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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救济制度

论死刑救济制度

内容摘要: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具有及其悠久的历史,而在社会文明不断进步,人类价值观与时俱进的大环境下,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结合我国的经济、文化、政治以及现代法治建设现状,在我国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成熟。

因此严格限制死刑、建立健全死刑救济制度渐渐被提上议程。

目前,我国已经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建立起了基本严谨有效地死刑救济制度,但是针对这一制度还缺少系统性全面性的研究以及分析。

本着实现对死刑适用的最大程度的限制和对死刑犯全面的权利救济,完善死刑救济制度,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目的,作者拟写此文着重从理论上分析、阐述死刑救济制度的基本结构组成,并对我国死刑救济制度的完善方向略表浅薄之见。

关键词:

死刑救济制度、死刑复核、限制死刑

一、死刑救济制度的概念及依据

死刑救济制度,指是国家或个人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对可能判处死刑或当判处死刑的判决进行救济,以达到改判或免于执行死刑等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①。

国际上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已经持续了200多年,200年之中,全世界已有110多个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制度或者实际不适用死刑制度。

1、就我国现阶段的政治、

①原文为“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概述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是国家或个人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在执行前对于生效的死刑判决进行救济,以达到改判或免于执行死刑等结果的一种法律制度”,参见白垒宁、侯纯:

《我国死刑执行救济制度探索》《法学杂志》2010年05期。

1

经济、文化、犯罪情况来说,彻底废除死刑或者实际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现阶段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就应该是完善健全死刑救济制度,从而达到对死刑的严格限制。

2、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称《条约》),作为我国签署的直接与死刑问题最为相关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条约》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生命的高度重视和充分尊重,这也是死刑救济制度的存在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除以上规定外,《公约》第六条第4款还规定“对一切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公约》第七条“任何人不得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这些条款都可以作为死刑救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3、国内方面,早在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提出了“不可多杀人”的死刑思想②,建国后,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又指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

毛泽东的这些死刑思想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

这些思想是我国现代法制中针对死刑最基本立法思想,为以后的死刑救济制度提供了根本的建设原则和方向。

二、我国现存死刑救济制度的主要构成

根据司法程序的顺序性,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救济制度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立法阶段的救济、诉讼阶段的救济以及执行阶段的救济。

1、立法阶段的救济

死刑救济制度最行之有效的手段的便是在立法阶段对死刑案件的救济,其主要表现为对死刑的立法限制。

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

关于死刑适用的条件,1997年刑法在立法中对于用语进行了修改。

1979年《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从这两种死刑的适用条件的用语上我们就可以看出1979年刑法中的“罪大恶极”相对来说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

对于“罪大恶极”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其包括两个方面:

即犯罪客观危害性质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二者缺一不可③。

笔者认为仅从字面意思

②参见《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67页。

③参见赵秉志、肖中华:

《论死刑的立法控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上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和危害后果及其严重,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仅考虑其客观危害性质及危害后果而不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显然是行不通的。

因此,我们可以把这条规定理解为一个侧重性条款,它要求我们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在权衡犯罪行为的客观恶果和主观恶性时要有个侧重点,有一个主次概念,也就是说,在量刑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质及危害后果是否适应死刑,其次才是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意是否达到死刑的标准。

由此可见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对死刑救济的意义。

(2)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在限制死刑适用对象方面对死刑的救济主要表现在对于不满18周岁的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其中“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还包括在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是是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还包括不能在其分娩后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比这两条规定,现行刑法对于犯罪时处在16至18周岁之间主体的救济作用显而易见。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1984年通过的《关于保障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明文规定:

“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针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作为我国死刑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非同寻常的价值,这不仅在立法上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的适用,同时也顺应了国际潮流。

(3)刑法分则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

在刑法分则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主要有两点表现。

第一,死刑不再作为任何罪名的绝对确定刑。

根据1997年刑法中的规定,可以适用死刑的66个严重故意犯罪的罪名中,没有任何一项罪名是绝对适用死刑的,而死刑都是作为可以选择的刑罚出现在其中的。

即使在危害程度和情节恶劣的情况下,也只有3种严重犯罪在后果或情节特别严重时,应当判处死刑,即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和劫持航空器罪。

