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粤府[1998]6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从1998年7月22日(含当天)起实行。

凡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既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对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已经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现要求迁往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婴儿,可按现行户口迁移审批程序,准予办理落户手续;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常住户口的,应根据《通知》第一条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他们的落户问题;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落户、尚未成年且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市落户的,可以本着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他们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对其中的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对计划外生育未经计生部门处理的,公安部门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时应及时通报当地计生部门。

  二、解决夫妻分居的户口问题,以投靠人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的实际连续居住年限为条件。

居住年限以公民办理暂住登记的期限为准,年限长短由各地自行规定。

但对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5年内不办理投靠配偶入户城市手续。

  三、父母投靠子女,以年龄和身国无子女为基本条件。

凡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应准予落户。

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投靠的子女。

  四、农业户口的男女青年结婚后,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将户口迁到配偶户口所在地。

农村女青年与城镇(或部队、港澳台同胞、华侨)男青年结婚,女方要求将户口迁到男女农村父母处,应予准迁;女方要求不迁出户口的,应予保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注销其户口。

  五、认真做好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城市落户的试点工作。

按公安部公通字[1998]65号文要求,由省公安厅确定一至二个试点城市,报省政府批准后可进行试点工作。

被选定的试点城市应根据《通知》的要求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入户条件和试点实施方案,报省公安厅审定后实施。

  六、广州、深圳市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在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前提下,按城市人口发展规划和城市综合承受能力,通过严格入户条件,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

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落实。

  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户口管理政策,解决了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为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使户口管理制度在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在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逐步改革现行户口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有关具体政策。

考虑到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全部解决,现就其中几个突出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

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浇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问题,不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

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该城市落户。

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具体工作由公安部先行组织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综合承受能力,制定相应的具体政策。

北京、上海等全国特大城市、大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到当地落户的,应当在制定具体政策时加以严格控制。

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应根据上述精神,对干部、工人调动过程中涉及的户口迁移问题,按照部门职能分工研究调整有关政策。

对于在城市落户的人员,各地区、各部门均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

  本意见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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