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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研究

摘要:

证券经纪人制度是成熟证券市场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交易制度,完善科学的经纪人制度有利于减少投机,减少交易费用,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今天,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和发展,以及国际竞争的加剧,证券经纪人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将更加突出,因此,加强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在现阶段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本文的写作原有正是基于此,本文力图从我国证劵经纪人的制度模式、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证券经纪人制度模式中,发现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中的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字:

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研究

1996年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规模和投资者队伍迅速扩大,证券经纪商发展壮大,市场的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进程加快,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培育也步入快车道,市场呈现出勃勃生机。

与此同时,遍布全国数以千计的证券交易营业部为争取客户展开了激烈竞争,纷纷采取诸如改善营业部硬件设施、扩大营业面积、手续费返还、提供透支等纷繁多样的竞争手段,然而随着法规及规章制度的不断完善,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增加,仅靠这些传统竞争手段已不能有效地吸引客户。

在这种背景下,许多证券经纪商根据海外证券经纪人制度的现行模式,积极进行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的探索。

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证券经纪人尚无明确的定义和规范,许多证券经纪商试行证券经纪人制度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迫切希望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证券经纪人制度。

本文力图从我国证劵经纪人的制度模式、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证券经纪人制度模式中,发现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建设中的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一、我国证券经纪人的制度模式

在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后,原来市场上各种意义上的证券经纪人被正式“整合”,从市场中的灰色地带走到了阳光下。

他们的身份得以明确确认,即“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后,我国目前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制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

(一)完全委托代理模式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是纯粹的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没有底薪,其收入完全来源于为所服务券商招揽的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后所产生的佣金收入分成。

这种模式由于是纯粹的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减低了用人成本,证券经纪人的业务拓展活动相对比较自主,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重点在于对其执业过程中业务风险的控制和满足其利益分配方面。

这种制度模式的结果是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关系较为简单、松散,证券经纪人的归属感差,相当一部分人员在一段时期后继续招揽新客户的能力和热情逐步降低。

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证券公司不能硬性的要求证券经纪人在其制定的营销策略下开展业务,证券公司没有足够的理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是决定不再续签,由此造成一段时间运作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资源的增量价值越来越低。

为了进一步地拓展市场规模,证券公司只能再去招募更多数量的证券经纪人,相应地使管理成本逐步上升。

实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对证券公司业务的促进效应逐步递减,证券公司的主动性会逐步降低。

(二)员工式管理模式

证券经纪人拿底薪(或者为代理费等),同时对所招揽的客户的交易佣金收入享有一定比例的提成,提成比例相对较低。

通常被称为证券公司的B类员工。

证券公司定期对证券经纪人采取较为严格和详尽的绩效考核。

证券经纪人只有完成为其制定的绩效考核指标,才能得到自己的底薪(代理费)和合同规定的佣金分成。

这种制度模式的结果是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比较有效,同时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制定的营销规划开展业务,及时贯彻证券公司的经营思路。

但证券经纪人的业绩考核压力相对较大,人员流动极大。

此种模式与现行《规定》的要求相冲突,导致证券经纪人身份认定和合同认定模糊,存在一定的纠纷隐患。

二、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证券经纪人制度

(一)美国证券经纪人制度

1、经纪人的地位与归属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三条第A款第4项将经纪人定义为任何代理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

证券经纪人分为两层:

经纪商(法人)和注册代表(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概念包含着一系列经纪活动的关键要素。

一个人是否在证券交易法所定义的经纪人的范围内,美国法院使用下列关键因素作为判断的标准:

该人代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代理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该人向公众显示自己为经纪人;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

根据经纪人经纪活动的过程,经纪人可以分为经纪商和注册代表两种层次。

2、经纪商管理体制

美国的经纪商管理体制分成自上而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政府证券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美国证券市场对经纪商的管理实行双重管理制,即联邦政府管理与各州政府管理,其中联邦政府管理处于最重要的地位;第二层次是自律管理机构的自律管理;第三层次是证券机构的内部管理。

3、经纪商注册登记管理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五条A款规定,任何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使用邮政或者其他手段从事跨州的证券业务,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否则,是非法的。

而豁免注册登记适用于证券经纪商从事的证券业务在本州内部或为证券经纪商工作的各种自然人(这类“关联人士”需要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协会注册登记)。

与此同时,证券交易法第十五条A款规定,从事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的证券经纪商不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二)新加坡证券经纪人制度

新加坡证券经纪人分为四种,分别是:

经纪商、经纪代表、投资顾问、投资代表。

新加坡政府主要通过新加坡证券行业委员会(SIC)、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以及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FS)这三个部门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管理。

为了规范证券经纪人的行为,新加坡证券行业委员会制定了《证券经纪人操守准则》,其目的在于通过对证券经纪人的一系列执业行为,以及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该守则主要规定如下:

1、以本人(Principal)的名义从事业务

在经纪代表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交易时,经纪代表必须预先通知与之交易的客户:

经纪代表是以本人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交易,在此之后才能以这一名义进行交易。

在以本人名义从业时,经纪代表没有义务向客户披露交易的损失及利益。

2、以代理人(Agent)的名义从事业务

经纪代表必须执行客户的指示,并且须以履行证券经纪人适当义务所必备的技巧、谨慎及勤奋从事业务;无论何时,经纪代表均应根据良好信誉原则及客户的最大利益原则来进行交易,并必须向客户充分披露所有的重要情况与利益关系。

