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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方法

宅基地管理方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规集体建立用地的管理,保障集体建立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

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

省实施〈人民国土地管理法〉方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集体建立用地的管理和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建立用地和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监视管理。

财政、建立、规划、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使用集体建立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围的,应同时符合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以下建立工程可以使用集体建立用地:

(一)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

(二)兴建农村村民住宅;(三)兴办各类工商企业。

使用集体建立用地的工程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立制止使用集体建立用地。

第二章 集体建立用地的有偿使用第六条 集体建立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户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除外。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将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式。

实行有偿使用的集体建立用地,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规模围,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立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立用地。

第七条 新增集体建立用地实行方案管理、总量控制,不得突破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

新增集体建立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乡村建立规划可审批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耕地转用为集体建立用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集体建立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部成员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的每幅地块的围、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拟定有偿使用案,报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集体建立用地用于工业以及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工程的,应当参照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方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式公开进展。

第十一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式、双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土地被依法征收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退还方法、违约责任等容。

第十二条 集体建立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利证明、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包括其村民集体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向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的年限,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集体建立用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于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照?

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或者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续期申请。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集体建立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批准的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第十八条 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领先依照本方法的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未支付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三)未按本方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四)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第二十条 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流转双应当签订书面的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二条 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抵押的,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持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权利证书、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土地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具有依法核发的?

乡村建立规划可证?

;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立,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

凡村有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集体建立用地集中布局。

原宅基地复垦或自愿放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进城(镇)农民可以购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

(一)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到达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五章 集体建立用地收益管理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对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分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等集体建立用地收益,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立、社会保障支出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承受监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农村根底设施建立。

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对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

第六章 责任追究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立用地的,依照?

人民国土地管理法?

、?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方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将集体建立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将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进展流转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立用地闲置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建立用地所有者对土地闲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其集体建立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将集体建立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和城镇居民住宅建立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集体建立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流转合同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方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方法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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