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一项罪名必须适用死刑,而是将更多的空间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为死刑的适用确立严格、明确的情节标准。

某些罪名虽然保留了可适

用死刑的规定但是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情节事才能适用死刑,否则,就算判处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也不能适用死刑。

例如,故意伤害罪虽然保留了死刑,但19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其可处死刑的情节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盗窃罪虽然保留了死刑,但明确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一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是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均不得适用死刑。

以上两个方面都体现了立法中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体现了死刑救济制度的最基本表现形式。

2、诉讼阶段的救济

如果说立法阶段的死刑救济是一种实体救济的话,那么诉讼阶段的死刑救济就可以定性为对死刑案件的程序救济。

在我国,刑事司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程序违法很常见,程序的违法必导致判决的不公。

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上,不断完善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保障死刑犯的合法人权,也是死刑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上主要确立了以下三种救济措施。

第一,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保障死刑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的措施。

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建设存在很严重的缺陷问题,相对来说,中级人民法院拥有更专业的审判人员更完善的审判机构以及更优越的审判条件,从而使死刑案件的审判更加公平公正。

近年来,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社会舆论对死刑案件的关注越来越密切,在这种社会形势下,就要求死刑案件的管辖法院拥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度和权威性才能尽可能少的受到社会外界对案件判决的影响,尽可能地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在这一点上,中级人民法院拥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从对死刑案件的救济角度来说,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是对死刑案件管辖权的限制,是保证死刑案件判决公正性的重要举措。

第二,采用了强制辩护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便是我国的死刑案件强制辩护制度。

在一般的案件中只有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该指定,经济确实困难的,可以指定,死刑案件则是强制要求指定的;只要被告人没有委托辩

护就必须指定。

另外,既然《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并未将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排除在外,那么该条款的规定也应适应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经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起上诉而未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④。

从对死刑案件的救济角度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有以下积极意义:

(1)确保被告人充分参与诉讼活动,对抗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从而影响死刑案件的最终判决;

(2)确保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和减少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非法限制和剥夺,确保判决的相对公正性。

第三,确立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⑤。

其特别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1)其使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2)其诉讼程序具有特定性,它是死刑案件的最终程序,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以后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其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

(3)程序启动具有主动性,即经过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死刑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仅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其他法院不具有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⑥。

死刑核准程序,其目的便是有针对性地限制死刑、救济死刑案件。

我国为了保证正确地适用死刑,限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也对死刑复核程序作了完全一致的、更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确立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原则。

可见,死刑复核程序从死刑最终批准的程序上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以达到对死刑案件的救济目的。

按照这一程序,对死刑案件应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复核批准,可以防止冤假错案,能够实现“慎用死刑”、限制死刑的目的。

上世纪八十年代,在社会治安比较乱的时候,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曾大面积下放,这种制度对于及时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也直接导致了死刑案件判决和执行的草率性,严重削弱了死刑复核程序在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方面的作用。

④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⑤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2009年7月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65页。

⑥同上。

目前,随着限制死刑适用和对对死刑案件的救济观念深入人心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死刑核准权又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因此,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对死刑救济的角度来看,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都是必要的和正确的,都对死刑救济制度有着积极地作用。

3、执行阶段的救济

从诉讼的时间特征上来分析,死刑案件执行阶段的救济可以说是对死刑案件最后的救济。

笔者认为死刑案件执行阶段的救济又可以分为三种,即停止执行死刑制度的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死刑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性。

第一种,停止执行死刑制度的完善。

该制度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12条之规定建立的。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之内交付执行。

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

”另外,2008年12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停止执行制度的细节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审理,不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改变目的在于避免程序交错下司法混乱的发生。

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救济程序,而死刑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特例,需要给予特别的“程序关照”,死刑的停止执行制度是基于慎重实施死刑的态度保留死刑案件最便捷有效的救济机制⑦。

第二种,死缓制度。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具特色的一项死刑制度。

这种制度对死刑案件的救济作用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对死缓制度的保留和完善,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

