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折旧财税处理差异等六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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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折旧财税处理差异等六则

固定资产折旧财税处理差异等六则

一、固定资产折旧的财税处理差异

1、固定资产折旧范围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准则规定,企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外,应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同时应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在税务处理上,税法不允许所有固定资产都计提折旧。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

由此产生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永久性差异,在每年计算应交所得税时,应调增当期税前会计利润。

2、固定资产折旧时间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得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对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计提折旧,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得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必须在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

3、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折旧年限是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的,应考虑使用过程中的维护、修理,以及有形、无形损耗等相关因素。

因此会计上折旧年限的估计,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设定:

一是使用时间;二是工作时间、时效;三是生产产品产量。

在税务处理上,税法就每一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作出了规定:

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

4、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在税务处理上,税法规定除了某些特例,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方法外,一般只允许企业按照直线法计算提取的折旧,才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计提减值准备的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期末固定资产的计价按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法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而价值的差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

已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和计提减值准备后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或折旧额,对于已全额计提固定资产减值的,不再计提折旧。

因此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会影响折旧额的计提,从而会对会计利润产生影响。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各项资产计价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不允许企业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企业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只有在实际处置固定资产时,方可计算确认当期损益。

二、票据贴现利息费用的涉税

1、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贴现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另外,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务费用”的贴现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票据贴现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否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2、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税务处理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

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

这种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能否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利息在税法上算不算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呢?

基于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案例:

A企业销售100万货物(含税)给B企业,约定以现金支付。

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

请分析1.5万元的税务处理。

分析:

A企业给B企业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显然是不可以在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价外费用,作为销售货款的一部分交纳增值税。

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应就1.5万元的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元÷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

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

3、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的贴现息的税务处理

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主要是指票据持有人急需资金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往往将票据向企业或中介机构进行贴现的行为。

发生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时,非金融机构收取贴现利息后,往往向支付票据贴现利息的持票人开具收据。

作为支付票据贴现利息的持票人能否在税前扣除该贴现利息成本呢?

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行为是否违法行为呢?

根据有关规定,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是一种违法支出,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三、现金流量表的基本编制步骤

(一)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1、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收帐款期初数-应收帐款期末数)+(应收票据期初数-应收票据期末数)+(预收帐款期末数-预收帐款期初数)-当期计提的坏帐准备-支付的应收票据贴现利息-库存商品改变用途应支付的销项额±特殊调整事项。

【特殊调整事项的处理,如果借: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收帐款等,贷方不是“收入及销项税额”则加上,如果:

贷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收帐款等,借方不是“现金类”科目,则减去。

2、收到的税费返还

=返还的(增值税+消费费+营业税+关税+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

3、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除上述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4、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支出支出)(即:

存货本期贷方发生额-库存商品改变用途减少数)+(存货期末价值-存货期初价值)]+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付帐款期初数-应付帐款期末数)+(应付票据期初数-应付票据期末数)+(预付帐款期末数-预付帐款期初数)+库存商品改变用途价值(如工程领用)+库存商品盘亏损失-当期列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的工资及福利费-当期列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的折旧费和摊销的大修理费-库存商品增加额中包含的分配进入的制造费用、生产工人工资±特殊调整事项。

【特殊调整事项的处理,如果借:

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预付帐款等(存贷类),贷方不是“现金类”科目,则减去,如果贷:

应付帐款数、应付票据、预付帐款等,借方不是“销售成本或进项税”科目,则加上。

5、支付给职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的工资和福利费+(应付工资期初数-期末数)+(应付福利费期初数-期末数)【当存在“在建工程”人员的工资、福利费时,注意期初、期末及计提数中是否包含“在建工程”的情况】按下式计算考虑计算关系。

6、支付的各项税费(不包括耕地占用税及退回的增值税所得税)

=所得税+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应交税金(增值税-已交税金)+消费费+营业税+关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

7、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剔除各项因素后的费用+罚款支出+保险费等。

(二)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8、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不包括长期债权投资收回的利息)

