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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上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浙江省上虞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虞国税政〔2003〕80号

 

上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明确征纳双方的责任,提高汇算清缴的申报率和准确率,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汇算清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汇算清缴对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是指在上虞市内由国税部门管辖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所有企业,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的新设登记的企业。

二、汇算清缴的程序及有关要求:

1、纳税人自行申报:

凡属于企业所得说汇算清缴对象的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赢利、亏损或处于免税期,均应按现行税法和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网上申报),自行进行纳税调整并计算出全年应纳税额和年终补缴(退)税额,如实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一式三份),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有关资料于2004年2月15日前报送到管理科。

2、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

部分纳税人自行申报能力差,无法自行汇算清缴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人对代理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3、有关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

纳税人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或税前扣除项目(需报批的项目)的,必须于2004年1月15日前将有关资料报管理科,经管理科审核后汇总报税政法规科统一审批,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审批资料主要包括:

(1)《纳税人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和证明;

(2)《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和证明;

(3)《所得税税前列支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和证明;

(4)其他税前扣除项目申请审批资料和证明材料。

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或税前扣除项目审批所需资料详细要求可查询绍兴国税网站(网址:

WWW.SXTAX.COM.CN)“办税知识”栏目下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一览表》,有关申请审批表可在网站“下载中心”栏目内下载,也可向管理科领取。

4、纳税人通讯费发放的申请审核。

企业应在2004年2月15日前,将通讯费发放形式、发放通讯费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名单、实际发放(报销)金额等情况填报《企业通讯费发放申请审核表》送管理科审核。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限1人)在每人每月500元、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额度内,据实在税前扣除。

通讯费发放的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通讯费不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

5、年度亏损的申报及弥补: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不是指纳税人年度帐面亏损额,纳税人因纳税调减项目引起的应纳税所得额负数(指:

弥补亏损、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境外收益、技术转让收益、治理“三废”收益、股息收入、国库券利息收入、国家补贴收入及其它项目)不作年度亏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国税二[1998]65号)。

亏损企业必须填报《企业亏损申报表》(一式三份),随同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经管理科确认后,方可在以后年度申请弥补。

需弥补2002年度亏损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报告及《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请表》(附上年亏损申报表第三联、2003年预缴企业所得税税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和证明,经管理科核实汇总报税政法规科统一审批后,企业在年度申报时进行弥补(或办理退税),未经审批的按弥补前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做好相应台帐登记工作。

三、其他有关规定

1、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

2、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未明确归集科目的,可按会计、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归集填报。

3、连锁经营企业、非独立核算企业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及税种鉴定(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汇算清缴结束后,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已统一申报纳税的证明函,凡未出具证明函的,一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4、年度终了后,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允许调整,到期未调整的,作为企业自愿放弃,对提取应缴项目的工会费、管理费、保险费及其他预提款项等在2004年1月31日前未缴纳或未支付的,照章计征企业所得税,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5、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呆坏账损失及各种税前扣除项目,需要报送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呆坏账损失及各种税前扣除项目,逾期不得扣除。

6、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各种资产及发生的费用支出和应当由个人自己支付的各种费用,均不得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7、对利息支出,比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不高于6%部分可按规定据实税前扣除。

四、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责令其限期申报,按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对发生税款滞纳的,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届满的次日到实际缴纳之日止,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确定准予税前扣除项目的五大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纳税人发生的与非应纳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确定性原则。

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其他注意事项:

1、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2004年1月中旬将进行升级,升级后的软件将对申报质量将有较高的要求,由于CTAIS系统年报申报中增加了校验程序,企业在填年报时,应先填附表,总表的相关数据将自动产生(如发生差错先修改附表数据,总表内无法修改),其他数据可直接填入总表也可直接修改。

为此,各纳税人必须高度重视申报工作,做到数字正确,逻辑关系明确,主表与附表相符,尽可能的提前申报,未能通过校验程序的将不能申报成功。

(所有表格内不能为空,无数据的应填写0)

2、管理科必须落实人员对企业年度申报报表进行审核,对企业不明确的问题给予及时辅导解决,对应该填报的项目应逐一核对,保证申报质量。

3、年度申报结束后,管理科应将年度汇算清缴汇总表、企业税源软件录入数据库及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上报税政法规科,做到数据、户数无差错。

4、对已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企业年终应按规定进行清缴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多退少补。

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若企业经营多业的,以占年销售额(营业收入)50%以上项目为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

5、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年终申报时只需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以及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项目,并在备注中注明实行征收方式及应税所得率。

6、本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对评估软件所产生的疑点企业将进行纳税评估,并对部分企业将进行税务稽查。

希各纳税人能严格执行税法,明确法律责任,自觉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调整,及时上报各项审批资料及汇算清缴表,把二○○三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做好。

附件:

1.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暨汇算清缴表》

3.《企业亏损申报表》

4.《企业通讯费发放申请审核表》

 

二○○三年十二月月二十四日

 

附件:

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

一、收入总额

(一)收入总额范围的规定

1、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

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其他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转让固定资产收入、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2、特殊规定

(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价格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不得以成本价作收入。

(3)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4)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2003〕45号)规定:

①纳税人将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②纳税人接受捐赠以《企业会计制度》确认标准执行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二)收入确定时间的规定

1、生产(经营)、提供劳务等业务收入的确定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收入确定基本一致,应税所得额主要以流转税收入为依据计算。

增值税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⑥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资产使用费实际上也是一种租赁费)

(三)其他规定

1、销售折扣、折让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企业发生的销货退回,销货方应提供由购货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等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2、技术转让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技术转让的有关收支应单独核算,否则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3、国库券、国债利息收入

纳税人购买国债和财政部发行的公债的利息收入(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自2001年7月1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收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4、减免、返回税款和补贴收入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特殊情况,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企业自营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免征消费税)

(2)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帐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应收帐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4)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5、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4号令)

二、允许扣除项目

(一)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提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人均月960元以内按实税前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必须将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决算等资料报直属分局确认,未经确认的,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直属分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按实税前扣除。

工效挂钩指标由省局分解下来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省局会同有关单位签署的分解文件经市局分解后,报直属分局确认方可税前扣除。

已按规定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按国务院规定的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可以据实扣除;

(二)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标准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的2%、14%、1.5%扣除。

纳税人按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

(三)利息支出的有关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折借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以内按实扣除。

按照所得税条例“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2、纳税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以内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084号)

3、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

4、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

(四)服装费支出

对属于职工劳动保护费范围的服装费支出,盈利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1000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亏损企业按在职允许着装的职工人均700元/年以内按实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发放现金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特殊工种职工的劳动保护服的支出费用可从实列支。

(五)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若干规定(《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

1、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前,企业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损失)如为负数,年终经过注册税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

如为正数,也不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收入总额,而直接作为企业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处理,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的期间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帐较大的,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须经过国税机关逐级审核并报总局审批。

3、企业按规定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报经批准后税前扣除。

对于拥有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房改损失可由下面分行(支行)从实列支后省行(公司)统一做纳税调整。

(浙国税所便函[2003]5号)

4、、住房补贴的处理

我省住房补贴分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三种。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省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对1994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工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经市、县房改办公室核批的具体住房补贴比例及金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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