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9370527 上传时间:2023-02-04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29.1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docx

人防相关法规管理办法等

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人防委字〔1984〕9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委、计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为了坚决贯彻一九八四年三月五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35号)精神,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现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中央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下同),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二)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下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第

(一)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在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的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此标准修建,职工家属住宅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楼门地基面积的,按一个楼门的地基面积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其它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五十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

(四)三类人防重点城市,除符合第

(一)条规定者外,原则上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果。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平时使用的需要,使其具有战时能防空,平时能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在报批民用建筑的设计任务书时,要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用途。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筑单位负责修建。

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所需材料,按现行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投资渠道,分别由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四、各级基建管理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的设计和概(预)算时,对防空地下室的部分要吸收人防和城建部门参加。

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建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五、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要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各级城建部门要按照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设计或健全人防管理机构,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的技术管理工作,并参与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各级人防部门应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督促检查,要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做好建成后的维护管理指导和战时的使用规划。

六、本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在《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之前,各地区按民用建筑总投资百分之六收取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已安排建设项目的,要继续按计划投资搞完;未安排建筑项目的,继续由主管部门掌管,用于补助零散民用建筑项目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其投资规模纳入民用建筑项目主管单位的基建投资规模统一安排。

七、本规定委托国家人防委员会负责统一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4年5月15日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7-4-2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委员会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人防委员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97〕国机防委字第03号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法履行中央国家机关(含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现将《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主题词:

人防 工程管理 通知

附件: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二十二条等条款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在京单位是指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在京单位。

  第二条、中直、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分别是中直、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审核、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成街、成片改造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85]城防字第464号)规定的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的规划、设计要在满足战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平时用途,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为机关建设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基建计划,不得挪用。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要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将资金分别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三年内如建设单位需要补建防空地下室的,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应将资金返还建设单位。

超过三年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中直、国家机关的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在征求本部门人防办公室意见,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建设单位方可连同地面建筑设计及该项目的有关资料直接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中直、国家机关各级人防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八条、新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应提请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验收,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提请城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经城市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合格后,其竣工图纸资料交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及中直、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中央在京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归口管理。

工程建设单位,应搞好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报本部门人防办公室审核后,再报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并向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上交人防工程使用费。

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中央在京单位的计划、财务、保卫、基建、房管等部门应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开展工作,支持人防部门依法履行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职责,共同搞好本单位的结建人防工作。

  第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本办法由中直、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律法规>法规导航>中央法规>部委规章及文件>其它各办

【法规名称】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25

【实施日期】1997-06-25

【是否有效】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

  《中央在京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建管理办法”)已印发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范围

  按照(1997)中编办函57号批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97)国管人防字第93号通知中明确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防办公室的职责范围和“结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人防办公室应负责搞好本部门及行政、人事、计划、国有资产、土地等隶属本部门管理的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如必须利用部分地下室作为楼房设备用房时,其中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也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

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满堂红”地下室,其中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

在规划占地范围内的多幢建筑符合本条规定时,可调剂合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二)按城市建设规划新建住宅区时,不论是开发性建设或集资联建,按其规划除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余建筑总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的,按其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地下商业街和其它单建地下建筑,其中具有防护等级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有关要求

  

(一)确因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批准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不足防空地下室净高)的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建筑。

  2、因建设用地内的建筑或地下管线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

  3、多层住宅、办公楼等建筑按规定指标地下只能修建局部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4、地基土为岩基、流沙的项目。

  

(二)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平均造价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保证金后,持有关批件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三年内,如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时,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根据工程进度将资金全部返还建设单位。

超过三年,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用于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用人防工程建设。

  四、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程序。

  1、作方案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到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征求意见,由部门人防办公室根据本部门防空袭预案及人防建设计划,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表”(附件一,以下简称“意见表”)。

  2、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设计方案后,建设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所在部门人防办公室填写的“意见表”,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征求人防工程建设意见,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送审单”(附件二)。

  3、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设计说明、总平面图、首层平面图、立面图、设备层平面图、防空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和通风等设备平面图)及“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送审单”,到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进行技术审核。

  4、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包括:

图纸目录,设计说明,总平面图(附地形图),防空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结构图,风、水、电设计图,人防工程结构计算书(审毕退还),地面建筑立面、剖面和首层、设备层平面图]和“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送审单”送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附件三),作为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5、施工中,如出现设计变更,影响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性能时,需另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程序

  1、防空地下室竣工时,建设单位提请部门人防办公室及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进行验收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无甩项、漏项。

确因条件限制,防空地下室需缓建的项目,应具备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的缓建证明。

  

(2)有关竣工图纸,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检查记录,材料、设备质量证明和试(检)验报告等资料基本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3)口部防护门、密闭门等“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批准暂缓安装的除外)。

  (4)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自验及部门人防办公室初验达到合格标准。

  2、具备上述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到部门人防办领取并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登记表”(附件四)并随同有关图纸资料,于验收前一周内,提请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有关单位进行核验。

核验时,建设单位应组织部门人防办公室、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到场,施工单位应介绍工程概况、施工质量、隐检情况,以及设备安装试运转情况,参加验收的人员将根据有关施工要求、规范、设计图、验收标准(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现场情况,作出工程质量评定。

全部工程项目达到合格以上,由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签发《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验收证书》(附件五),对不合格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经检验合格后,再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验收证书》。

  3、经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方能提请有关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核定,经核定合格后,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登记卡片》(附件六)报部门人防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存档,竣工图纸资料包括:

工程项目计划审批文件(复印件)、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审核文件,工程项目说明,图纸目录,总平面图(附地形图、地面管理线布置图),立面图,首层平面图,设备层平面图,防空地下室的全部竣工图纸。

  六、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审批程序

  

(一)有关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程序仍按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现行规定执行。

  

(二)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需进行工程改造时,其改造设计图纸应经部门人防办提出意见后,连同“中央国家机关改造人防工程审批表”(附表七)一并,报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经部门人防办公室及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验收(验收标准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主流定标准>)合格,发给“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工程改造验收合格证”(附件八)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七、有关要求

  各部门人防办公室要抓紧做好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动协调计划、基建、房管等部门,抓好“结建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已建和在建人防工程的检查监督,严格执法;要真正树立起全心全意为所属单位服务的思想,努力提高办事效率,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搞好本部门的人防工程建设。

  特此通知。

发布单位: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生成时间:

2008-12-28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索引号:

J00440-0202-2009-0014公开时限:

长年公开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人防办字[1998]21号

各军区人防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防办公室、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防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

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

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

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支持。

第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条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界定、变更、纠纷调处和资产的使用、设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六条人防国有资产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制定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法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现状和产权变更等情况的调查研究,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对人防系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进行审批。

(六)领导、组织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研究、业务培训、日常管理。

(七)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八)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第九条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参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管理产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国有资产。

第三章人防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十条人防国有资产按使用性质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人防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经营战备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目的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弥补事业发展经费的不足。

人防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赋予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及未用于经营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条人防国有资产按资金来源划分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

(三)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取得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引进并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设资金。

(六)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

(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

(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三)施工机具、生产、运输设备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试验设备、仪器、仪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

(六)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类权属用地。

(八)办公业务设备、用具和宣传图书资料等。

(九)无偿划拨及接受捐赠的实物。

(十)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系统的其他物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凡属于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形成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占有、使用其资产的单位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十四条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