=短期投资收回的本金及收益(出售、到期收回)+长期股权投资收回的本金及收益(出售、到期收回)+长期债券投资收到的本金

9、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长期股权投资及长期债券投资收到的现金股利及利息

10、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到的现金

=收到的现金-相关费用的净额(包括灾害造成固定资产及长期资产损失收到的保险赔偿)【如为负数,在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反映】

11、收到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收到购买股票和债券时支付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股利和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及上述投资活动项目以外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流入

12、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按实际办理该项事项支付的现金(不包括固定资产借款利息资本化及融资租赁租赁费,其在筹资活动中反映)

13、投资所支付的现金

=本期(短期股票投资+短期债券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及手续费、佣金

14、支付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购买时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购买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及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流出

(三)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15、吸收投资所收到的现金

=发行股票债券收到的现金-支付的佣金等发行费用。

【不能减去支付的审计、咨询费用,其在“支付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中反映。

16、借款所收到的现金

=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收到的现金

17、收到的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除上述各项筹资活动以外的其他与筹资活动相关的现(如现金捐赠)

18、偿还债务所支付的现金

=偿还借款本金+债券本金

19、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

=支付的(现金股利+利润+借款利息+债券利息)

20、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现金

=除上述筹资活动支付的现金以外的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流出(如捐赠现金支出、融资租赁租赁费)

四、预收账款涉及税费的处理

【作者:

荀继伟 潘洪新】

1、主要法规规定

在某些情况下,收入的确认时间与其按规定应缴纳税费义务发生时间会不在一个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以上规定的是税费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以下规定的是收入确认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中,对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是这样明确的: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上述规定所涉及的一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建筑业、租赁业劳务,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预收款项,当期未全部确认收入,但其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按规定应在当期全额缴纳,那么,这些支出,是按收入确认年度分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还是在按规定缴纳的当期一次性扣除呢?

2、举例分析

某公司出租房产,合同约定的是五年租赁期,每年租金10万元,并约定第一年1月1日租赁方一次性将50万元房屋租金付给出租方,出租方按收到的款项开据租赁发票,并按50万元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2.75万元,但按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要求,当年确认的收入是10万元,而不是50万元,那么,是按50万元所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2.75万元,还是按当年确认的10万元收入所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5500元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由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上述预收账款按规定所应缴纳的税费并不是全额直接与取得收入相关,预收账款只有部分符合条件的才能在当期确认收入,而这部分当期确认收入的预收账款所应缴纳的税费才与当期的收入直接对应并相关,才可以按税法要求扣除,否则只能在以后预收账款确认收入时分期扣除。

在上面例子中,依照税法规定,当期能够扣除的只能是10万元所对应的营业税金及附加5500元,其余预收账款所发生的税费在预收账款结转收入时分期扣除。

上述会计处理应为:

收到租金

借:

银行存款50万元

  贷:

预收账款50万元

申报缴纳营业税金时(只考虑营业税)

借:

待摊费用(或待抵扣税金)2.5万元

 贷:

应交税费——营业税2.5万元

借:

应交税费——营业税2.5万元

  贷:

银行存款2.5万元

年底确认收入、确认费用(只考虑营业税)

借:

预收账款   10万元

  贷:

其他业务收入10万元

借:

营业税金及附加  0.5万元

 贷:

待摊费用(或待抵扣税金)  0.5万元。

五、职工福利费四大涉税问题

【七曾默】

为了明确和规范职工福利费的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4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范围及日常核算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而财政部2009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文以下简称财企242号文)也对职工福利费的定义及如何规范核算等问题作了规定。

1、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范围究竟如何把握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解释是:

“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而财企242号文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解释是: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该文同时还从五个方面对职工福利费做了较为具体的解释。

从表面上看,《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与财企242号文对职工福利费的解释不同,实际上并不矛盾,仅是从不同角度或口径对同一问题的描述。