3、经纪代表不得单纯以获取佣金为目的而鼓励客户买入或卖出证券。

4、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书中,经纪代表不得:

以任何形式给予客户某种保证;接受任何客户账户中的一部分利润,或者与客户订立任何关于某客户帐户上利润及损失的分享或分担的规定。

5、客户指示优先

在任何情况下,客户的买卖指示(一手或数手证券)或由经纪代表代客户进行交易,如果还未成交,均需比经纪代表自身账户所做出的,或下述的某个特定的个人或机构账户上的相同方向、相同证券的买卖指令获得优先处理。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公正、公平地进行,防范金融风险,新加坡证券监管部门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

一是设立基金以保护投资者利益,补偿投资者因证券经纪人的过错而遭受的损失;二是通过《证券业条例》等法律、规章、制度对证券经纪人可能出现的违反公平、有效、诚实的交易原则的行为加以规定、制约和惩处,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非法交易行为的侵害。

(三)香港证券经纪人制度

香港经纪的管理是政府立法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前者由证监会负责,后者由香港联合交易所及香港证券业经纪协会负责。

证券经纪都要获得证监会的注册认可(豁免者除外),会员经纪还要符合香港联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1、证券经纪的分类

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香港证券经纪人可分为证券经纪商、证券经纪商代表、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顾问代表等四种。

2、证券经纪人资格的确定

香港证券经纪人必须获得证监会的认可后,方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除部分豁免注册者外,证券经纪人必须在证监会注册。

3、经纪佣金及费用

香港联合交易所对于经纪佣金做了具体规定:

1)会员或证券合伙商号向买方或卖方收取佣金不得少于交易额的0.25%,而经纪佣金的最低额为50港元。

2)会员或证券合伙商号不得为逃避或规避最低经纪佣金的规定而向任何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

3)会员或证券合伙商号可就处理股票登记收费,每个买卖单位收取手续费2港元。

4、经纪人守则

随着香港联合交易所逐步发展成为国际主要证券市场,联交所公布了其专业操守规则与条例,以确保为会员、本地及海外投资者及其它参与者提供一个公平和有秩序的市场,主要有以下内容:

1)诚实与公平。

无论任何时候均以诚实公平地维护客户最佳利益的态度行事,确保经营手法有助于维持一个公平和有秩序的市场。

2)勤勉尽责。

就以适当之技能,审慎及勤勉尽责。

3)能力。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本身及其雇员均为合适人选并且具备足够的财政和运营资源。

4)有关客户资料。

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向每位客户索取所需财务及其它资料。

如果会员与客户的交易涉及提供投资建议,则会员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向每位客户索取其财务状况、投资经营目标等方面所需资料,确保有关投资在合理情况下适合该客户采纳。

5)为客户提供资料。

充分披露客户及代表客户进行交易的所有资料,彻底避免做出任何误导或隐藏的陈述。

6)客户优先处理。

避免视客户的权益次于本身的权益,并必须确保无论任何时候,客户将获得公平对待。

7)利益冲突。

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利益冲突。

如利益冲突情况不能以合理方法避免,则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客户均获得公平对待。

8)客户资产。

确保及时及妥善记录并处理客户的资产,并确保客户的资产获得充分保障。

三、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定位存在偏差

尽管证券经纪人制度已在众多券商中实施多年,但现行的政策法规并没有对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业务范围、权利与义务、与券商及客户之间关系等内容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予以规范。

《证券法》第137条只是明确了法人层面的证券经纪人,但对于广泛地以自然人形态存在的证券经纪人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政策法规的缺失还体现在证券经纪人的从业资格管理上。

这直接导致了券商在推行证券经纪人制度时,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障,面临者劳动用工、税务问题以及损害客户利益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二)缺乏系统规范的证券经纪人管理体系,经纪人素质参差不齐

目前,对证券经纪人的管理基本处于松散和无序的状态。

许多券商只要求证券经纪人多拉客户、多做成交量,对其他的并不过问。

由于大多数的证券营业部在分配制度上对证券经纪人采取的是无底薪或低底薪的分佣方式,在同等交易量的情况下,经纪人明显趋向于提成高的营业部,这也就造成了证券经纪人的流动性大的特点。

虽然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但是,由于从上到下尚未建立起经纪人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于那些在开展经纪业务时未能履行职责的证券经纪人无法执行严格的进入、退出制度,从而无法保证证券经纪人行为的规范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此外,证券经纪人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

有些经纪人为了获得更多的佣金提成.不惜怂恿客户频繁操作;有的经纪人既代客炒作,又将自有资金投入股市:

还有的为了拉客户到别的营业部里“挖墙角”,甚至用恶语诋毁其他营业部。

这些不规范的行为不仅极大的损害了客户利益,也有损经纪人的形象。

(三)缺乏科学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从现今在证券经纪人制度中被广泛采用的“底薪+提成”薪酬模式来看,尽管与以往的固定薪金模式相比,更具有市场化特征,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提高经纪人工作积极性的激励效果,但仍然存在不足。

1、绩效考核只注重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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