1979年《刑法》第46条规定: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1997年《刑法》第50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由此可见,立法机关把死缓执行死刑的标准由原来的“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而改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贯彻党的坚持少杀的政策,尽量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⑦参见陈卫东《完善最后救济程序--对停止执行死刑规定的几点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

从而达到死刑救济的目的。

根据1997年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缓刑期间有“故意犯罪”的才能执行死刑,这一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实际执行死刑的范围。

明确将“故意犯罪”作为执行死刑的条件,也就是限制了最终执行死刑的条件,从而切实有效地实现了对死刑犯的救济。

第三,死刑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性。

死刑的执行方式对整个社会有着直接而又强烈的示范作用,社会的公众行为深刻影响着一个人的人格塑造和心理素质的形成,故此死刑的执行方式的采用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它与执政阶级的心态和执政宗旨有直接关系。

自古以来死刑的执行方式多种多样,我国古代便有炮烙、车裂等酷刑,建国以来的很长时间里我国死刑的执行都采取枪决的形式,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枪决的不人道性日渐显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现阶段我国国内采取的死刑执行方式还是以枪决为主,少数有条件的地区已经开始推广注射死刑。

1997年3月28日,昆明市中院作为试点单位,执行了第一例注射死刑。

2004年2月20日,绰号“九指狂魔”的张仕强,被核准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

从此,中国成为继美国、新加坡之后全球开始实行注射死刑执行方式的第三个国家⑧。

三、死刑救济制度的改善方向

从世界范围来看,限制减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全面废除死刑还无法提上议事日程,但建立健全死刑救济制度理应成为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

因此,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现阶段限制死刑的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适用

死缓制度为我国刑事立法所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于我国建国初期开始适用,经过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已成为我国死刑救济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应充分肯定死缓制度,高度重视并积极改善这一制度。

目前,针对死缓制度还没有具体的适用标准,不同地区的社会价值观以及执法者的个人主观因素,直接导致死缓制度的随意性。

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对于罪该处死的,但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具有酌定

⑧成永律师,《对死刑犯人格权及死刑执行制度的初步研究》,载于

 

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社会危害性未达到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应判死缓;证据尚不够充分的应判死缓;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⑨。

总之,死缓制度作为我国当前限制适用死刑的最主要的措施,对其在立法上作出更为完善的规定,无疑具有更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严格依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现阶段,虽然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已经归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实际操作时还存在诸多弊病,比如由于地域问题导致死刑案件的处理不及时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工作的繁重导致的效率不高等问题。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理论界和有关方面提出了多种方案,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二是主张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司法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个区设立巡回法庭,对所辖区域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三是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多个刑事审判庭,专门负责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四是主张在全国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负责死刑复核。

权衡上述具体方案,笔者认为第二种方案与第四种观点综合施行最可取,即在全国范围内设立若干司法区,类似全国的各个军区,在司法区内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分院专门负责最高法院的一般职责。

划分司法区、设立最高法分院,既能保证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权限统一于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有利于对案件及时处理,有利于维护审判机关独立办案,避免来自地方的干扰,更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

(三)应进一步缩小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还应该进一步缩小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应增加对高龄罪犯不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

国际上普遍的认为是以75岁为界限,即对于判决时75岁以上的罪犯不适用死刑。

只样的规定主要是结合我国的实际社会状况、人口结构状况等因素,考虑到人到一定的年龄,其意识和意志能力都会有所减弱,在此情况下,对其减轻处罚,是与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致的,也符合刑罚个别化和刑罚目的的需要,同时也是出于尊重旧时固有习惯的需要⑩。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即有此类规定。

如果刑法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

⑨赵长青:

《论死刑的适用》,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⑩参见陈珊珊:

《关于我国死刑立法完善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总之,死刑制度的救济应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形势,通过在立法上采取限制死刑适用的各种措施,正确引导和培育民众的法制观念和人权意识,逐步淡化民众的死刑报应观念,切实实现死刑救济的最终实际实施,以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彻底废除死刑。

参考资料:

(1)周长军主编《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8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7月

(3)汪力,邹兵《我国死刑制度现状评析》《现代法学》第24卷第六期2002年12月

(4)胡云腾著:

《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5)马松建《论死刑案件辩护的有效性》《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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