而国税函3号文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含的内容从三个方面分别做了较为详细的解释: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由此可见,国税函3号文规定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范围与《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和财企242号文界定的会计核算范围存在明显差异,且税法界定的范围比会计角度界定的范围要明确和具体。

所以,涉及到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时,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国税函3号文规定范围而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应直接列作职工福利费支出,以用足税收政策。

但必须指出的是,国税函3号文所列举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的问题未能明确。

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之前,企业涉及到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时,只能按国税函3号文规定的列支范围和标准判断是否应属于税法口径的职工福利费,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还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国税函3号文已经明确规定应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支出,在进行涉税处理时必须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畴,而不应再按照会计处理方法或以往的习惯方法列入其他范围。

2、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是否需遵循合理性要求?

国税函3号文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作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说明:

“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该文同时还明确了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掌握的五项原则。

但必须注意的是,国税函3号文虽对职工福利费包括的内容以及职工福利费的核算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没有提到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应遵循合理性的要求,也未对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性确认需掌握的原则予以明确。

那么,是不是对职工福利费的确认和税前扣除不需要考虑合理性问题呢?

笔者认为不是,再由有三点:

(1)职工福利费应该遵循合理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台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由此可见,作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所有支出,都必须遵循合理性的要求,这当然包括职工福利费的支出。

(2)超范围、超标准的职工福利费应为不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国税函3号文从表面上看虽仅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合理的工资薪金”的合理性作了解释和明确,似乎没有涉及职工福利费的合理性问题。

但从该文对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该文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内容和范围,实际上已隐含了对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合理性要求,即如果企业超过该文规定的范围和相关标准发放不合理的福利费,税法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还需注意的是,由于该文规定的对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范围与会计口径对职工福利费规定的核算范围有所差异,所以,今后不能仅从会计核算的角度对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性的思考。

在进行涉税处理时,如果税法和会计对职工福利费合理性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的,则必须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3)福利费支出必须有章可循、规范核算。

笔者认为,纳税实务中不仅要遵循国税函3号文所规定的对职工福利费列支内容和范围的规定,而且还应参照该文对工资薪金支出有章可循、有据具可依的要求建章立制,即按照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权益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职工福利费列支制度(书面)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列支,而且必须是实际发生的、符合合理性原则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才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也应该单独设置账册并进行准确核算。

否则,也将可能影响到对职工福利费合理性的认定。

3、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是否需要外部的合法票据?

长期以来,许多企业财务人员都认为,企业在实发职工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不需要从外部取得的合法票据,而且税务部门对这方面的管理也比较宽松,许多税务管理和稽查人员一般也仅是关注企业有没有超过14%的列支标准,而不关注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有没有合法票据,很大程度上使得职工福利费成为“特区”。

那么,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到底要不要合法票据呢?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由此可见,作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所有支出,都应该遵循合理性的要求,这当然包括职工福利费的支出。

税法的“合理性”强调的是对可税前扣除的项目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即既要体现必须和正常,又要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

要体现这些,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取得合法和适当的报销凭据,即企业要能够从外部取得证明经济业务实际发生情况的,由税务或财政部门印发的各类发票或收据。

所以,一方面企业今后务必改变观念,凡是发生的从外部购进或由外部提供的用于职工福利的支出,均应取得必要的发票和收据等合法凭据,而不应再认为职工福利费支出可以不需要这些合法报销凭据;另一方面,对于税务部门而言,今后也必须改变观念,对即使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按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也应该仔细检查有无合法的列支票据。

4、职工福利费的核算究竟要不要设置帐册?

国税函3号文明确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必须注意的是,国税函3号文实际上并没有对究竟如何“单独设置账册”,以及如何“准确核算”职工福利费的问题予以明确说明。

财企242号文也对职工福利费核算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按规定进行明细核算,准确反映开支项目和金额。

”从对企业会计核算和财务开支进行规范的角度而言,无疑应该以财政部门的规定为准,而从对企业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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